汇添富行业整合混合 : 汇添富行业整合主题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汇添富行业整合 主题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汇添富 基金管理 股份 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鉴于 汇添富 基金管理 股份 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 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 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 汇添富 基金管理 股份 有限公司拟担任 汇添富行业整合主题混合型 证券 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拟担任 汇添富行业整合主题混合 型 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汇添富行业整合主题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 汇添富 基金管理 股份 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 666 号 H 区(东座) 6 楼 H686 室 法定代表人 : 李文 成立时间: 2005 年 2 月 3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 证监基金字【 2005 】 5 号 组织形式: 股份 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13272.4224 万元 经营范围 :发起设立基金 、基金管理 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银行”) 住所及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首次注册登记日期: 1983 年 10 月 31 日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玖佰肆拾叁亿捌仟柒佰柒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整 法定代表人:刘连舸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 1998 】 24 号 托管部门信息披露联系人:许俊 传真:( 010 ) 66594942 中国银行客服电话: 95566 经营范围:吸收人民币 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 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 险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 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结汇、售汇;发行和代理发 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 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资 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 国际贵金属买卖;海外分支机 构经营与当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在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 或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 简 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 简 称 “ 《运作办法》 ”)、《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信 息披露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 下简 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 与 《汇添富行业整合主题混 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 简 称“《基金合同》”) 订立 。 (二)目的 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 汇添富行业整合主题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托 管人和 汇添富行业整合主题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 保管、 投资 运作、 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 事宜中的权 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 订本协议。 (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含义。 ( 五 )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第十八部分 基金 的信息披露”约定的内容为准。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基金 管理 人的 下列 投资运作进 行监督: 1 、 对 基金 的 投资范围、投资对象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资的股票 库、债券库等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 及时 提供给 基金 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可以根 据实际情况的变化, 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 予以更新和调整,并 及时 通知基金 托管 人。基金托管人 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 基金 的投资 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存托凭证、 港 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 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政府 支持 债券、地方政府债 券、可交换债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及其他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 同业存单、银行存 款、货币市场工具、权证、股指期货、股票期权 、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 及存托凭证投资 占基金资产的比例 不低于 6 0 % (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 不超过股票 资产的 50 % );基金持有全部 权证的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 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保证金以后,基金保留的现金或投资于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的 5% , 本基金所指的现金 类资产范围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资金类别 。本基金投 资于行业整合主题上市公司股票资产 及存托凭证 占非现金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 于 80% 。 2 、 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 1 )股票资产 及存托凭证投资 占基金资产的比例 不低于 60 % (其中投资于 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 不超过股票 资产的 50 % ); ( 2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 本基金所指的现金类资产范围不包 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资金类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同时上市 的 A+H 股合并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 在境内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 (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 指同一信用级别 )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5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和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 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 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 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 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基金所持有 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 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5%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 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 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 16 )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 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 17 )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 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 18 )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 ( 19 )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 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 等价物; ( 20 )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其中,合约面 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 21 ) 本基金投资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 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投资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 性受限资产的投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22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 全部开放式基金 (包括 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 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投资组合除外) 持有一家上市 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同一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 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 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 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 23 )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方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 范围保持一致; ( 24 )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 ( 25 )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与境 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 2 6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 比例 限 制。 除上述第 ( 2 )、 ( 12 )、( 21 ) 、( 23 ) 项外, 因证券 / 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 人 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 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 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以后的规定为准。 ( 二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 行 复核 。 ( 三 ) 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 违反上述 第(一)、(二) 款 约定 , 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收到提示 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 正。在限期内 , 基金 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提示事项进行复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提示的违规事项 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四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 法律法规 、 本 协议 的规定 , 应当拒绝执行, 及时提示 基金管理人,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时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 、 本协议 规 定的,应当 及时 提示 基金管理人,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 ( 五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 于 : 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 、 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 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 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 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 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复核基金 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 基金 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 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 无正当理由 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 息等违反 法律法规 、 《 基金合同 》 及 本 协议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 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 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 金管理人应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报告中国证监会。 3 、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 管理人并改正 。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 何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及投资所需的 其他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单独核算、独立运 作, 确保基金 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除依据《基金法》、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 或者 《基 金合同》 及本协议另有约定 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 (二)基金合同生效 前 募集资金的验 资 和入账 1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 管理人 宣布停止募集 时 ,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 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 的 , 由基金管理人 在法定期限内 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 方为 有效。 2 、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 在 基金托管人 处 为本基 金 开立的 基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 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 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 、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 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 本 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 存款账户,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立 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 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 五 )基金证券账户 、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 账户 的开设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 基金 托管人 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 、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 或 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 , 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 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 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开立结算 备付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 包括本基金在内的 全部基金在证券交 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的规定执行。 4 、 在本托管协议 生效日 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 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的,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上述 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5 、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的规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基金管理人 提供协助。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6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 六 ) 债券 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 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开设银行 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 银行间债券市场 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 七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 有价凭证 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 实物证券 、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 由基金托管人 负责 妥善保管 。 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 八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证 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 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证。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 在收到合同正 本后 30 日内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 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 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重大合同由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15 年。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 送的电子指令、采用 SWIFT 电子报文发送的 电子指令、通过中国银行托管网银发 送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的全球托管系统根据基金管 理人的授权通过预先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电子指令一经发出 即被视为合法有效指令,传真纸质指令作为应急方式备用。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 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 USER ID 和 APP ID 唯一 识别基金管理人身份,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 USER ID 和 APP ID ,基金托管人 身份识别后对于执行该电子指令造成的任何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对 纸质指令 发送人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 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 员的权限范围。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 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2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 其授权 签署 人 签署,若由授权 签署 人 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 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后以 电话 确认。 授权通知自授权通知中所在时间和电话确 认时间之间的孰早者开始生效。 3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 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 得向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法律法规或有权机 关要求的除外 。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 投资 指令。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加密传真的 方式或其 他 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 送人员 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 已收到该通知 ,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 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 《运作办法》 、《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 授权 通知 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 对 合法合规 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 应在规定期 限内执行,不得 不合理 延误。 4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 束后将 银行间 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 经 指令发 送 人员签字并 加盖 预留印鉴 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5 、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 必需的时间。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 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 令、预留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改正。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 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 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 应当不予执行,并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 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 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 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 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 到损害,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 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 合 。 ( 七 )被授权人 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 单的修改,及 / 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 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 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 签署 人 签署, 若由授权 签署 人 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 修改应当以加密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 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后 应 向基金管理人 电话 确认。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 的修改自基金托管人 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 起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 后 3 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 、期货 买卖的证券 、期货 经营机 构。 基金管理人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与被选择的证 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 中国证监会 报告 。 基金管理 人应将委托协议(或 交易单元 租用协议)的原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专用席位的号码、券商名 称、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 以及变更情况,其中 交易单元 租用应至少在首次进 行交易的 10 个工作日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交易单元 退租应在次日内通知到基金 托管人。 (二) 基金清算交收 1 、 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 交收 ,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2 、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资金透支、超买或超卖等情 形的, 由 责任 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同意在发生以上情形时, 基金托管 人 应 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并及时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 。 3 、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清算款时, 责 任 方 应对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交收日( T+1 日) 10 : 00 前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用于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如 基金的 资金 头寸 不足 则基金托管人应按 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 5 、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 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 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 偿。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 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 对于 要求当天到 账 的指令,应在当天 15:00 前发送;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 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 开发行业务, 基金管理人 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 (T 日 ) 的前一 工作 日下班前将新股 申购指令发送给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 : 00 时。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权证行权交易, 基金管理人 应于行权日 15: 0 0 前将需 要交付的行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托管人, 基金 托管人在 1 6 :00 前支付至 中国证 券 登记结算公司指定账户。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T+0非担保交收的业务, 基金 管理 人应在交易日 14 : 00 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 基金 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 司 所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 管理人承担,包括赔偿在深圳市场引起其他托管客户交易 失败、赔偿因占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深圳 分 公司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 失。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 、 本 协议的指令不得 不合理 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资金、 证券账目 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 记录进行核 对。 (四)申购、赎回 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 、 T 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盖章确认的或基金管 理人决定采用的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传真至相关 信息披露 媒介 。 2 、 T+1 日 , 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转 换份额,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 、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清算、净额 交收”的原则,即 每日( N 日:就本条款而言,指资金交收日,下同) 按照托管 账户 当日 应收 额 ( 即 N - 2 日 申购资金及 N - 2 日 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 额( 即 N - 4 日 赎回资金 和 赎回费、 N - 2 日 基金转换转出款 和 转换费)的差额来确 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 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 N 日 16:00 前从“基金清算账户” 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 托管 人 按管理人的划款指 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N 日 12 :00 前划到“基金 清算账户”。 4 、 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 收 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托 管账户,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 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及时汇至 “基金清算账户”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 托管人 承担 (不可抗力或基金托管人无过错的情况除外) 。 5 、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 划付赎回款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 资产 总值减去 基金 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 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 2 、 基金管理人应每 工作 日对基金财产估值。 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 《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 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 净值信息 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 工作 日结束后计算得 出当日的该基金份额净值,并在盖章后以 双方约定的 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 金托管人应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并 以双方约定的方式 将复核结 果传送给基 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 0 1 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 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 对同时进行。 3 、当 相关 法律 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 公允价值时,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 , 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 按最能反映 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 4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 法、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 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 、 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 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四 位内发生差错时,视为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 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 2 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当计价错误达 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及时进行公告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关 对 前述内容 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 、 除本协议和《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 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 应对此 承担责任。若 基金 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 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 计算 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 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 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 行分配。 7 、 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 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 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 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8 、 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 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 份额 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 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9 、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本基金采用摆 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并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将摆动定价机制的具体操作规则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如法律法规或行业协会今后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基金会计核算 1 、 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 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 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 、 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 。如 发现存 在不符,双方应 及时 查明原因并纠正。 3 、 基金 财务报表和 定期 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 内完成;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 基金招募说明 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 书 并 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 每年更新一次 。 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 季度报 告应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毕并于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 内予以公告; 中期 报告在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4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 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 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 每年 结束 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 每年 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 予以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 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 中期 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 给 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 3 个工作日内 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 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在 中期 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应在收到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 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 在收到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 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 方无法达成一致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 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 复核意见书 或进行电子确认 ,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 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 中国 证监会备案。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 、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根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 量按比例向该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期末可供分配利润采用期末资产负债表 中 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部分的 孰 低数。 2 、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 、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 制定 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 人 复 核,基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 复 核,并将 复核 意见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复核 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 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 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 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 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 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 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 的除外。 3 、基金收益分配可采用现金红利的方式,或者将现金红利按 除权 日的基金 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的方式(下称“再投资方式”),投资者可 以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如果投资者没有明示选择,则视为选择现金红利的方 式处理。 4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 额的数 据,在红利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 入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如果投资者选择转购基 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 义务所必要之外, 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 密, 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并且应当将 基金的 信息 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 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 3 、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的。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基金 招 募说明书、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 和基金份额净 值公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文件,由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按照 有 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予以公布。 3 、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证券 、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 、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 进行 ;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 媒介 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 媒介 不得早于指 定 媒介 披露信息,并且在 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按法律法规要求披露信息外,也可着眼于为投资 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的角度,在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不误导投资者、不影响基 金正常投资操作的前提下,自主提升信息披露服务的质量。具体要求应当符合中 国证监会及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前述自主披露如产生信息披露费用,该费用不 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5 、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 当 按照 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 信息置备于公司 住所 , 供社会公众查询、 复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应为文本存 放、基金份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 、 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 基金 份额 净值和基金份额 累计 净值),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并 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采取补救措施 。不可抗力 等 情形消失后,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应 及时恢复 办理 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于上半年 结束 之日起两个月 内、 每年 结束 之日起三个月 内在 基金 中期 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 基金 托管人报告。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0 % 年费率计提。计 算方法如下: H = E × 1.50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 基金 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2 -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在首期支付 基金 管理费前,基金管理人应向托管人 出具正式函件指定 基金 管理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 理人 如需要变更此账户, 应提 前 10 个工作日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 等,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 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支付。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 年费率计提。计 算方法如下: H=E × 0.25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2 -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顺延至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支付。 基金托管费为包含增值税的含税价款。 (三) 经 双方当事 人协商一致,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可酌情调 整 基金管 理费 、 托管费 等相关费率 ,但须 经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同意 。 (四)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 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 执行 。 (五) 对于 违反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 及其他有关规定 (包括基金 费用的 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 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 列支。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 份额持有人 的名称和持有的 基金 份 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 以下几类 : 1 、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 、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 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4 、 每半年度 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 提供 对于 每半年度 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 每半 年度 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定期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对于 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应在 相关的 名册生成后 5 个工作日 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如 基金托管人无法妥善保存持 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代为履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职责。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 保管费 给予补偿。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 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 ,保存期限为 15 年 。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按本协议的 约定 对各自保存的文件和档案 履行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 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 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 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 《基金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八 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 第七十三 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 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 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 职。 ( 五 )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 本协议约定事项如与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不一致,应以法律法 规及《基金合同》的规定为准。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 应当 终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 、本基金更换基金 管理人; 4 、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终止 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 金的财产进行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 本协议 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二)因 本 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 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但 是发生下 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 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 、不可抗力; 4 、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 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 一方当事人违反本 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 任。 ( 四 )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部分或 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 能免除责任。 ( 五 )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 六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七 )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 本 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 下: 1 、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指令 发送 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 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 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 表面 真实性审核 ,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 金托管人承担; 4 、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 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 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 、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 金 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 核义务的 相应 责任; 6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 确履行复核义务的 相应 责任; 7 、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 责任 方承担由此 给基金财产、基金份 额持有人及受损 害 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 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 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 8 、 在资金交收日,基金资金账户资金首先用于除新股申购以外的其他资金 交收义务,交收完成后资金余额方可用于新股申购。如果因此资金不足造成新股 申购失败或者新股申购不足,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因 此提出赔偿要求,相关法律责任和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9 、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免除赔 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 成的影响。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 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 可通过 友好 协商解决 。 但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 60 日内争议未 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 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并按其时 有效 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 决 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 由败诉方承担。 (三) 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 ,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 草案,应经托管协议 双方 当事人 的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签署 人 签署 并盖章 ,协议当 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 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本 协议自 双方签署 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本 协议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 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三) 本 协议自生效之日 起 对 双方 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正本一式陆份,协议双方各执贰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 监会各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 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为准。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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