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富兴海回报混合 : 富兰克林国海兴海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时间:2021年02月01日 14:02:05 中财网

原标题:国富兴海回报混合 : 富兰克林国海兴海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富兰克林国海
兴海回报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国海富兰
克林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
................................
...................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
业务监督和核查
................................
................................
...........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
.....................
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
................................
........................
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
................................
.........
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
................................
.................
22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
................................
.....................
28
九、基金收益分配
................................
................................
................................
............................
34
十、基金信息披露
................................
................................
................................
............................
35
十一、基金费用
................................
................................
................................
................................
37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
................................
.
38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
................................
.....
39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
.........................
40
十五、禁止行为
................................
................................
................................
................................
43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
.........
44
十七、违约责任
................................
................................
................................
................................
46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
................................
........................
47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
................................
.....................
48
二十、其他事项
................................
................................
................................
................................
49



鉴于国海富兰克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拟募集发行富兰克林国海
兴海回报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国海富兰克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富兰克林国海
兴海回报
混合型

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富兰克林国海
兴海回报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富兰克林国海
兴海回报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富兰克林国海
兴海回报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中定
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
依其条款解释。


本基金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数不得达到或超过基金份额总数的50%,但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因基金份额赎回等情形导致被动达到或超过50%的除外。法律
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海
富兰克林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总部路
1
号中国

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一期
A
-
13
栋三层
306
号房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9



法定代表人:吴显玲


成立时间:
2004

11

15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
[2004]145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2.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50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兴业银行)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
154



办公地址:上海市
银城

16
7
号兴业
银行
大厦
4



邮政编码:
350013


法定代表人:
陶以平(代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


成立日期:
1988

8

22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
[1988]347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
[2005]74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207.74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
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
有价证券;资产托管业务;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汇业务;
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
管箱服务;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
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
富兰克林国海
兴海回报

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
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
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
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
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
市的股票
(
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
存托凭证
)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允许买卖的规定范围内的香港
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简称“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
据、
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公
开发行的次级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可转换债券、
可交换债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
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
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其投资比例遵循届时有效法律
法规或相关规定。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含存托凭证)投资比例为
基金资产的
60%
-
95%
,港股通标的股票最高投资比例不得超过股票资产的
50%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持有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本基金所指
的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比
例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基金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60%
-
95%
,港股通标的股票最高投资
比例不得超过股票资产的
50%




2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持有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本基金所指
的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



A+H
股合计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
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计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
指同一信用级别
)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
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
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3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
投资;



14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5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6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
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在
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
交易日
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5%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
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18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
货合约价值与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
质押式回购)等;



19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
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20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
2
)、(
9
)、(
13
)、(
14
)情形之外,因证券
/
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
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
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
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
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但须提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议
项下的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
变更
上述
禁止性规定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

不受
上述规定的
限制或

变更后的规定
执行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
处理
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
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
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
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基金托管人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
成交单对本基金银行间债券交易的交易对手及其结算方式进行监督。如基
金托管
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提醒基金管理人,经提醒后仍未改
正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如果基
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
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基金托管
人、存款机构
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相关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
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
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
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
规定。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
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
监督。如基金管理人在
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所
有银行。



基金管理人
过错而
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
所产生
的损失由其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
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此处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包括由《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
在发行时明
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
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等规章制度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风格
和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具体比
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流
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
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4
、在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

如有


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基金管理人与承销商签
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书、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划款账号、
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

规定
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



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
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6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
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

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
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
权利。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金托
管人没有切实
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7
、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对
于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

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

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
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
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
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有责任保
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
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基金管
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另一方,另一方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
名单的变更。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八)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
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
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
金托管人的
合理
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
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
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
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
基金托管人的
合理
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以书面或以双
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二)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三)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
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
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业绩比较
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赎回的影响、



信息披露、费用列支等)、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
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对
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
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
结算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

金份额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
监督基金投资运
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
电话提醒或
书面
提示
等方式
通知基金托管
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的监
督和核查。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
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
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
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
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
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
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
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
以下或称

中登公司


)结算数
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
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
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
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交易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等营业机构开立的

基金
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等有关规定后,基金
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
在规定时间内,聘请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



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销售
机构不得请求报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
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银行账户
(托管资金账户)
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人为本基金单独开立托管资金账户。托管资金账户的名称应当包
含本基金名称,具体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
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认购
/
申购款,均需通过该托管资
金账户进行。



2

托管资金账户
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托管资金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定期存款账户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其
预留印鉴经各方商议后预留。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
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
议中必须有如下明
确条款:

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
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专户(明确户
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



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
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基金托
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或者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
的投资和支取事宜,若基金管理人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若产生息差
(即本基金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差的处理
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

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
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资金结算账



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
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
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
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七)期货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依据相
关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相关规定开立
和管理期货结算账户。





)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
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
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共同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
承担保管责任。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
合同,基金管理人应尽可能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
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
合同终止后
15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
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
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
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
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
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
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
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
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
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



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
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确认,如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留有
2
个工作小时的复核和审批
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令,基
金托管人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付款账
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预
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因基金管理人自身原因
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
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
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以书面或以双
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3
、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
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
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
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
时,有权
视情况暂
缓或
拒绝执行,并及时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
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预留印鉴。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以录音电话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
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若对基金财产或
投资人造成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
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授权
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新
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正
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传真件内容执行有关业务,如果新的授
权文件正本与传真件内容不同,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更
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或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并由基金管理人确认。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
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
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
他方式
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
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户
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管理人同意基金托管人根据其收到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或
深、沪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数据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收。基金投
资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
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不需要另行出具指令。



遵照中登上海预交收制度、中登深圳结算互保金制度、中登上海深圳备付金管
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所做的结算备付金、保证金及最低结算备付金的调整也视为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有效指令,无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另行出具



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本基金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资金
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
管理人出具指令。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
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金管理
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交付。基金管
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
中期
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
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
予以披露,并将上述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
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
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
收安排


1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
算协议》。




2
)基金托管人遵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
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基金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证券
结算保证金限额,基金管理人应存放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备
付金、结算保证金日末余额
不得低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基金财产支付利息。




3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
备付金、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因此,基金合同终止时,基
金可能有尚存放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以
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等款项。对上述款项,基金托管



人将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等款项
时扣除相应银行汇划费用后
划付至基金清算报告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基金合同终止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根据结算规则,调增
本基金
的结算备付金以及交易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
配合基金托管人,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4
)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协议,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且
未能按时指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时,基金托管人可向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由结算公司协助冻结基金管理人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


基金管理人另行出具书面确认文件。



2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
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T+0
非担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
)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如深圳公司
债大宗交易、资产支持证券等,根据中登公司业务规则适时调整),基金管理人需
在交易当日不晚于
14

00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对于中登业
务规则规定不是必须要勾单的,若基金管理人希望基金托管人进行勾单处理,则需
在指令上备注需要基金托管人勾单),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基金托管人,
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保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对于基金管
理人在
14

00
后出具的划款指令,特别是需要基金托管人进行

勾单


确认的交易,
基金托管人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积极处理,但不保证支付
/
勾单成功。




2
)基金管理人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
管人。对于中登公司允许基金托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
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另,鉴于中登公司对取消交收(指定不履约)申
报时间有限,基金托管人有权在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后,先行完成取消交收操作,
基金管理人承诺日终前补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




3
)对于根据结算规则不能取消交收的交
易品种,如出现前述第

2

项所述
情形的,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保)仅根据中登公司的
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登公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
划款指令。




4
)发生以下因基金管理人原因所造成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本基金
资金不足导致其交收失败,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基



金托管人无义务为
本基金
垫付交收款项;


2
)因基金管理人未在
本协议
约定的时间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交有效划款指令,
导致基金托管人无法及时完成支付结算操作而使
本基金
交收失败的,由基金管理
人自行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


3
)因

基金资金不足,且占用基金托管人最低备付金交收成功,造成基金托
管人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基金托管人保留根据上海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
率向基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4
)因基金管理人所托管的基金资金不足或基金管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基金
托管人提交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
自行
承担其因
交易失败导致的
损失





5
)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基金托管人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如
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基金资金不足或过错,进而导致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交
收失败的,则基金托管人
应对
基金管理人的损失承担
责任





6
)对于托管基金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
RTGS
)方式完成实时
交收的收款业务,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
14

00

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
基金
托管人,并与
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便
基金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托管基
金财产托管账户。



3
、关于基金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T+N
非担保
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仅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完成基金资金清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
情况,并且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允许基金托管人对相关交
易可以取消交收的,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收日前一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
取消交收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4
、基金管理人进行港股通投资或国债期货实物交割前,需与
基金
托管人达成
一致,如有必要双方另行签署相关备忘录。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
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并负责
处理
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

并负
责向交易对手追偿
损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
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
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
托管人。



3
、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
15:00
前将银行间业务相关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
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于
15:00
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尽力
配合出款。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
2
个工
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操作时
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债券未能及时交割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
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
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
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
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
、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专户与本基金在登记结算机构
开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
DVP
资金
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专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管
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本基金在托管专户的头
寸不足或者
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四)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基金
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
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
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
、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根据第三方存管机构发送的对账数
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五)基金
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
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
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
包括电子数据
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
,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
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
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
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
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配合。



8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
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
基金管理人的过错原因造成,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
义务。



9
、资金指令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
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
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
下达指令。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六)申赎净额结算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基金托



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每日
(T
日:
资金交收日,下同
)
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
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
应在
T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
额时,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
户净应付额在
T

15:00

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
理。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因基金
管理人的原因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
付。对于因基金托管人的原因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
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七)基金转换


1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
行账务处理,具体资
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时
的公告执行。



2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八)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
工作
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
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
误差计
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

国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
工作
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
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无误后,
按规定公告。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
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
除外。



2
、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

每个
工作

对基金资产
进行
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
每个
工作

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
基金份额净值结果
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给
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
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存托凭证、
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
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
、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
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
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
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
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
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
)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
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
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交易所上市实
行全价交易的债券(可转债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
全价中所含的债券(税后)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5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
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6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
下,应以活跃市
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
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
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
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
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
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
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
行使回售权的按照
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
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
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
)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估值方法


1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2
)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项第
1
)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
进行估值,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但是,如果基金管理人认为按本项
第(
1
)小项规定的方法
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
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3
)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6
)估值计算中涉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提供
的汇率为基准: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港币的中间价。




7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8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9
)当发
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0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
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

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8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证券
/
期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有关会计制度变化或
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

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
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
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
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由
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
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
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
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
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
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赔付。




4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行业另有
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
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
或其他情形
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
、当
特定资产占前
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
、法律法规
规定
、中国证监会

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
基金净值信息
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
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
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
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
)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
内完成基金
中期
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三个

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
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
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中期
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
)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
中期
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
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
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
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净值信息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
中期
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含
资产组合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清算报告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
中的财务会计报告
需经
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根据法律法规及监管机关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XBRL
模板要求,基金在
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股指期
货、国债期货、资产支持证券、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投资情况。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基
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中应由基
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
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



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
人将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

不可抗力;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
期货交易

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
其他原
因暂停营业时;






3

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
、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
金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
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
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