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国天博创新主题混合 : 富国天博创新主题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原富国天博创新主题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原标题:富国天博创新主题混合 : 富国天博创新主题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原富国天博创新主题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富国天博创新主题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原富国天博创新主题股票型证券投资基 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一年 三 月 目 录 一、前言 ................................ ............................ 3 二、释义 ................................ ............................ 5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 10 四、基金的历史沿革 ................................ ................. 11 五、基金的存续 ................................ ..................... 13 六、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 14 七、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 22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29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36 十、基金的托管 ................................ ..................... 38 十一、基金份额的登记 ................................ ............... 39 十二、基金的投资 ................................ ................... 40 十三、基金的财产 ................................ ................... 48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值 ................................ ............... 49 十五、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 55 十六、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 57 十七、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 59 十八、基金的信息披露 ................................ ............... 60 十九、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66 二十、违约责任 ................................ ..................... 69 二十一、争议的处理 ................................ ................. 70 二十二、基金合同的效力 ................................ ............. 71 二十三、其他事项 ................................ ................... 72 一、前言 ( 一 )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 保护投资 人 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 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 2.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以下 简称 “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 、 《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公 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 规定》”)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 3.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 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 人 合法权益。 ( 二 )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合同不一致或有冲突, 均以基金合同为准。基金合同当事人按照《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 、 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成为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基金 投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 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 三 ) 富国天博创新主题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基金法》、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并经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 “ 中国证监 会 ” ) 核准。 中国证监会对 本 基金募集的核准,并不表明其对 本 基金的价值和收益 做 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 本 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 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 本 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 四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 本 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 本 基金的信息,其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不一致或有冲 突, 以基金合同为准。 (五)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存托凭证。存托凭证是新证券品种,本基金投 资 存托凭证在承担境内上市交易股票投资的共同风险外,还将承担与存托凭证、 创新企业发行、境外发行人以及交易机制相关的特有风险。 (六)本基金合同关于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编制、披露及更新等内容,将不 晚于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执行。 二、释义 在 本 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基金 : 指 富国天博创新主题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本基金由汉博 证券投资基金转型而成 2. 基金管理人:指 富国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人: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指 《 富国天博创新 主题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管协议 : 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 富国天博创新主 题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 托管 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募说明书 : 指《 富国天博创新主题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及 其更新 ,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7.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 指《 富国天博创新主题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8. 法律法规 : 指中国现 行 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规 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 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 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9. 《基金法》: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 经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 做 出的修订 10. 《 销售 办法》:指 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5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 《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 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信息披露办法》:指 中国证监会 2019 年 7 月 26 日颁布、同年 9 月 1 日 实施的 《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及颁布 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 修订 12. 《运作办法》 : 指 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指中国证监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布机 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 中国:就本合同之目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15. 中国证监会 :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6.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 17. 基金合同当事人:指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的 法律主体,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8. 个人投资者:指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 自然人 19. 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合法注册登记 并存续 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 并存续 的企业法人、事业法 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20.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指符合现实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中 国境内证券市场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1. 投资 人 :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 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的合称 22. 基金份额持有人:指依基金合同 和 招募说明书 合法 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3. 基金销售业务:指 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 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4. 销售机构 : 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25. 直销机构:指 富国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6. 代销机构 : 指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基金 代销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 金销售 业务的机构 27. 基金销售网点 : 指直销机构的直销 中心 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28. 注册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 括投资 人 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 销售业务的 确认、清 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29. 注册登记机构:指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 富国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接受 富国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机 构 30. 基金账户 : 指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 人 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基金管理人 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 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1. 基金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 人 开立的、记录投资 人 通过该销售机构 买卖 本基金 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2. 基金合同生效日 : 指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 中国证监会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 日期 33. 基金合同终止日: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产 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的日期 34. 集中申购 期 :指本基金合同生效后仅开放申购、不开放赎回的一段时间, 最长不超过 1 个月 35. 存续期 : 指基金合同生 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6. 日 / 天:指公历日 37. 月:指公历月 38. 工作日 :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9. T 日 : 指 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 投资 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 申请 的工 作日 40. T+n 日 : 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 ( 不包含 T 日 ) 41. 开放日 : 指 为投资人 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或其他 业务的 工作日 42. 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3. 《 业务规则 》: 指《 富国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是规范 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 结算 方面的业 务规则,由基金管理 人 、代销机构 和投资 人 共同遵守 44. 认购 : 指在基金募集期 内 ,投资 人 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5. 申购 : 指 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 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申请 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6. 赎回 : 指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 卖 出 基金份额的行为 47. 基金转换: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 规定的条件,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且由同一注册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结算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8. 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持 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9.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 期扣款日、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 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50. 巨额赎回 :指 本基金单个开放日 , 基金净赎回申请 (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 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 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 超过上一 开放 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51. 元 : 指人民币元 52. 投资指令:指基金管理人在运 用基金财产进行投资时,向基金托管人 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实物券调拨等指令 53. 基金收益 :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 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54. 基金资产总值: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基金应收申 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5. 基金资产净值 :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6. 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的数值 57. 基金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基金 资产 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净 值的过程 58 . 流动性受限资产: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 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 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停牌股票、流通受限的新 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 债券等 59 . 摆动定价机制:指当本基金遭遇大额申购赎回时,通过调整基金份额净值 的方式,将基金调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击成本分配给实际申购、赎回的投资者, 从而减少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响,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 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60. 指定媒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及指定互 联网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 站)等媒介 61. 不可抗力 : 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 不能 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 且在本基 金合同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使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 全部或部分 履行 本基金合同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 他 自然灾 害、战争、骚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 恐怖袭击、传染病传播、 法律法规变 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6 2.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指《富国天博创新主题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 资料概要》及其更新(本基金合同关于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编制、披露及更新等 内容,将不晚于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执行)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一 ) 基金 的 名称 富国天博创新主题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 二 ) 基金 的 类别 混合型 ( 三 ) 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 四 ) 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具有良好成长性的创新主题类上市公司,在充分注重投资 组合收益性、流动性与安全性的基础上,力争实现资本的长期稳定增值。 ( 五 ) 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和金额 基金 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人民币 2 亿元 。 ( 六 ) 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基金 份额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5 % , 具体费率情况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 并在招 募说明书中列示 。 ( 七 ) 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四、基金的历史沿革 本基金由汉博证券投资基金(下称基金汉博)转型而成。 基金汉博由“淄博基金”、“通发基金”和“三峡基金”经重组规范、合并而 来。三基金全称分别为“淄博乡镇企业投资基金公司”、“通发有价证券投资基金”、 “三峡投资基金”。其历史沿革如下: “淄博基金”是经中国 人民银行银复〔 1992 〕 424 号批准成立的公司型、封闭 式信托投资基金,由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现已被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 任公司托管)、淄博市信托投资公司、交通银行淄博支行(后转为海通证券有限公 司)、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山东信托投资股份公司(后转为山东 省齐鲁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为基金发起人,基金发行规模为 1 亿元。经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证上( 93 )第 2053 号文批准, 1993 年 8 月 20 日,淄博基金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淄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分 行为该基金托管人。 “通 发基金”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沈银金字( 1992 ) 108 号批准,由 原沈阳证券公司发起设立的,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沈银金字( 1992 ) 241 号文件批准于 1992 年 9 月 8 日在沈阳证券交易中心上市交易,并于 1994 年 3 月 7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联网交易。基金发行规模为 5000 万元, 1993 年红利转“基 金” 850 万元,实有基金 5850 万元。后因银证分离政策的要求,经中国人民银行 非银司 [1995]105 号文批复,沈阳证券公司改建为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基金管理人为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基金名义托管 人为交通银行沈阳分 行。 “三峡基金”是经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重人行复( 92 )字第 223 号批准, 于 1993 年 3 月由重庆有价证券公司、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工商银行重庆信托 投资公司、建设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和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共同发起设立。基 金发行规模 5000 万元,三峡基金的管理人为重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名义托 管人为重庆市商业银行。 根据原有投资基金清理规范的有关要求,三基金经规范重组合并后,更名为 “汉博证券投资基金”,规范后 , 基金汉博由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和山东证券有限责 任公司共同发起,基金管理人更换为富国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更换为 中国建设银行。 200 0 年 1 0 月 17 日 ,基金汉博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 总份额为 221,692,894 份。 200 0 年 11 月 2 4 日 基金汉博 完成扩募 , 基金总份额增至 5 亿份, 基金存续期延长 5 年至 2007 年 5 月 29 日。 五、基金的存续 ( 一 ) 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 基金 汉博 终止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后,基金管理人将进行基金份额更 名以及必要的信息变更;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将为投资者办理基金份 额的初始登记。在基金开放赎回业务后,原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通过场内上海证券 交易所开放 式基金销售系统(以下简称 “ 上证基金通 ” )或在办理相关手续后通过场 外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赎回。 (二)集中申购结束后的验资 集中申购款项在 集中申购期间存入专门账户,在集中申购 期 结束前 任何人 不 得动用 ,期间产生的利息在 集中申购 期 结束 后折算为基金份额归投资者所有。集 中申购期结束后,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集中申购款项的 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 ( 三 ) 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存续期内 ,如连续 20 个工作日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 金 财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出现上 述情况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案。 六、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一 ) 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 具体的销售网点将由基金管理人 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代销机 构,并在基金管理人网站公示。 若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代销机构开通电话、传 真或网上等 交易方式,投资人可以通过上述方式 进行申购与赎回, 具体办法由基 金管理人另行公告。 ( 二 ) 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 人 在开放日 申请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 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开放日的具 体业务办理时间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合同生效后,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况,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2. 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三个 月 开始办理申购 ,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三个月 开始办理赎回 ,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和赎回开始的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 应在申购、赎回开放日前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 基金合同 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或者转换。投资人在 基金合同 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转换 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或转换 价格为下 一开放日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或 转换 的价格。 ( 三 ) 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未知价”原则,即申购、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赎回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即按照投资人申购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4. 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依法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基金管理 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 四 ) 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 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资人在提交申购申请时须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备足申购资金,投资人在 提交赎回申请时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否则所提交的申购、赎回申请无效。 2.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或赎回 申请日 ( T 日 ) ,正常情况下,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 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 行确认。 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投资人可在 T+ 2 日 (包括该日)后 到销售网点柜台 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 3. 申购 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若 申购 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 若申购不成功或无效,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指定的代销机构将投资人已缴付 的申购款项本金退还给投资人。 投资人 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在 T + 7 日 ( 包括该日 ) 内支付赎回款项。 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 五 ) 申购和赎回的金额 1.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 人 首次申购和每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以及每次赎回 的最低份额 ,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2.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每个 基金 交易账户的最低基金份额余 额 , 具体 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3.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基金份额上限,具体规定请参 见招募说明书 。 4. 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基金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拒 绝大额申购、暂停基金申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控制的需要,可采取上述措施对基金规模予以控 制。具体见基金管理人相关公告。 5.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调整上述规定 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 的数量限制。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 六 ) 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 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 由此误差产生的 收益或 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 算,并在 T+1 日内公告。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 公告。 2. 申购份额的计算及余额的处理方式: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有效份额单位为份。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 到 小数点后两位 , 由此误差产生的 收益或 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 3. 赎回金额 的计算及余额 的处理方式: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 额乘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并扣除相应的费用 ,赎回金额单位为元。上述计算结果 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 到 小数点后两位,由此误差产生的 收益或 损失由基金财 产承担 。 4. 申 购费用 由投资人承担,并 应在投资 人 申 购基金份额时收取 ,不列入基金 财产,主要用于本基金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 5. 赎回费用由赎回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 基金份额时收取。对于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的赎回费全额归基金财 产,对于持续持有期不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的赎回费不低于 赎回费总额的 25% 应 归基金财产, 其余 用于支付注册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 6.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最高不超过申购金额的 5 % ,对于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 投资者收取不低于赎回金额 1.5% 的赎回费,对于持续持有期不少于 7 日的投资者, 赎回费率最高不超过赎回金额的 5 %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申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 法、赎回费率、赎回金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 的规定确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并 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 2 日前 依照《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7. 对特定交易方式(如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基金管理人可以调低基金申 购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 8.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市场 情况制定基金促 销 计划,对投资者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在基金促销 活动期间,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基金管理人可以调低基金申购 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9. 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 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 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 七 )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 因 不可抗力 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 净值 。 3. 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4. 基金管理人 认为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其他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时。 5. 基金资产规模过大,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或其他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 基金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能导致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 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 50% ,或者变相规避 50% 集中度的情形时。 7.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 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 后,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暂停接受基金申购申请的措施。 8.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生上述 1 、 2 、 3 、 5 、 7 、 8 项暂停申购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 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果投资 人 的申购 申请被 全部或部分 拒绝 的 , 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 人。 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发生上述第 4 、 6 项暂停申购情形之一的,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有权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基金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 拒绝大额申购、暂停基金申购等措施。基金管理人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控制的需 要,也可以采取上述措施对基金规模予以控制。 ( 八 ) 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 1. 因 不可抗力 导致基金无法 正常运作 。 2.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 净值 。 3. 连续两个 或两个以上 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 4. 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5.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 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 后,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基金赎回申请的措施。 6.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生上述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 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 ,已接受的赎回申 请,基金管 理人应足额支付;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 应将 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 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 并以后续 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 若出现上述 第 3 项 所述情形,按基 金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 。 投资 人 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 分予以撤销。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并予以公告 。 ( 九 )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 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 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 数后的余额 )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全额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 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分延期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 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基金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 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 的前提 下,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 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对于未能赎回部分, 投 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选择延期赎回的,将自动 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直到全部赎回为止;选择取消赎回的,当日未获受 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以此类推,直到 全部赎回为止 。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 作自动延期赎回处 理。 若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在出现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超过前一开放日基金总份 额 10% 的赎回申请(“大额赎回申请人”)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大额赎回申请 人的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即按照保护其他赎回申请人(“小额赎回申请人”)利益 的原则,基金管理人可以优先确认小额赎回申请人的赎回申请,具体为:如小额 赎回申请人的赎回申请在当日被全部确认,则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 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的前提下,在仍可接受赎回申请的范围内对大额 赎回申请人的赎回申请按比例确认,对大额赎回申请人未予确认的赎回申请延期 办理;如 小额赎回申请人的赎回申请在当日未被全部确认,则对全部未确认的赎 回申请(含小额赎回申请人的其余赎回申请与大额赎回申请人的全部赎回申请) 延期办理。延期办理的具体程序,按照本条规定的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的方式办 理;同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延期办理的事宜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有权根据当时市场环境调整前述比例和办理措施,并在指 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3) 暂停赎回:连续 2 日以上 ( 含本数 ) 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 要,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但不得超 过正常支付时间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3.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时,基金管理人 应 当通过招募说明书规定的 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并在 2 日内 在指 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 十 )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 公告 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介 上刊登暂停公告 。 2.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基金管理人应 于重新开放日, 在指定媒介上刊 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 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 3 .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但少于 2 周, 暂停结束, 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 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 并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 4.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2 周,暂停期间,基金管理人应每 2 周至少刊登暂 停公告 1 次。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 指定媒介上连续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 并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 ( 十一 ) 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金与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同一注册 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 业务,基金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相关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 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 十二 )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受理继承、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而 产生的非交易过户 以及注册登记机构同意的其他非交易过户 。无论在上述何种情 况下,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合格的投资人。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 会或社会 团体;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 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自申请受理 日起 2 个月内办理,并按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 十三 ) 基金的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 十四 )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在 届时发布公告或更 新的招募说明书中确定。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 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每期扣款金额必须不低于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 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 十五 ) 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七、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一 ) 基金管理人 名称: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1196 号世纪汇办公楼二座 27 - 30 层 法定代表人:裴长江 设立日期: 199 9 年 4 月 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 1999 】 1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5.2 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021 ) 20361818 ( 二 )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时间: 2004 年 09 月 1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 2004 】 14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 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 [1998]12 号 ( 三 ) 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资人自依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 金合同当事人, 直 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 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完全承认和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 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 四 )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 定独立运 用 基金 财产 ; 2. 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认购和申购费用、基金赎回手续费用和管理费以及 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收入; 3. 发售基金份额; 4. 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 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 内,决定和调整基金的除调高托管费率和管理费率之外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 式; 6.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 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基 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的行为,对基金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 失的情形 ,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基金当事人 的利益; 7.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 自行担任或选择、更换注册登记机构,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对注 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选择、更换代销机构,并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行为进 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选择、更换律师、审计师、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2. 在 基金托管 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五 )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 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 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 营方式管理和运作 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 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 财产 分别管理, 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 价格 的方法 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 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 时、足额支付 赎回款项 ; 11.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 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13. 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 务; 14.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 , 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 他人泄露; 15.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 收益; 16. 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 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 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 法律行为; 19.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和分配; 20.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资料; 23.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 24.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为基金的利益行 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27.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六 ) 基金托管人 的 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基金合同约定 获得基金托管费 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 收入 ; 2.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 新任 基金管理人; 5. 根 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 管理人 ,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违反本基金 合同或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 的行为, 对基金 财 产、其他 基金 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 损失的 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 基金 当事 人的利益; 6.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 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七 ) 基 金托管人 的 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 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说明基金管 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 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 事宜; 11.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 2.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和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价格; 13. 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 回 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 退任而免除; 18.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 追偿; 19. 参加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 八 )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 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 九 )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 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 遵守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 ; 2. 缴 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 规定的费用; 3. 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 其他 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 6.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 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十 ) 本基金合同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基金合同为依据,不因基金财产 账户名称而有所改变。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一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共同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 的每一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 二 ) 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经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或持有基 金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下同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 基金份额计算,下同 ) 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 基金合同; (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 变更基金类别; (4)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 范围或 投资 策略; (5)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 更换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7)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 法律法规要求 提高该等报酬 标准的除外 ; (8)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基金合同 ,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 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或 收费方式;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 行修改; (4)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 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 三 ) 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 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 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 面告 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 3.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 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 当向基金托管 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 会备案。 5.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 四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 ( 以下简称“召集人” ) 负责 选择确定开会时 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 开日前 30 天在指定媒介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 会议形式; (4) 议事程序; (5)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理投票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 (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 、 送达时间和地点; (7) 表决方式; (8)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 决方式,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 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 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则 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 五 )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 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 席,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如基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出席 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 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4)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 但基金管理人更换或基金托管人更换的事 宜必须以现场开会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 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1) 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 全部 有效 凭证所对应 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 含 50% ,下同 ) ; 2) 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代理 人身份证明、 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代理手续完备,到会者出具的相关文件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 管理人持有的 注册 登记资料相符。 (2) 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1) 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通知基金托管人或 / 和基金管理人 ( 分别或共同称为 “监督人” )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 召集人在监督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 取和统计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如基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经通知拒不到场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和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 5)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 人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和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 证、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 记机构记录相符。 ( 六 ) 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 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 容。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就召开事由向大会召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 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 行审核: 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 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 大会审议;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如果召集 人决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序性。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 定。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 更的,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 案,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就同一提案再次提 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 会议的通知后,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 公告。否则,会议的召开日 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 0 日的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 注意事项,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 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 召集 人授权代表主持。基金管理人 为召集人的,其 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 份额 50% 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 或单 位名称 )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数量 、委托人姓名 ( 或单 位名称 ) 等事项。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 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决并形成决议。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则在公正机关监督下形成的 决议有效。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 七 ) 决议形成的条件 、 表决方式、程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未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