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邦上证G60综指增强A : 德邦上证G60创新综合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时间:2021年06月23日 11:10:26 中财网
原标题:德邦上证G60综指增强A : 德邦上证G60创新综合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德邦上证 G60创新综合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
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德邦上证 G60创新综合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7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2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25
九、基金收益分配..................................................................................................................... 28
十、基金信息披露..................................................................................................................... 29
十一、基金费用 ........................................................................................................................ 3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3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4
十五、禁止行为 ........................................................................................................................ 35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6
十七、违约责任 ........................................................................................................................ 37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3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39
二十、其他事项 ........................................................................................................................ 40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41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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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邦上证 G60创新综合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鉴于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德邦上证 G60创新综合
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德邦上证 G60创新综合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管理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德邦上证 G60创新综合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德邦上证 G60创新综合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或“本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德邦上证 G60创新综合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
金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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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邦上证 G60创新综合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 501号 503B单元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二路 600号S1幢 2101-2106单元

法定代表人:左畅

成立时间:2012年3月27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 [2012] 249号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
他业务

注册资本:5.9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商银行)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 1788号

办公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 368号 2楼

邮政编码:310000

法定代表人:沈仁康

成立时间:1993年4月16日

基金托管资格批准文号:《关于核准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批
复》;证监许可【2013】1519号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4】91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1,268,696,778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
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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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邦上证 G60创新综合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
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本
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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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邦上证 G60创新综合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托管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
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
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
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托管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托管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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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证券选择标准
的,基金管理人应事先或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实际投
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股票(包括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
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
级债、地方政府债券、中期票据、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短期
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
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若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于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本基金各类品种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为: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80%-95%,其中投资于上
证 G60创新综合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占非现金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每个交
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
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
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80%-95%;其中投资于上证 G60创新综合指
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应当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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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
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
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个
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12)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3)当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则需遵循以下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
市值的 20%;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
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本基金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4)当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时,则需遵循以下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
市值的 30%;
3)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
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4)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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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5)当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或国债期货交易时,每个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
货合约价值和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
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6)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要求:
1)本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
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3)本基金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
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
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
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部分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8)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
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
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9)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9)、(18)、(19)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
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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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本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
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
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
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
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查。

5.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
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选择的、
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
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
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更新,并在更新后通知基金托管人。

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
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但不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
成的损失。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
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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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
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事后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
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可根据相关规定,根据需要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
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
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
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
息披露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五)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
应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
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
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
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
相应责任。


(六)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
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
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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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七)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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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
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
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
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
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
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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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
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投资所需的相关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
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属于基金托管
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
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财
产,或交由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
本托管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
担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
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
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基金管理人
应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
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名或 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方为
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
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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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本基金的资金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
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
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
需通过本基金的资金账户进行。

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
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
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
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
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客户结算保证金、交收价差保证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
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
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
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基金管理人保
证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给
基金托管人。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管
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协商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
使用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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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按约定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
库,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
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
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
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由上述存放机构及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
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托管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
重大合同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
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因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不少于 15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
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与
基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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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电子报文传送的电子指令、网上托管银

行管理人客户端录入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网上托管银行托管人端根据预先设
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管理人在启用电子指令前应使用传真或其他与基金托管
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启用函。启用函应注明启用的业务类型、启用日期等。

启用函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权通知的内容: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下称“授权通
知”),指定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的内容包括被授权人的名单、签章样
本、权限和预留印鉴。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并写明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应
使用传真或其他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
金托管人。授权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与确认时间的孰晚者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
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书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
的传真或扫描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或扫描件为准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人及

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在管理本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成交单、交易指令及

资金划拨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应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基金管理人
发给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
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依照授权通知的授权发送电子指令或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纸质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确保相关出
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并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对于新债申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的 10:00前将指令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对于场内业务,首次进行场内交易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已完成交易单元和
股东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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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银行间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 15:00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
至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
行本基金的银行间交易。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个工作小时将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
人;对于基金管理人于 15:00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出款。


2.指令的确认: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指令以获
得基金托管人确认该指令已成功接收之时视为送达基金托管人。对于依照“授权通知”发出
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指令的执行: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
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或扫描件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签章是否和预留印鉴和签章样
本相符,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
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
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
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
式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
资金备足并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

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本托管协议项下的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等银行费用,由基金
托管人直接从资金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有效指令后,将对于同一批次的划款指令随机执行,如有特殊支付顺

序,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形式提前告知。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不

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2、当基金托管人认为所接受指令为错误指令时,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进行电话确认,暂
停指令的执行并要求基金管理人重新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交
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

基金托管人待收齐相关资料并判断指令有效后重新开始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时间
内补充相关资料,并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必要的执行时间,否则基金托管人对因此造成的延误
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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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
本托管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有权暂缓或拒绝执行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个工作日内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对于基金托管人事前难以监督的交易行为,基金托
管人在事后履行了对基金管理人的通知以及向中国证监会的报告义务后,即视为完全履行了
其投资监督职责。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或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基金托管人免
于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或具有第
(四)项所述错误 ,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否则应就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由此
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
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三个交易日,使用
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
公章的书面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
效时间或确认日期的孰晚日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变更通知书书面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
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
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
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
时间、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
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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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
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
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全部责任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未按协议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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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1、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并按照有关合同
和规定行使基金财产投资权利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选择经纪商及投资标的等。基
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单
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将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及相关文件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

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交付。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
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
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
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资金划拨

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如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有违法、违规的,基金托管人不予执行,并立即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
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不予执行,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2、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与交割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
指令具体办理。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在每月前 3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限额进行重新
核算、调整。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
金当日,在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
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最低备付金、结算保
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
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
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
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及质押券欠库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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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
此给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引发
的任何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由责任方按照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及双方签署的相
关法律文本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 T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日的投资
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在 T+1日10:00前补
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资金头寸,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
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交收,由此给本基金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据此引发的任何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由责任方按照监管部门的有
关规定、要求及双方签署的法律文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定,基金管理人在进行融资回购业务时,用
于融资回购的债券将作为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债券
回购交收违约或因折算率变化造成质押欠库,导致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欠库扣款或对质押
券进行处置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
金交收账户(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
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
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3、银行间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
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及时
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
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的截止
时间为当天的15: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2 个工
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操作时间,致使
资金未能及时到账、债券未能及时交割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
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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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专户与该产品在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 DVP资金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专户
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
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该产品在托管专户的头寸不足或者DVP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
基金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6)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有关交易信息,基金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保)
仅根据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数据,主动将基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银行间同业市
场用以完成当日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
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
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
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
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8.赎回、转换资金划付规定
划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划付;
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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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每日按照资金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
定资金交收额,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适当方式,便于基金管理人进行查询和账
务管理。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 15:00时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
划往基金资金账户,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
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及时划往基金
清算账户,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划付;
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
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指令及时将分红款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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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某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
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元,小数点后第 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
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
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基金资产净值及各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依据
基金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公布。如遇特殊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可以适当延迟
计算或公告。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
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
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
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

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
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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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
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及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基
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
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
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
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
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
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
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对报表盖章后,以传真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将
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 3日内立即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
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
托管人在收到后 7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
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
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45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
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
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专用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
务专用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
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七)在有需要时,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
据和编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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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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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
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
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
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
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募集情况、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国债期货、股指期货、
股票期权的信息披露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
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
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露
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规
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在规定媒介公开披
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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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
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
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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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基金费用
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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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
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
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管理人和托管
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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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
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年,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
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合同传真件
与基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3.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至基金托
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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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
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保证不做
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
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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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禁止行为

本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
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
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款指令,或
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
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
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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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

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而在 6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而在 6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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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
另一方追偿。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
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
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
损失等;

3、非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
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等;

4、不可抗力。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
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
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托管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托管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或因前述
原因未能避免错误发生,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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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托管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托管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
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上海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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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注册本基金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
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
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

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托管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由基金管理人根据需要上报监管机构

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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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托管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托管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托管协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托管协议附件构成本托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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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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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德邦上证 G60创新综合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签字
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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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

资产托管人和资产管理人为确保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安全、高效运行,有效防范结算
风险,规范结算行为,进一步明确资产托管人与其代理结算客户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
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登记结
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及相关业务规则,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就参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相关事宜规定如下:

第一条资产托管人系经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核准具备
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产、企业年金基金以及其他与结算公司结算业务相关的托管业务资格
的商业银行;资产管理人系经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条资产管理人管理并由资产托管人托管的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多边净
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采取托管银行结算模式的(包括公募基金、专户账户、企业年金、
社保基金等),应由资产托管人与结算公司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产托管人负责参与结算
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托管人提供的清算结果,按时履行交收义
务,并承担对资产托管人的最终交收责任。


第三条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同意遵守结算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四条多边净额结算方式下,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资产托管人负责办理
与结算公司之间证券和资金的一级清算交收;同时负责办理与资产管理人之间证券和资金的
二级清算交收。


第五条资产托管人依据交易清算日( T日)清算结果,按照结算业务规则,与结算公司完
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与资金交收处理;同时在规定时限内,与资产管理人完成不可撤销的
证券、资金交收处理。


第六条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交收违约应遵循谁过错谁赔偿的原则。


(一)因资产管理人头寸匡算错误等资产管理人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失,由资产
管理人承担。


(二)因资产托管人操作失误等资产托管人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失,由资产托管
人承担。


(三)由第三方过错导致的交收违约损失,按照最大程度保护资产管理人管理托管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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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处理,并由双方共同承担向第三方追偿的责任。


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约定外,资产托管人不得擅自动用资产管理人管理托管资
产的证券和资金从事证券交易。资产托管人擅自动用资产管理人管理托管资产的证券和资金
造成损失的,应当对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及资产管理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资产
托管人擅自动用资产管理人管理托管资产的证券和资金得到盈利的,所有因此而取得的收益
归于托管资产,且资产管理人不承担任何相关费用。


若资产管理人过错且利用自有资金或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使用风险准备金垫付资金交收
透支,由此产生的收益归托管资产,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第七条资产托管人按照结算公司的规定,以资产托管人自身名义向结算公司申请开立相
关结算备付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以及按照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应开立的其他结算账户,
用于办理资产托管人所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的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资金和证券交
收业务。


第八条根据结算公司业务规则,资产托管人依法向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收取存入结算公
司的最低结算备付金、交收价差保证金及结算保证金等担保资金,该类资金的收取金额及其
额度调整按照结算公司规则以及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其他书面协议或约定执行。


若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结算备付金账户日末余额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资产管
理人应于规定时间内补足款项。


第九条资产托管人收到结算公司按照与结算银行商定利率计付的结算备付金(含最低备
付金)、结算保证金等资金利息后,于收息当日向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支付。


第十条资产托管人于交易清算日(T日),根据结算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成交结果计算的资
金清算数据和证券清算数据以及非交易清算数据,分别用以计算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和
证券的应收或应付净额,形成资产管理人当日交易清算结果。资产托管人应及时、高效、安
全地完成托管资产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交收,对于结算公司已退还各托管资产的交收资金应
及时计入各托管资产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资产托管人完成托管资产清算后,对于交收日可能发生透支的情况,应及时与
资产管理人沟通。


资产托管人于交收日(T+1日)根据交易所或结算公司数据计算的资产管理人 T日交易
清算结果,完成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证券的交收。


第十二条资产管理人对资产托管人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议,应及时与资产托管人沟通,
但资产管理人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当日的交收义务。经双方核实,确属资产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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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差错的,资产托管人应予以更正并赔偿托管资产及资产管理人实际损失;若经核实,确
属结算公司清算差错的,资产管理人应配合资产托管人与结算公司沟通。若因资产管理人在
托管交易单元上进行非托管资产交易等事宜,致使资产托管人接收清算数据不完整不正确,
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第十三条 为确保资产托管人与结算公司的正常交收,不影响资产托管人所有托管资产
的正常运作,正常情况下,交易日( T日)日终资产管理人应保证其管理的各托管资产资金账
户有足够的资金可完成与结算公司于交收日(T+1日)的资金交收。


第十四条若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账户 T日余额无法满足 T+1日交收要求时,资产管
理人应按照《托管协议》或操作备忘录中约定的时点补足金额,未有约定的,应于 T+1日 10:
00前补足金额,确保资产托管人及时完成清算交收。对于创新产品,补足金额的时点可在托
管协议或其他文件中约定。


第十五条资产管理人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约定时限补足透支金额,其行为构成资产管理
人资金交收违约,资产托管人依法按以下方式处理,且资产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一)资产管理人应在不晚于结算公司规定的时点前两个小时向资产托管人书面指定托
管资产证券账户内相当于透支金额价值 120%的证券(按照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作为交
收履约担保物。资产管理人未能按时指定的,资产托管人依法自行确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
约担保物,并及时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未及时向资产托管人指定或指定错误的,
相关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资产托管人可向结算公司申请,由结算公司协助将相关交收履约担保物予以冻结,资产
管理人应向资产托管人出具同意结算公司协助资产托管人冻结其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的书面
文件(对于企业年金基金等涉及资产托管人、资产管理人及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托管资产,资
产管理人向资产托管人出具的书面文件应经资产管理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确认。委托人或受托
人与资产托管人、资产管理人签署的合同、操作备忘录等法律文件中有相关内容的,视为确
认)。


(二)资产管理人于 T+2日在结算公司规定时间前补足相应资金的,资产托管人可向结
算公司申请解除对相关证券的冻结;否则,资产管理人应配合资产托管人对冻结证券予以处
置,如资产管理人不配合,资产托管人依法对冻结证券进行处置,但须及时书面通知资产管
理人。


(三)证券处置产生的资金,如相关交易尚未完成交收的,应首先用于完成交收,不足
部分资产管理人及时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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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资产管理人知晓并确认,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中用于融资回购的债券将作为资
产托管人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若资产管理人债券回购交
收违约,结算公司依法对质押券进行处置,但须及时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应就
债券回购交收违约后结算公司对质押券的处置以及资产管理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所应承担的委
托债券投资风险,预先书面告知资产管理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并由资产管理人委托人或受托
人签字确认。委托人或受托人与资产托管人、资产管理人签署的合同、操作备忘录等法律文
件中有相关内容的,视为确认。


第十七条 由于资产管理人原因,其管理资产发生证券超额卖出或卖出回购质押债券而
导致证券交收违约行为的,资产托管人暂不交付其相应的应收资金,并依法按照结算公司有
关违约金的标准向资产管理人收取违约金。资产管理人须在两个交易日内补足相关证券及其
权益。资产管理人未能补足的,资产托管人依法根据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处理,由此
产生的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收益归托管资产所有。


第十八条因资产管理人原因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资产托管人依法采取以下风险管理措
施,但须提前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

(一)按照结算公司标准计收违约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按结算公司标准调高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的最低备付金或结算保证金比例;

(三)报告监管部门及结算公司;

(四)按照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向结算公司申报暂停资产管理人的相关结算业务;

(五)根据监管部门或结算公司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如因资产管理人原因造成资产托管人对结算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时,结算公司
实施相关风险管理措施引发的后果由资产管理人自行承担,由此造成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及
资产托管人实际损失,资产管理人应负责赔偿。


如因资产托管人原因造成未及时将资产管理人应收资金支付给资产管理人或未及时委托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资产管理人应收证券划付到资产管理人证券账户的,资产托管人应当对
资产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资产托管人原因造成对结算公司交收违约的,相应后果由资
产托管人承担。以上造成的托管资产及资产管理人的实际损失,资产托管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本规定任何一方未能按本规定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均将被视为违约,除法律法
规或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另有规定,或本规定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
和托管资产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双方均有违约情形,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
负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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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如果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规定时,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
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是指资产托管人或资产管理人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
克服的客观情况。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规定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
提供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证明,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现在及以后由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托管人托管的所有业务品
种。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有效期间,若因法律法规、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发生变化导致本规定的
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业务
规则的规定和上述协议的约定为准,协议双方应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上述协议
对本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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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财网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