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池ETF : 招商中证电池主题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时间:2021年07月13日 11:11:17 中财网
原标题:电池ETF : 招商中证电池主题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招商
中证电池主题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
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
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
人的业务核查
................................
....
1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
1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
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
18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
20
九、基金收益分配
................................
........................
22
十、基金信息披露
................................
........................
23
十一、基金费用
................................
..........................
24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
25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
26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
26
十五、禁止行为
................................
..........................
29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
的清算
..........................
30
十七、违约责任
................................
..........................
3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
32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
33
二十、其他事项
................................
..........................
33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
33



鉴于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
募集发行招商中证电池主题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
金”或“基金”);

鉴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证
券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招商中证电池主题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招商中证电池主题交
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招商中证电池主题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托管协议的所有术语与《招商中证电池主题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
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青

成立日期:2002年12月27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
[2002]10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3.1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
1508



法定代表人:刘秋明


成立时间:1996

4

23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核发银复[
1995]
214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
2020

1242



经营范围: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
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证券
投资基金代销;融资融券业务;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股票期权做市业务;证券
投资基金托管;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
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


注册资本:461078.7639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人:窦华宸


联系电话:021-22167436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托管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
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销售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


《信息披露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
〈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招商中证电池主题交
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本托管协议另有约定,本托管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
合同》的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
定,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券(含存托凭证,下同)和备选成份券
(含存托凭证,下同)。



为更好地实现基金的投资目标,本基金可少量投资于非成份券(包括主板、
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和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内
依法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地
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
货币市场



工具、同业存单、债券回购、资产支持证券、银行存款、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股票期权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
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融资业务和转融通证
券出借业务。



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营原则,配备
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
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出借业务进行监督和复核。



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
定,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
例为: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券和备选成份券的资
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每个交
易日日终在扣除
国债期货合约、股指期货合约和股票期权合约
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
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股票期权的投资
比例
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或变更投资品种的投
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或调整上
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
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券和备选成份券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
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4)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6)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7)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
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8)本基金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年,债
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9)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
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
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20%;


10)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
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在任何
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
例的有关约定;在任
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11)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
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开仓卖出认购期
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



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仓的期权合
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
数计算;


12)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
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3)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股指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
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14)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5)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
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16)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参与转融
通证券出借业务的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其中出借期限在
10个交
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
围;②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
30%;③最近
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
2亿元;④证券出借的平均
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条上述规定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7)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对于除第
6)、
16)、
17)、
18)项外的其他比例限制,因证券
/期货市场



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券调整、标的指数成份
券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
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
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3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
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
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行为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但须提前公告。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禁止行为规定进行变更
的,本基金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4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
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选择存款银行,做好风险控制;并按照基金托管人的要求配合基金托管
人完成相关业务办理。


5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
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
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
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
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
期不明确的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
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
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及基金财
产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
金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
具体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


(5)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
(如有):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基金管
理人与承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书、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
总成本、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


的真实、完整。


(6)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过程中,如认为因
市场出现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基金财产造成较大风
险,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对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和整
改,并做出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经事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有权拒
绝执行其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7)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托管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数据
或者报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照《基金合同》
及本托管协议
的约定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按
照本托管协议履行监督职责后不承担上述损失。


(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9)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
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
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对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
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
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
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
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
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
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
于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是否开立基金财产的基金托管专户、证
券账户等投资所需其他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
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是否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每半年)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
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
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
产、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或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
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
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
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
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管理人有权利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
以及基金管理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
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
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
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托管协议另有规定除外。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基金托管专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
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独立核算和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
的完整和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
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认(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


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
账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
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
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予以必要的配合与协助,但不承担任何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
期间及
募集资金的
验证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开设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
金募集金额(含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的股票按《基金合同》约定的估值方法计
算的价值)、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
的,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
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同时,基金管理人应将
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中,
股票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证券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
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或相关机构按规定办理退款、股票解冻及返还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
分协助。


(三)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本基
金的基金托管专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
的基金托管专户的银行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财务专用章和托管部负责
人名章各一枚,由基金托管人制作、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
基金的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3、本基金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
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基金托管专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务
进行资金支付,并使用企业网上银行(简称“网银”)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
算汇划业务。


5、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
其他规定。


(四)基金的证券账户和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
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设、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要求,《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
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负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银行间市场清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专户和资金结算专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
金的债券及资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
购主协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申


请,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负责。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的规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或其他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的第三方机构的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
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
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本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托管协议另有规
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基金
一方持有二份及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
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
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
的规定。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合同复
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
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
项。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指令

传真或双方共同确认的方式





(一)电子指令方式总体约定

1、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清算管理系统客户端发送电子指令,
或基金管理人通过调用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数据接口发送电子指令。


2、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指定的被授权人员提供用户账号,基金管理人
认可使用该用户账号及相应密码办理相关业务,不会否认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
的电子指令的效力。凡同时通过用户账号和密码认证的电子指令,均视作基金
管理人所为,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基金管理人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安全的环境中使用客户端,采取及
时更新防病毒软件、安装系统安全补丁等合理措施;设置安全性较高的密码,
避免使用简单密码或容易被他人猜到的密码等;妥善保管用户账号及相应密码。

如发生用户账号被盗用、密码泄露等情况,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进行和密码
重置,在密码重置之前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当电子指令无法正常发送时,双方按传真方式办理相关业务。


(二)基金管理人对传真方式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专用传真号码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该文件中应含有基金管
理人预留印鉴,该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确定基金管理人所发送指令表面一致
性的唯一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授权文件后,应及时电话确认,
以保证托管人及时查收。


3、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的传真件并经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
件即生效。基金管理人应与发送传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文件原件送达基金
托管人,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授权文件原件和传真件不一致,以传真件为准。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


(三)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银行间业务划款指令)以
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资料等,并加盖预留印鉴。



(四)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与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
易权限内发送指令。


基金管理人通过电子指令方式发送指令后,应及时查询指令状态,发现未
发送成功或指令状态有误,应立即与基金托管人联系共同解决。基金托管人通
过客户端向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申赎款信息以及管理费、托管费、销售费、席
位佣金等应付款信息。基金管理人应对根据上述信息生成的电子指令进行核对
或确认,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于提供上述信息造成生成指令金额错误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通过传真方式发送加盖预留印鉴的指令后,应及时以电话方式
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对于银行间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已完成
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基金资产的银行间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
后将全国银行间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
认。基金托管人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和银行间交易成交单,答复基
金管理人的确认电话。指令或成交单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
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授权文件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及时审慎验证有关内
容及印鉴,基金托管人对指令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留出至少2个工
作小时。由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
间,未准备足够资金,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否则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
理人审核、查明原因,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
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对于申购新股等时效性要求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必须及时将指令发送至
托管人并进行电话确认,为基金托管人预留充足的指令处理时间。



对于发送时资金不足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基金管理人确认
该指令不予取消的,以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因账户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投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五)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误,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后再予以执行,若由此造
成的延误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
拒绝执行,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七)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致使本基
金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八)授权通知的变更

1、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应当提前至少三个工作日电
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需提供书面的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在加盖公章
后以传真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变更授
权通知文件在基金托管人收到相关文件传真件和基金管理人的电话确认时生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若
原件与传真件不一致,以传真件为准。


2、基金托管人更改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至少提前1
个工作日以传真方式发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改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
人员及联系方式自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生效。


(九)其他事项

1、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预留
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表面一致性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


2、除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
按照法律法规、本协议的规定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而引起的任何可能发生的损
失,均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
、期货
买卖的证券
、期货
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

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
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

易单元
作为基金的
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
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
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
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
上述

况及基金专用
交易单元
号、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
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
的规则执行。



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
关交易规则为准。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清算与交割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交易成交结果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
易单元,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财产

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
法律法规、交易规则的
规定



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
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
T+1

1
1
:00
之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
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
托管资金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
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
,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
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基金资金
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
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2
、交易记录、
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
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

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
)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证券账户中的种类和数量
,确保每日交易结束后证
券账户中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与基金会计账簿中的记载一致。




4
)实物
券账目


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三)基金申购

赎回
及转换
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及转换
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
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



实性负责。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必须于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上述事宜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
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四)
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
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后
果严重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及时
进行划付。对于已发送有效指令但因基金托管人过错未准时划付的资
金,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后
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
融资业务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本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
参与
融资业务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时,基金托
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
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
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后,将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结果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
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
工作日内完成;中期报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编制;年度报告在
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编制。定期报告(月度报表除外)文件应按中国
证监会的要求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
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理人在季度报表完成当日,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20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
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30日内复核,并将
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
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
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
之日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
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出具复核确认书(盖章),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
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照《基金法》、
《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信息披露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
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了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托
管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
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
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
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
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
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净值信息

基金份额
折算日和折算结果公告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申购赎回清单公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
公告

清算报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投资股指期货相关公告

投资国
债期货相关公告

投资股票期权的相关公告

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


基金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信息披露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信息,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托管协议第八条第(八)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通过规定媒介发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
信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
告。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关于基金费用的其他规则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
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合同终止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6月30日、12月
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负责编制和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6月30日
和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基金合同
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
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登记
机构的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
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
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重大合
同扫描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
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
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基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终止的情形


1、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2、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决议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
会备
案;



5)
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
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
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
原任基金管理人
有关的名称字样。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决议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
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
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

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

基金管理业务

或新

或临时基金托管
人接

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任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应
依据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利益造成损害。

原任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
权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
直接引用法律法规
或监管规则
的部分,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规则
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
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托管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
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
或职务之便
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
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
泄露
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
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
付款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
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十)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一)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的
,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
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年限不低于法律法
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
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
《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
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
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届
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
而造成的
损失等。


(三)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
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
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
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
托管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托管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
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五)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
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托管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托管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
该院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为

托管协议之
目的,
在此
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
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管辖。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注册基金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
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
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
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
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六(
6)份,除上报中国
证监会二(
2)份外,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二(
2)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托管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托管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
约定。本
托管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协商办理。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以下无正文,为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或
签章
、双
方当事人盖章,并列明签订地、签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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