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元安鑫回报混合 : 鑫元安鑫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时间:2021年02月03日 01:45:53 中财网
原标题:鑫元安鑫回报混合 : 鑫元安鑫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鑫元安鑫回报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鑫元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
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
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
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
2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
23
九、基金收益分配
................................
..........................
29
十、基金信息披露
................................
..........................
30
十一、基金费用
................................
............................
32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
34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
35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
36
十五、禁止行为
................................
............................
39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
的清算
.............................
40
十七、违约责任
................................
............................
42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
44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
45
二十、其他事项
................................
............................
46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
47

鉴于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拟募集鑫元安鑫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
“基金”);

鉴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鑫元安鑫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鑫元安鑫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承诺其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
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
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
知》(银发﹝2017﹞23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
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64号)等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监
管规定,将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不会违反任何前述规定;承诺用于投资的资金来
源不属于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承诺投资的资金来源和去向不涉及洗钱、恐怖
融资和逃税等行为;承诺向基金托管人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
明文件,提供真实有效的业务性质与股权或者控制权结构、提供产品受益所有人
的信息和资料,并在产品受益所有人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基金托管人并按基金
托管人要求完成更新;承诺积极履行反洗钱职责,不借助本业务进行洗钱等违法
犯罪活动。


基金管理人承诺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均不属于联合国、欧盟或美国等制裁
名单,及中国政府部门或有权机关发布的涉恐及反洗钱相关风险名单内的企业或
个人;不位于被联合国、欧盟或美国等制裁的国家和地区。


为明确鑫元安鑫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鑫元安鑫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
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若
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
贸易

验区浦东大道
1200

2

217



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909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洪伟


成立时间: 2013年8月29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13]1115号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
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人民币17亿元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1
88

(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18号(邮政编码:20033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德奇

成立时间:1987年3月30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发(1986)字第81 号文和中国人民
银行银发[1987]40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注册资本:742.63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
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
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鑫元安鑫
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
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利
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中小板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
注册
上市的股票)、
存托凭证、
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
地方政府债、次级债、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可转换债券

含分离交易可转债


可交换债、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债券回购、资产支持证券、同业存
单、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等)、货币市场工具、
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
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
于债券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70
%

投资

股票资产不超过基金
资产的
30
%

投资于同业存单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

2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
金后,应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本基金的投资
范围会做相应调整。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义务自基金合同生效日

开始履行。



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
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
应符合以下规定:


1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70%
,投资于股票资产



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30%




2
)本基金投资于同业存单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3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应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4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
券的
10
%;



6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7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8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
指同一信用级别
)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9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0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
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3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
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4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
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15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16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基金持
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8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
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
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基金
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
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9
)在本基金投资期货时的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
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
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2
0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
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1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
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除上述第(
3
)、

10
)、(
14
)、(
15
)条约定以外,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
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但须提前公告




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
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
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
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
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基金管理人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
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基金
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
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
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
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
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
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
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
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
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
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


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
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
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
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
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
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
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
上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
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资金划付
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
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
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基金托管
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投资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
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
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
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7、在基金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供
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本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
单,以上名单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新并通知对方。


8、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投资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认、基
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
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
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报
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
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
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其
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向基金
托管人反馈,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
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
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
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
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向中
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
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及债券
托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
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产、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
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
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
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
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债券托管账
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期货资金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
整和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
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
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
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基金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起10日内,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
从事证券、
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
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资完
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全部资金存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存
款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并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制作、保管和
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
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务进行
资金支付,并使用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简称“交通银行网银”)办理托管资
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人民币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人民币利率管理
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进行证券的超卖或超买。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即资金交收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结算。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
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基金托管
人在备案通过后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资
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负责申请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由
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账户。


2、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协议正
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六)期货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资金账户,在中国金融
期货交易所获取交易编码。期货资金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
定设立。



基金托管人已取得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资格,基金管理人授权基金托管人办


理相关银期转账业务。


(七)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基金名称,存款账户开户文件上
加盖预留印鉴(须包括托管人印章)及基金管理人公章。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或存
款确认单据,明确存款的类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方式
等细则。


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定期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支取条款。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
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
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
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基金托管人只负责对存款证实书进行保管,不负责对存款证实书真伪的辨别,
不承担存款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保管责任。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
金管理人在代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持有二份以上的
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
令的人员名单、签字样本、预留印鉴和启用日期,注明相应的权限,并规定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以下简称“被授
权人”)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基
金管理人发出授权通知后,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授权通知自其上面注
明的启用日期开始生效,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
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后,将签字和印鉴与预留样本核对无误后,应在收
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
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收付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大
额支付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
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
送指令。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发送后基金管理人及时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基
金管理人必须在
15:00
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
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
足够的资金余额,
15:00
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
15:00
时账户资金不足的,基
金托管人不能保证在当日完成划付。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
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
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
认。

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或账户资金不足,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


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将银
行间市场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
的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
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
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
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如交易未生效,则
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如交易已生效,则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约定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投资指令有可能违反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应暂缓执行指令,通知基金管理人改
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应在
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
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三个工
作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注明启用日期,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起开始生
效。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启用日期起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书面通知基金
托管人,则对于在变更通知的启用日期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
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代表基金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
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
执行,不得延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资金划
拨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
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
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和在途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
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
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对超头寸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止付但应及时电话
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算以转账形式进行。如中国人民银行有更快捷、安全、可行的结算方
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而发生的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场外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通过
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本基金场内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双方签
订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约定,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但本基金场
内证券投资涉及t+0日非担保、RTGS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t+0日15:


00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办理交收,否则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相关清算交割成
功。如因基金托管人的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
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进行证券投资运作而造成基金投资清
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解决,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完成相关登记结算公司通知的事项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管理人。


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按照登记结算机
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
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

如果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
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每一交易日以双方认可的方式
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将编制的基金资金、证券账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
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
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界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T日基金申购款交收日为T+2日,赎回款交收日为T+3日,基金转换款
交收日为T+2日。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
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当


日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如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
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15:00 之前将申购净额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
户。如申购净额未能如期到账,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催收,由
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如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
应在前一工作日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
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若赎回金额未能如
期划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五)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款
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
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关
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
值,以约定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将复核
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


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
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
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
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
价值;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
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
估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
或第三方估值机构
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
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
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
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

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
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
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
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有明确
锁定期的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部分、通过大宗交易取得
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
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
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
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
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

同业存单按估值日合格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选定的合
格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6
、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
值净价或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
净价或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7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
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
结算
价估值。



8

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
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
价估值。




9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0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
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11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
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赔付。


(二)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
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
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
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
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
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
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
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
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
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
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
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
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5、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本部分估值方法规定的第9款进行估值
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
数据错误、遗漏,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
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
响。


(三)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五)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
账册为准。


(六)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公
告。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
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3
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
说明书
和基金产品资料
概要,并登载
在指定网站上
,其中基金产品资料概要还应当登载在基金销售机构
网站或营业网点


除重大变更之外,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
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
上半年
结束之日

两个月内完成
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
每年
结束之日起

个月
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
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初3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月度报表的编制,经盖章后,以传真
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后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季度报告、中期
报告、年度报告、
更新招募说明书等报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在上述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
内完成编制、复核及公告。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
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
务处理方式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前就相
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
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季度报告、中期
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
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本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根据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中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定如
下: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
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
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
方式
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
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前的
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不
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向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
供的情况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
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合同》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
金净值公告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基金
年报经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及指定互联网
网站等媒介发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时;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
的情况,是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8%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8%÷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
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1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
的,顺延至最近可
支付日
支付




(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规模等因
素协商一致,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
率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四)从基金资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
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
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
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


《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
行。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
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基金登记机构登记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负责编制
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基金管理人于《基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合同》终止日后10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基金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务需要,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商
议一致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备
份,保存期限为15年。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
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
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
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
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
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需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
理人。在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新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临时管理人接受基金管
理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不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并有义务协助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
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需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
管人。在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3、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新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并有义务协助新基金托管人或临
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按上述程序职责终止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需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新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
媒介上联合公告。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以下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禁止的行为。


(二)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托管协议当事人用基金财产从
事《基金法》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定
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对他人泄露。


(五)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六)在资金头寸充足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拖延或拒绝
执行。


(七)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动用
或处分基金财产。


(八)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为同一机构,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在行政上、财务上没有互相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人员或其
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九)《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修改后的新协议,应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销售办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
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
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基金财产清算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具有从事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基金财产清算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
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4、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规定或者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
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一方承
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
人免责:

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当时有效的法律、
法规或规章、市场交易规则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造
成的损失等;

3、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
券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由于该机构欺诈、疏忽、
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4、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抗拒、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由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使本协议当事人无法全部履行或无法部分履行本协议
的任何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骚乱、
火灾、政府征用、没收、法律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
常暂停或停止交易、中国人民银行结算系统故障、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
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他非基金托管人故意造成的意外事故。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资产或基金投
资者造成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赔偿了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的
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
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
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


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损
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
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
赔偿责任。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五)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
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托管协议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
的,并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
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协议当事人
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文本
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4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1式1份外,基金管理
人持有1份,基金托管人持有2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页无正文
,为《
鑫元安鑫回报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
鑫元
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或盖章
):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或盖章
):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中财网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