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元鑫动力混合A : 鑫元鑫动力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原标题:鑫元鑫动力混合A : 鑫元鑫动力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鑫元鑫动力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鑫元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 监督和核查 ..........................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 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 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 22 八、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 29 九、基金收益与分配 ................................ ................. 36 十、基金信息披露 ................................ ................... 38 十一、基金费用与税收 ................................ ............... 4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 4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 44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 45 十五、禁止行为 ................................ ..................... 48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49 十七、违约责任 ................................ ..................... 5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 52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 53 二十、其他事项 ................................ ..................... 54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 55 鉴于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 发行鑫元鑫动力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 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拟担任鑫元鑫动力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 理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鑫元鑫动力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 人; 为明确鑫元鑫动力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或“基金” ) 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鑫元鑫动力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 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 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 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 909 号 12 层 法定代表人: 洪伟 设立日期: 2013 年 8 月 2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3 ] 1115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17 亿元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021 - 20892000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兴业银行)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陶以平(代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 成立日期: 1988 年 8 月 2 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 1988 〕 347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 2005 〕 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207.74 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买卖股票以 外的有价证券;资产托管业务;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 汇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 务;提供保管箱服务;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 经营活动 ) 。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公开募集 证券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公开募集开放式 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 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 等有 关法律法规、《 鑫元鑫动力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 或 上市 的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存 托凭证、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企业债、公司 债、中期票据、地方政府债、次级债、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 券 、可转换债券(含 交易分离可转债)、可交换债 券 、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等)、 货 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 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60% - 95% (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不超过股票资产的 5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 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现金或者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 金、存出保 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 ( 1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60% - 95% (其中投资于港股 通标的股票的比例不超过股票资产的 50% ); ( 2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 金后,应当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若同时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 A 股和 H 股,则为 A 股与 H 股合计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 (若同时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 A 股和 H 股,则为 A 股与 H 股合计市值)的 10 % ; (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 ( 7 )本基金持有 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 (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 10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 总量; ( 11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2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 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 13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 14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 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 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 15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 16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 值的 20%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基金持 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 1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 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基金 所 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 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 18 )在本基金投资期货时的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 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 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 19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 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20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2 )、( 9 )、( 13 )、( 14 )条约定以外,因证券或期货市场波动、证 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 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 三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 议 项下的 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 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 相应 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基金管理人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 四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 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 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 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 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 手 。 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 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 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 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 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 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 法律 责任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 配合。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 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提醒基金管理人。 如果基金 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 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 五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 制,确保基金银 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 面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 履行托管职责。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 的各项规定。 4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如基金管 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 认可所有银行。 ( 六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 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流通受限证券与 上文的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定义不同,包括由《上市公司证 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 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 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等规章制度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风格 和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具体比 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 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 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4 、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 ( 如有 ) : 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基金管理人与承 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书、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 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 整。 5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 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 规定媒介 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6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 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 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 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 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 时上报中国证 监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 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连带责任。 7 、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七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 对于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 利益 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 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 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 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 的证券名单,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 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有责任保 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基金 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另一方,另一方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 知名单的变更。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 八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 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 业绩表现数据等进 行监督和核查。 ( 九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 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 等 双 方认可的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 电 话提醒或 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 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 合理 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 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 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 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 责任。 ( 十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 电话提醒 或 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 合理 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 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一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以书面或以 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 十 二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 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三 )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 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 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则 依照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 期货账户 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 基 金份额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 监督基金投资 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 托管 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 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 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 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 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 基金托 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期货账户 及投 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4 、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 , 分账管理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 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 等费用)。 6 、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 与配合。 7 、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 “ 基金募集专户 ” 。该 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 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等有关规定后,基金 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 在规定时间内,聘请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 资,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 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 师签字方为有效。 3 、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生效 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单独开立托管资金账户。托管资金账户的名称应当包 含本基金名称,具体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 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收益、收取认购 / 申购款,均需通过该托管资金 账户进行。 2 、 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 基金托管 资金账 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 相关法律法规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的有关规定。 (四)定期存款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 其预留印鉴经各方商议后预留。 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 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 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 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专户(明 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 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 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 基金托管人保管证 实书正本或者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 期存款的投资和支取事宜,若基金管理人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若 产生息差(即本基金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 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 五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 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资金结 算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 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 六 ) 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七)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期货资金账 户,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获取交易编码。期货结算账户名称、期货资金账户名 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 八 )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 九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 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 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 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 十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 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 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 托 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存 期限 不低 于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关 规定的 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 原则上 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 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 并经电话确认的 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 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 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 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 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 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 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 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 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确认,如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留有 2 个小时的复核和审批时间。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 : 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 包括付款人、付款账号、 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预留印 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因基金管理人自身原因造 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 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以 书面或以 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 理人。 3 、 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 以 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 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 以 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以录音电话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 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 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 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若对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 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传真件内容执行有关业务,如果新 的授 权文件正本与传真件内容不同,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 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或 以 书面或以双方认 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 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 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 的其他方式 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 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 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管理人同意基金托管人根据其收到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 深、沪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数据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收。基金 投资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 算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不需要另行出具指令。 遵照中登上海预交收制度、中登深圳结算互保金制度、中登上海深圳备付金 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所做的结算备付金、保证金及最低结算备付金的调整也视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有效指令,无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另行出 具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本基金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资金 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 、期货 买卖的证券 、期货 经营机构 1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并与其签 订证券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 签订的交易单元使用协议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配合完成交易单元的合并清算事宜,基金管理人 在交易前应确认相关合并清算事宜已办结。 4 、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交易和国债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 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 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5 、 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 关交易规则为准。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 关于 基金 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要 求的证券交易 以及新股业务 : ( 1 )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 算协议》。 ( 2 ) 基金托管人遵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 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该 基金 资产 最低结算备付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限额,基金管理人应存放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最 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日末余额 不得低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基金托管人根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 基金 资产 支付利息。 ( 4 )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 备付金、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因此,基金合同终止时, 基金可能有尚存放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 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等款项。对上述款项,基金 托管人将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等款项 时扣除相应银行汇划费 用后划付至基金清算报告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基金合同终止后,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结算规则,调增计划的结算备付 金 以及交易保证金,基金管 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 交收职责。 ( 5 ) 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协议,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且 未能按时指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时,基金托管人 经 基金 管理人同意后 可自行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由结算公司协助冻结基金管理人证 券账户内相应证券,无需基金管理人另行出具书面确认文件。 2 、 关 于 基金 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 T+0 非担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 1 )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如深圳公司 债大宗交易、资产支持证券等,根据中登公司业务规则适时调整),基金管理人需 在交易当日不晚于 14 : 00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同时将相关 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保证当日交 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中登业务规则允许采用 RTGS 交收的,在计划非担保交 收账户可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 托管人将进行勾单处理。对 于基金管理人在 14 : 00 后出具的划款指令,特别是需要基金托管人进行“勾单”确认的交易,基 金托管人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积极处理,但不保证支付 / 勾单成功。 ( 2 )基金管理人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 管人。对于中国结算公司允许基金托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应 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另,鉴于中登公司对取消交收(指定不 履约)申报时间有限,基金托管人有权在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后,先行完成取消 交收操作,基金管理人承诺日终前补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 ( 3 )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 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或基金管理人在托管 基金 资金托管账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基金托管人有权在 经 基金 管理人同意 后于 中登公司取消交收截止时点前半小时内主动对该笔交易进行取消交收申报, 所有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4 )对于根据结算规则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如出现前述第 2 、 3 项所 述情形的, 经 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 后, 基金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保)仅根据 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基金资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算 公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 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 款指令。 ( 5 )发生以下因基金管理人原因所造成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基金管理人所托管的基金资金不足导致交收失败,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交易 失败的风险,基金托管人无义务为基金垫付交收款项; 2 )因基金管理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交有效划款指令,导 致基金托管人无法及时完成支付结算操作而使交收失败的,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承 担交易失败的风险; 3 )因基金管理人所托管的基金资金不足,且占用基金托管 人 最低备付金交收 成功,造成基金托管 人 损失,则应对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基金 托管 人保留根据上海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基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4 )因基金管理人所托管的基金资金不足或基金管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基金 托管人提交划款指令,且有证据证明其直接造成基金托管人损失的,基金管理人 应对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6 )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如基金 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资金不足或过错,进而导致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交收失 败的,则基金 托管人将配合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数据等信息向其他客户追偿;如 基金托管人存在过错的,同时应在过错范围内对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 7 )对于基金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 RTGS )方式完成实时交收 的收款业务,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 14 : 00 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基金托管 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便基金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基金资金 托管账户。 3 、关于基金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N 非担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 基 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 完成基金资金清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并且中国结 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允许基金托管人对相关交易可以取消交收的,基金管理人应于 交收日前一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 电话确认。 4 、 基金管理人进行港股通投资前,需与基金托管人达成一致,如有必要双方 另行签署相关备忘录。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 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 失。 2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 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 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 3 、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 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 15 : 00 。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 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 能留出足够的操作时间,致使资金未能 及时到账、债券未能及时交割所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 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 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基 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 、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专户与 基金 在登记结算机构开 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 DVP 资金账 户 资金退回至托管专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管 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 基金 在托管专户的头寸 不足或者 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四)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相关期货投资的具体操作按照《期货投资操作备忘录》的约定执行。 本基金在进行国债期货实物交割前,基金管理人须事先与基金托管人就国债 期货实物交割的具体运营操作达成一致意见。 ( 五 )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基 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 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 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 、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根据第三方存管机构发送的对账数 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 六 )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 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 : 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 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 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配合。 8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过错原因造成,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9 、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 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 七 )申赎净额结算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基金 托管账户与 “ 注册登记清算账户 ” 间, 直销 申购款实行 T+1 日交收, 代销申购实 行 T+2 交收, 赎回款实行 T+ 3 日交收,转换款实行 T+2 交收。基金托管账户与 “ 注 册登记清算账户 ” 间的资金清算遵循 “ 净额清算、净额交收 ” 的原则,即按照托 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 赎回资金、 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 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 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当日 15 : 00 前从 “ 注册登记清算账户 ” 划到基金托管账 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当存在托管 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 10 : 3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 人 按 基金 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当日 12 : 00 前划往 “ 注 册登记清算账户 ”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 如果当日基金为 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因基 金管理人的原因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 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 付。对于因基金托管人的原因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 八 )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九)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 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 规定媒介 上公告。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 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 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 管理 人 于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 公告。 2 、 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 类 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按 规定 对外公布 。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 、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 股指 期货合约 、国债 期货合约 、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 2 、估值原则 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符合《企业会 计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 ( 1 ) 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在估值日 有报价的,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资产 或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 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 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报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 值 。 与上述投资品种相同,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 为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使用 的限制等,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 产持有者的,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限制作 为特征考虑。此外,基金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 溢价或折价 。 ( 2 ) 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 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时,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入值或 取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 ( 3 ) 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 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 0.25% 以上的,应对估值进 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 3 、 估值方法 ( 1 )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且 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 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 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 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 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 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 3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 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 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 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 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 允价值 ; 6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 2 )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 1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 市值(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 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 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 3 )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 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 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 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 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 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 4 ) 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5 ) 同一 证券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 证券 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 6 ) 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 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 7 ) 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 值净价或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 净价或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8 )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 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 价估值。 ( 9 ) 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合约,一般 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 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 价估值。 ( 10 ) 估值计算中涉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的,以基金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 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 11 )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 12 )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 1 3 )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 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三) 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 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 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受损方 ”)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 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1 )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 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 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受损方 ”) ,则估值错误责任方 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 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 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 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 (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 2 )错误偏差达到 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 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 期货 交易市场或 外汇市场 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 或 其他 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 、 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 后,基金管理人应当 暂停基金估值; 4 、法律 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 五 ) 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第 ( 1 1 ) 项条款进行估值时,所造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2 、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 及存款银行 等第三方机构 发送的数据错误、遗漏,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 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 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 此造成的影响 。 ( 六 ) 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七 )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 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 八 )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 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 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3 、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 1 )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 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 ;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 ;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 度报告 。 基金年度报告 中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规定 的会计 师 事务所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 足两个月的,基 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 当期季度报告、 中期 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 ( 2 )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九 )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 中期 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 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 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且基金份额持有人 可对 A 类、 C 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 ;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未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