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国新材料新能源混合 : 富国新材料新能源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富国新材料新能源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富国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 二 一 年 三 月 鉴于 富国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 司,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 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 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 富国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 富国新材料新能源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 理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富国新材料新能源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富国新材料新能源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 富国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世纪大道 1196 号世纪汇办公楼二座 27 - 30 层 法定代表人 : 裴长江 成立时间: 1999 年 4 月 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 证监基金字【 1999 】 11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5.2 亿元 经营范围: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 存续期间 : 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 : 刘连舸 成立时间: 19 83 年 10 月 31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贰仟玖佰肆拾叁亿捌仟柒佰柒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整 经营范围: 吸收人民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 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 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 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兑换; 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 保;结汇、售汇;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 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 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 业务;组织或参加 银团贷款;国际贵金属买卖;海外分支机构经营与当 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在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 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 简 称 “《基金法》”)、《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 简 称“ 《运作办法》 ”)、《 公开 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 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 与《 富国新材料新能源混合型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同》(以下 简 称“《基金合同》”) 订立 。 (二)目的 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 富国新材料新能源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托管人和 富国新 材料新能源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 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 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若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基金 管理 人的 下列 投资运作进行监督: 1 、 对 基金 的 投资范围、投资对象 进行监督 。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 内地 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 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 允许 上市的股票) 、存托凭证 、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 ( 包括 国家债券、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次级债券、 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短期融资券(含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 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通知存款等)、同业 存单、衍生工具( 包括 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 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如果法律法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在履行适当程序后,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本 基金的投资比例会做相应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资的 新材料、新能源行业的 股票库、债券库等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 围 及时 提供给 基金 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 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 予以更新和调整,并 及时 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 基金 的投资 进行 监督; 2 、 对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 ( 1 )本基金股票 及 存托凭证 资产的投资比例占基金资产的 60% - 95% (其中,投资于港 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股票资产的 0% - 50% );其中投资于本基金界定的新材料、新能源行业 的股票 及 存托凭证 合计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且分别投资于新材料或新 能源 行 业的股票 及 存托凭证 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20% ; ( 2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 合约 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 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 计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且由本托管人托管的 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 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计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 且由本托管人托管的 全部开放式基金 ( 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 金 )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 且由本托管人托管的 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流通股票,不得 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 持证券规模的 10% ;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且由本托管人托管的 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 1 0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 1 1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40% ; 进入 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 进行 债券回购 的 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 期; ( 12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 ; 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 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的股 票总市值的 20%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 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4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 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60% - 95%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 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 75 % ; 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 资产净值的 30% ; ( 1 3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 1 4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 合 该 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 1 5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本基金管理 人承诺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 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并承担由于不一致 所导致的风险或损失; ( 16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 (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 比例 限制。 除上述第( 2 )、( 9 )、( 1 4 )、( 1 5 )条外,因证券 / 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 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 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 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二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 信息披露、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 复核 。 ( 三 )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 、 ( 二 ) 款 的 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 上述 约 定 , 应及时 提示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 提示 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 管人发出回函 并改正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 提示 事项进行复查。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人 提示 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四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 法律法规 、 本 协议 的规定 , 应当拒绝 执行, 及时提示 基金管理人,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 、 本协议 规 定的,应当 及时 提示 基 金管理人,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五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 : 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 制度等。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 、 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 要的 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和证券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 基 金 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无正 当理由 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法律法规 、 《 基 金合同 》 及 本 协议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 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报告中国证监会。 3 、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其 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除依据《基金法》、 《运作办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外,基金托 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 (二)基金合同生效 前 募集资金的验 资 和入账 1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 管理人 宣布停止募集 时 ,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 的 , 由基金管理人 在法定期限 内 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 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 方为 有效。 2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 在 基金托管人 处 为本基金 开立的 基 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 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 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 、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 本 基金的银行账户进 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基 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立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 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 五 )基金证券账户 、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 账户 的开设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 基金 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 、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出借 或 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 , 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动。 3 、 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 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 包括本基金在内的 全部基金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 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的规定执行。 4 、 在本托管协议 生效日 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涉及相 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 使用的规定。 5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 六 ) 债券 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 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在上述手续 办理完毕之后, 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和银行间市 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开设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 银行间债券市场 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 七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 有价凭证 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 实物证券 、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 由基金托管人 负责妥善保管 。 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 八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证 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 有关凭证。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 在收到合同正本后 30 日内将一份正 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 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 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15 年 ,法律 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对于无法取得两份以上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 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 令、采用 SWIFT 电子报文发送的电子指令、通过中国银行托管网银发送的电子指令)、自动 产生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的全球托管系统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过预先设定的业务规 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电子指令一经发出即被视为合法有效指令,传真纸质指令作为应 急方式备用。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 USER ID 和 APP ID 唯一识别基金管理人身份,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 USER ID 和 APP ID , 基金托管人身 份识别后对于执行该电子指令造成的任何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 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基金 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2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 签字 人 签署,若由授权 签字人 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 后以 电话 确认。 3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发 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 投资 指令。相关 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其 他 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 认其 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 已收到该 通知 ,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责任。 2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 《运作办法》 、《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 授权通知 相符等 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 对 合法合规 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 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 不合理 延误。 4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 银行间 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 经有权人员签字并 加 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5 、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间。 因基金管理人 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所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留印 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 视情 况暂缓或 不予执行,并 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 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 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 及时 通知 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基 金托管人应 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 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 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 七 )被授权人 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 及 / 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 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 签字人 签署,若由授权 签字人 签署,还应附上法 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加密传真的形式 或其他双方确认的 方式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后 应 向基金管 理人 电话 确认。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基金托管人 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 生效时间 起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 管人。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 、 期货 买卖的证券 、 期货 经营机构。 1 、基金管理人根据 相关 标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与被选 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 , 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 中国证 监会 报告 。 基金管理人应将委托协议(或 交易单元 租用协议)的原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2 、相关信息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专用 交易单元的 号码、券商名称、佣 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其中 交易单元 租用应至少在首次进行交易的 10 个工 作日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交易单元 退租应在次日内通知到基金托管人。 3 、选择代理期货买卖的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 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相关证券买卖、证 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定执行。 (二) 基金清算交收 1 、 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 交收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根 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2 、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资金透支、超买或超卖等情形的, 由 责 任 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同意在发生以上情形时, 基金托管人 应 按照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 3 、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清算款时, 责任 方 应对由 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交收日( T+1 日) 10 : 00 前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交 易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如 基金的 资金 头寸 不足 则基金托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 5 、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 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 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 对于要求当天到 账 的指令,应在当天 15:00 前发送; 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 对于新股申购网下 公开发行业务, 基金管理人 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 (T 日 ) 的前一 工作 日下班 前将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 : 00 时。 对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 T+0 非担保交收的业务 , 基金 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4 : 00 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 基金 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所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 管理人承担,包括赔偿在深圳市场引起其他托管客户交易失败、赔偿因 占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 在基金资金头 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 、 本 协议的指令不得 不合理 拖延或拒绝执行。 如本基金新增投资范围或投资品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以双方接受的方式商定 运作流程。 (三)资金、 证券账目 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对。 (四)申购、赎回 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 、 T 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盖章确认的或基金管理人决定采用的基金 份额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传真至相关 信息披露 媒介 。 2 、 T+1 日 , 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转换份额,更 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 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 、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 ,申购资金 实行 T+ 2 日清算 , 赎回 款及基金转 入转出款实 行 T+3 日 清算。 4 、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 则,即按照托管账户 当日 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 (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 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 净应收额在 交收日 16:00 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 付额时, 基金 托管 人 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交收日 16:00 前划到“基 金清算账户”。 5 、 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 收 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托管账户, 由 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 及时汇至 “基金清算账户”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 托管人 承担 (不可抗力或基金托管人 无过错的情况除外) 。 6 、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 资产 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 工作 日基金 资产净值除以 工作 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 2 、 基金管理人应 每个 工作日 对基金财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 《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 、 《企业会计准则》 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 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 工作日 结束后计算得出当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并在盖章后以 双方约定的 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对净值 计算结果进行复核,并 以双方约定的方式 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对外 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 、当 相关 法律 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 , 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 4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 纠正。 5 、 当基金 资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四 位内 (含第四位 ) 发生 估值错误 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 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 2 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当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 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 对 前 述内容 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 、 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若 基金 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 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 计算 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应 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 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 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 额进行分配。 7 、 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及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 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 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8 、 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 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 份额 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 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 基金会计核算 1 、 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 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 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 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 、 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 。如发现存在不符,双 方应 及时 查明原因并纠正。 3 、 基金 财务报表和 定期 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 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 内完成。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 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毕并 予以公告; 中期报告 在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 内 编制完成并 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 年度结束后 三个月 内 编制完成并 予以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 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 中期报告 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 给 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 收到后应 3 个工作日内 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 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中期报告 完成当日,将有关 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 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 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或 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 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 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 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 、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根据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基金 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期末可供分配利润采用期末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 中已实现部分的 孰 低数。 2 、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 、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 制定 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 复 核,基 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 复 核, 复核 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 当将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 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 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 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 证明该方案违 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 的除外。 3 、基金收益分配可采用现金红利的方式,或者将现金红利按 除息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自 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的方式(下称“再投资方式”),投资者 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中的 一种;如果投资者没有明示选择,则视为选择现金红利的方式处理。 4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在红利 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 入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如果投资者选择转购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 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并且应当将 基金的 信息限制在为 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 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 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 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按照 有 关法律法 规 的规定予以公布。 3 、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 、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 4 、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 进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 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 媒介 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 媒介 不得早于指定 媒介 披露信息,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 、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 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为文本存放、基金 份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 、 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并 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采取补救 措施 。不可抗力 等 情形消失后,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及时恢复 办理 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 两个月 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三个月 内在基金 中期报告 及年度报告 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0%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 E × 1.5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五个工作日内、按 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 E ×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 。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五个工作日内、按 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 三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 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 执行 。 ( 四 ) 对于 违反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 及其他有关规定 (包括基金费用的计提 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 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五)本基金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各项费用均为含税价格,具体税率适用 中国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 份额持有人 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 份 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 以下几类 : 1 、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 、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 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4 、 每半年度 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 提供 对于 每半年度 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 每半年度 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定期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对于 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 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 基金管理人应在 相关的 名册生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登记机构保存期不少于 20 年,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半年报和年报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 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保存期限为 15 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按本协议第十条的 约定 对各自保存的文件和档案履行 保密义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 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并与新任 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 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 《 基金合同 》 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 《基金法》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 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 五 )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取消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 经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托管协议 应当 终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 、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 、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金的财产进 行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 本协议 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 本 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 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 、基金管理人 和 / 或 基金托管人按照 届时 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 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 的 直接 损失等; 3 、不可抗力 ; 4 、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公司等其 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不承担任何责任; 5 、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非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 一方当事人违反本 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四 )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 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 五 )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 失的扩大。 ( 六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七 )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 本 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 、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 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 表面真实性审核 , 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 责任 ; 4 、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 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 间的损坏、 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5 、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 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 相应 责任; 6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 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 相应 责任; 7 、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 责任 方承担由此 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受损 害 方造成的 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 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 8 、 在资金交收日,基金资金账户资金首先用于除新股申购以外的其他资金交收义务, 交收完成后资金余额方可用于新股申购。如果因此资金不足造成新股申购失败或者新股申购 不足,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因此提出赔偿要求,相关法律责任和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通过 友好 协商解决 。 但若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 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 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并按其 届 时 有效 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 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三) 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 ,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经 托管协议 双方 当事人 的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签字人 签章 并加盖公章 ,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 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 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本 协议自 双方签署 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本 协议的有效期自 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三) 本 协议自生效之日 起 对 双方 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正本一式陆份,协议双方各执贰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 各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 《 富国新材料新能源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基金管理人: 富国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签订日: 签订地: 中国北京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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