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信瑞丰丰利 : 北信瑞丰丰利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时间:2020年12月30日 10:21:19 中财网

原标题:北信瑞丰丰利 : 北信瑞丰丰利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北信瑞丰丰利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北信瑞丰基金管理有限公


基金托管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五、基金财产保管 .......................................................................................................... 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9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2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8
十、信息披露 .................................................................................................................. 29
十一、基金费用 .............................................................................................................. 3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34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5
十五、禁止行为 .............................................................................................................. 38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9
十七、违约责任 .............................................................................................................. 4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3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44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46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北信瑞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东

成立时间:2014年3月17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265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1.7亿元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和中
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永久存续

电话:(010)68619370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张东宁

电话:(010)66223584

传真:(010)66226045

成立时间:1996年1月29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人民币2114298.4272万元

批准设立机关和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12月28日《关于北
京城市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银复[1995]470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
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管箱业务;办理地方财政信用周转使用资金的委托贷款业务;外汇存
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同业外汇拆借;国际结算;结汇、售
汇;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买卖
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证券结算业
务;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短期融资券主承销
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
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
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北信瑞
丰丰利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
权利、义务及职责,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
的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本基金的投资对象是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
的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权证、
股指期货等权益类金融工具,债券等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包括国债、央行票
据、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地方政府债券、中期票据、可转换债
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
等)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
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0%-40%;其余资产投
资于债券、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权证、资产支持证券、银行存款以及法
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权证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
的比例不超过3%;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保证金以后,现金或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
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投资比例限制

1)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0-40%;其余资产投资于债券、货币市场工
具、股指期货、权证、资产支持证券、银行存款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保证金以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
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
证券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
资产净值的0.5%;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
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
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
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
总量;

14)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40%;

15)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依据下列标准建构组合:

A.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B.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C.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D.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
(轧差计算)应当占基金资产的0-40%;

E.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6)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1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30%;

18)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
产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
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9)本基金管理人承诺,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
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
制。


除上述第2)、12)、18)、19)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
发行人合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
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相关证券可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转型为“北信瑞丰丰利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之日起
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
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
准。


(3)基金托管人依照监督程序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
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融资比例限制造成基金
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4)相关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
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
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
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
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


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
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审查。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投资等上述事项和
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基金托管人履行了监督职责,基金管理人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
同约定的投资禁止行为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
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
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
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
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交易对手名单,基金
托管人有权不对交易对手是否在名单内进行监督。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
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
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
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
发生交易前3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
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
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


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
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
任。


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
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按存款银行名单
交易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名
单,基金托管人有权不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进行监督。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人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
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
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
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
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
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
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
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
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
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
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


格、总成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基
金资产净值的比例、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
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
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形式审核。


(5)基金托管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
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
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
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
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
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
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
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
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
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
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
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有权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
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
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
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
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有权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书面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
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赔偿因其违反《基金合
同》而致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
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
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
金托管人提出书面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
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
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
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有效资金划拨指令、违反约定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
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
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
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
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
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
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
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
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
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6、对于因基金申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
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
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在合
理且必要的范围内配合基金管理人进行追偿,但对此不承担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
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可以以本基金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资金账户(托管账
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
由托管人保管和使用。基金管理人保证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
于投资、付赎回额、支付基金收益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资金账户进行。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资产托管专户,该资
产托管专户是指基金托管人在集中托管模式下,代表所托管的基金与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一级结算的专用账户。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资金账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
理暂行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支付结算办
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严格管理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定时
核查基金资金账户余额。


(三)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
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四)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根
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
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基金的债券的后台确认及资金的清算。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
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五)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
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
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
保管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
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
人的正当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及银行定期存
款存单等有价凭证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
承担保管责任。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
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5个工
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原件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保存期限按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并保证其真实性及其与原件的
完全一致性,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
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
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
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授权文件即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
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
关、一方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的除外。


(二)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
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字。


(三)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下称“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
理人用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
认,因管理人未能及时与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
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
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
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
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
所必需的时间。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
的新指令)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15: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
账,则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对于新股
申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的前一日
17:00前将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T


日上午10:00时。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
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
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
的表面一致性,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可用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
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金托
管人。


(四)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
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
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
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过错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正常的有效资金划拨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给基金
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但仅限于赔偿直接经济
损失。


(七)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


一个交易日,使用加密传真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
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授权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并提供
新的被授权人的签字样本,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
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被
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加密传真形式发出的回
函确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
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
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
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并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
和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使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
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
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
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
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
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
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对印鉴和签名表面一致性复
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
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相关登记结算机构及清算代理银行办
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
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


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有权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解决,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
超卖现象,有权立即书面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
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必须
于T+1日上午11:30时之前完成融资,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
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
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
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
的过错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
管人承担。


(三)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基金份
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
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
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双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双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终了时双方进行对账。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双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双方每日对账一次。


(四)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
议当事人的责任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的投资者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
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由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和登记,基金托管
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
赎回款项。


2、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14:00之前将前一个开放日经确认的基金申
购金额和赎回份额以书面形式并加盖业务专用章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
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
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
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
管理人应在交收日15:00时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
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
付额在交收日 12:00 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发生巨额赎回的情形,款项的
交收参照本基金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
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后
果严重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及时
进行划付。对于已发送有效指令但因基金托管人过错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后
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
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份额后的数值。基金份额净值
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
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本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
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
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
管理人按规定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根据《基金法》,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主要义务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基金管理
人计算的基金净值。因此,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基金有
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
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法律法规以及监管
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权证、债券、股指期货合约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
项、其它投资等资产。


2、估值方法

本基金的估值方法为: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
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
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
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
外),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3)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照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
价。


4)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估值日不存在活跃市场
时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如成本能够近似体现公允价
值,应持续评估上述做法的适当性,并在情况发生改变时做出适当调整。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
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
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计量日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对
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应对市场报价进
行调整,确认计量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
下,则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
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
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
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
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
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
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
认利息收入。


(5)投资证券衍生品的估值方法

1)从持有确认日起到卖出日或行权日止,上市交易的权证按估值日在
证券交易所挂牌的该权证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将参考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或者类
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
值。


2)首次发行未上市的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以及停止交易但未行权的权证,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
况下,按成本进行估值。


4)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当日无结算价
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
估值

(6)本基金可以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按照上述公允价值确定原则提
供的估值价格数据。


(7)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
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
值的价格估值。



(8)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
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
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第(7)款进行估值时,所造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机构发送的
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
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财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免除赔
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
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估值差错处理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
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差错责任方追偿。当基金管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的,由此
造成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由管理人和托管人根据各自的实际过错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
措施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
误造成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基
金份额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
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双
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应以
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基金


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四) 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
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
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
原因并纠正,保证双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
的账册为准。


(五) 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
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
公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2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
度结束后3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对报表加盖公章后,以加密传真方式
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
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
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
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完成当日,将
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30日内进行复核,并
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
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45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
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
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
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
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
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
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
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
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
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一致的;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本基金的收益分配原则如下: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4
次,每份基金份额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该
次可供分配利润的5%,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
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
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如投资者在不同销售机构选择的分红方式不同,基
金登记机构将以投资者最后一次选择的分红方式为准;

3、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2、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
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及
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十、信息披露



(一) 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
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照《基金
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
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
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有权机关、一方上市的证券
交易所要求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
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
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银行业监管机构等监管机构及其他有权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
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的外部
法律顾问、财务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
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
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要求,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
明书、《基金合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托管协议、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基金净值信息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
布。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
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业绩表
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


报告等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
金信息通过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和指定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称“指定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
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
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
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时,对于
根据本协议、《基金合同》规定或信息使用方要求的应由对方复核的事项,
应经对方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予以公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基金费用



(一) 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0.60%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0.60%年费率计提。计
算方法如下:

H=E×0.6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 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0.10%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年费率计
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与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费用、银行汇划费
用、账户开户费用和账户维护费、基金信息披露费用(法律法规、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
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等根据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
定,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或者本协议的约定并根据费用实
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
会计师和律师费、信息披露费用等费用)、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
的费用、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
费用的项目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调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
基金规模等因素协商一致,酌情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基金管理
人必须按照《信息披露办法》或其他相关规定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指
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
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费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
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
核无误后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
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至一个工
作日。


基金托管费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
人复核无误后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
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至一个工作
日。


(七)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
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有
权拒绝支付并及时告知基金管理人。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
《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
日、每年 6月30日、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
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15 年。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

《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
登记日、每年6月30日、每年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其中每年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备份,
保存期限为15年。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
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
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相
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
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
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
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
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
基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它情形。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应当依照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六个月内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新的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
被提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
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
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应
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资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
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临时管理人接
受基金管理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
财产的安全,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并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
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
(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
被提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
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
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
费用在基金资产中列支。


3、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
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
基金财产的安全,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并有义务协助新任
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或新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
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
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
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













十五、禁止行为



1、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基金法》规定禁止的任一行为。


2、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基金法》规定禁止的任一行为。


3、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本协议当事人不得用基金财产
从事《基金法》规定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4、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非法利益。


5、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基金法规规定
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违反本协议约定对他人泄露。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拖延和拒绝执行。


7、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不得
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8、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
职。


9、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10、本协议当事人不得从事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基金合同》和本
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
制。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
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
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在履行适当程序后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
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
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情形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
下进行基金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按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
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
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基金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基金财产未按
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三)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具有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后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四)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一)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
管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
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
当事人免责: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
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4、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
击及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
产或基金投资者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有权利代表基金对
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
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
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四)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
承担赔偿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
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
违约方承担。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
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
行本协议。


(七)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


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
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八)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经济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除经友
好协商可以解决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当时有效的仲
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双方均有
约束力,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
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管
辖。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时提交本基金托管协议草案,该等
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
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
议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
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
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持二份,上报中国证监
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
托管协议上盖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注明基金托管
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本页无正文,为《北信瑞丰丰利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北信瑞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中国北京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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