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银瑞康6个月持有混合 : 农银汇理瑞康6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时间:2021年06月28日 11:45:56 中财网

原标题:农银瑞康6个月持有混合 : 农银汇理瑞康6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编号:银【
】字
/
第【
】号

















农银汇理瑞康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NEWLOGO

目录



第一条
本协议当事人
--------------------------------
-----------------
2
第二条
本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
3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3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
14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
16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
19
第八条
基金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
22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
27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
28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
30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
31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
31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2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
34
第十六条
本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5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
37
第十八条
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
--------
38
第十九条
本协议的效力
--------------------------------
--------------
39
第二十条
本协议的签订
--------------------------------
--------------
39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
39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
----------------
40
第二十三条
通知与送达
--------------------------------
--------------
40

农银汇理瑞康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许金超



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
9

50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庆萍



所:
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10
号院
1
号楼中信大厦





鉴于:


1
.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限责任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
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农银汇理瑞康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农银汇理瑞康
6
个月持有期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
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农银汇理瑞康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
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本协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名称: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
9

50




定代表人:许金超


成立时间:
2008

3

18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
[2008]307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拾柒亿伍仟万零壹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涉
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存续期间:持续经



1.2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10
号院
1
号楼中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
1987

4

20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
[1987]14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
[2004]125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4893479.6573
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第二条
本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
本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
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机构监督
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
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
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指引(试行)》

《农银汇理瑞康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
本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
本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
资对
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包括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注册发行的股票)、国债、金融债、
地方政府债、公司债、企业债、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央行票据、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债券回购、资产支持证券、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
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
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
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
30%
,同业存单的
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合计不超过
2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和国
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现金或者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
等。本基金投资于主体评级在
AA
及以上级别的信用债,其中
AAA
级的信用债占总
体信用债投资比例不低于总体信用债投资比例的
5
0%

AA+
级的信用债占总体信用



债投资比例为
0
-
5
0%

AA
级的信用债占总体信用债投资比例为
0
-
20%
。相关资信评
级机构需取得相关监管机构评级业务的许可。本基金投资可交换债券和可转换债券
合计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或监管机构允许,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对上述资产配置比例进行调整。




3.1.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资比例进行监督:




1
)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
30%




2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和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

10%




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
的采取定期开放方式运作的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
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

15%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7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8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9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合计规模的
10%




11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4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5
)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股指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5%



2
)本基金在每个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
式回购)等;


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本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4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
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
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16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
资;



17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
一致;



18

同业存单的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合计不超过
20%




1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
2
)、(
11
)、(
16
)、(
17
)项之外,因证券或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
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
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3.1.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
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3.1.4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



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
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
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
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从
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
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
更新,加盖公章并相互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

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给对方,对方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
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对方收到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如果基
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
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
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
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
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1.5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时是否按交易对手
名单进行交易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
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



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
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
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
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
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
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
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
)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
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
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
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未改
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基金
管理人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
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
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
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



3.1.6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证券指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
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
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2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
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
险处置预案
。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



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
2
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
料后
2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
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4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
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
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
述资料不符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以上事项进行调整,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
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
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
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相应责任。



3.1.
7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
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
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
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3
)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
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
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
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
规定

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约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
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本协议要求向基



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
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基
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
人对此风险造成的任何后果不承担责任


3.1.8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
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
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
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
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
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履行托管职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
各项规定。



3.2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
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
核查。




3.2.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
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
正,基金管理人收
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
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
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
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
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
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
.2.
9
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涉嫌洗钱、
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
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守基金托管人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
理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
取必要管控措施。



3.2.10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



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业绩比较
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赎回的影响、
信息披露、费用列支等)、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
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对侧
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督。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期货账

等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
基金管理
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未执行或无故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
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以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
人应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
的损失。



4.3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
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4.5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
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
基金财
产保管的原则


5.1.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
财产。



5.1.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期货账户

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5.1.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
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资产。



5.2
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或
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并
管理。



5.2.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
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
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
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
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
理退款事宜。




5.3
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
制、保管和使用。



5.3.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的有关规定。



5.4
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
管理


5.4.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开
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5.4.3
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
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
何证券账户或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
的活动。



5.4.4
基金证券账户与证
券交易资金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
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5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
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
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
算。



5.5.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
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
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5.6
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
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
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中
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
公司、银行间
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
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
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8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
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基金一
方持有两
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
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
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20
年以上,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

,从其规定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
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
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
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指
定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以下称“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章样
本,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
确认被授权人身份的方法。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基金管理人应使用传



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
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与基金管理人确
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的确认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
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正本内容应与基金托管
人收到的传真内容
一致,若有
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
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有权机
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6.2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
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
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
指令的发送
、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
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
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
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
任。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
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
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任何形式
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
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5:30
前传真当日划款指令,如在
15:30
后传真的指令,托
管人尽量执行但不保证一定完成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约定仅履行表面一致形式审核职责,对指令
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



变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
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全部责任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但基金托管人
未按协议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6.3.
3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
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
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
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
责任。基金托管人
由此
遭受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



6.3.
4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
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
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表面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仅对
划款指令的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等通过肉眼辨识的方式与预留印
鉴和签章样本进
行比对,形式上不存在重大差异的,即视为通过表面审查。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划款
指令中的编号不属于指令要素,属于基金管理人内部业务信息,基金托管人不对指
令编号承担任何审核职责;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在划款指令中填写的内容真实、准
确、完整,划款指令编号不存在重复。因划款指令编号重复、编号不连续、空缺导
致的重复性扣款,所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与基金托管人无关。指令复核
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指令若以传真方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
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
令传真
件为准。



6.3.
5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
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
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
造成损失的责任。



6.3.
6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金托
管人。



6.4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
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
息模糊不清
或不全等。



6.4.2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
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
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执行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
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
管人由于自身过错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本协议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或

金财产
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6.7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
1
个交易
日,使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
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
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与基金管理人确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
收到
基金托管人确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
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在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之前,基金托
管人所接收的原被授权人所签发的划款指令及其它文件仍然完全有效。基金管理人
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
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
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7.1.1
基金管理人应制
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



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
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
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证金
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支付。




7.1.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
更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2
清算与交割


7.2.1
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交
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
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无故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
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中管理人应为托管人预留
2
个小时的指令处理时间,当日
15:00
之后收到的指令,托管人尽力负责但不承诺指令支付成功。如果因基金托管
人过错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
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
《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
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7.2.2
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
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
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7.2.3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寸
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
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过错原因导致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2.4
场外交易资金结算


场外资金对外投资划款由基金托管人凭基金管理人符合本托管协议约定的有
效资金划拨指令和相关投资合同(如有)进行资金划拨;场外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划
回,由管理人负责协调相关资金划拨回产品托管户事宜。



7.3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基金
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
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
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
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7.4
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
算、数据传递及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的责任



7.4.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点进行申购和
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
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划付赎回款项。




7.4.2
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日
15

00
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
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
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7.4.3
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专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专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专户净应收额或
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在
T

2

15:00
之前查收资金是否
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如果当日
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
T+2
日中午
12:00
前进行
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
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



第八条
基金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
基金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
基金
净值包括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
份额净值、基金
份额
累计
净值。

基金
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
净值除以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份额后的数值。基金
份额
累计净值是指基金份额净值
与基金历来分红累计金额之和。基金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
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
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
的,从其规定。



8.1.2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

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



当日的基金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
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8.1.3
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
份额
累计净

,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因此,本基金的会计责任
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
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
份额
累计净

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基金托管人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基金净值计算结果不
承担任何
责任




8.2
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和银行存款本息、应
收款项、资产支持证券、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
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
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以
及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
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
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
价,确定公允价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权益类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
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等,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
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权益类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固定收益品种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



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
让的国债、中央银行债、政策性银行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公司债、
商业银行金融债、可转换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同业存单等品种,下同)的估值



1)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实行全价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可
转债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
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税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
牌转让的实行净价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可转债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
券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3)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
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
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
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股指期货合约
、国债期货合约
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
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
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8.3
估值差错处理


8.3.1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
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8.3.2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
份额
累计净值
已由基金托管人
复核确认后公告的,由此造成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
资人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人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由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8.3.3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
施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以
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由提
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8.3.
4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
份额
累计净值
与基金托管人的
计算结果不一致时,相关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
如果最后仍无
法达成一致,应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8.3.
5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本基金份额净
值的
0.
2
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按规定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4
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
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
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
会计处理方
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
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
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
份额
累计净值
的计算
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8.5
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
基金财务报告由基金管理人编制,
基金托管人
复核。月度报告的编制,
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将年度
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
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将季
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合
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
报告。



8.5
.3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
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
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登载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
营业网点。除重大变更事项之外,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
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
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8.5.
4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告编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
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
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
成基金中期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
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数据、
信息
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
5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向基金管理人
进行书面
或电子确认
,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6
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
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当
特定资产占
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
管理人
应当暂停估值;



4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8.7
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7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
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
当、合理的措施进
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
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9.1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
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
收益分配原则



1)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
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基金
管理人可对基
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9.4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



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9.5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9.5.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按照《信
息披露办法》

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9.5.2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
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
资金的划付。基金托管人负责核对收
益分配方案的总金额与划款指令金额一致,不
对每个投资者的明细分配金额进行复核。



9.5.3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
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
风险管理规定
》、基金合同及中
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
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违反保
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10.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0.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
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10.2.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
度报告
(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澄清公告、
清算报告、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投资资产支持证券、
股指期货

流通受限证券、
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
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10.2.3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
的三日前,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招募说明书提示性公告和基金合同提示性公
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规定网站上
,其中基金产品资料概要还应当登载在
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
;基金托管人应当同时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
载在规定网站上。



10.2.
4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
格、基金定期报
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
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
进行书面
或电子
确认。



10.2.
5
基金年度

告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
6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
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
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10.2.
7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投资人可以免费查
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0.3
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3
)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
)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10.4
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

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

内在基金中
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并提交给基金管理人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
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60%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

E
×

0.6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

月月末,
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
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11.2
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
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
0.1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

月月末,
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
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11.3
为基金财产及基金运作所开立账户的开户费和维护费、证券、期货交易
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
基金相关
的信息披露费用(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的除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仲裁费
和诉讼费

基金的
银行网银费用、
银行汇划费用
等根
据有关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
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11.4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
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律师费、验资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
金财产中支付。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
的项目也不列入基金费用。



11.5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
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
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12.2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
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
。保管期限为
20
年,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
则另有
规定
的,从其规定




12.
3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
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本协议另有约定或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披露的除外。其中,基
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
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



13.3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
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
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
)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4.1.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
)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
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



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
)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
)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14.2
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


14.2.1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
)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