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赢鑫欣混合 : 永赢鑫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原标题:永赢鑫欣混合 : 永赢鑫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编号:银 字 / 第 号 永赢 鑫欣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 一 年 二 月 永赢 鑫欣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永赢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浙江省宁波市 鄞州区中山东路 466 号 邮政编码: 200120 电话: 021 - 51690188 传真: 021 - 51690177 法定代表人: 马宇晖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10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 100010 电话: 4006800000 传真: 010 - 85230024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于: 1 . 永赢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 格和能力; 2.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 永赢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 永赢 鑫欣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 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永赢 鑫欣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 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 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 永赢 鑫欣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 以下简 称“基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名称: 永赢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 466 号 法定代表人 : 马宇晖 成立时间: 2013 年 11 月 7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3]1280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玖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 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1.2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 “ 中信银行 ” ) 住所: 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10 号院 1 号楼 办公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10 号院 1 号楼 法定代表人: 李庆萍 成立时间: 1987 年 4 月 20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489.3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批准设立 机关及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 [1987]1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 [ 2004 ] 125 号 联系人:中信银行资产托管部 联系电话: 4006800000 传真: 010 - 85230024 客服电话: 95558 网址: bank.ecitic.com 经营范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有效期至 2020 年 09 月 0 9 日);吸 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 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 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 结汇、售汇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黄金业务 ;黄金进出口; 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 管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企业 依法自 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 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 项目的经营活动 。)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销售办法》”)、《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 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永赢 鑫欣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以下 简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2.2 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 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2.3 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 行上市的股票(包含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 投资的股票 、存托凭证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允许 买卖的规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简称“港股通标 的股票”)、债券( 含 国债、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 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 债)、可交换债券、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 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 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 融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 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 40% , 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占股票资产的比例为 0 - 50% ;每个交易日日 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现金 (不含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本基金投资于 同业存单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 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 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3.1.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 1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 40% ,港股通标的股票投资 比例不得超过全部股票资产的 50% ; ( 2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基金保留的现金(不含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 5% ;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 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 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 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 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 (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 指同一信用级别 )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 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 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 10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 行股票的总量; ( 11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 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2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 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 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 限制; ( 13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 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 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 14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 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 15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 16 )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③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 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 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④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 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 17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 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④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 (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 18 )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交易的,在每个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 式回购)等; ( 19 )本基金投资于同业存单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 ( 20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 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 行 ; ( 2 1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 制。 除上述第( 2 )、( 9 )、( 13 )、( 14 )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 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 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 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 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 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 限制、业绩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机制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执行。 3.1.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 1 )承销证券; (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 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 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 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 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 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 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变更或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 用于本基金,则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 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3.1.4 基金托管人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 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并确保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 面性。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 或 电话 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基金 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回函 或 电话 确认的时间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 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 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 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 事的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 止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 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 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1.5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 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 应定期 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 。 新名 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 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 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 2 )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 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 行交易。如 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 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 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 3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市 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 纷。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 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 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 成交单对 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 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6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 证券指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 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 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 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 2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 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 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 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 2 个工作日将上述资 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 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 2 个工作 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 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 3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 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 管人。 ( 4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 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 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 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 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 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 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 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相应责任。 3.1.7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基金管理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相 关规定,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 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3.1. 8 基金托 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 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 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 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 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 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 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 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通知送达 后启用 新名单。 3.2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 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 载基金业绩表 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 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 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 约定的,应当 视情况暂缓或 拒绝执行, 并 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 3.2.5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 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 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 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 合理 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 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 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 3.2.9 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 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 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守基金 托管人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 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 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 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 户 、 证券账户 和期货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 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 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 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 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 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 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 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 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 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 第 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 和 期货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 5.1.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 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 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 的营业机构或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 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 关规定 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 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 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 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5.3 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 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 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 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3.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 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4 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 券清算。 5.4.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 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5 期货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依据相关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相 关规定开立和管理期货账户。 5. 6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 6 .1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 的名义申请并取得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 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 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 及资金的清算。 5. 6 .2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 协议,协议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5. 7 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 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 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 基金 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 金合 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 8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 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 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 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 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 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 9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 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 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 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 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 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 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 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 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的确认回 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 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6.2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 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 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 权人签字或盖章。 6.3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 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 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 时与 基金 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 令确认 ,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 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 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 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 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 被授权人 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 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 时间 (不低于 2 小时) 。 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 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 应尽力配合出款,但 不承担资金 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 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 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 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 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6.3.3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 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 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 送的指令后,应立即 依照“授权通知”、有关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对有关内容 及印鉴和签名进行表面一致性验证 , 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6.3.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 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6.4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或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 等。 6.4.2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 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 或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 时,有权 视情况暂缓或 拒绝执行,并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 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 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 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 少 1 个交易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 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 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被 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 确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5 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 本送 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若有 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 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 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 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7.1.1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 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 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 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 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7.1.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 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1.3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 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 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 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 规则执行。 7.2 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 订《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 制定 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 本 条款约定内 容。 基金 管理人在 投资前 ,应充分知晓与理解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 针对各类交易品种制定的结算业务规则 和规定。 对于 任何原因发 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 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 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 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 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 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 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2 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 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 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3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 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 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 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合理时 间为 2 小时。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 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 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3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 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 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 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 方账账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 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 对账一次。 7.4 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 议当事人 的责任 7.4.1 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 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 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 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7.4.2 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 个开放日 15 : 00 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 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 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3 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 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 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 12:00 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对于 未准时划 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 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 基金 负债后的 价 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 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1.2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 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 基金资产净值和 基 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 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净值 信息 予以公布。 8.1.3 根据《基金法》 、 《 信息披露 办法》 ,基金管理人计算基金资产 净值,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因此, 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 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 管理人 按规定 对基金净值 信息 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 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期货合约、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 资产支持证券和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 估值 原则 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符合 《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部门有关 规定。 ( 1 )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 在估值日有报价的,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将该报价不加调 整地应用于该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 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 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 公允价值的,应对报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相同,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 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特征是 指对资产出售或使用的限制等,如果 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那么 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限制作为特征考虑。此外,基金管理人不应考虑 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溢价或折价。 ( 2 )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 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时,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只有在无法取得相 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入值或取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 可观察输入值。 ( 3 )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 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 响在 0.25% 以上的,应对估值进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8.2. 3 估值方法 (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 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 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 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 允价格; ②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③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 行估值; ④ 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 ⑤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 ⑥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 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 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 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 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 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 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 盘价)估值; ②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③ 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 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 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 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 3 )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 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 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 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 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 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 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 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4 ) 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估值。 ( 5 ) 期货合约以估值日的结算价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 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采用最近交易日 结算价估值。如法律法规今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6 ) 港股通投资持有外币证券资产估值涉及到港币、美元、英镑、 欧元、日元 等主要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应当以基金估值日中国人民银 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 7 ) 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涉及的境外交易场所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 项税金,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 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 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 8 )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 执行。 ( 9 )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 价 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 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 10 )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 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 1 1 )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 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 予以公布。 8.3 估值差错处理 8.3.1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 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成 直接 损失的 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 错人追偿。 8.3.2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 托管人复核确认后,由此造成的投资人或基金 的 直接 损失,应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投资人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人或基金支付的 赔偿金额,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8.3.3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 要合理的措施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 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 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 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8.3.4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 、期货 交易所或登记结 算公 司 及存款银行等第三方 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 则变更等 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 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 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轻或 消除由此 造成的影响。 8.3.5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 果不一致时,相关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应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造成 的 直接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8.4 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 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 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 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 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 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 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 产净值的计算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8.5 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 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招募说明书 、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 募说明书 和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并登载在 规定网站 上 ;更新基金产品资料 概要,还需登载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 ;基金招募说明书 、 基 金产品资料概要 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基金终止 运作 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 和 基金产品资料 概要 。 基金管理人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 并公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两个月 内完成 中期 报告编制并公告;在 会计年度结束后 三个月 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8.5.3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 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 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基金 中期 报告的复核 ;在收到报告之日 起 3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 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 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4 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 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 存一份 ,或通过电子方式 (包括 电子邮件方式 ) 复核确认 。 8.5.5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 报告 、 中期 报告或年度 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 或通过电子方 式 (包括 电子邮件方式 ) 复核确认, 以 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 示 , 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从其要求 。 8.6 暂停估值的情形 ( 1 )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交易市场遇法 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 2 )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 3 ) 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经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 4 )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9.1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 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 动收益后的余额。 9.2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 收益分配原则 ( 1 )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对本基金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 2 )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 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 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 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 3 )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 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 于面值; ( 4 )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 5 )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在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 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可对基金收益分配的有关业务规 则进行调整,并及时公告,且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9.4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 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9.5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9.5.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 核,在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9.5.2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 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9.5.3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 保密义务 10.1.1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 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 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 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 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 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 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10.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 序 10.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 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 义务。 10.2.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 及其更新 、基 金合同、本托管协议、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及其更新 、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和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 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价格、澄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股指期货和 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 、 投资港股通标的 股票的信息披露 、 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 、 基金清算报告 及其 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予以公布。 10.2.3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 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 、 更 新的招募说明书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 等相关基金信息进 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 进行 书面 或电子确认 。 10.2.4 基金年 度 报 告 中的财务 会计 报告部分,经 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 的基金信息通过 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 的全国性报刊 (以下简称“规 定报刊”) 及 《信息披露办法》 规定 的 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称“规定网 站”) 等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 金托管人将通过 规定 报刊及规定网站公开披露 。 10.2.6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 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 住所 ,供社会公众查阅、复 制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0.3 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 金信息: ( 1 )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或外汇交易市场遇法定 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 2 )不可抗力; ( 3 )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10.4 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 两个 月 内、每个会计年度结 束后 三个月 内在基金 中期 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 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4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 E × 0.40% ÷当年实际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自动于次月首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 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11.2 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5%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 E × 0.05% ÷当年实际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自动于次月首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 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关于基金托管费的其他约定: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确认: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经双方 协商确定,双方均认可该收费标准。 11. 3 为基金财产及基金运作所开立账户的开户费和维护费、证券 / 期货 交易费用、 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 、 基金合 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 的银行 汇 划费用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审计费 、 律师费 和 诉讼费、仲裁费 等根据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 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 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11. 4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 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律师费、验资 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也不列入基金费 用。 11. 5 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调整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等相关费率,并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 规定 媒介 上公告。 11. 6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 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 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 有的基金份额。 12.2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 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 保管期限为 15 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12.3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12.4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 法妥善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 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 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 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 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 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 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13.3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 接任人接受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 1 )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 )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 3 )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4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情形。 14.1.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 1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 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 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 5 )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未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