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建投量化进取A : 中信建投量化进取6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原标题:中信建投量化进取A : 中信建投量化进取6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中信建投 量化进取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中信建投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 二 一 年 二 月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1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 12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 15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 18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会计核 算 -------------------------------- -- 21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 27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 28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 30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 32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 33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3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 35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7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 39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 40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 40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 40 第二十 一条 不可抗力 -------------------------------- ---------------- 41 中信建投 量化进取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中信建投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八龙桥雅苑 3 号楼 1 室 邮政编码: 101402 电话: 4009 - 108 - 108 传真: 010 - 59100298 法定代表人: 蒋月勤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10 号院 1 号楼 6 - 30 层、 32 - 42 层 邮政编码: 100020 电话: 4006800000 传真: 010 - 6 6639 282 法定代表人 :李庆萍 鉴于: 1 . 中信建投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 中信建投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 中信建投 量化进取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中信建投 量化进取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 的权利、 义务及责任,确保基 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 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 中信建投 量化进取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 同》 (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 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基金 管理人: 名称: 中信建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八龙桥雅苑 3 号楼 1 室 法定代表人 : 蒋月 勤 成立 时间 : 2013 年 9 月 9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 证监许可〔 2013 〕 1108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30 000 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 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永久存续 1.2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10 号院 1 号楼 6 - 30 层、 32 - 42 层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 1987 年 4 月 20 日 批 准设立 机关和批准设立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 [1987]14 号 基 金 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字 [2 004]1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489.3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 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 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 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 箱服 务;结汇、售汇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黄金业务;黄金进出口;开展 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经国 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 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 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以下 简称“《 销售办法》”)、《 公开募 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 以 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 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 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2.2 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 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 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本 着平等 自愿、 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 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 票(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上市的股票 、 存托凭证 )、债券(包 括国债、央行 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 、公司债 券、中期票据、短期 融资券、超 短期融资 券、证券公司短期公司 债券、次级债券、政府支持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 券、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及其他经中国 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括 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 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以及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 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以将其纳 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为: 股票(含存托凭 证)资产占基金 资产的 60% - 95% ;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 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 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3.1. 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 ( 1 ) 股票(含存托凭证)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60% - 95% ; ( 2 )本基金每 个交易日日终在 扣除 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 ; (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 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20 % ; ( 7 )本基金 持有的同一 ( 指同一 信用级 别 )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 (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 10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进入全 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 长期限为 1 年,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 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 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 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 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 12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 停牌、基金规模变动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 资; ( 13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 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 一致; ( 14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 15 )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国债期货 交易,需遵循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2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 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 约价值与有价证券 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 购)等; 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 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 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 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 的有 关约定; 4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 日终,持有的买入国 债期 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5%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 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 16 )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 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 行股票的总量; ( 1 7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执行,与 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合并计算; ( 1 8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2 )、( 9 )、( 12 )、( 13 )情形之外,因证券 / 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 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 定投资比例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 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 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 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 3.1.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 基金投资 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 1 )承销证券; ( 2 ) 违反规定 向 他 人贷款或 者 提供担保; ( 3 )从 事承担无 限责任的投 资; (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 交易 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7 )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 禁止的其他 活动 。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 的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 为准。 3.1.4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 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 控股股 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 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 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 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 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 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事先相 互提供与本机构有 控股关系的股东 、实 际控 制人 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 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 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 / 基金管理人 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 单变更时间以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收到基金托管人 / 基金管理人 回函确认的时 间为准。如果基金 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 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 损失和责任。 3.1.5 基金托管 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 定各交易对手 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 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 购交 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 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 及时通 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 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 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 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 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 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 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若给基金托管人造成损失,基金托 管人有权向 基金管理人追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 ( 2 )基金托管 人对于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 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 并造 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 3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 的资信风险 基金管理人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 不履 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 及损失。若未履约的 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 的时间 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 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 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 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由此造成 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 6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 行定期存款 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 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 约定 选择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 , 基金托管人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银行 存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 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 签订书面协议,明确 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 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 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 保管 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 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 的合法权益。 (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 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 算等的各项规定。 3.2 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 基金托管人应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 值计算、 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 收资金到账、基金费 用 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 行监督和核查。 3.2.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 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 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 解释或举证。 3.2.3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 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 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 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基金托 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 合理 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 托管人按照法规 要求需向中国 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 报告的,基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 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 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 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9 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 ,不参与涉嫌洗钱、 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客户身份识别 与尽职 调查,提供真 实、准确、完整客户 资料,遵守基金托管人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 关管理 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 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等 投资 所需的其他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 类 基金份额净值、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 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 为。 4.2 基金管 理人发现基金 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 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 行复 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 事 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基金管理人有 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 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 的损失。 4.3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 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 理人并改正。 4.5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 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 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 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 产保管 5.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 何财产。 5.1.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等 投资所需的 其他账户 。 5. 1.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 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 的完整与独 立。 5.1.5 基金托 管人根据基金管理 人 的 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资产。 5.2 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或 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 理。 5.2.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 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 有关规定后,基金管 理人应将募集的 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 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 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 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 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 请 法定验资机构 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 方为 有效。 5.2.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 理 退款事宜 , 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 5.3 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 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合法合 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 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 管人 刻制、保管和使 用。 5.3.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的有关规定。 5.4 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 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 基金托管人以 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 .4.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账户资 产的管 理和运用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 5.4.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 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 .4 .4 证券账户开立后,证券经纪商选择指定营业网点为本基金开立证券资金 账户,并通知基金托管人,该证券资金账户与基金托管资金专门账户之间建立银证 转账对应关系。 5 .4.5 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全 额 存放 在基 金管理人为基金开设证券资 金账户中,场内的证 券交易资金清算由基 金 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 经纪商 负责。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 算,也不负责保管证券资金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5.5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 和管理 5.5.1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 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 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开设银 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 的清算。 5. 5. 2 基金管理人负责为基金对外签 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 场回购主协议, 协议 正本由 基金管理人 保管。 5.6 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 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 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 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 等有价凭证 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 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 / 深圳分公司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或票 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 等有价凭证 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 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 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 管人承 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 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8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 、基 金管 理人保 管。基金管理人在代 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 关的重大合同时应 尽量 保证基金一方持 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 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 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 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各自文件保管 部门 , 保存时间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 的 ,从其规定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 件不得 转移 ,由 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 条 指令的发送、确 认和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 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 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 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 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 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的确认回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露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或 有权机关另有要求 的除外 。 6.2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 付时 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人”)代表 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托 管人 进行 确认,因基金 管理人未能及 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 指令确认 , 致使资金 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 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 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 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 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 被授权人 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 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由基金管理 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资金 未能 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 托管人对 管理人发 出的划款指令进行形式审核,托管人不对任何文件承 担实质性审查义务,不负责审查划款指令的真实性,不负责审查相关交易依据的真 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即审核以下 内容:仅对划款指令书的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 等通过肉眼辨识的方式与预留印鉴及签字 样本进行比对,包括是否相符、资金用途 说明是否与所提供的交易依据一致、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合同及本 协议 的约定、划款指令书面内容是否完整等,形式上不存在重大差异的,即视为通 过表面审查。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中的编号不属于指 令要 素, 属于管理人内部业 务信息, 托管人不对指令编号 承担任何审核职责; 管理人应确保其在划款指令通知 书中填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划款指令编号不存在重复、遗漏、错误、不连 续。托管人不 负责审查划款指令书的真实性, 不负责审查相关交易依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和合理性。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 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 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 式的责任。 6.3.3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 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 基金 托管 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 送的指 令后,应立即审慎验 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 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 内执行,不得延误。 6.3.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 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 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 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 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 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6.3.5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 预留印鉴 后传真给基金托 管人。 6.4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 形包 括指 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 合同 的规定 、指令发 送人员无 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 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6.4.2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 绝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 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 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 视情况暂缓或 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 新发 送后 的指 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 方能执行。 6.6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 份额持有人 或 基金财产 造成 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 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 1 个交 易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 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 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 理人 确认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 金管理人收到 基金托 管人以传真形式发出 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5 日内将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 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 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 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 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 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 选择证券 、期货 买卖的证券 、期货 经营机构 7.1.1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商,由基金管 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及证券经纪商签订本 基金的证券经纪服务 协议,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商 应 就基金参与证券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 7.1.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 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 .1.3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 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 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7.2 基金 投资证券后 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在基 金清 算和交收中 的责任 本基金 通过证 券经纪商进行 的交易所场内 交易由证券经纪商作为结算参与人 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场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 算。 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 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 制定 的 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 本 条款约定内容。 基金 管理人 在 投资前 ,应充分知晓与理解 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针对各类交易品种制 定的 结算业务规则和规定。 对于 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 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证券经纪商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 司完 成证券交易 及非交易涉及的 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并承担由证券经纪商 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 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 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 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 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直接经济损失。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 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 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 知 基 金 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 决,由此给基金 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7 .2.2 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 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3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 款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督促 基 金 管 理人 积极采取措施、最大程度 控制 违约交收风险与 相关 损失,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 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 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3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 按 日 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 露 各类 基金 份额净值 之前,必须保 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 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 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 交易 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 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 交易 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 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7.4 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 责任 7.4.1 托管协议当事人 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 人可通过 基金管理人的 直销中心 和 其他 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进行申 购和赎回 、转换 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转换 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 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 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7.4.2 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的登记机构于每个 工作 日 15 : 00 之前将本基金 上一 工作日 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 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 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 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 托管人发送有关数 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 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3 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 注册登记 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 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 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 15:00 前从 注册登记 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基金托管人应在 1 5:00 之前查收资金 是否 到账。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 金托管人按管理人 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 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 12:00 前划往 注册登记 账户,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 , 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 延迟划付 造成 的损失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 。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 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 基金 负债后的 价值 。 各类基金份额 净值是按照每个 工作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 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 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 由基金财产 承担。 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 制 ,具体可参见基金管理人届时的相关公告。国家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8.1.2 基金管理人应每 个 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 证券投资基金会 计核算业务指引 》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净值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 金托管人 负责进 行 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 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和两类 基 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 按 约定 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8.1.3 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 信息 ,基金托管人复 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因此,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 理人,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 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 基 金资产 估值方法 8.2.1 估值 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和银 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股指期货合约、 国债 期货合约、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 估值方法 ( 1 )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 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 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 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 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 大变化 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 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交 易或挂牌转 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 )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 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5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 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6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 转让的 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 况 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 价作为估值 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 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 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 允价值。 ( 2 )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按成本估值; 3 )在发行时明确 一定期限限 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 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 3 )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 投资人回售权 的固定 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 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 照 长待偿期所 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 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 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4 ) 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 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 5 ) 基金投资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 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 估值 ; 基金投资 的国债期 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 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 算价的 ,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 值。 ( 6 )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 7 )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 8 )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 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 9 ) 本基 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 ,依照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执行 。 ( 1 0 )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 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 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 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 管 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 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 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赔付。 8.3 估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 准确性、及时性。当本基金 A 类或 C 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8.3.1 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 或销售 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 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 错的责 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 受损方 ”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 估值 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 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8.3.2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1 )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 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由估值错 误责任 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 错误 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 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 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 全 部返还不当得 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 失( “ 受损方 ” ),则估值错误责任 方应 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 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 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 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8.3.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 1 )查明 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 值错 误的责任方; (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8.3.4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 的措施防止损 失进一步扩大。 ( 2 )错 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 3 )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如果行业 另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原则进行协商。 8.3. 5 特殊情况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 上述 估值方法第 ( 7 )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 / 期货交易所 、登记结算机构、存款银行 等机 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 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 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4 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 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 资产的安全。 若双 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 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 准。 8.4.2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 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 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 理人的账册为准。 8.5 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 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 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 规定网站 上; 基金 招募说明 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 运作 的,基金 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 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 规定网站 及基金销售机构 网站或营业网点;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 更新一次。 基金终止 运作 的 ,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 并公告; 在 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 内完 成 中期报告 编制并公告;在 每年结束 之日 起 三个 月 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 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中期报告 或者年度报告。 8.5.3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 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基 金 中期报告 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 不符时,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 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 关规 定为准。 8.5.4 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 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8.5.5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报告 、 中期报告 或年度报告复核完 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 示。 8.6 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 当特定 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 以 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9.1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 , 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 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 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进行 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 公 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 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 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对于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的基金份 额,每份基金份额(原份额)所获得的红利再投资份额的持有期限,按该原份额的 持有期限计算 ; (3) 基金收益分配后两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两类基金 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 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 于面值; (4) 本基金两类基金份 额在 费用收取上不同,其对应的可分配收益可能 有所不 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 ( 5 )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 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可对基金收益分配的有关业务规则进行调整,并 及时公告。 9.4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 截止 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 分配 方式等 内容。 9.5 收益分配 的时间和程序 9.5.1 本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 定 , 并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日 内 在 规定媒介 公告。 9.5.2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 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 红资金的划付。 9.5.3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6 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 定。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 保密义务 10.1.1 除按照《基金法》、《信 息披露办法》、 《流动性 风险管理规定 》、 基金合同 及中国 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 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 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 律法规规定 、 监管机构及 审计要求 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 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 开;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 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 1 0.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0. 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10.2.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和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基金 净值信息 、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 澄清公告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 议 、 清算报告 、 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 、 投资 国债期货 、股指期货 的信息 、 投资 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的信息 、 实施侧袋机 制期间 的信息 、投资存托凭证的信息 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予以公布。 10.2.3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 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业绩 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和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 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10.2. 4 基金 年度报告 中的财务 报告部 分,经 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 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 的基金信息通过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及《信 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 等媒介披露,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 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10.2.6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投资者 在支付工 本费 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 文件的 复制件或复印件。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保证文本的 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0.3 暂停 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 关信 息: ( 1 ) 不可抗力 ; ( 2 ) 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 3 )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10.4 基 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 两个月 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三个月 内在(未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