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道中证500增强A : 博道中证5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时间:2020年11月14日 01:11:10 中财网

原标题:博道中证500增强A : 博道中证5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博道
中证
500
指数
增强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博道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招商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
二〇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
................................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
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
...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
.............
15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
................................
.................
16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
................................
.
19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
................................
.........
23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
................................
.............
26
九、基金收益分配
................................
................................
................................
.....................
28
十、基金信息披露
................................
................................
................................
.....................
29
十一、基金费用
................................
................................
................................
........................
3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
.........................
3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
.............................
3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
.................
34
十五、禁止行为
................................
................................
................................
........................
35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
.
36
十七、违约责任
................................
................................
................................
........................
37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
................................
.................
3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
................................
.............
39
二十、其他事项
................................
................................
................................
........................
40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
................................
.........
41

鉴于博道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博道中证500指数
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博道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拟担任博道中证5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博道中证5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博道中证5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博道中证5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
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
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本协议约定的基金产品资料概要披露要求,自《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后开始执行。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为准。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也可称资产管理人)


名称:
博道
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
虹口区东大名路
687

1

262



办公地址:
上海市
浦东新区福山路
500

城建国际中心
1601



邮政编码:
200122


法定代表人:
莫泰山


成立时间:
2017

6

12



批准设立机关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
证监会
证监许可

2017

822



组织形式:
有限
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10000

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




(二)基金托管人
(也可称资产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简称:招商银行
)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
518040


法定代表人:
李建红


成立时间:
1987

4

8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


[2002]83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52.
20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人
:张燕


联系电话

075
5
-
8319908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基金法》”

)
、《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信息披露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
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
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
基金托管人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

投资范
围、
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
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证券选择标准
的,基金管理人应事先或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实际投资
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1.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的成份股、备选成份股。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
本基金的投
资范围
还可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其他
股票(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
市的股票
、存托凭证
)、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
票据、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
公开发行的
次级债券、政府机构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可
交换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

纯债部分
)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
但须符合
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本基金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
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
本基
金各类品种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为:


本基金的投资比例:
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90%
,投资于标的指数成

股及备选成

股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
合约

缴纳的保证金

后,基金保留的现金或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本基金所指的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本基金的投资限制:



1

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90%
,投资于标的指数成

股及备选成

股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
合约
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
5
%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本基金所指的现金不包括结算



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基金指数
化投资部分不受
前述
限制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基金指数化投资部分不受
前述
限制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10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
指同一信用级别
)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
券规模的
10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
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
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
予以全部卖出;



10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40%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
期;



12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
货交易,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
金资产净值的
2
0%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3
)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4
)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
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15
)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
的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0%
,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0
天,平均剩余期
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1
6
)本基金主动投
资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
股票
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
例不符合上述投资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
7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
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同一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
流通股票的
30%

本基金指数化投资部分不受
前述
限制;



1
8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方开展逆
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
9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
股票合并计算;



20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2
)、(
9
)、(
16



18

项外,因证券
/
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
规模变动
、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
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上述投资组合限制条款中,若属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则当法律法规或监管
部门取消或变更
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以后的规定为准。



3.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
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
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
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确保所提供的关联
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如法律、行政
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
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
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
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
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
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但投资
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
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
,投资
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
不得超过
5%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基金
管理人
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2
.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务流程、岗位
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托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定期
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
)基金管理人负责控
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
)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动性风险主
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银行未能及时兑付的
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
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
)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
理人员工
职务
行为导致基
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三)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与
资金划


账目核对、
到期兑付、
提前支取


1.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
)基金管理人应与
符合资格的
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基金存款业务总体合
作协议》(以下简称《总体合作协议》),确定《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总体合作协议》和
《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商定。




2
)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复核,
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3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办理方式、
邮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存款余
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






4
)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
分支机构(以下简称

存款分支机构


)寄送
或上门
交付
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基金托管人可向存款分支机构的上级行发出存款余
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5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金应全部划



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
账户
,并在《存款协议书》写明
账户
名称和

号,未划入指定
账户
的,由
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6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
在存期内,如
本基金
银行账户、预留印鉴
发生变更,
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存款行
,书面通知应
加盖
基金
托管人预留印鉴
。存款

支机构
应及时就变更事项向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出具正式书面确认书。变更通知的送达方
式同开户手续


在存期内,
存款分支机构

基金
托管人的指定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加盖公章书
面通知对方。




7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

定期
存款产生的
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任
何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2.
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
时的
账户
开设与管理



1
)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
管理人
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总体
合作协议》

《存款协议书》

,以基金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
银行
账户





2

基金投资于
银行存款

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
.
存款凭证传递、
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
)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
传递


存款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
款协议书》中规定,
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基金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
(下称“存
款凭证”)
,该存款
凭证
为基金存款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效凭证
,且对应每笔存款仅能开具唯一
存款凭证
。资金到账当日,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
凭证
复印件并与
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后,将存款
凭证
原件
通过快递
寄送
或上门
交付

基金托管人指定联
系人
;若
存款银行分支机构
代为保管
存款凭证
的,由存款

行分支机构指定会计主管传真一份
存款
凭证
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2
)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
凭证
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由基金
管理人
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督
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
凭证
,并按以上(
1
)的方式
快递
或上门交付至
基金
托管人
,原存款
凭证自动作废





3
)账目核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
对于存期超过
3
个月的定期存款,
存款




每季末后
5
个工作日内向
基金
托管人指定人员寄送对账单。因存款

行未寄送对账单造成的
资金被挪用、盗取的责任由存款

行承担。



存款银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存款凭证的询证,并在询证函上加盖存款银行公章寄送至
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4
)到期兑付


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通过
快递
将存款
凭证
原件寄给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
会计主管。存款

行未收到存款
凭证
原件的,应与基金托管人电话询问。存款到期前基金管理
人与存款

行确认存款
凭证
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基金托管人在存款到期日未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与存


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基金管理人应将接洽结果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
存款
凭证
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存款

行应立即
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原存款
凭证
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与存款

行指定会计主管电话确认后,存款

行应在到期日将存款本息划至指定

基金
资金账户



果存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存款银行顺延至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存款银行
需按原协议
约定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4
.
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基金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要
等原因
,基
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
或部分
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

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5
.
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

监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
进行存款投资时
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若

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相关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
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并约定各交易对手
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
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
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新名单确定

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
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
。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
场需要临时
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
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
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
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
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
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
易时,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
有关问题的通知》
等有关
监管规定




1.
流通受限证券
与上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
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
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
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基金可以投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且限于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登记和存
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基金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2.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
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
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
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金管理人对
本基金投资
流通
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
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
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
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
流通
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任何责任。



3.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
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
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
总成本、应划付的认购款、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提供有关证券的具体的必要的信息,致使
基金
托管人无法审核认
购指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审核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的行为。如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呈报
中国证监会,同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

基金托管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投资指令不
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不予纠正或已代表基金签署合同不得不执行
时,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5.
基金管理

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
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

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
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六)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认真评估中期票据投资业务的风险,
本着审慎、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的投资业务
,并应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各类
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
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
核查。



(八)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
提醒
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
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
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
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
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
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
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
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
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
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以免责




(十一)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
、期货结算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复核
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
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
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
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
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托管
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


通知后应
在下一工作日前
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
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
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
协议对
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
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和证券经纪机构
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
投资所需
的相关
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
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

函件约定
,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不包含
银行
汇划费等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
资产
及实物证券等
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
损坏、灭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
资金
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7
.
基金
托管人对因为
基金
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
基金
托管人以外机构的
基金资

,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
基金
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内
的资金、证券类基金资产和
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

由于该等机构
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
协议
当事人外第三方
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
基金资产
造成
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
.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基金
托管人应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资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
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9.

基金资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资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资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管理人
委托的登记机构
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
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
划入基金托管人
为基金
开立的基金
资金
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
基金管理人应
聘请具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
事宜




(三)基金
资金账户
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

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
资金
账户
(也可称为“托管账户”)




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托管账户名称应
按照
规定开立

预留印鉴为
基金
托管人印章。



2.
基金
资金
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
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
资金
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
法律法规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
和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
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
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机构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金财产证券交
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算

并与基金托管


立的托管账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亦不得使用证券
账户或证券交易资金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
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



5.
基金管理人承诺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为主资金账户,不开立任何辅助资金账户;不为证券
交易资金账户另行开立银行托管账户以
外的其他银行账户。



6.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
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
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并管理;
若无相关规定,则
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

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和银行
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的有关规定,
以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
托管账户
,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管理人根据投资需要按照规定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及期货交易编码等

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完成上述账户开立后,
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
式将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初始资金密码和
保证金监控中心的登录用户名及密码
告知
基金托管人
。资金密码和
保证金监控中心登录密码
重置由
基金
管理人进行,重置后务必及



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基金
管理人保证
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给


托管人。



2.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
管理
人协助基金
托管人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协议
的约定
协商后
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
管理。



3
.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
按约定
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
库,

存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实物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
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办理。基金托管人对
由上述存放
机构及
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
有价凭证
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
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
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
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因基金
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不少于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
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与基
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电子报文传送的电子指令、网上托管银
行管理人客户端录入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网上托管银行托管人端根据预先
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

基金
管理人在启用电子指令前应使用传真或其他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
启用函
。启用函应注明启用的业务类型、启用
日期等。启用
函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权通知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

事先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书面授权
通知(以下称“授权通
知”),指定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的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


名单、
签章样
本、权限和
预留印鉴


授权
通知

加盖
基金管理人
公司公章并写明生效时间


基金管理人应
使
用传真或其他

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
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
托管人。授权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
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
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授权通知书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
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对授权
通知
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
授权人


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泄露
,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
指令是在管理
本基金
时,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发出的交易成交单、交易指令及

金划拨
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

指令

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
应按照
相关
法律法规
以及本
协议
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
和交易权限
内依照授权
通知
的授权用传真方式或其他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认可的方式

基金托管人
发送。

基金管理人
在发送
指令时,应确保
相关出款
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并为

金托管人
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对于新股、新债申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
基金管理人
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

10:00


指令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




对于期货出入金业务,
基金管理人
应于交易日期货出入金截止时间前
2
小时将期货出入
金指令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




对于场内业务,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通过基



金托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基金托管户与证券资金账户之间划款,
即银证互转。



对于银行间业务,
基金管理人
应于交易日
15:00
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应与
基金托管人
确认
基金托管人
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

本基金
的银行间交易。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
基金管理人
应提前
2
小时将指令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
;对于
基金管理人

15:00
以后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
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
不保证当日
出款。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
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
基金托管人
进行
电话
确认。指令以获得
基金托管人
确认该指令已成功接收之时视为送达
基金托管人
。对于依照“授权通知”发出的指
令,
基金管理人
不得否认其效力。



3.
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
确认收到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
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签章是否和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相符,指
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正常情况下由
基金托管人
依据
基金管理人
发出的出入金指令,通过期货结算银行银期转
账系统进行出入金操作。



当结算银行银期转账系统出现故障等其他紧急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
可以使用非银期转账
手工出入金




非银期转账手工出入金,入金由
基金托管人
依据
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划款指令通过结算银
行的网银系统划往期货公司指定账户后,由
基金管理人
通知期货公司进行入金操作,出金由

金管理人
通知期货公司出金后,再发送指令给
基金托管人
,由
基金托管人
依据
基金管理人
提供
的划款指令通过结算银行的网银系统划往
基金
托管账户。



执行完期货出金或入金的操作后,
基金管理人
应通过其交易系统或终端系统查询出金划
出情况和入金到账情况。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

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

签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指令不
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
等情形




2
、当
基金托管人
认为所接

指令为错误指令时,
应及时与
基金管理人
进行电话确认,暂
停指令的执行并要求
基金管理人
重新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
有权要求
基金管理人
提供相关交
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
基金托管人
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


金托管人
待收齐相关资料并判断指令有效后重新开始执行指令。

基金管理人
应在合理时间内
补充相关资料,并给
基金托管人
预留必要的执行时间
,否则基金托管人对因此造成的延误不承
担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发送
的指令
有可能
违反
《基金法》、
《运作办法》

《基金合同》、

协议
或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
规定时,应
暂缓
执行指令,并及时
通知
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
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
基金管理人

10
个工作日内纠
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对于
基金
托管人事前
难以
监督的交易行为,
基金
托管人在
事后
履行了

基金
管理人的通知以及向中国证监会的报告义务后,即视为完全履行了其投资监督职责。对

基金
管理人违反《基金法》、
《运作办法》

《基金合同》、本协议
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
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的,由
基金
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
基金
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
基金
管理人的
有效
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或具有第(四)
项所述错误
,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
,否则应就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损

负赔偿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
、基金管理人
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
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传
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
章的书面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

变更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
时间生效
,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
个工作
日内将被授权人

变更通知的正
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变更通知书书面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
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

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
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
基金管理人
保管,
基金托管人
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
不一致时,以
基金托管人
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相关责任



基金管理人
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
基金托管人
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

造成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
的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
间、未能及时与
基金托管人
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基金托管人
正确执行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有效指令,
基金财产
发生损失的,

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
基金托管人


造成
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
基金财产
受损的,
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相应
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本
协议
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存在事实上
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
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全部责任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但
基金托管人
未按
本协议
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
、期货
买卖的证券
、期货
经营机构


1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的标准和程序,并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
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并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
人和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证券经纪合同或其他约定的形式,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
管人,并
按法律法规
要求
在法定信息披露
报告
中披露有关内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
券经纪机构可就本基金参与证券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
证券经纪服务
协议。



2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
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1

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委托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2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通过深证通

其他方式
向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
理人发送以
保证金监控中心
格式显示本
基金
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及参照
保证金监控中心
格式制作的显示本
基金
期货保证金账户权益状况的交易结算报告。经基金托管人同意,可采用
电子邮件的传送方式作为应急备份方式传输当日交易结算数据。



正常情况下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发送时间应在交易日当日的
17

00
之前。因交易所原因
而造成数据延迟发送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恢复后告知期货公司立即发
送至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

若期货公司发送的期货数据有误,重新向
基金

理人、
基金
托管人发送的,
基金
管理人应责成期货公司在发送新的期货数据后立即通知
基金

管人
,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




3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由于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造成本
基金
估值计算错误
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
算;
本基金通过期货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期货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
算;
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以及被
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
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
证券
经纪服务
协议

用以具体
明确
三方
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外交易的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
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转换
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
和准确性
负责。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
5
:00
前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
管理
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有关数据,
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否
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
、转换
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
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
、转换
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
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
损失。



8.
赎回
、转换
资金
划付
规定


划付
赎回款
、转换转出款
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
划付
;因
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
划付

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
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
约定方式对账外,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
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
资金
净额结算


基金
资金
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
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
日按照
资金
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
资金
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
资金交收额
,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适当方式,便于基金管理人进行查询和账务管

。当存在
资金
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交收

15
:00


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



资金
账户,基金管理人
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存在
资金
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交收日
及时
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存在
资金
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
划付
;因
基金
资金
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
划付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不承担责任;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

2
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上公告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
根据指令
及时将分红款
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估值
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
基金
负债后的
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
估值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
估值日
基金份额总数,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精确到
0.0
0
0
1
元,小数点后第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
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按规定公告。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2.
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
工作
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基金
资产
净值

各类
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
净值
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依据基金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
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
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
信息
的计算结果
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

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
基金
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
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
记录
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
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
或因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
信息
的计算和公告的,
为避免不能按时公
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
编制
,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对于《基金合同》约定披露的财务报表,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
及复核
;在
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
及复核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
内完成基金
中期
报告的编制
及复核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三个月
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

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
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中期
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在有需要时

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
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
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

基金合同

、《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
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
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
管机构的
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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