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银盛世精选A :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时间:2021年06月24日 10:26:22 中财网

原标题:浦银盛世精选A :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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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号: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
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

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
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
二一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4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
15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
18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
21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
24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
30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
31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
33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
35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
35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6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
38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9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
42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
43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
43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
44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
44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
----------------
45
第二十三条
通知与送达
--------------------------------
--------------
45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

浦银安盛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
981

3

316



办公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
381
号中环广场
38



邮政编码:
200020


电话:
021
-
23212888


传真:
021
-
232128
00


法定代表人:
姜明生





基金托管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C



邮政编码
:100027


电话:
010
-
65556812


传真

010
-
65550832


法定代表人:
常振明





鉴于:


1

浦银安盛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
基金管理

的资格和能力;


2
.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
基金托管人
的资格和能
力;


3
.
浦银安盛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拟担任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管理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拟担任

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
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
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
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
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名称:
浦银安盛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
981

3

316



办公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
381
号中环广场
38



法定代表人
:
姜明生


成立时间:
2007

8

5



批准设立机关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
[2007]207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2
8
,000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1.2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C




法定代表人:
常振明


成立时间:
1987

4

7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
[1987]14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
[2004]125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467.873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
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
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行业拆借;买
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
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
基金
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
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
风险管理

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
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

基金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2.2
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



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
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



3.1.1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
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包括
具有良好流动性的
金融工具
,包括



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
核准上市的股票)、债券(含中小企业私募债)、货币市场工具、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
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范围为:


本基金的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
-
95%
;现金、债券资产、
资产支持证券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证券品种占基金资产
比例为
5%

10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保持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期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义务自基金合同



生效
日起开始履行。



3.1.2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

本基金的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
-
95%
;现金、债券资
产、资产支持证券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证券品种占基金
资产比例为
5%

100%





2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
)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券的
10%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
权证的
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1
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
指同一信用级别
)
资产支
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
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
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
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
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
发行股票的总量;



1
4
)本基金进入
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
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15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
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本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
6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
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
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
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8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本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内容、格式与
时限向交易所报告所交易和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
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19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轧差计算)占基金资产的
0%

95%




20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基金在开始进行股指期货投资之前,应与基金托管人就股指期



货开户、清算、估值、交收等事宜另行具体协商;



21
)本基金投资于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市值,不得超过本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22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
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23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
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
资限制。



除上述第(
2
)、(
12
)、(
15
)、(
23
)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
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
检查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
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且适用于本
基金,则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后不再受相关限制,但须提前公告,
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1.3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1.
4
基金托管人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基金托管人
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
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
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托
管人
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管理人

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
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基金托管人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

新。

基金管理人
收到
基金托管人
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
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
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
基金管理人
撤销交易,经提醒后
基金



管理人
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责任。




2

基金托管人
对于
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
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
方式进行交易。

如果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
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
基金管理人
与交
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
的,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责任。




3

基金管理人
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
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
基金管理人
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
基金管理人
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

基金托
管人
则根
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
基金
托管人
事后发现
基金管理人
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时,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由此造成
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
5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
发行证券行为的紧急通知》、《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
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证券指由《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
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
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
不包括由于发
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
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2

基金管理人
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
基金托管

提供经
基金管理人
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



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

应提供
基金管理人
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
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
2
个工作日将上述资
料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人
,保证

金托管人
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
2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
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基金管理人
应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

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上述信息
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

金托管人





4

基金托管人
应对
基金管理人
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
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有关书面
信息。

基金托管人
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
基金管理人
在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
充书面说明,否则,
基金托管人
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
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
会请求解决。如果
基金托管人
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
任。如果
基金托管人
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

金托管人
应承担
相应责任




3.1.
6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

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
基金管理人
须根
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
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
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
基金托管人

基金
托管人
依据上述文件对
基金管理人
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
督。





2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

基金托管人
有权监督
基金管理人
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
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
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
纠正。

基金管
理人
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基金
托管人
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管理人
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
基金托管

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

基金托管人
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
,
督促
基金管理人
改正。如果
基金管理人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
基金托管人
未能切实履
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
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
相应责任




3.1.
7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几个方面:



1
)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应遵守《关于证券投资基金
投资中
小企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




2
)基金在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前,
基金管理人
须根据法律、法
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
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是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监督,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基金管理人





3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另有规定
或托管协议当事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监督管理另有约定
时,从其约定。



3.1.
9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管
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
基金管理人
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
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
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
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
、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
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
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
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
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
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
基金管理人
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
2
个工作
日将新名单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




3.2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
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
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
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
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
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
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
基金托管人
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
在限期内,
基金托管人
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

基金管理人
改正。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
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




3.
2.5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
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

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
基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基金托管人
的监督和核查,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基金托管人
并改正,就
基金托管人
的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证,对
基金托管人
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
基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
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



3.2.8
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本协
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
基金托管人
进行有
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
基金托管人
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的业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
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基金托管人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
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
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
净值、根据
基金管理人
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



投资
运作等行为。



4.2
基金管理人
发现
基金托管人
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
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
基金管理人
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
关规定时,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
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
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
基金管理人

出回函。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
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托管人
改正,并予协助配合。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
基金管理人
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
管理人
有义务要求
基金托管人
赔偿基金因此所遭
受的损失。



4.3
基金管理人
发现
基金托管人
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
限期纠正。



4.4
基金托管人
应积极配合
基金管理人
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
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基金管理人
并改正。



4.5
基金托管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
基金管理人
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
基金管理人
进行有效
监督,情节严重或经
基金管理人
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管理人

报告中国
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的固有财产。



5.1.2
基金托管人
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
基金管理人
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
基金托管人
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



户。



5.1.4
基金托管人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

金托管人
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
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
基金托管人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
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
不得委
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
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
本基金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账户




5.2.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
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
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

基金托管人
为本基金开立的
资产托管专户中,
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资
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
基金管理人
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
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
基金管
理人
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5.3
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
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
账户,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
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
行预留印鉴由
基金托管人
刻制、保管和使用。



5.3.2
基金银行账户的
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需要。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
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
4
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开立基
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
券清算。



5.4.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需要。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
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
的活动。



5.5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
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
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
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
基金托管人
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
台匹配及资金的
清算。



5.5.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
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
基金托管人
保管,
基金管理人

存副本。



5.6
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
设和使用,由
基金管理人
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
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
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
基金托管人
存放于

金托管人




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
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
基金托管人
根据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办理。属于
基金托管人
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
基金托管人
保管期
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
基金托管人
承担。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8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由
基金
管理人
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
应由
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
保管。

基金管理人
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
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
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
基金托
管人
处。合同应存放于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
应向
基金托管

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
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
基金管理人
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
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
应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
基金托管人
有权发送指令的人
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发送
指令时
基金托管人
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

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
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
基金管理人
确认。

基金管理人
在收到
基金托管人
的确认回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对授权文
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
人泄露。




6.2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
基金管理人
在运用
基金资产时,向
基金托管人
发出的资金
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
发给
基金托管人
的指令应写
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

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
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
人”)代表
基金管理人
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面确认过的方式向
基金托管人
发送。

基金管理人
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
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确认,因
基金管理人
未能及时与
基金托管人
进行指
令确认
,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

所造成的损失不由
基金
托管人
承担。


金托管人
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
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
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
理人
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
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
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
在发送指令时,应为
基金托管人
留出执行指令
所必需的时间。由
基金管理人
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
足够划款所需时间,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
失。



6.3.2
基金托管人
不负责审查
基金管理人
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
他文件资料
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
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
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上述
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
基金托管人
的审核或
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6.3.3
基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人接收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预先通知
基金管理人
其名单,并与
基金管理人
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
鉴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6.3.4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
银行账
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
基金管理人
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
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6.3.5
基金管理人
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

基金托管人




6.4
基金管理人
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
基金管理人
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或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
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6.4.2
基金托管人
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错
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
改正。



6.5
基金托管人
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
纠正,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基金管理人
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
基金托管人
核对确认后方能
执行。



6.6
基金托管人
未按照
基金管理人
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
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
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
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
至少
1
个交易日,使用传真向
基金托管人
发出由
基金管理人
签字和盖
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收到
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
基金管理人
并通过电话向
基金管理人




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
基金管理人
收到
基金托管人
以传真形式发
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

基金管理人
在此后
5
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的正本送交
基金托管人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
一致,若有不一致
的,以
基金托管人
收到的传真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
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
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
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
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7.1.1
基金管理人
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
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
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
和被选中
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
基金管理人
提前通知
基金托管人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
证金由被选中的
证券经营机构支付。



7.1.2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
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




7.2
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
的资金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
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
定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
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由
基金托管人
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
基金托管人
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
基金托管人
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

基金托管人
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
基金管理人
违反法律法
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
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
基金托管人
发现后应立即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

承担。



7.2.2
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
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
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
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解
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7.2.3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
应确保
基金托管人
在执行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
基金托管人
有权拒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
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
考虑
基金托管人
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
基金管理人
的原
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
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

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符合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
基金托管人
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由
基金托管人
承担。



7.3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
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
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
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
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
方承担。



7.3.2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



各方账账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
券账目,每月月末

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
方每日对账一次。



7.4
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
协议当事人的责任


7.4.1
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
基金管理人
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点
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
基金管理

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负责。

基金托
管人
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
到账情况,以及依照
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7.4.2
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本基金(或本
基金管理人
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
于每个开放日
15

00
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负责。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
基金管理人
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
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发送
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
.3
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
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
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
基金托管人
应在
T

2

15:00
之前查
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

金管理人
划付。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
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在
T+
3
日中午
12:00
前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
划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



资金,导致
基金托管人
不能按时拨付,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
理人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份额
后的数值。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8.1.2
基金管理人
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
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

核。

基金管理人
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对净值计算结果
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
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净
值予以公布。



8.1.3
根据《基金法》,
基金管理人
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审查
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净值。因此,本基金的会计责
任方是
基金管理人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
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
基金管理人
对基
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
基金资
产估值方法


8.2.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

指期货、
其它投资等
金融
资产
和金融负债




8.2.2
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



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
的重大事件,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
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
价,确定公允价格。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
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
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
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
定公允价格;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
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
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
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
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
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
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
值。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
后,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



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
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估值。




6
)本基金投资股
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
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
)中小企业私募债,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8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具体情况与
基金托管人
商定后,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9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
订明的估
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8.3
估值
错误的
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
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以内
(
含第
3

)
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8.3.1
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
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



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
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
遭受损失当事人
(
“受损方”

)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
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
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8.3.2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
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
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
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
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
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
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
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
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
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
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
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
事人的利益损失
(
“受损方”

)
,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
受损方
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
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
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
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
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



确情形的方式。



8.3.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
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
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
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
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
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
数据的,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
当事人进行确认。



8.3.4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
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
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
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处理。



8.4
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
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
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
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




基金管理人
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
基金管
理人


金托管人
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
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
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
基金管理人
的账册为准。



8.5
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
基金财务报表由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每月分别独立编
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
基金管理人
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
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两个月
内完成
中期
报告编制
并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三个月
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8.5.
3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托管人
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
报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
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基金
中期
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
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

基金托管人
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共同查明原
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4
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报告上加盖
业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
方各
自留存一份。



8.5.5
基金托管人
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
中期
报告或年度报
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
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6
暂停估值的情形



1

与本基金投资有关的证券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
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
基金管理人
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

出现
基金管理人
认为属于紧急事故的情况,导致
基金管理人
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时;



4
)当
特定资产占
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经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
基金估值;



5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9.1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
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
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
数最多为
6
次,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
该次
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
可不进

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
资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
投资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每一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
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
能低于面值;



4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将对上述基金收益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9.4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收
益分配基准日以及截至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
例、
分配方式等内容




9.5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9.5.1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
基金管理人
拟订,由
基金托管人

核,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
和基金合同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
上公告。



9.5.2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
基金管理人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
基金托管人
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人
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9.5.3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
保密义务


1
0.1.1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
《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
露以外,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
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对基
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
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

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
开。



10.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




10.2.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负有
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
露的义务。



10.2.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
基金产品资
料概要、
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
公告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净值(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