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银臻选回报混合 : 交银施罗德臻选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原标题:交银臻选回报混合 : 交银施罗德臻选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logo1 交银施罗德臻选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交银施罗德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 二 一 年 一 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4 五、基金财产保管 -------------------------------- ------------------- 15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 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 2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 算 -------------------------------- ----- 24 九、基金收益分配 -------------------------------- ------------------- 30 十、信息披露 -------------------------------- ----------------------- 31 十一、基金费用 -------------------------------- --------------------- 33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 35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 36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 37 十五、禁止行为 -------------------------------- --------------------- 40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1 十七、违约责任 -------------------------------- --------------------- 43 十八、争议 解决 方式 -------------------------------- ----------------- 45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 46 二十、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 47 鉴于 交银施罗德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 成 立 并 有效存 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 定具备 担 任 基 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 力,拟募集发行 交银施罗德臻选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 鉴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 交银施罗德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拟担任 交银施罗德臻选回报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交银施罗德臻选回报混合 型证券 投 资 基 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交银施罗德臻选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交银施罗德臻选 回报 混合型 证 券 投 资基金 基金合同》 ( 以下 简称“基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银城中路 18 8 号 交 通银行大楼二层 (裙)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国金中心二期 21 - 22 楼 邮政编码: 200120 法定代表人:阮红 成立日期: 2005 年 8 月 4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 [2005]128 号 组织 形式 :有限 责 任公司 注册资本: 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 朝阳区光华路 10 号院 1 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 1987 年 4 月 20 日 批准设立 文 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 [1987]1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 金 字 [2004]1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489.3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吸收公众 存款 ; 发 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 结 汇 、 售汇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黄金业务;黄金进出口;开展证券投 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 投资者托管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 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 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不 得 从事 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 经营活动。)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 下 简 称 “ 《运作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 《 公开募集 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指引》、 《公开募集开 放式 证券 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 《证券投 资 基 金信 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 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交银施罗德臻选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 金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 基金合同 ” )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 之 间 在 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 致,签订本协议。 若本基金实 施 侧 袋 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 基 金 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 基金合同 的释义部 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 资 行 为 行使监督权 1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 、存托凭证 )、 港股 通标 的股票、债券(含国债、央行票据 、 金 融债 券 、 政府支持债券、政府支 持机构债券、地 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交易 可转换 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次级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 资券等)、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 工 具 、 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含 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 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 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 组合 比例为:股票投 资 ( 含存托凭证 ) 占 基 金资产的比例为 0% - 45% ( 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股票资产的 0% - 50% ) , 同业存单投资占基 金资产的比例不超过 20% ;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本基金保留的现金或者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 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 值 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 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 定对 下述基金投融 资比 例 进 行监督: ( 1 )股 票 投 资 (含 存托凭证 ) 占基金资产的比 例为 0% - 45% ( 其中投资于港 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股票资产的 0% - 50% ) , 同业存单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 超过 20% ; ( 2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 扣 除 股 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 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 的 A+H 股合计计算),其市值不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4 )本 基 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 行 的 证券(同一家公司 在内地和香港同 时上市的 A+H 股合计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完全按照有 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 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 (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 8 )本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全部 基金投资于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 其各 类 资 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 9 )本基金应投 资于信用级别评级 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 资 标 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 10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 11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 债 券 回 购 的 最 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 展 期 ; ( 12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 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 期的定期开放基金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 15 % ; 本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 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 述比例限制; ( 13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 市 公 司 股 票 停 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 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 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 14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 易 的 ,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 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 15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则: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 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 价 证 券 指 股 票 、债券(不含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 债 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 金融资产(不含质押 式 回购)等; 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4 ) 本 基 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 1 6 ) 本基金 投资 可转换债券 、 可交换公司债券 的比例 合计 不超 过基 金资产 的 20 % ; ( 1 7 )本 基 金 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 ( 1 8 )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 1 9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 2 )、( 9 )、( 13 )、( 14 )情形之外,因证 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 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 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 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 基 金 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 资策略 应当 符合 基金合 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 投 资 的监督与检查自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 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 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 1 )承销证券; (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 者 提 供担保; ( 3 )从事承担无限 责 任 的 投资; ( 4 )买 卖其他 基 金 份 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 动。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4 .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 资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 股 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 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 证券 或者承 销期 内承销的证 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的 , 应当 符 合 基 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 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 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 , 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 基金 从事的 关联 交易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事 先 相 互提 供 与 本 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 司名单 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 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 确保所 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 全面性。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在 名单变更后应 及时发送 对方 , 收到方 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 名单变更 时间以 收到方 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 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 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 承 担 责 任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 失和责任 。 相关交 易必 须事先 得到 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 理 人与 关 联 方进行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关联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 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 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 止该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 任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 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5 .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 的 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参 与银行间 债券 市场 进行监 督。 (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和 基金 合 同 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 债券 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银行间 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 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 债券 市场现券及回购 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 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 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 认 收 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 基金管 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 书面 确认后 ,被 确认调整的 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 效前已 与 本 次剔 除 的 交 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 双方原定 协议 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 债券 市 场 交易对手 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 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 2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 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 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 后 发 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 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时, 基金托 管人 应及时提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由 此 造成 的 任 何 损失 和责任。 6 .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流通受 限证券 包 括 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 易证券 ,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 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 2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 关 基 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 流程、风险控制 制度 。上 述资料 应包 括但不限于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 度 和 投 资 比 例 控 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 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 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 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 3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 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 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 人 。 ( 4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 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 规、 投资决 策流 程、风险 控 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 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 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 行有关指令 并报告中国证监 会 。 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基金托管人未经提前告知基金管理人于合理时间内提供 说明的除外。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 7 . 基 金 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 金管理 人选 择存款银行 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 存 款 的,基金管理 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据以 对基金投资 银 行 存 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 1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 2 )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 核相关协议、账户 资 料 、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 文件,切实履行托管 职责 。 ( 3 )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 务 时 ,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运作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 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选择存 款 银 行 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 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 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 及时 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基金资 产净 值计算、基金份额净 值计 算、应 收资 金到账、基 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 金收 益 分 配 、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 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 作及其他运作 违反《基金 法 》 、 基金合同、本 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 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 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 人 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 反 关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 合同约定 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 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 照法规 要 求 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 告的,基金管理人应 积极 配合提 供相 关数据资料 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 管 理人有重大违 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 定行使监督 权 , 或 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涉嫌洗钱、恐怖 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 提供真 实 、 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守 反洗 钱与 反恐怖融资相关 管理 规定。 对具 备合理理由 怀疑涉 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户 , 基 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反 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 行 托 管 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 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等投资所 需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 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 未 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未执 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 金管 理人资 金划 拨指令、泄 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 书 面 形 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 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 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 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 、基金管理人 因此所遭受的损 失 。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 重大违规行为,应立 即报 告中国 证监 会和银行 业 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 管 人 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 规 定 时 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 基金 财 产 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的固有财产。 2 . 基 金 托管 人应 安全保管 基金财产。 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 基 金 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 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 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 何财产。 3 .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 金 账 户 和证券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 户 。 4 .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 立。 5 .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 6 .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的规定外,基金托管 人不 得委托 第三 人托管 基金 资产。 (二)募集资金的 验资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 认购款项 应存于 基金认购专用账户 , 该账户由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管理人委托的 登记机构 开立并管理。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 结 束 募 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 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 本 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 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 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规 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 具验资报告,出 具的 验资 报告应 由参 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 师 签 字有效。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 备案 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 款事宜 ,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 充 分 协 助 。 (三)基金的银 行账户的开立和 管理 1 .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 刻制、保管和使用。 2 .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 立 任 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 本 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 本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动。 3 .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应 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托 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 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 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 / 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 人 不 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 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 不得使 用基 金的任何账 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 本 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 银行 间 同 业 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 本 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 本 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 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本 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2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 本 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 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 人 保 存副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 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 协议 生效之 后, 本 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 合 同 约 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 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 人协助 基金 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 法 规 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开立有关账户。 该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 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 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 公 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 公司或票 据营业 中心的代保管 库。 实物证 券的 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 指 令 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 制 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 承 担 。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 人以外机构实际有 效控 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本 基金签署的与 本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 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 本 基金签署与 本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 证 基 金一方 持有两份以上的 正本 原件 ,以便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至少 各持有一份 正 本的 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 签 署 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 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 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 合 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 保管部门 不低 于法 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 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 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 人 提 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 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 知(以 下 简 称“授 权通 知”)基金 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 , 注 明相应的 交易权限,并规定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 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 人员身份 的 方 法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 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 管理人在收到 基金托管人的确认回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 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 理 人 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 项事由、支付时间、 到 账 时间、 金额 、账户等, 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或 盖 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授 权通知”确 定的有权发送人( 以 下 简 称“被授权人”)代表基金 管理人用传真 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 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 基金 托管人进行确认,因 基 金 管理人未能及时与 基金 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 ,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 账 所造成的 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 效后,方可执行 指 令 。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 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 效力 。 基金 管理 人应按照《 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 合 同 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 营权 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 被授权 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 令 。 基 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 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由基金 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 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 的指令 后 , 应立即 依照授权通知、有关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对 有关内 容及 印鉴 、 签名 及权限等 进行表面一致性验证 , 复 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 得延误。 基金管理 人 向 基金 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 充足资金的情况 下 向 基 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在及时通知后,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 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 通过约定方式 给基金 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 发 送 错误指 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 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 同、 指 令发 送人 员无权或超 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 , 指 令中重要信息 模糊不清 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 行 监 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 (五)基金 托 管 人 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 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 有权 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 人纠正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 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 指令经 基 金 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六)基金托管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执行的 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 原 因 造成未按照或者 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 合法 律 法 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 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 救。 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 、基金管 理 人 造成 直接 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 易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 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 金 管 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 认。被授权人变更通 知, 自基金 管理 人收到 基金 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 认 并通过电话 与 基金托管人确认之时起 开 始生效。基金管 理 人 在此后 5 日内 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 与传真内容一致 , 若 有 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 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 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 、期货 买卖的证券 、期货 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 选 择 代理证券买卖 的证券经营机构的 标准和程序。基金管 理人 负责选 择代 理本基金证 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 交 易 单元作为基金的 专用 交易 单元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 的 证 券经营机构签订委 托协议,由基金管理 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 中披露有关内容 。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 交易单元 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 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 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 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 经 纪 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 基金投 资证券后的清 算交 收安排 1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 收 中 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 及 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 交易资金结 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 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 有 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 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 办理 。 如 果 因 基金托 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 产 的 损失,应 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 投资 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 》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 基金 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 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 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 管 理 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 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3 . 基金 无法 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 程 序 基金管 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 理人发送的划 款指令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 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 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 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本 托管 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 基金 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基金份额 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 全一 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 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 对 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四)申购、赎 回、 转换开放式 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 人的责任 1 . 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 人 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 机构 的 销售 网点进行申购 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 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 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2 . 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 构于 每个开放日 16 : 00 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 人应对传递的数 据的 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 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 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3 . 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 或净应付额,以 此确 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 资金交收 日 中午 12:0 0 前 进行划 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托管人 划付 托管账户净应付额 。因基金托管 账 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或基金管理人并 未及时发送划款指令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 ,并对此造成的延误不承担任何责任 。 ( 五 )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 规定媒介 上公告。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 进行 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 在 交收日中午 12:0 0 前 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 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1 .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 基金 负债后的 价值 。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 每个工作日闭市后,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 基金份额 的数值。基金份额净值的计 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 产。 基金管理 人可 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具体可参见 相关公 告。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 个估值 日 对基金资产估值 ,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 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及 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 定。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管理人应于每个 估值 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 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 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 依据基金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基金净值 予 以公 布。 月末、年 中 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 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 基金 资产净值,基金托管人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因 此,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 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净值 信息 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 .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 股票、 债券 、 衍生工具 和其他投资等持续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 融资产及负债。 2 . 估值原则 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 的公 允价值时 , 应符合《企业会 计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 1 )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 债报 价的投资品种,在估值 日有报价的,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 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资 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 量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 日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报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 价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 相同 ,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 为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 因素 的影 响 。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使用 的限制等,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 限制 作 为特征考虑。此外,基金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 债所产生的 溢价或折价。 ( 2 )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 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时,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入值 或取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 3 )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 事件 , 使 潜 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 0.25% 以上的,应对估值 进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 值。 3 . 估值方法 ( 1 )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 交易所 上市的有价证券,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 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或 证券发行机 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或 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 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 ② 交易所上市 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另有规定的除外) ,选取 估 值日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 应品 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 ③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 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收盘价中 所含债券(税后)应 收 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收 盘价中所含债券(税后)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 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④ 交易 所上 市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可转债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 (税 后) 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⑤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 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所市场挂牌转让 的 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 ⑥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 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 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 价值;对于不存在 市场活动 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 ,应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 允价值。 ( 2 ) 处 于 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 送股、转增股 、配 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 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②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 股票 和 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③ 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 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 的质 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 机构或行 业 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 3 )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 固定 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 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 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 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 利 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 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 的情 况下,按成本估值。 ( 4 )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 日无结算价 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 算价估 值。 ( 5 ) 同一股票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股票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估值计算中涉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提供的汇 率为基准: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税收: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境内外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涉 及 的境外交易场所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本基金将按权责 发生 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 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 在相 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 值调整。 ( 6 ) 如有确凿证 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 7 )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 8 )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 9 )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 有 新增事 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 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 方, 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净值 信息 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估值 错误 处理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 份 额净 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 后公告的,由此造成的投资 人 或基金的 损失,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 人 或 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 人 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 托 管人按照 过错程度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 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后 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资 人 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基 金 份额净值计算顺延 错误而引起的投资 人 或基金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 由于证券 、 期货 交易所 、证券经纪机构 、期货公司 及 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 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 但是未能发 现该错误 而 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 人 、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轻或 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相关 各方应本 着 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应以基金 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承 担赔 偿责任, 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 估值方法的第( 6 )项进行估值的,所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估值错误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 时, 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 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 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除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并拒 绝 进行赔偿时,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向 估值错误责任 方追偿。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 照 相关 各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 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 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 会 计处 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 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 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 产 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五)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 分 别独 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 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 书并 登载在 规定网站 上;基金招募说明书 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 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基金终止运作 的,基金管 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 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 上 半年 结束之日 起 两个月 内完成 中期 报告编制并公 告;在 每年 结束 之日 起 三 个月 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 管 人复 核;基金托 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 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 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基金 中期 报告 的复 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 管人 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核 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具 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基金托管人在对 月度报表 、 季度、 中期 报告或年度 报 告复 核完毕后,需盖章 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 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 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 因暂停 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当 特定 资产占 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 入 扣除 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 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 分 配 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 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 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 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 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 是 现金 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 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 于 面 值; 4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 分配 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 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规定媒介 上公告 。 法律法规或监 管 机关 另有 规 定 的,从其规定。 十、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 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 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 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 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 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 服 从法 院判 决 或 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 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未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