悦康药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意向书附录(三)

时间:2020年12月03日 19:30:47 中财网

原标题:悦康药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意向书附录(三)






3-3-1-1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
关于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

法律意见书
瑛明法字(2020)第 SHE2016252 号
二〇二〇年四月
上海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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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51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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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2
目 录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 6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 6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 7
四. 发行人的设立 ......................................................................................................................................... 11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 12
六.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 14
七. 发行人股本及其演变 .............................................................................................................................. 16
八. 发行人的业务 ......................................................................................................................................... 16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17
十. 发行人主要财产 ..................................................................................................................................... 19
十一.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20
十二.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20
十三. 发行人的章程制定与修改 ...................................................................................................................... 21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 21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变化 .......................................................... 22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和财政补贴 ...................................................................................................................... 22
十七. 发行人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 .............................................................................................................. 23
十八.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 23
十九.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 24
二十. 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 25
二十一.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25
二十二.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 26
二十三. 结论意见 ......................................................................................................................................... 26
3-3-1-3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
关于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
法律意见书
瑛明法字(2020)第 SHE2016252 号
致: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根据与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
“股份公司”“发行人”“公司”或“悦康药业”)签订的聘用协议,作为发行人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
法律顾问,指派陈志军律师、李艳清律师、姜振磊律师、乔峤律师参与发行人
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审核规则》《公开
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
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第 37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司法部令[2007]第 41 号)、《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试行)》(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公告[2010]33 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上交所规则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在《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关于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下称“《律师工
作报告》”)的基础上出具,与《律师工作报告》是不可分割的法律文件。

二、 本所律师声明事项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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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
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本所律师向发行人出具了其应向本所律师提供的资料清单,并得到了发行人
依据该等清单提供的资料、文件和对有关问题的说明,该等资料、文件和说
明构成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基础性资料。在前述调查过程中,本所律
师得到发行人作出的如下保证:即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所必须的、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电子版材料
或口头证言,并无任何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之处,其中提供材料为
副本或复印件的,保证与正本或原件相符;相关材料上的印章和签名均为真
实的,相关文件的签署业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

2、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行全面核查或无法得到独
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出具的证明出具意见,并尽到一般注意义务。

3、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
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
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
投资决策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相关主体
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
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师同意,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申请
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3-1-5
6、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上交所的审核要求部分
或全部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
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7、除非特别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所涉词语释义与 “瑛明工字(2020)第
SHE2016252 号”《律师工作报告》所载相一致。

8、本部分的声明事项适用于《律师工作报告》及本所律师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
的其他法律文件。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
的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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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1.1 发行人于 2020 年 3 月 31 日召开的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了批准本次
发行上市的相关决议,并授权董事会及其获授权人士负责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的
有关事宜。

经核查发行人为召开该等股东大会所发出的会议通知、议案、会议记录及会议
决议,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该等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合法有效;发行人股东大会已经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
议,该决议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合法有效。

1.2 发行人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已经授权董事会及其获授权人士办理与本
次发行上市相关事宜,该等授权程序、授权内容及范围合法、有效。

1.3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的批准及授权,尚须经上交所审核通过
并报请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发行人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本所律师查明:
发行人前身为悦康有限,系一家于 2001 年 8 月 14 日在北京市工商局注册成立
的有限责任公司;悦康有限于 2019 年 5 月 31 日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
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持有北京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 2019 年
9 月 23 日核发的《营业执照》。

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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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不存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终止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符合《管理办法》之规定。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本次发行上市为发行人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经本所律师逐条核查,发行
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以及《审核
规则》规定的下列公开发行新股的实质条件:
3.1 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实质条件
根据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及本次发行上市方案,本次发行人拟公开发行的股
票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每股的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
相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3.2 发行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实质条件
3.2.1 发行人已聘请中信证券担任其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
条的规定。

3.2.2 发行人已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9 年修订)》等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上交所相关规则的要求制定了
《公司章程》;发行人设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了独立董事、职
工代表监事,聘请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根据公司业务运作的需要设置了相关的职能部门。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
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并制定了相应的议事规则
和工作制度,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二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3.2.3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
解和判断,发行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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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容诚对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证
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3.2.5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确认函》、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
具的证明以及本所律师对公开信息的查询结果,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3.3 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实质条件
3.3.1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系悦康有限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登记的股
份有限公司,自悦康有限成立之日即 2001 年 8 月 14 日起计算,发行人持续经
营时间已达 3 年以上,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十四部分“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
规则及规范运作”所述,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议事规则及工作制度,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3.3.2 根据容诚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发行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
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发行人 2017 年 12 月 31 日、
2018 年 12 月 31 日及 2019 年 12 月 31 日的财务状况,以及 2017 年度、2018 年
度及 2019 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
解和判断,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
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
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容诚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
报告,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3.3.3 根据容诚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
相关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
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发行人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
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
条第二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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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1) 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五部分“发行人的独立性”所述,发行人资产
完整,业务、人员、财务及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
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
之规定;
(2) 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 6.3 部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第七部分“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第八部分“发行人的业务”、第十五部
分“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变化”所述,
发行人主营业务、控制权、管理团队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 2 年内主
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
晰,最近 2 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
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3) 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十部分“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第十一部分“发
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第二十一部分“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所述并
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不存在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
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不存在经营环境
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符合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本所律师注意到,2020 年 1 月至今,中国及全球众多国家和地区爆发新型
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根据发行人的书面说明,疫情对发行人的采购、生产
和销售活动产生的影响如下:(1)采购方面:因发行人针对春节假期提前进
行备货,且主要供应商均已复工复产,供货数量及物料价格均相对稳定,
目前可以保证发行人的正常生产;公司代理品种明可欣的供应商意大利依
赛特大药厂尚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发行人现有和已在途的明可欣产品数量
亦可维持数月销售;(2)生产方面:为了响应国家防疫抗疫要求,发行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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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子公司自 2020 年 2 月初开始复工复产,截至 2020 年 3 月 20 日均已正式
复产;针对部分地区人员不能及时返岗复工的情况,公司调整生产安排,
采取车间倒班等制度,在保证抗疫药品供应的情况下适当调整其他产品的
产量;在此期间,部分与疫情相关的药品产量大幅增加,其他产品产量略
有下降;(3)销售方面:因发行人主要产品的使用终端包括公立医院等医疗
机构,受物流运输限制、医疗机构患者数量和使用量减少等因素影响,发
行人产品销售将受到不利影响,但鉴于中国疫情防控态势的逐步好转,该
影响正逐渐减弱。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经营未陷入困难,疫情未对发行人持续
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3.3.5 根据发行人已备案的经营范围、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系
药品研发、生产及销售企业,主营业务系原料药和制剂的研发、生产与销售,
未超出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
定。

3.3.6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书面确认,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
证明以及本所律师对公开信息的查询结果,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
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
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3.3.7 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确认函》、其个人信用报告及其
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网站、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全国法院失信
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信用中国等网站发布的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
条的情形,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任职资
格,且不存在最近 3 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
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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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3.4 发行人符合《上市规则》和《审核规则》规定的市值及财务指标
根据中信证券出具的《关于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科创板上市预计市值的分析报告》,结合公司前次融资估值、可比同行业上市公
司及行业市盈率、公司后续发展情况,发行人本次发行后市值预计不低于 10 亿
元。同时,根据容诚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2019 年度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 26,881.18 万元且营业收入
为 428,757.99 万元。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预计市值不低于 10 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
入不低于 1 亿元,符合《上市规则》第 2.1.2 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审核规则》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满足《公司法》《证券法》
《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和《审核规则》规定的各项实质条件,本次发行上市
尚须上交所审核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
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

四. 发行人的设立
4.1 发行人系由悦康有限整体变更设立。悦康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程序及方
式均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完成
了必要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效。

4.2 经核查发起人的数量、住所、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发起人协议及《公司章程》
的约定及规定等事项,本所律师认为,悦康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具备
《公司法》规定的相关资格和条件。

4.3 悦康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发起人协议,其内容和形
式均符合当时有效的《公司法》《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发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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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整体变更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4.4 发行人已经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聘请具备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及验
资机构,分别对悦康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过程进行了必要的审计、评估
及验资程序。

4.5 发行人创立大会暨首次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及所议事项符合《公司法》及其他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该次股东大会所形成的决议
真实、合法、有效。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5.1 发行人业务独立
发行人独立经营其业务,不依赖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
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发行人已取
得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须的全部资质证书,拥有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专利及生产技
术;发行人自行进行研发活动,并具有独立完整的采购、销售系统,独立于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5.2 发行人资产独立
发行人独立、合法拥有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配套设施
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合法拥有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域名等无
形资产的所有权;该等资产不存在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占用、
支配的情形。

5.3 发行人人员独立
发行人已建立了独立完整的劳动、人事和薪酬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发行人的
董事和监事从候选人提名到选举,均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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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不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规干预发行人股东大会作出人事任免决定、
越权任命的情况,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由董事会聘任,不存在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违规干预发行人董事会人事任免决定、越权任命的情况;发行人的
高级管理人员均专职在发行人处工作,在发行人处领取薪酬。根据发行人的确
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在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及领薪的情形;发行人的财
务人员亦不存在在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兼职的情形。

5.4 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发行人已依法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发行人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发行人董事会已根据《公司法》
和《公司章程》聘任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同时发行人
已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形成健全的职能部门,包括生产运营中心、营销中心、采
购中心、财务中心、人力资源中心、国际事务部等部门;发行人独立行使经营
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机构混同、合
署办公的情形。

5.5 发行人的的财务独立
发行人设置了独立的财务部门,配备了专职的财务人员,建立了独立的财务核
算体系,独立开设银行账户,建立了规范的财务规章制度,能够独立做出财务
决策;发行人开立了独立的基本账户,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况;发行人办理了税务登记,依法独立进行纳
税申报并履行缴纳义务;发行人已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关于对外担保、重大投
资、关联交易及资产处置等财务决策授权权限作出明确规定,不存在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干预发行人财务决策的情况。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不存
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
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5.6 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发行人已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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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在业务、资产、机构、人员、
财务等方面独立运作;发行人合法拥有或使用经营业务所需的经营场所和经营
性资产,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独立完整的业务体系,建立了完整的业务流程。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独立,拥
有独立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在独立性方面不
存在其他严重缺陷。

六.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6.1 发起人
6.1.1 悦康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共有包括永顺信息等 26 名发起人。该 26 名股
东均未出现依法律、行政法规或其各自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具备成为股份公司发起人的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

6.1.2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系由悦康有限整体变更设立,各发起人的出资均已足
额到位。

6.2 发行人的现有股东
6.2.1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现有股东 26 名,所有股东均为悦康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
司时的发起人(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 6.1 部分“发起人”所述)。

6.2.2 发行人现有各股东均合法存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规定的担任股东的资格。

6.2.3 发行人的现有股东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且发行人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持
股比例有特殊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股东人数、住所、出资比例均符合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6.2.4 发行人股东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情况的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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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26 名股东中,(1)惟精昫竔、中信投资、鹏力投资、
厚扬天弘、潮溪资管、博仁投资、国维璟开、意泰润暎、焓湜枫德、厚扬天灏、
金石灏沣、金石翊康、苏州济峰、福州济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
金备案办法(试行)》规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并已分别在中基
协办理了基金管理人登记或私募基金备案,其具体登记和备案情况详见《律师
工作报告》正文第 6.1 部分所述。(2)根据永顺信息、三荣投资、锦然投资、德
峰投资、德仁投资、雨润景泽、合和投资、汇龙投资、厚德成长、阜阳宇达、
德盛投资、上海济凡出具的《声明与承诺》并经核查,该等公司/合伙企业用于
投资发行人的资金系其股东或合伙人向该等公司或合伙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
(或自有经营资金),不存在向其他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情况,其资产也未委
托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
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定的私募投资基金,无需在中
基协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6.2.5 发行人股东中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及信托计划的核查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控股股东不属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及信
托计划等三类股东;在发行人其他 25 名股东中,亦不存在该等三类股东。

6.2.6 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的股
东进行穿透计算后的人数未超过 200 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八条及《证券
法》第九条之规定。

6.2.7 除《律师工作报告》第 6.2.5 部分披露的发行人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外,发行人
各股东之间及发行人各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
技术人员、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

6.3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经本所律师核查,永顺信息直接持有发行人 180,240,120 股股份,占发行人总股
本的 50.07%,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于伟仕及其配偶马桂英通过永顺信息间接持有发行人 180,240,120 股股份,占发
3-3-1-16
行人总股本的 50.07%;通过阜阳宇达间接持有发行人 1,800,000 股股份,占发
行人总股本 0.5%;通过德仁投资间接持有发行人 7,200,000 股股份,占发行人
总股本 2%。于伟仕、马桂英合计控制发行人 89 股股份,占发行人本
次发行前总股本的 52.57%。

于伟仕自发行人前身悦康有限 2001 年 8 月 14 日成立至 2017 年 11 月通过直接
持股、间接持股等方式始终控制发行人 50%以上的股权或股份,自 2017 年 11
月起与其配偶马桂英通过间接持股的方式共同控制发行人 50%以上的股权或股
份。此外,于伟仕自悦康有限设立以来始终担任发行人董事长并长期担任发行
人总经理,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马桂英系于伟仕的配偶,二人系发行人的
实际控制人。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两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符合《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七. 发行人股本及其演变
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七部分“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所述,发行人前身
悦康有限依法成立,成立时的注册资本已由股东足额缴纳;悦康有限自成立之
后的历次股权变动、增资行为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合法有效;悦康有限
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不存
在纠纷及风险;发行人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不存在质押或其他权利限制情形,
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者其他任何类似的安排,亦不存在任何任何现实
或潜在的争议和纠纷。

八. 发行人的业务
8.1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就生产经营业务已办理了必
要的许可、认证、注册、登记及备案手续。

8.2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和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在香港设
立香港悦康并持有优励国际、香港润泰、未来资本的股权外,发行人未在中国
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设立经营机构或与他人进行合作经营。
3-3-1-17
8.3 根据发行人历次变更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审计报告》、相关业务合同及
发行人的陈述并经查验,发行人最近 2 年的主营业务一直为原料药和制剂的研
发、生产和流通销售,其主营业务未发生变更。

8.4 根据《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营业务系为原料药和
制剂的研发、生产与销售。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7 年度、2018 年度
及 2019 年度的营业收入分别为 2,700,086,378.65 元、3,982,702,543.72 元、
4,287,579,921.77 元,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 2,532,632,609.25 元、3,900,676,213.73
元及 4,155,788,103.91 元,分别占同期营业收入的 93.80%、97.94%及 96.93%。

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8.5 根据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审计报告》及其确认,发行人订立的重大合同、
发行人现拥有的主要固定资产和设备、发行人的主要经营性资产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发行人目前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9.1 发行人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
根据《上市规则》、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中
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1 号——科
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的规定,结合本所律师核验的发行人的实际情况,本所
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关联方主要如下:
(1)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2) 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
(3) 与发行人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
(4) 发行人的控股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5) 发行人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6) 发行人持股 5%以上股东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7) 发行人及持股 5%以上股东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
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主要企业;
(8) 发行人于报告期内转让的其他主要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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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行人于报告期内已注销及正在办理注销的其他主要关联方。

9.2 关联交易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抽查关联交易合同、往来银行
流水、核查相应的内控制度,发行人报告期内与关联方之间在采购商品和接受
劳务、租赁、接受关联方的关联担保等方面存在关联交易(详见《律师工作报告》
正文第 9.2 部分“关联交易”所述),前述关联交易已按照适用制度履行内部确
认程序,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9.3 报告期内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9.3.1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 2017 年度、2018 年度及 2019
年度所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已经发行人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关于对公司 2017 年度、2018 年度及 2019 年度关联交易予以确认的议案》
进行了确认。

9.3.2 公司独立董事对该等关联交易亦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1)发行人报告期与关
联方之间发生的经常性关联交易系发行人及其关联方因正常经营需要而发生的
交易,符合发行人利益,遵循了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关联交易价
格未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不存在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况;(2)发行
人报告期内发生的资金往来均已偿还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或收取利息,
未对发行人及股东造成重大不利影响;(3)发行人支付给关键管理人员的薪酬系
依照发行人与相关关键管理人员签署的协议的约定及公司的内部制度确定,不
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9.4 发行人关于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制度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其《公司章程》《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及《悦康药业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等内部制度中均明确规定了关于关联交易公
允决策的程序,该等规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上述制度的主要内容均已体现在发行人 2020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
将于本次发行上市后实施的《公司章程(草案)》中。该等规定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3-1-19
9.5 为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维护发行人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发行人控股股东永顺
信息、实际控制人于伟仕及马桂英、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惟精昫竔和
焓湜枫德、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分别出具了《关于减少并规范关
联交易承诺函》。

9.6 同业竞争
9.6.1 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永顺信息、实际控制人于伟仕、马桂英的书面确认,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外,发行人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与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同业竞争的情形。

9.6.2 为避免同业竞争,维护发行人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永顺信息
及实际控制人于伟仕、马桂英分别出具了《关于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已经承诺并采取了有效措施以避
免同业竞争的发生。

9.7 经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曾存在占用发行人资金的情形(详见《律
师工作报告》第 9.2.2(2)部分的描述),截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该等占用
资金已清偿完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至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未再发生占用发行
人资金的情形。

十. 发行人主要财产
10.1 发行人的对外投资及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租赁
物业、注册商标、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域名及生产经营设备详见《律师
工作报告》正文“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所述;根据发行人确认、发行人所
持有的相关产权证明文件并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除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房产
建筑物外,发行人所拥有的该等主要财产权属清晰,该等主要财产及财产性权
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发行人对该等财产的使用不存在任何障碍。

10.2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律师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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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报告》已披露的内容外,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未设定其他抵押、质押或其他
形式的第三方权利。

十一.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11.1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已签署的对生产经营活动、未来
发展或财务状况具有重要影响的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其内容合法有效,该等
合同的履行不存在重大障碍。

11.2 经本所律师核查及发行人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
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而产生的侵权之债。

11.3 经本所律师核查及发行人确认,截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除《律师工作报告》
已经披露的关联交易外,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或互相提供担保的情况。

11.4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确认,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
均系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合法有效。

十二.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12.1 经发行人确认和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自设立至今的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
本、增资扩股的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所述。

发行人在实施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增资扩股行为时,已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时有效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了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根据需要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确认,履行了必要的批准手续,并
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效。

12.2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于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资收购及处置情况详见《律师
工作报告》正文第十二部分“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所述。

12.3 经本所律师核查与发行人报告期内进行的重大资产收购及处置相关的决议、合
3-3-1-21
同/协议、资产评估报告、支付凭证或完税凭证及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文件,本
所律师认为该等股权收购、处置行为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

12.4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目前无资产置换、资产剥离或资
产出售等计划或就该等事项与其他方达成任何协议或合同。

十三. 发行人的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13.1 发行人自变更为股份公司至今,《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履行了法定程序,
公司章程的内容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

13.2 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已按照《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2019 年修订)》等有关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上交所的规则制定。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14.1 本所律师经核验认为,发行人具有健全、清晰的组织机构,机构设置能够体现
分工明确,相互制约的治理原则;发行人机构设置程序合法,并完全独立于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14.2 发行人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14.3 经本所律师审查自悦康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以来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的会议的通知、议案、会议记录、决议文件等会议文件资料后认为,发
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决议内容及签署均符合《公司法》和发行人《公司章程》
的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发行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行
为合法、合规且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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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变化
15.1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选举及
聘任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15.2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发生的任职变化是
为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发行上市而增加的相关人员,除因增加的独立董事
和投资方提名的董事外,新增的人员均来自于发行人内部,不构成重大不利变
化。

15.3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15.4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职权范围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和财政补贴
16.1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中国境内子公司均按
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换发了“三证合一”、具有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无需再单独办理税务登记证。

16.2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其确认、容诚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纳税及税收优
惠情况的鉴证报告》,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报告期内执行的
税种和税率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发行
人的确认,香港悦康、未来资本、香港润泰及优励国际目前执行的税种、税率
符合中国香港地区有关税务规定。

16.3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税收优惠备案文件、纳税申报表、《审计报告》及《纳税及
税收优惠情况的鉴证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报告期内
享受的税收优惠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16.4 根据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住所地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香港律师出
具的法律意见、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除《律师工作报告》第 21.2 部
分披露的广东悦康、悦康宣医存在的小额税务处罚及优励国际存在的税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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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依法纳税,不存在因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
规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16.5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获得的财政补贴系由政府财政渠
道拨付,该等财政补贴真实、有效。

十七. 发行人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
17.1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发
行人及其子公司的劳动用工方式均为直接聘用,不存在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均与其直接聘用的员工签署了劳动合同(退休返聘人员签署
劳务合同)。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样本文本,该文本
包含《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要求具备的条款,文本各项条款内容符合《劳
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17.2 经本所律师核查,除悦康宣医、香港悦康等无实际劳动用工的子公司外,发行
人及境内其他子公司报告期内依法与其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缴纳社
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存在因违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管理相
关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就悦康药业首次公开发行前未为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事宜,发
行人控股股东永顺信息、实际控制人于伟仕及马桂英出具了《承诺函》,若应社
会保障/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要求或决定,悦康药业及其子公司需要为员工补缴
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或悦康药业及其子公司因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
和住房公积金而承担任何罚款或损失的情形,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愿承担应
补缴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等全部费用,保证
悦康药业不会因此遭受损失。

十八.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18.1 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
18.1.1 发行人以原料药和制剂的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主营业务。根据北京国寰环境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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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境保护的核查报告》,
报告期内,环保核查企业基本落实了环评文件的相关要求,污染物达标排放,
现有环保设施和环保制度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符合上市环保核查要求;
报告期内,环保核查企业未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未因环境违法被采取行政强制
措施,亦未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18.1.2 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生态环境部、北京市生态环境局、珠海
市生态环境局、广州市生态环境局、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公
众网、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生态环境厅等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所在地
环保主管机关网站,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护
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18.1.3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中涉及环境影响评价的均
已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备案手续(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十九、发行人募集
资金的运用”所述)。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环境保
护的要求,近三年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18.2 产品质量和技术标准
如《律师工作报告》第八部分“发行人的业务”所述,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就其
业务均已取得相应的许可,现有药品的生产业务已通过国家药品 GMP 认证,药
品的经营业务已经通过国家药品 GSP 认证,并建立了完整的质量检验、检测、
审核、监督及售后服务等质量管理制度。

根据发行人及其从事原料药和制剂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子公司所在地的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针对该等主体出具的合规证明及本所律师的适当核查,
该等主体在报告期内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因违反药品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九.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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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均属于对发行人主营业务的提升和拓展,与主营
业务密切相关,并已完成项目所需的项目备案手续及环保备案手续,且发行人
以本次发行上市募集资金对该等项目进行投资已履行了内部的决策程序并获其
股东大会的授权批准,发行人实施该等项目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本次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不涉及与他人合作,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
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二十. 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经本所律师对本次发行上市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有关发行人“业务发展
目标”描述的核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十一.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21.1 经本所律师走访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阜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网、宁波北仑区人民法院、中国裁判
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信用中国等网站(受限于我国尚未建立全国统
一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相关信息查询系统)并经相关主体确认,截至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除《律师工作报告》披露的情形外,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
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

本所律师认为,该等诉讼、仲裁案件不会对发行人未来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及
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亦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21.2 经相关主体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悦康药业、
广东悦康及珠海粤康、悦康宣医、于伟仕存在的行政处罚外(详见《律师工作报
告》正文第二十一部分“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
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其他行政处罚。

根据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除《律师工作报告》披露的优励国际存在的税
3-3-1-26
务案件外,香港悦康、未来国际、香港润泰、优励国际自成立以来直至 2020 年
2 月 26 日于香港高等法院、区域法院、小额钱债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劳资审
裁处以及高等法院辖下破产与清盘部门不存在任何民事诉讼记录,香港高等法
院、区域法院或裁判法院不存在任何刑事诉讼记录。

本所律师认为,悦康药业、珠海粤康、广东悦康及悦康宣医的该等行政处罚未
被罚款或罚款金额较小,该等处罚涉及的行为未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不会对
发行人的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亦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产生实质
性影响。于伟仕的该等处罚涉及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罚款金额较小,
不会对于伟仕担任发行人董事的任职资格及发行人的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
响,亦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产生实质性影响。

21.3 根据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网络查询及走访其经
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及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董事长、总
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二.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发行人编制的本次发行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定稿后,本所律师仔细审阅
了该《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全文,特别对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
所引用的本所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
内容作了核查。本所律师确认,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不存在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

二十三. 本所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确认,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曾通过供应
商或关联方受托支付进行转贷,及通过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进行融资,
该等资金或票据已经在相关贷款或票据到期后依约偿还或兑付完毕,不存在任
何争议或纠纷;发行人自 2018 年至今未再发生该等行为,且已经采取建立健全
内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等方式杜绝该等行为。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该
等财务不规范的情形已经消除,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造成实质障碍。

二十四. 结论意见
3-3-1-27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除尚需经上交所审核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履
行发行注册程序外,发行人已符合《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和《审
核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关于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及上市
交易的其他各项程序性和实质性条件的要求。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招股说
明书》(申报稿)所引用的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是适
当的。

(以下无正文)

3-3-1-28
(此页无正文,为《关于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
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
结 尾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为 年 月 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副本若干。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负责人:陈明夏 陈志军
李艳清
姜振磊
乔 峤

8-3-1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
关于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瑛明法字(2020)第 SHE2016252-1 号
二〇二〇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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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2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
关于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瑛明法字(2020)第 SHE2016252-1 号
致: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与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股
份公司”或“发行人”)签订的协议,本所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并在科创板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已于 2020 年 4 月 22 日出具
了《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关于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下称“《律师工作报告》”)及《上海市瑛明律师
事务所关于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
市之法律意见书》(下称“《法律意见书》”)等申报文件。

鉴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下称“上交所”)于 2020 年 5 月 29 日下发了“上证科审(审
核)[2020]276 号”《关于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
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下称“《问询函》”),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
理办法》《上市规则》《审核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第 37 号)、《律师事务所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司法部令[2007]第 41 号)、《律师事务所证
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公告[2010]33 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上交所科创板规则的规定,就《问询函》的相关事
宜进行核查,并出具《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关于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下称“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本所律师在上
述文件中声明的事项同时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8-3-3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师同意,不
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除非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涉词语释义与《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
见书》所载相一致。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
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8-3-4
一、 问询函第 3 题 关于红筹架构搭建与拆除
根据申报材料,发行人曾搭建红筹架构,在境外融资并拆除红筹架构。2012 年
5 月,Ihealth(BVI)及 Youcare(Cayman)、Youcare(BVI)、广信达、意泰博越、
于伟仕、悦康有限及悦康创展等与红杉资本签署《可转债认购协议》,协议约
定红杉资本合计以 4,000 万美元的对价认购 Ihealth(BVI)发行的可转债,约定赎
回时需按照 11%利率给予红杉资本利息,截止 2018 年已偿还全部本息共
5,254.37 万美元。2017 年 11 月,悦康润泰投资将所持有的悦康有限全部股权转
让给 15 个于伟仕夫妇及其近亲属设立的企业受让方。部分受让方取得股权后,
即以 60 亿整体估值,向机构投资者转让合伙份额,共计转让发行人股权比例为
14.33%,金额为 8.6 亿元。

请发行人说明:(1)红杉资本认购可转债的背景及原因、退出的原因,《可转债
认购协议》的主要条款,是否约定赎回时间及条件;(2)悦康润泰投资转让其持
有悦康有限股权的价格、定价依据、价款实际支付情况、是否依法缴纳税款;
(3)列表说明部分受让企业向各机构投机者转让发行人股权的时间、转让比例、
转让价格、定价依据、价款实际支付情况、是否依法缴纳税款,是否签订对赌
协议;(5)红筹架构搭建、运行及拆除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是否已依法缴纳,
涉及的商务部审批程序是否已履行,是否符合我国有关税收管理、外汇管理的
法律法规,发行人及子公司是否存在税收及外汇合规性风险;(6)红筹架构拆除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是否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7)实际控制人与其近
亲属之间对股权分配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红筹架构搭建、运行及拆除过程中有关外汇管理、
税收管理事项,红筹架构拆除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并发表明
确意见。

答复:
1.1 红筹架构搭建、运行及拆除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的合法合规性
1.1.1 红筹架构的搭建过程涉及外汇管理的合法合规性

8-3-5
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 7.12 部分所述红筹架构的搭建过程,该过程涉及于
伟仕个人境外投资。

根据当时有效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境内个人对外直接
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
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
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
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
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 号文)等有关规定办
理。”
根据汇发[2005]75 号文,“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
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
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
司之前,应当先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外汇登记。根据《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
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 号,以
下简称“汇发[2014]37 号文”),“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
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
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境
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居民向应向外汇局办理补登记。

经本所律师核查红筹架构相关主体的设立及变更登记文件、Harney Westwood &
Riegels 律师事务所、香港林朱律师事务所有限法律责任合伙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以及于伟仕及发行人的说明,红筹架构搭建时,鉴于:1)Ihealth Limited、Youcare
Pharmaceutical 及 Youcare Limited 设立时发行股数均为 1 股;2)于伟仕受让广信
达股权时为零对价受让,未发生跨境外汇流出;3)Youcare Limited 收购广信达
的股权对价为零;3)委任的秘书公司设立及维护境外相关主体的服务费用较低;
上述主体的设立及运营维持费用均来源于实际控制人个人现金出资,不属于于
伟仕个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
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或“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
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
制的境外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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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审慎起见,于伟仕仍基于上述规定,拟向北京外汇管理局提出办理外汇补登
记手续,但未获得北京外汇管理局接受。

为进一步明确于伟仕是否需要办理外汇补登记,本所律师赴国家外汇管理局北
京外汇管理部资本市场监管处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访谈,获悉:1)现金出资形式
不符合汇发[2014]37 号文规定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事项,无需办
理外汇补登记;2)于伟仕受让广信达股权时为零对价受让,没有发生跨境资金
流动,不具有外汇登记的基础。因此,上述情况不属于汇发[2014]37 号文规定
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事项,无需办理外汇补登记手续。

经 本 所 律 师 查 询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及 北 京 外 汇 管 理 部 网 站
(http://www.safe.gov.cn/beijing/)并经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说明,截至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于伟仕及发行人均不存在因上述事项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北
京外汇管理部处罚的情形。

此外,由于红筹架构于 2017 年 11 月已拆除,红筹架构涉及的境外主体 Ihealth
Limited、Youcare Pharmaceutical 及 Youcare Limited 已完成注销,广信达也正在
办理注销手续,于伟仕不再通过境外主体持有悦康有限的股权,已不属于需要
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于伟仕以自有资金搭建该红筹架构不构成汇发[2005]75
号文和汇发[2014]37 号文项下的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情形,不需要办理外
汇登记手续,不涉及外汇违法违规的情形。

1.1.2 红筹架构的运行过程涉及外汇管理的合法合规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润泰投资(即北京悦康润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北京悦
康润泰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意泰博越科技有限公司,下称
“意泰博越”)红筹搭建以来的财务报表、抽查其银行流水并经发行人及其实际
控制人书面说明,在红筹架构运行过程中,意泰博越未向境外股东分红,于伟
仕个人、悦康药业及其子公司均未发生涉及红筹架构的外汇跨境流出,不涉及
外汇的合法合规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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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红筹架构的拆除过程涉及外汇管理的合法合规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悦康药业、意泰博越的工商变更登记文件及付款凭证以及股权
受让方的工商资料,红筹架构拆除时,意泰博越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家族
成员设立的公司/企业之间发生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不涉及外汇支付,不涉及外
汇的合法合规性问题。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红筹架构搭建、运行及拆除过程中符合有关外汇管理
规定。

1.2 发行人在红筹架构搭建、运行及拆除过程中涉及税收管理的合法合规性
1.2.1 红筹架构的搭建过程涉及税收管理的合法合规性
红筹架构搭建过程中涉及境内的事项如下:
(1) 2012 年 3 月 12 日,于伟仕将持有的广信达 100%的股权转让给 Youcare
Limited,间接转让了广信达持有的意泰博越 100%的股权。

因广信达和 Youcare Limited 均受于伟仕个人控制,且当时广信达处于资不
抵债状态,于伟仕转让所持广信达 100%股权的价格为 0 元,因此,该次股
权变动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2) 2012 年 4 月,于伟仕及其长子于圣臣分别将其持有的悦康有限 77.22%的股
权及 22.78%的股权转让给实际控制人已控制的意泰博越。

鉴于悦康有限截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的净资产值低于注册资本,各方约定
上述悦康有限 100%股权按照悦康有限当时的注册资本作价进行转让。因此,
于伟仕及于圣臣均未产生股权转让所得,本次转让不涉及缴纳个人所得税。

1.2.2 红筹架构的运行过程涉及税收管理的合法合规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悦康药业及意泰博越的工商变更登记文件以及财务报表并经发
行人说明,在红筹架构运行期间,除厚德成长于 2017 年 1 月向悦康有限进行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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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外,悦康有限和意泰博越的股权未发生变动;此外,意泰博越亦未向境外股
东广信达进行利润分配。红筹架构运行过程中,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均未通过该
架构向境外分红,亦未发生其他与红筹架构相关的应纳税事项。因此,红筹架
构运行期间,意泰博越及悦康有限不涉及与红筹架构有关税费的缴纳。

1.2.3 红筹架构的拆除过程涉及税收管理的合法合规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悦康药业的工商变更登记文件及付款凭证,2017 年 12 月,意
泰博越将其持有的悦康有限 96.0137%的股权以 11,180 万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发
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家族成员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该次转让系为拆除红筹
架构并在家族内部分配股权之目的进行,因此,各方以该等转让股权对应的注
册资本出资额作为定价依据;转让方未产生转让所得,因而不涉及缴纳企业所
得税。

同时,根据意泰博越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意泰博越在报告期内,不
存在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而遭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红筹架构的搭建、运行及拆除过程符合有关税收管理规
定。

1.3 红筹架构拆除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红筹架构相关主体的变更登记文件、Harney Westwood &
Riegels 律师事务所、香港林朱律师事务所有限法律责任合伙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以及发行人的说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悦康药业红筹架构已拆除,
拆除涉及的悦康有限工商变更登记已经完成,且意泰博越已依法变更登记为内
资企业,相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涉及的境外主体 Ihealth Limited、
Youcare Pharmaceutical 及 Youcare Limited 已完成注销,广信达正在办理注销手
续,拆除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此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伟仕、马桂英已出具承诺:“悦康药业前身悦康有限
在红筹架构搭建、运行和拆除过程中不存在因违反外汇、外商投资、税务等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如果悦康药业未来因不符合外汇、
外商投资、税务等相关规定而受到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导致的任何责任或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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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损失,该等损失将由本人全额承担,并放弃对悦康药业进行追偿。”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红筹架构搭建、运行及拆除过程中有关外汇管
理、税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拆除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二、 问询函第 4 题 4.2. 关于股权变动
招股说明书披露,报告期内发行人存在两次增资,2016 年 12 月,厚德成长向
悦康有限增资 25,000 万元;2017 年 12 月,中信投资、金石翊康、金石灏沣、
上海济凡、苏州济峰、福州济峰、潮溪资管、博仁投资、厚扬天灏及厚扬天弘
共增资 80,000 万元。

请发行人说明:(1)报告期内两次增资的价格及定价依据、定价是否公允、增资
价款是否实际支付;(2)发行人与机构股东签订对赌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
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第 10
问的相关要求。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根据《审核问答(二)》第 10 问的相关要求进行核查并
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
2.1 报告期内两次增资的价格及定价依据、定价是否公允、增资价款是否实际支付
2.1.1 报告期内第一次增资
经本所律师核查,2016 年 12 月,厚德成长与意泰博越、悦康有限签订了增资协
议,约定厚德成长以现金出资的方式向悦康有限增资 25,000 万元,其中 489.9128
万元计入注册资本,24,510.0872 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厚德成长持有
悦康有限 3.9863%股权。

本次增资的价格为 51 元/每 1 元注册资本出资额,定价依据为各方谈判确认的
悦康药业的市场估值 63 亿元,定价具有公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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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北京睿合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 2017 年 5 月出具的“京睿合达会验字
[2017]1001 号”《验资报告》及容诚于 2020 年 3 月出具的“容诚验字
[2020]230Z0005 号”《验资复核报告》,本次增资价款已实际支付。

2.1.2 报告期内第二次增资
2017 年 12 月,悦康有限、意泰博越、阜阳永顺、于伟仕、马桂英与中信投资、
金石翊康、金石灏沣、上海济凡、苏州济峰、福州济峰、潮溪资管、博仁投资、
厚扬天灏及厚扬天弘签署《关于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约定由
中信投资、金石翊康、金石灏沣、上海济凡、苏州济峰、福州济峰、潮溪资管、
博仁投资、厚扬天灏及厚扬天弘共同向悦康有限投资 80,000 万元,合计持有悦
康有限 13.3333%的股权。本次增资完成后,悦康有限注册资本由 12,289.9128
万元增加至 14,180.6632 万元。本次增资各方认购出资情况具体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投资金额
(万元)
注册资本出资额
(万元)
持股比例(%)
1 中信投资 20,000.00 472.6840 3.3333
2 金石翊康 5,000.00 118.1675 0.8333
3 金石灏沣 5,000.00 118.1675 0.8333
4 上海济凡 7,000.00 165.4458 1.1667
5 苏州济峰 2,528.00 59.7431 0.4213
6 福州济峰 472.00 11.1602 0.0787
7 潮溪资管 10,000.00 236.3491 1.6667
8 博仁投资 10,000.00 236.3491 1.6667
9 厚扬天灏 7,000.00 165.4458 1.1667
10 厚扬天弘 13,000.00 307.2383 2.1666
合计 80,000.00 1,890.7504 13.3333
本次增资的价格为 42 元/每 1 元注册资本出资额,本次增资的价格基于各方通
过市场化谈判方式确认的悦康有限增资完成后的估值 60 亿元,并按照持股比例
计算得出,定价具有公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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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诚于 2020 年 3 月出具“容诚验字[2020]230Z0039 号”《出资复核报告》,确
认本次增资价款已实际支付。

2.2 发行人与机构股东签订对赌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第 10 问的相关要求
2.2.1 发行人与机构股东签订对赌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引入机构投资者的方式分别为:(1)悦康有限增加注册
资本,并引入机构投资者直接认缴并持有悦康有限的股权;(2)悦康有限的股东
惟精昫竔、焓湜枫德、鹏力投资、意泰润暎、国维璟开、德盛投资分别引入机
构投资者作为合伙人,并由该等机构投资者间接取得悦康有限的股权;(3)厚德
成长通过增资及受让股权的方式持有悦康有限的股权。

发行人与机构投资者分别签订的投资协议或增资协议中均包括对赌条款,具体
如下:
(1) 2016 年 12 月,悦康有限、意泰博越、于伟仕、马桂英与厚德成长签订增资
协议及补充协议,涉及对赌条款如下:
条款 主要内容
主体 甲方(厚德成长)、乙方(悦康有限)、丙方(意泰博越)
第 3.2 条 除非另有约定,甲方有权在整个投资期内按照如下约定获得公司分红及
/或者第三方的补偿:
(1) 在公司完成合格 IPO 且甲方所持公司股票禁售期结束之前,甲方每
年从悦康药业集团实际获得的税前分红金额不少于其增资总额
25,000 万元按照年化 11.6%收益率计算所得的投资收益。如果甲方
按照其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实际分红的金额少于前述金额,丙方有
义务将不足部分补偿给甲方。

(2) 在公司完成合格 IPO 且甲方所持公司股票禁售期结束之后,甲方将
按照法律规定及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包括按照实际持股比例获得上市公司的分红,但在甲方出售其持有
股票的情况下,如果甲方出售股票的收益与甲方之前累计获得的收
益(包括分红和补偿款)之和不足以使甲方在投资期内的平均税前年
化收益率达到 11.6%,丙方及公司实际控制人仍有义务将不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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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给甲方,以使甲方在投资期内的平均税前年化收益率达到
11.6%。

(3) 乙方和/或丙方应于每年第二季度末之前完成向甲方支付本第 3.2 条
第(1)款约定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分红或补偿款;在本第 3.2 条第(2)款
约定补偿的情况下,乙方和丙方应在甲方完成出售股票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补偿款的支付。

第 3.4 条 甲方有权按照如下约定要求乙方和丙方回购其持有的公司全部或部分
股权:
(1) 在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或者其实
际控制人购买其持有的公司股权:
1) 甲方自向公司缴纳第一期出资之日起已满五年,且公司在该五
年投资期内未能实现合格 IPO(届时公司的上市工作正在进行,
且甲方决定继续持有的情况除外);
2) 在上述五年投资期内的任何时间,甲方认为按届时有效的合格
IPO 发行规则公司已不可能在五年投资期内实现合格 IPO;
3) 乙方、丙方及其实际控制人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分
红、补偿款或其他应付费用,或严重违反本协议、《增资协议》
的约定,可能影响甲方在该等协议项下权利实现的;
4) 乙方、丙方及其实际控制人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涉及
金融机构违约,重要资产涉及法律纠纷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或
出现其他可能影响甲方在本协议项下权利实现的情况。

(2) 乙方、丙方或其实际控制人回购甲方股权的价格按以下方式确定:
回购甲方的全部增资款项加上按每年 11.6%年化收益率所计算的利
息(扣除已经支付给甲方的分红及补偿款)之和确定。

第 3.5 条 甲方享有以下权利:
(1) 股权转让
在合格的 IPO 前,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丙方不得向非公司股东
出售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如果丙方拟向非公司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
司部分或全部股权,须提前至少 20 个工作日向甲方通报股权转让的
相关情况;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可以进行相关转让,同时甲方享
有以同样的条款和条件全部或部分优先购买该转让股权的权利或者
与丙方一起按各自持股比例一并向非公司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全
部或部分股权,该项权利在公司完成首次股票公开发行并合格上市
后自动终止。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可与其股权一并转让,
且甲方保证受让方承诺其将承担其在公司章程及本协议项下所有的
义务及承诺。在本条所述的股权转让中,乙方和丙方应通过与公司
其他股东签署协议的方式确保公司其他股东(包括未转股的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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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同意该等股权转让、放弃优先认购权,并同意积极配合甲方办理
相关手续。

(2) 优先认购权
在合格的 IPO 前,不管公司的组织形式发生任何变化,在相同价格
前提下,甲方对公司的增资按其持股比例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投资
方充分行使优先认购权后,届时公司的其他股东可购买可供认购的
剩余部分。本条款的规定在合格的 IPO 之后将自动失效。

(3) 调整股权比例的权利
在公司合格的 IPO 之前,除本次增资外的其他增资行为需同时满足
以下条件:1)至少有一次以上的增资是基于投资人对公司的市场估
值超过 63 亿元完成的,并且 2)投资人在对公司的市场估值超过 63
亿元完成的增资中所认购的公司股权比例累计不少于 2%或增资金
额累计不少于 1.26 亿元。

如果公司合格的 IPO 之前的增资行为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甲方有权
要求乙方和丙方按照约定回购甲方持有的公司股权,或者按照本协
议签署日之后、合格的 IPO 之前历次增资行为中对公司的最低市场
估值计算,要求乙方或/和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款或以零对价向甲方
转让公司股权,以确保甲方持有的公司股权权益价值与补偿款之和
不少于 25,000 万元。

(4) 优先清算权
若公司发生任何清算、解散或终止情形,在公司依法支付了清算费
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
剩余的公司资金和资产按照相关协议约定优先用于支付甲方投资金
额以及本协议约定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所持有的股权对应的应予分
配而未分配的分红(下称“清算优先额”)。如在甲方的清算优先额
得到足额支付之后还有剩余,任何剩余的可供股东分配的公司资金
和资产将按比例向所有股东进行分配。

(2) 2017 年 12 月,悦康有限、意泰博越、阜阳永顺、于伟仕、马桂英与中信投
资、金石翊康、金石灏沣、上海济凡、苏州济峰、福州济峰、潮溪资管、博
仁投资、厚扬天灏及厚扬天弘签署《关于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
涉及对赌条款如下:
条款 内容
签署主体
实际控制人(于伟仕、马桂英)、回购义务人(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阜阳
永顺)、意泰博越、投资方(中信投资、金石翊康、金石灏沣、上海济凡、
8-3-14
苏州济峰、福州济峰、潮溪资管、博仁投资、厚扬天灏及厚扬天弘)
第 5.2 条 优
先购买权及
股权、资产
转让限制
本次投资完成后,如公司任一股东拟转让其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公司股
权给届时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方,在同等条件下,投资方享有对该等股
权的优先购买权,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为多名,则按其持有公
司股权的相对比例对该转让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现有股东因本协议
约定的资产重组之需要向其关联方转让、以及公司对管理层进行股权激
励(不超过公司本次投资后股本总额的 5%)的情形除外。公司或拟出让股
权的股东应当提前十五(15)天书面通知投资方,投资方在收到书面通知
后三十(30)天内未作出明确书面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
购买权,拟出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或任何第三方出售或转让其
持有的公司部分或全部股份。

若公司完成上市前,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公司股权,
或进行股权质押等任何处置行为,应当经投资方同意;实际控制人经投
资方同意向第三方转让股权/股份的,投资方有权按照实际控制人与第
三方达成的价格与条件进入到该项交易中,按照实际控制人和投资方届
时再公司的股权/股份比例向第三方转让股权/股份。但实际控制人向其
关联方转让、为清理集团之外的公司关联方对集团成员的资金占用所需
转让以及为筹措本协议约定的利润补偿款及回购价款(当且仅当投资方
要求回购其届时所持公司全部股权的情形)而转让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
公司股权的除外。如为清理集团之外的关联方对集团成员的资金占用而
转让所持公司股权的,则届时转让股权对应的公司估值不低于本次投资
的估值。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公司完成上市前,未经投资方书面同意,公司不
得转让重要的主营业务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实物资产以及专利、商标、
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合理的价格授权他人使用。

本条项下的转让股份/资产包括通过信托、托管、质押、代为持有等形
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部分或全部的公司股份、或者标的公司主营业务资
产、或者通过任何其他形式导致该等股份或资产控制权的转移。

第 5.3 条 上
市前的优先
认购权
在完成上市之前,如果公司计划发行任何形式或种类的证券(包括但不
限于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进行增资,在同等条件下,投资方有权按照
届时再公司实缴注册资本所占比例优先认购证券或新增注册资本,但因
对控股股东的关联方、对公司管理层进行股权激励(不超过公司本次投
资后股本总额的 5%)而增资或新发型任何证券的除外。

对于未被认购的证券或者新增注册资本,投资方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
认购。欲行使优先认购权的各投资方之间应协商确定各自认购比例,如
协商不成,按照届时各自持有的股权(份)的比例进行确定(如某一投资方
在该轮认购中放弃认购权,则其放弃的部分在其他投资方之间再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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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如经过上述程序后仍有部分未认购的部分,则除投资方之外的其
他股东有权按照其届时相互间的持股比例进行认购。

第 6 条 反
稀释
在公司公开发行上市前,如通过公司或者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实
体增资,或向他人转让公司的股权或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实体的
股权等类似安排引进新的投资方,除非各方另有约定,否则新投资方的
投资价格不得低于本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方的投资价格。如果新投资方根
据某种协议约定其最终投资价格低于本协议投资方的投资价格,则实际
控制人应将其间的差价支付给投资方,或根据新的投资价格调整投资方
股份比例,直至与新投资方的投资价格一致。

如公司给予任何一个股东(包括本次投资股东及/或本次投资后引进的新
投资方)享有的权利优于本协议投资方享有的权利的,则本协议投资方
将自动享有该等权利,但涉及提名董事、监事的权利除外。

特别地,根据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员工持股计划、对公司管理
层进行股权激励安排发行股份(不超过公司本次增资完成后股本总额的
5%),或者因本协议约定的资产重组之需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
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直接或间接转让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 8.2 条 利
润承诺及补

回购义务人承诺,如在利润承诺期间,公司累积实现净利润(净利润以
经悦康药业聘请的且经投资方认可的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的合并报表口径下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
常性损益后为准,下同)为准)不足承诺净利润数的,回购义务人应以现
金方式向投资方补偿,但若公司在利润承诺期间累计实现的净利润达到
承诺净利润数的 90%,即视为完成业绩条件;若公司超额完成承诺净利
润数,则公司的估值不予调整。

利润承诺期内,如公司完成上市,则公司上市当年及之后年度的利润承
诺不再执行,上市之前年度的承诺仍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

第 8.5 条 回
购请求权
如发生约定的下述等情形的,投资方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要求回购义务
人以现金回购投资方届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份。

(1)公司未能于 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实现上市;
(2)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3)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公司不符合上市要求;
(4)公司受到包括不限于税务部门、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等重大行政处罚,
导致公司不符合上市要求;
(5)公司产品导致重大医疗事故等,导致公司不符合上市要求;
8.5.3 本协议项下的股份回购价格应为投资方按年单利 10%的回报率计
算的收益(按 365 天计,精确至天数)和本金之和。

回购价款计算公式:
回购总价款=投资方要求回购的股权(份)所对应的出资金额×(1+10%×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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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历年累计向投资方实际支付的税后分红(如有)-已按照约定支付
的利润差额补偿(若有)
回购义务人应当于收到投资方书面通知之日起 3 个月内完成前述回购,
即向投资方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否则回购义务人仍应当就要求回购的出
资金额自书面通知起 3 个月后至实际支付回购价款期间按照年利率 10%
计算并向投资方支付违约金。

8.5.4 各方同意,若发生本协议第 8.5.1 条任一情形的,投资方有权书面
要求回购义务人行使回购请求权,时间不得晚于 2021 年 3 月 31 日,否
则视为投资方放弃该回购请求权,但本协议另有约定或届时回购义务人
同意保留的除外。投资方继续作为股东期间,按照其所持股权/份比例
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不再享有年 10%的回报率计算的收益。

若投资方的回购请求权因本协议第 8.4 条自动终止后,且公司的上市申
请因上市申请材料被撤回或上市申请未被中国证监会受理或被中国证
监会否决的原因导致投资方行使该权利的时间晚于前款时间的,则投资
方行使上述回购请求权的时间应不晚于回购请求权自动恢复效力之日
起三个月。

若根据本协议公司上市的目标上市日期顺延的,则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期
限亦应相应顺延。

(3) 悦康有限的股东惟精昫竔、焓湜枫德、意泰润暎、国维璟开、德盛投资引入
机构投资者时,该等主体与悦康有限、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分别签署《投
资协议》,该等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资产转让限制、优先
认购权、反稀释、业绩承诺和补偿、上市时间、回购请求权的特殊权利及利
益安排的条款,其主要内容与前述《关于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
的条款内容保持一致。

(4) 厚德成长与悦康有限、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就转让及受让发行人股权所
签署的投资协议,亦按照上述《关于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的
文本包括了前述特殊权利及利益安排的条款;同时,各方根据约定终止了
2016 年 12 月各方签署的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

2.2.2 对赌条款的清理
2020 年 4 月 20 日,中信投资、金石翊康、金石灏沣、上海济凡、苏州济峰、福
州济峰、潮溪资管、博仁投资、厚扬天灏、厚扬天弘、厚德成长、惟精昫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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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维璟开、意泰润暎、焓湜枫德、德盛投资(以下统称“外部投资人”)与发行人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署补充协议,各方一致同意:(1)该等外部投资人
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约定的利润承诺及补偿、上市时间、
回购请求权的条款相关内容于发行人向上交所递交上市申请材料之日起终止;
若悦康药业上市申请材料被撤回或上市申请未被受理或被终止审核或被否决,
则自上市申请材料被撤回或上市申请未被受理或被终止审核或被否决之日起,
该等终止的条款自动恢复效力;(2)自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外部投资人放弃其
根据《投资协议》所享有的反稀释权、股权转让限制、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
权、股东知情权等与悦康药业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及规章制度规定不一致
的特殊权利。

2.2.3 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第 10
问的相关要求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以下简称《审核问
答(二)》)第 10 问,PE、VC 等机构在投资时约定估值调整机制(一般称为对赌协
议)情形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对赌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
对赌协议可以不清理: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
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
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根据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外部投资人签署的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
议,本所律师认为:(1)虽然发行人系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签署方,但投资
协议中约定的回购义务人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行人自身不承
担业绩补偿义务、回购义务;(2)目前发行人处于发行上市审核期间,相关对赌
条款的效力处于终止状态,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无需承担业绩补偿
及回购等义务,不会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如发行人获准发行上市,对
赌条款持续处于效力终止状态,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仍无需承担相
应的义务,亦不会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3)业绩补偿触发条件为发行人
2018 至 2020 年各年度实现的净利润是否达到承诺净利润,回购请求权的触发条
件为发行人是否实现上市等,不存在与市值挂钩的情形;(4)对赌协议目前处于
效力终止状态,如发行人获准上市,对赌协议依然为效力终止状态,不存在严
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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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了在一定条件下恢复对赌条款的效力,但考虑到对赌条款恢
复效力需以发行人上市申请材料被撤回、上市申请未被受理、被终止审核或被
否决为触发条件;如发行人获准上市,该等条款不会恢复效力,亦不会对发行
人上市后经营业绩或股东权益产生影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经与外部投资人签
署了清理对赌条款的补充协议,终止了对赌条款的效力;若发行人获准并完成
发行上市,则相关对赌条款彻底终止,不会对发行人上市后的经营业绩和股东
权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符合《上海证券交
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第 10 问的相关要求。

三、 问询函第 6. 关于核心技术及专利
6.2 招股说明书披露,发行人拥有 78 项发明专利,其中 8 项发明专利为受让取
得,部分专利为发行人与关联方或第三方单位共享专利,发行人共有 4 项发明
专利为与北京源通康百医药有限公司共有专利。发行人有 1 项发明专利存在质
押。

根据申报材料,2020 年北京凯博通将所持源通康百 70%股权转让给北京康百世
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目前持有源通康百 30%股权。

请发行人说明:(1)受让取得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转让方、购买专利的背景及
原因、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情况,是否为受让人的职务
发明,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2)发行人对共有专利是否存在依赖,发行人
研发能力对相关单位是否存在依赖,共有专利事项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3)源通康百 70%股权转让后是否影响与发行人共有专利的使用,是否就共有专
利签订相关协议;(4)质押专利的具体情况,是否属于发行人核心技术相关专利,
是否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5)结合发行人核心技术、重点在研项目
的情况,说明发行人保持技术创新的机制、技术储备及技术创新的安排。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受让专利、共有专利是否存在纠纷进行核查,并发
表明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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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
3.1 受让取得专利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提供的相关专利转让合同、付款凭证、专利证书、专利
登记簿副本、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网站以及发行人的书面说明,截至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共有 8 项发明专利为受让取得,具
体情况如下:


受让专利
名称
转让方
受让
方 (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