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银优选对冲灵活配置混合发起A : 工银瑞信优选对冲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原标题:工银优选对冲灵活配置混合发起A : 工银瑞信优选对冲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编号:银 字 / 第 号 工银瑞信优选对冲策略灵活配置混 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工银瑞信优选对冲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5 号、甲 5 号 6 层甲 5 号 601 、甲 5 号 7 层甲 5 号 701 、甲 5 号 8 层甲 5 号 801 、甲 5 号 9 层甲 5 号 901 邮政编码: 100033 电话: 400 - 811 - 9999 法定代表 人:王海璐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10 号院 1 号楼 6 - 30 层、 32 - 42 层 邮政编码: 100010 电话: 4006800000 传真: 010 - 85230024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于: 1 .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 的资格和能力; 2.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 力; 3. 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拟担任工银瑞信优选对冲策略灵活 配置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拟担任工银瑞信优选对冲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 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 工银瑞信优选对冲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发起式证 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 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 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 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名称: 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5 号、甲 5 号 6 层甲 5 号 601 、甲 5 号 7 层甲 5 号 701 、甲 5 号 8 层甲 5 号 801 、甲 5 号 9 层甲 5 号 901 法定代表人 : 王海璐 成立时间: 2005 年 6 月 21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 2005 】 93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 他业务 存续 期间:持续经营 1.2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 1987 年 4 月 20 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 [1987]1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 [2004]1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489.35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有效期至 2020 年 09 月 09 日);吸 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 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 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 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 结汇、售汇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黄金业务;黄金进出口; 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 管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 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 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 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议的 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 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 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 基金托管协议的 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 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2.3 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 行上市交易的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 资的股票)、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允许买卖的规定范 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简称“港股通投资标的股票”)、 股指期货、债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券、金融债、 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 债券、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国债期 货、资产支持证券、债 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现金,以及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 的相关规定)。 待相关监管规定颁布和基础条件具备后,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改变 本基金既有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特征并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经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参与融资融券业务及投资其他金融 衍生品工具(包括但不限于股票期权等),且应当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 以套期保值为主要目的。届时相关事宜将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其他 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并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无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 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 95% ,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投资标的股票的比例占基金股票资产的比 例为 0% – 50% 。权益类多头头寸价值减去权益类空头头寸价值占基金资 产净值比例范围为 0% – 10% 。其中,权益类多头头寸价值是指买入持有 的股票市值、买入股指期货的合约价值、其他权益类衍生工具组合正风 险敞口暴露价值及其他权益类工具多头价值的合计值。权益类空头头寸 价值是指卖出股指期货的合约价值 、其他权益类衍生工具组合负风险敞 口暴露价值及其他权益类工具空头价值的合计值。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 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等。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 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的 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 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本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 和同业存单的比例合 计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 本基金不受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第 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五)项的限制。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3.1.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 1 )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 95% ,其中投资于港 股通投资标的股票的比例占基金股票资产的比例为 0% – 50% ; ( 2 )权益类多头头寸价值减去权益类空头头寸价值占基金资产净 值比例范围为 0% – 10% 。其中,权益类多头头寸价值是指买入持有的股 票市值、买入股指期货的合约价值、其他权益类衍生工具组合正风险敞 口暴露价值及其他权益类工具多头价值的合计值。权益类空头头寸价值 是指卖出股指期货的合约价值、其他权益类衍生工具组合负风险敞口暴 露价值及其他权益类工具空头价值的合计值; ( 3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 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 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 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 质押式回购)等; ( 4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 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的现金或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 收申购款等; ( 5 )本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同业存单的比例合计不超过基金资 产的 20% ; ( 6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境 内和香港市场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7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 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市场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 券的 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 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 (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 指同一信用级别 )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 12 )本基 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 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 行股票的总量; (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 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5 )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 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 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在 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个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 1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 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 资的开放式 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 限制; ( 17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 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 18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 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 19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 20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 资限制。 除上述( 4 )、( 12 )、( 17 )、( 18 )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 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 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 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1.3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 1 )承销证券; (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3.1.4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行为等作出 强制性调整 的,本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如法 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调整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性规定,且该等 调整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按照法 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并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但无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3.1.5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 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 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 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 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 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 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3.1.6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 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 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 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 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 ,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 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 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 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 2 )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 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 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 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 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 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 3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 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 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 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 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 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 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7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 发行证券行为的紧急通知》、《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 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部分的流通受限证券, 与上文提及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指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 行时明 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 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 流通受限证券。 ( 2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 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 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 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 2 个工作日将上述资 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 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 2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 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 3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 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 管人。 ( 4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 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 管理人在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 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 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 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 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相应责任。 3.1.8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 1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 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 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 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 2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 3 )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 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 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 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 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 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 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 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 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9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 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 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 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 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 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 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 执 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 2 个工作日将 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 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 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 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 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 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 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 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 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 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 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 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 3.2.9 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 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 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基金管理人资料,遵 守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法律法规。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 恐怖融资的情形,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 必要管控措施。 3 .2.10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 最大限 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 业绩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 赎回的影响、信息披露、费用列支等)、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 现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 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督。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 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 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 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 拨指令、泄露 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 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 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 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 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 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 .1.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5.1.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 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 除依据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 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 的营业机构或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 开立并管理。 5.2.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发起资金的认购金 额、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承诺的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 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 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需对发起 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 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5.3 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 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 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3.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 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 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4 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 ,用于证 券清算。 5.4.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 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 动。 5.5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 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 银行间市 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 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 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 副本。 5.6 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 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 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 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 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 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 承担保管责任。 5.8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 理人代 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 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 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 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 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 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 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 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 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 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的确认回 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 义务,其内容不得向 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法律 法规另有 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6.2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 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 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 权人签字或盖章。 6.3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 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 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 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 时与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 认 ,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 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 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 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 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 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 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 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 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 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 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 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6.3.3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 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 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 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 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6.3.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 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6.4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或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 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6 .4.2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 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 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 视情况暂缓 执行或不予执行, 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 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 后方能执行。 6.6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 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 少 1 个交易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 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被授 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 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5 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 送 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一 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 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 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 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7.1.1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 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 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由基 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 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7.1.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 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1.3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 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 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 规则执行。 7.2 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 关业务规则,签 订《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制定 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 本 条款约定内 容。 基金 管理人在 投资前 ,应充分知晓与理解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 针对各类交易品种制定的结算业务规则和规定。 对于 任何原因发 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 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本 基金投资于证券发 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 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 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 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2 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 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 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3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 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 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 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合理时 间为 2 小时。 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 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 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3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 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 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 致,造 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 方账账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 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 对账一次。 7.4 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 议当事人的责任 7.4.1 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 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 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 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7.4.2 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 个开放日 15 : 00 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 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3 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 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 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 12:00 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对于未准时划 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 专户没 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值。基 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基金 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8.1.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 据法律法规或基金 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 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 业务指引 》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 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 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 理人按规定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8.1.3 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 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信息。因此,本基金的 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 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股指期货、债券、国债期货、同业存单和银行 存款本息、应收款项、资产支持证券、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 估值方法 (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 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 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 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 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 的除外),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 进行估值; 3 )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 除外),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 价或推荐估值净 价进行估值; 4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交 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可转债除外)按估值日或第三方估值 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 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5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 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 公允价 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 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 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 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 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 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 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 3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 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 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 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 的价格进行 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 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 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4 )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估值。 ( 5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 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当日结算价及结算规则以《中国金融期货交 易所结算细则》为准。 ( 6 )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 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 7 )本基金投资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 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 8 )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 9 )港股通投资持有外币证券资产估值涉及到的主要货币对人民 币汇率,以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为准。 ( 10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 公 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 11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 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 12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8.3 估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 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 含第 4 位 ) 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8.3.1 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 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 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 “受 损方” )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 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 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8.3.2 估值错误处理原 则 ( 1 )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 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 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 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 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 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 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 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受损方” ) ,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 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 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 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 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 误责任方。 (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 形的方式。 8.3.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 如下: (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 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 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 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 的,由基金登记机构进 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 确认。 8.3.4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 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 2 )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 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 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3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 需要进行赔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 方承 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 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 公告,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 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 次重新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 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 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 金额等),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 4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如果行业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8 .4 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 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 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 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 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 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 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 账册为准。 8.5 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 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 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 一次。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毕并予 以公告;中期报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毕并予以公告; 年度报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毕并予 以公告。基金合同生 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 年度报告。 8.5.3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 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 收到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 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 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4 核对无 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 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 存一份。 8.5.5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 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 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6 暂停估值的情形 (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 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 2 )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 3 )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经与基 金托 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 4 )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9.1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 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 动收益后的余额。 9.2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 收益分配原则 ( 1 )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 收取销售服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 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具 体收益分配安排详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公告;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 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 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 益分配基准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 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 )同一类别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按照监管部门要 求履行适当程序后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要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9.4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9.5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9.5.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 核,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 定媒介公告。 9.5.2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 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9.5.3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 保密义务 10.1.1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 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 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 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 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 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 开。 10.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 序 10.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 极配合、互相督促、彼 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 义务。 10.2.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 本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 告、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净值信息、 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资产 支持证券、港股通投资标的股票、有关发起资金认购的基金份额的信息 披露、对冲策略执行情况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及 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予以公布。 10.2.3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 份额净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 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 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10.2.4 基金年报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部分,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 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 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 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10.2.6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 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 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0.3 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 金相关信息: ( 1 )不可抗力; (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 定节 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 3 )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 4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10.4 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 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 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20 % 的年费 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 E × 1.20 %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 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 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11.2 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 % 的年费 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 E × 0.20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 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 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关于基金托管费的其他约定: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确认: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经双方 协商确定,双方均认可该收费标准。 11.3 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年销售服 务费率为 0.40 % 。 在通常情况下, C 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该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资产净值的 0.40 % 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 下: H = E × 0.40%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 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 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代付给销售机构,若 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11.4 为基金财产及基金运作所开立账户的开户费和维护费、证券、 期货交易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法律法规、中国 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 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公证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基金的银 行汇划费用、因投资港股通投资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等根据 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 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11.5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 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律师费、验资 费和会计师费以及 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也不列入基金费 用。 11.6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 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 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 有的基金份额。 12.2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 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 期限为 15 年,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3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下列日 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托管人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 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为 15 年,法律法规或监 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金托管人不得将 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12.4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 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 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 13.2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 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 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13.3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 接任人接受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未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