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弘宁弘六个月A : 天弘宁弘六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原标题:天弘宁弘六个月A : 天弘宁弘六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天弘宁弘六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 3 第二条 基金 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3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 14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 17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 20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 23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 29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 30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 32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 34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 34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5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 37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8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 40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 41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 42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 42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 42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 ---------------- 43 第二十三条 通知与送达 -------------------------------- -------------- 43 天弘宁弘六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 A 座 1704 - 241 号 邮政编码: 300000 电话: 022 - 83310208 传真: 022 - 83865569 法定代表人:胡晓明 基金托管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 345 号 邮政编码: 315104 电话: 0574 - 89103140 传真: 0574 - 89103213 法定代表人: 陆华裕 鉴于: 1 .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 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 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 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天弘宁弘六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天弘宁弘六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 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天弘宁弘六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以下 简 称“基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 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名称: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 A 座 1704 - 241 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明 成立时间: 2004 年 11 月 8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 [2004]16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5.143 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 、 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从事特定 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和中 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 基金托管人: 名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 345 号 法定代表人: 陆华裕 成立时间: 1997 年 4 月 10 日 批准设立文号: 银监复 [2007]6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 证监许可 [2012]143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600801.6286 万元人 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 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服务;提供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 保管箱业务;办理地方财政信用周转使用资金的委托贷款业务;外汇存款、贷款、 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同业外汇拆借;外币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外汇担保;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 其他业务。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 售办法》”)、《公开 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 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 风险管理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 容与格式〉》、《天弘宁弘六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 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 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 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或上市的 股票(含中小板、创业板、存托凭证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上市的股票)、港股 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 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次级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债券、可转换 债券、可交换债券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 场工具、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 的其他金融工具 (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 金投资其他品种,本基金可以将其纳入投资 范围。 本基金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范围为: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 30% (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股票资产的 0 - 50% ); 本基金投资同 业存单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 每个交易日日终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 构的规定。 如果法律法规对该 比例要求有变更的,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本基金的投资范 围会做相应调整。 3.1.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 资比例进行监督: ( 1 )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 30% (投资于港股 通标的股票占股票资产的比例不超过 50% ); ( 2 )每个交易日日终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 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 指同一信用级别 )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 10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 11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进入全 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2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 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 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 13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 资; ( 14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 一致; ( 15 )本基金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 16 )本基金投资于股指期货,还应遵循如下投资组合限制: ①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②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 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 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③在任何交易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 市值的 20%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算)占基金资产的比例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规定; ④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 17 )本基金投资于国债期货,还应遵循如下投资组合限制: ①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5% ; ②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 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④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⑤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 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 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 的有关约定; ( 18 )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 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 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 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基金投资股 票期权应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限制(如股票仓位、个股占比等)、投资目标和 风险收益特征; ( 19 )本基金投资同业存单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 ( 20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 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 21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 2 )、( 9 )、( 13 )、( 14 )情形之外,因证券 / 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 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 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 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但须提前公告。 3.1.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 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 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 1 )承销证券; (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 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 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 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3.1.4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关联投 资限制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 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 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 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 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回函确认的时间为 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 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任何损失和责 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 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 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1.5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 行监督: (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 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 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 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 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 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 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 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 2 )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约 定 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 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 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 3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 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若未履约的交易 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 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 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 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 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6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证券与上 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指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 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 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 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 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 2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 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 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 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 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 2 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 述资 料后 2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 3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 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 4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 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 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 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否则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 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 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 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 7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 1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 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 处置 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 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 2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 规定的,从其约定。 ( 3 )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 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 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 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 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 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 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 督 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8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 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 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 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 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 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 权益。 (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复核 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 各项规定。 3.2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 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 进行监 督和核查。 3.2.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 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 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 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 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 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 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 .2.9 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涉嫌洗钱、 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 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守基金托管人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 理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 怀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3.2.10 管理人应对项目的合规性负责(包括但不限于遵守关联关系等外部法 律法规的要求)。 3.3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 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 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 行复核和监督。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则依照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 户等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 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 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 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 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 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 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4.5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 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4. 6 基金托管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涉嫌洗钱、恐 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 活动,主动配合基金管理人对客户身份识别、受益所 有人识别与尽职调查,向基金管理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守反洗钱 与反恐怖融资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 财产。 5.1.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 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5.1.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资产。 5.2 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 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 基金募集期满或 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 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 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 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 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 理退款事宜。 5.3 基金的银行账户的 开立和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 制、保管和使用。 5.3.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的有关规定。 5.3.4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户预留印鉴为托管业务专用章和基金托管人监管 名 章,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应遵循宁波银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规定。 基金银行账户的银行存款按照宁波银行挂牌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加计利息。基金 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利率每半年或遇到重大市场调整时,如有需要,投资者、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三方可对账户利率进行重新议价。 5.4 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 海 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5.4.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5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 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 间债券市场债券 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 算。 5.5.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 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5.6 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 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 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 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中 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 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 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 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 承担保管责任。 基金资产投资定期存款,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 款协议,约定双 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存 款证实书不得以任何方式被质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 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账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 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 的划款指令。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其预留印鉴必须有 一枚基金托管人监管印章。定期存款(包括协议存款)账户开立的存款证实书或存 单原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5.8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 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 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 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 金托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20 年以上,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 的 ,从其规定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 金管理人应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 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的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 签章样本,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 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 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 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的确认 回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或 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授权通知应以原件的形式寄送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的生效以基金托管人收到 授权通知原件为前提条件,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日期晚于通知中注明的生 效日期,则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收到之日起生效。 若基金管理人同时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了资产管理业务统一交易清算授权书和 单个资管计划交易清算授权书的,授权书以以下第( 1 )种方式为准:⑴统一授权 书。⑵单个资管计划授 权书。 6.2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 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 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人”)代表 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传真号为: 022 - 58714500 , 022 - 83865565,022 - 83865586,022 - 83865588,022 - 83865568,022 - 8386 5529 )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 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 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 ,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 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 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 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 应为基 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应为基金托管人 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为 2 个工作小时。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的截止时间 为每一个交易日的 15 : 00 。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指 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截止时间之后发送的划款指令,基 金托管人尽力配合执行,但不保证划款成功。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 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 损失。基金托管人的工作时间为 08 : 30 - 11 : 30 , 13 : 30 - 17 : 0 0 。 6.3.2 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划款指令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表面一 致性审查,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 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 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 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 责任。 6.3.3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 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 理人发送 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不得延误。 6.3.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 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 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 造成损失的责任。 6.3.5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金托 管人。 6.4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 律法规或基金合 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 不清或不全,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传真号码或双方书面确认过的其他形式发送划款 指令等。 6.4.2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 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 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任何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 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或 基 金财产 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若变更授权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变更指令发送人员、预留印鉴、签 章样本等),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将变更后的授权通知书原件送达 基金托管 人;变更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 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 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授权变更通知应载明 生效日期。该生效日期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变更文件的时间。如早于前述 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变更通知的时间为变更通知的生效时间。基金管理 人、基金委托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的变更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 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 人不承担责任。 6.8 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 件等非原件形式与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 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等非原件形式为准。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 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7.1.1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 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 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由 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 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支付。 7.1.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 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1.3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 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 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7.2 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交 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 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无故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中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托管人预留 2 个工作小时的指令 处理时间, 15:00 之后收到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尽力负责但不承诺指令支付成功。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 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 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2 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 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 理人承担。 7.2.3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寸 进行交收,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 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 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 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 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3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各类基金 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 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 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 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 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7.4 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 责任 7.4.1 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点进行申购和 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 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来划付赎回款项。 7.4.2 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日 15 : 00 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 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 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3 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 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 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 T 日( T 日 指交收当前工作日)中午 12:00 前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 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值。各类 基金份额 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计算日该类基金份额总份额后的数值。各类基 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均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 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 制。国家另有规定 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 的,从其规定。 8.1.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 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 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 算当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 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 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8.1.3 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基金托管人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因此,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 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 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但基金托管人 有权向监管部 门报告。 8.2 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 项、资产支持证券、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 估值方法 (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 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如有 充足证据 (最近交易日后发生了影响公允 价值计量 的重大事件等 )表明估值日 或最 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 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②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 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③ 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 估值机 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④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⑤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 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⑥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 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 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 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 值。 ( 2 )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 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②首次公开发 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③ 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 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 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 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 3 )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 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 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 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4 )同一债券或股票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或股票所处 的市场分别估值。 ( 5 ) 本基金投资 股指期货合约, 一般 以估值 当日 结算价 进行 估值 , 估值 当日 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 最近交易日结算价 估值。 ( 6 )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 无结算价的,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 估值。 ( 7 )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估值。 ( 8 )估值计算中涉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货 币,其对人民币汇率以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为准。 ( 9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 10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 11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 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 12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 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 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3 估值差错处理 8.3.1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 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8.3.2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确认后按规定公告的,由此造成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 投资人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人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由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8.3.3 由于一方当 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 施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资 人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顺延 错误而引起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8.3.4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 / 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及存款银 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 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 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轻或 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3.5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相关 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应以基金管 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基金 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8.4 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 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 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 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 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 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 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 的账册为准。 8.5 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 的编制,应于每月终 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将年度报告登载于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 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将季 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 报刊上。《基金合 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 报告。 8.5.3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 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 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登载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 营业网点。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 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 产品资料概要。 8.5. 4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 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 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基金 中期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 5 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 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或进行电子确认,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 份。 8.5. 6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或进行电子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 核时提示。 8.6 暂停估值的情形 (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 3 )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 4 )法律 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9.1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 收益分配原则 (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 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 收益分配; (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 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通过红利再投资所得基金份额的最短持有 期起始日与该认 / 申购份额最短持有期起始日相同; (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 )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 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 售服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 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 权; (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9.4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 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9.5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9.5.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 在规定媒介公告。 9.5 .2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 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 资金的划付。 9.5.3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 保密义务 10.1.1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 风险管理规定 》、基金合 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 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 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违反保密义务: (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10.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0.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 、彼 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10.2.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 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清算报告、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国债期货、股指期货、股票期权、证券公司短 期公司债券、港股通标的股票、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 息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信息。 10.2.3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 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 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10.2.4 基金年度 报 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部分,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 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 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 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10.2.6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投资人可以免费查 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0.3 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 1 )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 2 )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 3 )法律法规规定 、 中国证监会 或 《基金合同》认定的其 他 情形 。 10.4 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于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 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 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70%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 E×0.7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 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 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支付。若遇法定节 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 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11.2 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5%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 E×0.1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 托管 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 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 财务数据,自动 在次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 进行支付。若遇法定节 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 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11.3 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0.40% 年费率计 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 × 0.40%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 销售服务费 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由 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 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 进行支付。若遇法 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11.4 证券、期货账户开户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用、证券 / 期货 / 股票期权交 易 或 结算 等 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 基金相关 的信息披露费用(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 会计师费、律师费 、公证费、仲裁费 和诉讼费 、 基金的银行划款费用 、因投资港股 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 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 定,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 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11. 5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 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律师费、验资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 金财产中支付。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 的项目也不列入基金费用 。 11. 6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规模等因素协商一致,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调整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或销售服务费。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最 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11.7 银行间费用(如有):基金管理人应根据银行间费用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协 议约定,将账户开户、结算管理等各项费用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财产运作费用,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核对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授权后划付,基金管理人收到 基金托管人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授 权划付的,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扣划,无须 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在此申明已了解基金财产投资 会产生的银行间费用,并确保账户中有足够资金用于银行间费用的支付,如因托管 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支付银行间费用影响到指令的执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未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