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恒信一年持有期混合A : 广发恒信一年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原标题:广发恒信一年持有期混合A : 广发恒信一年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广发恒信一年持有期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 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广发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 13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 16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 18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 21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 27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 28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 30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 32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 32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3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 35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6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 38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 39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 40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 40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 40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 ---------------- 41 第二十三条 通知与送达 -------------------------------- -------------- 41 广发恒信一年持有期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广发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 6 号 105 室 — 49848 (集中办公区) 邮政编码: 510335 电话: 020 - 83936666 传真: 020 - 89899158 法定代表人:孙树明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 邮政编码: 100010 电话: 4006800000 传真: 010 - 85230024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于: 1 . 广发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 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 广发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 广发 恒信一年持有期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广发 恒信一年持有期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 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 广发 恒信一年持有期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以下简 称“基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 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名称: 广发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 6 号 105 室 — 49848 (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孙树明 成立时间: 2003 年 8 月 5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 [2003]9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1.2688 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 1987 年 4 月 20 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 [1987]1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 [2004]1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4893479.6573 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有效期至 2020 年 09 月 09 日);吸收公众存 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 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 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 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代理开 放式基金业务;办理黄金业务; 黄金进出口;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托管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 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 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 法》(以下简 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 开 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公开募 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广 发 恒信一年持有期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2.2 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 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港股通标的股 票、债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 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二级资本债、永续债、央行票据、中期票 据、短期融资券(包括超短期融资券)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 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范围为: 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 30% (其 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不得 超过股票资产的 50% );同业存单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超过 20% ;每个交易日日 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 金和应收申购款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并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投资 范围。 3.1.2 基金 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 1 )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 30% (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 例不得超过股票资产的 50% );同业存单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超过 20% ; ( 2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 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同 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 境内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 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 10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 11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2 )在 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 质押式回购)等;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 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 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 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 比例的有关约定; ( 13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5%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 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 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 1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 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 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 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 15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 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 16 )本 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 17 )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 18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2 )、( 9 )、( 15 )、( 16 )项规定的情形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 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 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 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 的 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 始。 3.1.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 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 1 )承销证券; (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优先 的 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 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 予以 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 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相应调整禁止行 为规定,但须提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1.4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 资限制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 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 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 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 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 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回函确认的时间为 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 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 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 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 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 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1.5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 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 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 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 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 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 与本次 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 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 2 )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 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 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 3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 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若未履约的交易 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 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 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 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 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6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证券指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 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 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 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 2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 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 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 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 2 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 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 料后 2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 3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 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 4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 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 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 风险的消 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 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 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 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 7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 1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 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 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 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 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 2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 规定的,从其约定。 ( 3 )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 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 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 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 配合和 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 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 督 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8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应据以 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 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 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 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 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 权益。 ( 3 )基金托管人应加 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 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 各项规定。 3.2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 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 督和核查。 3.2.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 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 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 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 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 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 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 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 .2.9 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涉嫌洗钱、 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 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守基金托管人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 理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 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 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 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 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 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 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 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4.5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 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 财产。 5.1.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的 其他账 户。 5.1.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资产。 5.2 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或 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开 立并管理。 5.2.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 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 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 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 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 告应 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 理退款事宜。 5.3 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 制、保管和使用。 5.3.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 外的活动。 5.3.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的有关规定。 5.4 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 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5.4.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 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5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 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 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 算。 5.5.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 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5.6 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 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 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中 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 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 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 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 承担保管责任。 5.8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 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 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 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 金托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 的 ,从其规定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 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 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 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知 (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 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 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在 收到基金托管人的确认回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授权 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 或 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6.2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 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 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人”)代表基 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 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 ,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 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 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 限内发送 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 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为 2 小时。由基金管理人原因 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 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 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 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 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 何形式的 责任。 6.3.3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 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 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不得延误。 6.3.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 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 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 造成损失的责任。 6.3.5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 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金托 管人。 6.4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 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 或不全等。 6.4.2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 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 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 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 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或 基金财产 造成损 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 1 个交易 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 理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 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 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 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5 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 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 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 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7.1 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7.1.1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 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 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 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证金 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支付。 7.1.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 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1.3 基金管理 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 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 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7.2 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交 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 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无故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中管理人应为托管人预留 2 个小时的指令处理时间, 15:00 之后收到的指令,托管人尽力负责但不承诺指令支付成功。如果因基金托管 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 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 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2 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 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 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7.2.3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寸 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 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 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3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基金 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 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 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 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7.4 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 责任 7.4.1 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点进行申购和 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 责。基金托管人负责 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来划付赎回款项。 7.4.2 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日 15 : 00 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 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 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 .3 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 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 T 日( T 日 指交收当前工作日)中午 12:00 前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 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或基金管理人未及时 发送划款指令,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对由此造成的 延误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值。各类基金份额 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计算日该类基金份额总份额后的数值。基金份 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 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 另有规定 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 的,从其规定。 8.1.2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 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 当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 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 予以公布。 8.1.3 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基金托管人复 核、审 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因此,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 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 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 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衍生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 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 估值方法 本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 1 )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 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 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 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 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 价,确定公允价格; 2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具体估值机构由 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3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5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 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 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 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 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 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 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 2 ) 处于未上市期间或流通受限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 值; 3 )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 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 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 3 ) 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银行间市场交易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 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 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 2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 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 况下,按成本估值。 ( 4 ) 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 5 ) 期货合约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 6 ) 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 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 7 ) 估值中的汇率选取原则:港股通投资持有外币证券资 产估值涉及到的主 要货币对人民币汇率,以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 价为准。 ( 8 )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 9 )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 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 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3 估值差错处理 8.3.1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 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8.3.2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确认后公告的,由此造成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应根据法律法规 的规定对投资人 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人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8.3.3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 施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资 人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顺延 错误而引起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8.3.4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 / 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及存款银 行等第三方机 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过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 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轻或 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3.5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相关 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应以基金管 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 任,基金 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 款进行赔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 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 ②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 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 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赔偿。 ③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偿。 8.4 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 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 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 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 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 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 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 的账册为准。 8.5 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 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将年度报告登载于 规定网站 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 规定报刊 上。基金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 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 登载在 规定网站 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 规定报刊 上。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 成基金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 规 定网站 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 规定报刊 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8.5.3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 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 料概要,并登载在 规定网站 上,并将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登载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 营业网点。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 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8.5. 4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 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 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基金 中期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 5 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 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8.5 . 6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6 暂停估值的情形 (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 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 3 ) 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 4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8 .7 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 主袋账户的基金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9.1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 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 收益分配原则 ( 1 )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 益分配; ( 2 )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 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 3 )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 ) 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 5 )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调整 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6 )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 式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9.4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 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由于不同基金份额类别对 应的可分配收益不 同,基金管理人可相应制定不同的收益分配方案。 9.5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9.5.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按照《信 息披露办法》有关规定在 规定媒介 公告。 9.5.2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 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 资金的划付。 9.5.3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 .6 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 保密义务 10.1.1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 风险管理规定 》、基金合 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 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违反保密义务: (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10.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0.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 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10.2.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净值信息、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 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资 产支持证券、国债期货、股指期货、港股通标的股票的信息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信息。 10.2.3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 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 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 子确认。 10.2.4 基金年度 报 告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 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 通过中国证监会 规定媒介 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 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 规定媒介 公开披露。 10.2.6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投资人可 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0.3 暂停或 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 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 2 )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 3 )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 10.4 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 月 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 月 内在基金中 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 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80%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 E × 0.8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 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支付。若遇法定节 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 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11.2 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5%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 E × 0.1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 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支付。若遇法定节 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 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11.3 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 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40% 。在通常情况下,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资产净 值的 0.40%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 E × 0.40%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 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支付,注册登 记机构收到后按相关合同规定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等。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11.4 为基金财产及基金运作所开立账 户的开户费和维护费、证券 / 期货交易费 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 基金相关 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 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 、仲裁费 和诉讼费 、 基金的银行划款费 用 、 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 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 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11. 5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 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律师费、验资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 金财产中支付。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 的项目也不列入基金费用。 11. 6 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在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协商一致且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按照基金发展情况,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 和基金合同约定酌情调整基 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 规定媒介 上公告。 11. 7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 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 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12.2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 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 15 年,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 则另有 规定 的,从其规定 。 12.3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 的基金份额。基金托管人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限为 15 年。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用于基金托管 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 规定 的,从其 规定 。 12.4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 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 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 13.3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 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 1 )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 )基 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 3 )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4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4.1.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 1 )提名: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征集新任基金管理人提名人选。新任基金管理人 提名人选由临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的人选构成; (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临时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提名,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法》的规定,从提名人选中择优指定临时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 基 金份额持有人均不提名的,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 )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未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