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国沪深300 : 富国沪深300增强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原标题:富国沪深300 : 富国沪深300增强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富国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富国沪深 300 增强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 富国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第一部分 前言和释义 3 前 言 3 释 义 5 第二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10 第三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11 第四部分 基金备案 13 第五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14 第六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23 第七 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30 第八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38 第九部分 基金的托管 40 第十部分 基金份 额的注册登记 41 第十一部分 基金的投资 43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财产 51 第十三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53 第十四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58 第十五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61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63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64 第十八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70 第十九部分 业务规则 73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 74 第二十一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75 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76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事项 77 第二十四部分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78 第一部分 前言和释义 前 言 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 富国沪深 300 增强 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运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 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 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 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 与格式准则第 6 号《基金合同的内容与格式》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诚 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特订立《 富 国沪深 300 增强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本合同”或“《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其 他与本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的, 均以本合同为准。《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者自依《基金合同》取得基金 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 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基金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同时需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基 金由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募集,并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核准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 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投资者投资于本基金,必 须自担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 投资 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低收益。 《基金合同》应当适用《基金法》及相 关 法律法规之规定,若因法律法规的 修改或更新导致《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 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 准,及时作出相应的变更和调整,同时就该等变 更或调整进行公告。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存托凭证。存托凭证是新证券品种,本基金投资存托 凭证在承担境内上市交易股票投资的共同风险外,还将承担与存托凭证、创新企 业发行、境外发行人以及交易机制相关的特有风险。 本基金合同关于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编制、披露及更新等内容,将不晚于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执行。 释 义 《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本合同、《基金合同》 《 富国沪深 300 增强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 本合同的任何有效的修订和补充 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 仅为《基金合同》目的不包括香 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 法律法规 中国现时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及其制定机构所作出的修订、补 充和有权解释 《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销售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运作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信息披露办法》 《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 元 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基金或本基金 依据《 基金合同》所募集的 富国沪深 300 增强 证券 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 富国沪深 300 增强 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 其更新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 富国沪深 300 增 强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任何有效修订和补 充 发售公告 《 富国沪深 300 增强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发售公 告》 《业务规则》 《 富国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监管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经国务院授权 的 银行业监管 机构 基金管理人 富国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份额持有人 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文件合法取得本基金基金 份额的投资者; 基金代销机构 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 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代为办理本基金发售、申购、 赎回和其他基金业务的代理机构 销售机构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代销机构 基金销售网点 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代销网 点 注册登记业务 基金登记、存管、清算和交收业务,具体内容包括 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清算及 基金交易确认、发放红利、建立 并保管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等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富国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其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 的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合同》当事人 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基金合同》享受权利 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个人投资者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 资基金的自然人 机构投资者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在中国合法注册登记并存续或经政府有关部门 批准设立的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 体和其他组织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 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 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中国境内合法 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 基金管理机构、 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开放式证券投资 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总称 基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 募集 达到法律规定及 《 基金合同 》约定 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聘请法定机构验资并办理完毕基金备 案手续,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 募集期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的期限 基金存续期 《基金合同》生效后合法存续的不定期之期间 日 / 天 公历日 月 公历月 工作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开放日 销售机构办理本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 日 T 日 申购、赎回或办理其他基金业务的申请日 T+ n 日 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认购 在本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 行为 发售 在本基金募集期内,销售机构向投资者销售本基金 份额的行为 申购 基金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向基金 管理人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赎回 基金 份额持有人 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向 基金管理人卖出基金份额的行为 巨额赎回 在单个 开放日,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赎 回申请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 扣除申购申请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 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日本基金总份额的 10% 时的 情形 基金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给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记录投资 者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份额情况的 账户 交易账户 各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 售机构办理基金 申购、赎回、转换及转托管等业务 所引起的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转托管 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同一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从 某一交易账户转入另一交易账户的业务 基金转换 投资者 向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请将其所持有的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任一开放式基金(转出基金)的全部 或部分基金份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且由同 一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 其他开放式 基金(转入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投资者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扣款 日、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 扣款日在投资者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 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基金 利润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 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 和本基金应收的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 的价值总和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总值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基金份额净值 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估值日发行在外的基金 份额总数的数值 基金资产估值 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 净值的过程 货币市场工具 现金; 一年以内 ( 含一年 ) 的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 单;剩余期限在三百九十七天以内 ( 含三百九十七 天 ) 的债券;期限在一年以内 ( 含一年 ) 的债券回购; 期限在一年以内 ( 含一年 ) 的中央银行票据;中国证 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 金融 工具 流 动性受限资产 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 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 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 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停牌股票、 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 券、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 等 摆动定价机制 当本基金遭遇大额申购赎回时,通过调整基金份额 净值的方式,将基金调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击成本 分配给实际申购、赎回的投资者,从而减少对存量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响,确保投资者的合 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指定媒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 报刊及指定互联网网站 (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 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等 媒 介 不可抗力 本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 观事件 基金 产品资料概要 指《富国沪深 300 增强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资料 概要》及其更新(本基金合同关于基金产品资料概 要的编制、披露及更新等内容,将不晚于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执行) 第二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 基金名称 富国沪深 300 增强 证券投资基金 二、 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三、 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 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为增强型股票指数基金,在 力求 对沪深 300 指数进行有效跟踪的基础 上,通过数量化的方法进行积极的指数组合管理与风险控制,力争实现超越目标 指数的投资收益,谋求基金资产的长期增值。 五、 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六、 基金份额 初始 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 初始 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 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5% ,具体费率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七、 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第三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本基金 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按发售面值发售。 一、 募集期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具体发售时间见《招募说明书》及《发 售公告》。 二、 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 开放式 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 三、 募集目标 本基金不设募集目标。 四、 发售方式和销售渠道 本基金将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公开发售。 本基金认购采取全额缴款认购的方式。基金投资者在募集期内可多次认购,认购 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基金发售机构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发售机构 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认购的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公司的确认结果为 准。 五、 认购费用 本基金以认购金额为基数采用比例费率计算认购费用,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认购金额的 5% ,具体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 基金认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主 要用于基金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募集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六、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基金合同》生效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专门账户,不得动用。认 购款项在 募集期 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有,其中利 息转份额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七、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1 、基金认购采用金额认购的方式。基金的认购金额包括认购费用和净认购 金额。计算公式为: ( 1 )净认购金额 = 认购金额 / ( 1 +认购费率); ( 2 )认购费用 = 认购金额 - 净认购金额; ( 3 )认购份额 = (净认购金额+认购利息) / 基金份额 初始 面值。 2 、认购份额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点后两位以后的部分四舍 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3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将按照《运作办法》、《销售办法》的规定,参照行业 惯例,结合市场实际 情况收取。具体费率详见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和《发售 公告》。 八、 基金份额的认购和持有限额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账户的认购和持有基金份额进行限制,具体限制请参 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第四部分 基金备案 一、 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户数不少于 200 户的条件下,基金 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并在 10 日内聘请法 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 备案 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 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基金合同》生效时,认购款项在募集期内产生的利息将折合成基金份额归 投资者所有。 二、 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基金合同》不能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 、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 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 期存款利息。 三、 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 于 5,000 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 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并报送解决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 申购与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销售机构包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理人委托的代销机构 。 基金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 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基 金代销机构,并 在基金管理人网站公示 。 二、 申购与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自《基金合同》生效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内开始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在开始办理申购赎回的 3 个工作日 前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 规定, 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为证券交易所交易日(基金管理人公告暂停申购或赎回 时除外),投资者应当在开放日办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 间在招 募说明书中载明或另行公告。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或交易所交易时间更改或实际情况需要,基金管理 人可对 开放日和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 进行调整,但此项调整应在实施日前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未知价”原则,即申购、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先进先出原则,即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赎回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 对该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进行赎回处理时,申购确认日期在先的基金份额先赎 回,申购确认日期在后的基金份额后赎回,以确定所适用的赎回费率; 5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并在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实质 利益的前提下调整上述原则。基金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按照《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 媒介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基金投资者必须根据基金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在开放日的业务办理时间向 基金销售机构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资者在申购本基金时须按销售机构 规定的方式备足申购资金 , 投资者在提 交赎回申请时,必须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否则所提交的申购、赎回的申请无 效而不予成交。 2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T 日规定时间受理的申请,正常情况下,基金 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 构 在 T+1 日内为投资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投资者应 在 T + 2 日后(包 括该日) 及时 向销售机构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购与赎回的成交情 况。 基金 销售 机构申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 销售 机构 确实接收到申购申请。申购的确认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公司的确认结 果为准。 3 、申 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若申购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 功,若申购不成功或无效,申购款项将退回投资者账户。 投资者 T 日 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通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及其相关 基金销售机构在 T + 7 日(包括该日)内将赎回款项划往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 在发生巨额赎回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 五、申购与赎回的数额限制 1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者首次申购和每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以及每次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2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者每 个交易账户的最低基金份额余额。具体规 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3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者累计持有的基金份额上限。具体规定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 4 、 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基金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 拒绝大额申购、暂停基金申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控制的需要,可采取上述措施对基金规模予以控 制。具体见基金管理人相关公告。 5 、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调整上述对申 购的金额和赎回 的份额的数量限制,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生效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 规定 在 指定媒介 公告。 六、申购费用和赎回费用 1 、本基金的申购费用由基金申购人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主要用于本基 金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赎回费用由基金赎回人承担。 2 、投资者可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赎回。本基金的赎回费用在投 资者赎回本基金份额时收取,扣除用于市场推广、注册登记费和其他手续费后的 余额归基金财产,赎回费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不得低于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比例下限 ,但 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投 资者收取 的赎回费 全额计入基金财 产 。 3 、本基金申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5 % ,赎回费率最高不超过 5 % 。 对持续持有期 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不低于 1.5% 的赎回费 。 4 、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 的规定确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合同》的相 关约定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前 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 指定媒介 公告 。 5 、 对特定交易方式(如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低于 柜台交易方式的基金申购费率和赎回费率,并 另行公告。 6 、 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 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 监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7 、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根 据市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针对投资者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金促销活动期间,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后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 调低基金申购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并另行公告 。 七、申购份额与赎回金额的计算 1 、本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的申购金额包括申购费用 和净申购金额,其中: 净申购金额 = 申购金额 / ( 1 +申购费率) 申购费用 = 申购金额 - 净申购金额 申购份额 = 净申购金额 / 申购当日基金 份额 净值 2 、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 采用“份额赎回”方式,赎回价格以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计算公式: 赎回总金额 = 赎回份额 . T 日基金 份额 净值 赎回费 用 = 赎回总金额 . 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 = 赎回总金额 . 赎回费 用 3 、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内公告。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 的计算,保 留到小数点后 3 位,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4 、申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按实际确认的申购金额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以当日基金 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申购份额计算结果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后两位以 后的部分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 5 、赎回金额的处理方式: 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并扣除 相应的费用,赎回金额计算结果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后两位以后的部分 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 八、申购和赎回 的注册登记 投资者申购基金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者登记权益并办 理注册登记手续,投资者自 T+2 日(含该日)后有权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投资者赎回基金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者办理扣除权益 的注册登记手续。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依法 对上述注册登记办理时间进 行调整,并 应在调整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 指定 媒介 公 告。 九、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出现如下情形 时 ,基金管理人 可以 暂停或拒绝基金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 1 )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 正常运作; ( 2 )证券交易场所在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当日基金资产净值无法计 算; ( 3 )基金资产规模过大,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或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 4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或注册登记机构因技术故障 或异常情况导致基金销售系统或基金注册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 行; ( 5 )基金管理人认为会有损于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某笔申购 ; ( 6 ) 基金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能导致单一投资者持有基 金份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 50% ,或者变相规避 50% 集中度的情形时; ( 7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 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暂停接受基金申购申请的措施 ; ( 8 )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可暂停申购的情形 。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 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申购 的,申购款项将 相应 退还投资 者。发生上述( 1 )到( 4 )项 、 ( 7 ) 到 ( 8 ) 项 暂停申购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 当在 指定 媒介 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发生上述第( 5 )、 ( 6 ) 项暂停申购情形之一的,为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权益,基金管理人有权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基金单日净申购比 例上限、拒绝大额申购、暂停基金申购等措施。基金管理人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 控制的需要,也可以采取上述措施对基金规模予以控制。 十、 暂停赎回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出现如下情形 时 ,基金管理人 可以 拒绝接受或暂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 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 1 )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 2 )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 资产净值; ( 3 )因市场剧烈波动或 其他原因而出现连续 2 个或 2 个以上开放日巨额赎 回,导致本基金的现金支付出现困难; ( 4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或注册登记机构因技术故障 或异常情况导致基金销售系统或基金注册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 行; ( 5 )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 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基金赎回申请的措 施; ( 6 )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 且基金管理人决定 拒绝接受或暂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 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接受的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将足额支付;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的,可延期支 付部分赎回款项,按每个赎回申请人已被接受的赎回申请量占已接受赎回申请总 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未支付部分由基金管理人按照发生的情况制定相应 的处理办法在后续开放日予以支付。 同时,在出现上述第( 3 )款的情形时,对已接受的赎回申请可延期支付赎 回款项,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在 指定 媒介 公告。投资者在申请赎回时可 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 予以撤销。 暂停基金的赎回,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在 指定 媒介 上刊登暂停赎回公告。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依照 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 上公告。 十一、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的认定 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 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 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时,即认为发生了巨额赎回。 2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出现巨额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本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 额赎回或部 分顺延赎回。 ( 1 ) 全额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者的全部赎回申请时,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 2 )部分顺延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 为支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可能会对基金的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基金管理人 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 上一日 基金总份额的 10 % 的前提下,对其余赎回申请 延期予以办理。对于 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赎回申请,应当按 照其申请赎回份额 占 当日申请 赎回总 份额 的比例,确定 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 当日 办理 的赎回份 额; 投资者未能赎回部分,除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 理部分 予以撤销外,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依照 上述规定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的赎回不享有赎回优先权,并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 回为止。部分顺延赎回不受单笔赎回最低份额的限制。 若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在出现单个基金份 额持有人超过前一 开放 日基金总份 额 10% 的赎回申请(“大额赎回申请人”)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大额赎回申 请人的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即按照保护其他赎回申请人(“小额赎回申请人”)利 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可以优先确认小额赎回申请人的赎回申请,具体为:如小 额赎回申请人的赎回申请在当日被全部 确认,则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 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的前提下,在仍可接受赎回申请的范围内对 大额赎回申请人的赎回申请按比例确认,对大额赎回申请人未予确认的赎回申请 延期办理;如小额赎回申请人的赎回申请在当日未被全部确认,则对全部未确认 的赎回申请(含小额赎回申请人的其余赎回申请与大额赎回申请人的全部赎回申 请)延期办理。延期办理的具体程序,按照本条规定的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的方 式办理;同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延期办理的事宜在 指定媒介 上刊登公告。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有权根据当时市场环境调整前述比 例和办理措施,并 在 指定媒介 上进行公告。 ( 3 )巨额赎回的公告:当发生巨额赎回并顺延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2 日内通过 指定 媒介 刊登公告。同时以 邮寄、传真 或《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 式 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并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本基金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 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十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为一天,基金管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在 指定 媒介 刊登基 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 告并公布最近一个开放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一天但少于两周,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 回时,基金管理人应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 指定 媒介 刊登基金重 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并在重新开始办理申购或赎回的开放日公告最近一个 工作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两周,暂停期间,基金管理人应每两周至少重复刊 登暂停公告一次。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 依照《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 指定 媒介 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并 在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日公告最近一个工 作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 十三、 基金的转换 为方便基金份额持有人,未来在各项技术条件和准备完备的情况下,投资者 可以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有关规定选择在本基金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且由同一基 金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 其他基金之间进行基金转换。基金转换的数额限 制、转换费率等具体规定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届时另行规定并公告。 十四、 转托管 本基金目前实行份额托管的交易制度。投资者可将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从一个 交易账户转入另一个交易账户进行交易。具体办理方法参照《业务规则》的有关 规定以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业务规则。 十五、 定期定额投资 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者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在 届时发布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确定。 十六、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非交易过户是指不采用申购、赎回等交易方式,将一定数量的基金份额按照 一定规则从某一投资者基金账户转移到另一投资者基金账户的行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继承、捐赠、司法强制执行和经注册登记机构认可 的其他情况下的非交易过户。其中,“继承”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 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 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会团体的 情形;“司法执行”是指司法机构 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 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接受划转的主体应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可 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投资者的条件。办理非交易 过户必须提供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受理上述情况下的非交易过户,其他销售机构不得办理该 项业务。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七、 基金的冻结与解冻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 解冻 以及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基金份额被冻结的,被冻结 部分产生的权益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监管规章以及国家有权机关的要求来决定是 否冻结。在国家有权机关作出决定之前,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先行一并冻结。 被冻结部分份额仍然参与收益分配。 第六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 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 富国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1196 号世纪汇办公楼二座 27 - 30 层 法定代表人: 裴长江 设立日期: 1999 年 4 月 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 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 [1999]11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5.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 电话: ( 021 ) 68597788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 1 ) 依法募集基金; ( 2 )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 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 3 ) 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费用; ( 4 ) 销售基金份额; ( 5 )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 6 )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 管人违反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 、银行监管部 门 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 7 )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 8 ) 选择、委托、更换基金代销机构,对基金代销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 监督和处理; ( 9 )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基金注 册登记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 11 )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 12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业务规 则》,决定和调整除调高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之外的基金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 式; ( 13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 14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融券 ; ( 15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 16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 17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 1 ) 依法募集基金,办理 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 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 如认为基金代销机构违反《基金合 同》、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及有关法律 法规 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 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 2 ) 办理 基金备案手续; ( 3 ) 自《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 , 以诚实信用、勤勉 尽责 的原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 4 )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 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 5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 6 ) 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 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 7 )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 8 ) 采取适当合理 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 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 信 息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 9 )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10 ) 编制 季度 报告 、 中期报告 和年度报告; ( 11 ) 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及报告义务; (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 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向他人泄露; ( 13 ) 按《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 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 14 )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 15 ) 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 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 (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 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 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 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 18 )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 19 )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 20 )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 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 法权益 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 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 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受到损失,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第三方追 偿; ( 22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 23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基金合同》不能 生效,基金管理人承担 因 募集 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 费用,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 24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 25 )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定期或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 26 )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法定代表人: 陈四清 成立时间: 1984 年 1 月 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 行职能的决定》(国发 [1983]146 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 35,640,625.7089 万 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证监基字【 1998 】 3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 1 )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 ( 2 )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 批准的其他收入; ( 3 )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基 金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 财 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 , 应 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 4 ) 以基金托管人和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 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 5 ) 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 6 ) 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设 银行间 债券托管账 户 , 负责基金 投资 债券 的后台匹配 及资金的清算; ( 7 )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8 )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 9 )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 1 )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2 )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 3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 ( 4 ) 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 证; (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 7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 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 8 )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基金 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 9 )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季度 报告 、 中期报告 和年度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 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 取了适当的措施; ( 11 )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 12 )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 13 )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 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 和赎回款项; ( 15 )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和分配; ( 18 )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 19 )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 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 20 ) 按规定监督基 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 义务,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利益向基 金管理人追偿; ( 21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 22 )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义务。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取得依据《基金合同》募集的基金份额,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 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 1 )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 2 )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 3 )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5 )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 6 )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 7 )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 8 )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基金销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依法提起诉讼; ( 9 )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 1 ) 遵守《基金合同》; ( 2 )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 3 )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 的有限责任; ( 4 )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 合法权益 的活动; ( 5 )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 代销机构处获得的 不当得利; ( 6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7 )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 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一、 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 5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6 ) 变更基金类别 ; ( 7 ) 本 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 )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 除外); ( 9 )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2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 13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 3 ) 在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调整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调 低赎回费率 ; (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 5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 6 )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以外的其他情形。 二、 会议召 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 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 同一事项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 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 起 60 日内召开。 5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4 0 天,在 指定 媒介 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 (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 4 )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 (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 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 会议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 书面 表决方式,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 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 表决意见 提交 的截止时间和 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 书面 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则应另行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 定地点对 书面 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 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 书面 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 书面 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 决意见的计票 效力 。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 会议 的 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 会议 召集人确定,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 现场开会方式召开。 1 、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委派代 表出席,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 列席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 1 )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 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 符; ( 2 ) 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利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 不少 于本基金在 权益 登记日基金总 份 额的 50 % (含 50% ) 。 2 、 通讯开会。 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 召集 人通知的 书面 方式 在表决截至日以前 提交 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或系统 。 通讯开会 应以 召集人通知的 书面 方式进行表决。 在 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 视为有效: ( 1 )会议召集人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表决截止日前 公 布 2 次 相关提示性公告 ; ( 2 )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 书面 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 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书面 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 书面 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 ( 3 ) 本人直接出具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 有的基金份额 不小 于在 权益 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 ; ( 4 )上述第( 3 )项中 直接出具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 意见的代理人,同时提交 或经验证 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 出具意见的代理 人 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并且 委托人出具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 定 ; ( 5 )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 议事内容与程序 1 、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 《基金合同》的重大修 改 、决定终止 《 基金 合同》 、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及 会议 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 益 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向大会召集人提 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 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至少 35 天 前 提交召集人 并由召 集人公告 。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 30 天 前 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交的临时提案 进行 审核,符合条件的 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 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 1 ) 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 出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大会 审议;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如果 召集人决 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 行解释和说明。 ( 2 ) 程序性。大会召集人可以对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 做 出决定。如将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大会主 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做 出决定,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单独或合并持有 权益 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或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未获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就同一 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除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 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公告。否则,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 、 议事程序 ( 1 )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 条 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基 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 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未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