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加银新能源智选混合发起A : 民生加银新能源智选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时间:2021年09月08日 18:46:26 中财网

原标题:民生加银新能源智选混合发起A : 民生加银新能源智选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编号:银

/

























民生加银新能源智选混合型发起式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
协议
































我行新版商标





民生加银新能源智选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

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
2005
号民生金融大厦
13

13A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
2005
号民生金融大厦
13

13A


法定代表人:张焕南


设立日期:
2008

11

3



批准设立机关及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08]1187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叁亿元


存续期限:永续经营


联系电话:
010
-
68960030





基金托管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信银行”)


住所:
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10
号院
1
号楼
6
-
30
层、
32
-
42

6
-
30
层、
32
-
42



办公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10
号院
1
号楼
6
-
30
层、
32
-
42

6
-
30
层、
32
-
42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
1987

4

20



组织形式:股份有
限公司


注册资本:
489.3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批准设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
[1987]14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
[2004]125









鉴于:


1

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具备担任
基金管理人
的资格和能力;


2
.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

基金托管人
的资格和能力;


3
.
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拟担任
民生加银新能源
智选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管理人

中信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拟担任
民生加银新能源智选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
民生加银新能源智选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
中定
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名称:
民生加银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
2005
号民生金融大厦
13

13A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
2005
号民生金融大厦
13

13A


法定代表人:张焕南


设立日期:
2008

11

3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08]1187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叁亿元


存续期限:永续经营





1.2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信银行”)


住所:
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10
号院
1
号楼
6
-
30
层、
32
-
42



办公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10
号院
1
号楼
6
-
30
层、
32
-
42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
1987

4

20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489.3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批准设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
[1987]14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
[2004]125



经营范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有效期至
2020

09

09
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
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
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黄金业务;黄金进出口;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企业
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企业依
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
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
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公
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及其他有关规定。



2.2
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
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
权益。



2.3
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
致,签订本协议。



2
.4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的业务监督
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
包括创业板及其他依法发
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
)
、债券
(
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
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分离
交易可转换债券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
许投资的债券等
)
、资产支持证券、同业存单、债券回购、银行存款
(
包括
协议存款、定期存款、通知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
)
、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以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
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
60%
-
95%
,投资于新能源主题相关证券资产占非
现金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
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
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
品种的投资比例。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交易,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
限制并遵守相关期货等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3.1.2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1
)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60%
-
95%
,投资于新能源主题相关证券资产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所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持有的现
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前述现金资产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
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
)
持有一家上市
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
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
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6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7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



8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
指同一信用级别
)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9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合计规模的
10
%;



10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
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
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3
)本基金的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4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
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本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
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5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
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6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20%



4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
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5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
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7
)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2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3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4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18
)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
)本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
)本基金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
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3
)本
基金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
算;



19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20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第(
2
)、(
10
)、(
14
)、(
15
)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
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
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等作出强制性调整的,本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的规定执行;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调整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性规定,且该等调整或修改属于非强制
性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并应向投资者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3.1.
3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3.1.4
基金托管人
依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
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名单的真实
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发送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
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
基金管理人
收到
基金托管人
回函确
认的时间为准。如果
基金托管人
在运作中严
格遵循了监督流程,
基金管理人
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并协助
基金管理人
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交易的发生,若
基金托管人
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时,
基金托管

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
基金
托管人
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由此造成的
损失和责任。



3.1.5
基金托管人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基金托管人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
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
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
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管理人

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
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2
个工作日内回函



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

基金管理人
收到
基金托管人
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
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
基金管理人
撤销交易,经提醒后
基金管理人
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责任。




2

基金托管人
对于
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
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
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
基金管理人
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
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责任。




3

基金管理人
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
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
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
基金管理人
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
他相关法律责任的,
基金管理人
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

基金托管人
则根据
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
基金托管人
事后发现
基金管理人
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
手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6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此处的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

应遵守《关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证券指由《上市公
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
交易证券
,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
流通受限证券。




2

基金管理人
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经
基金管理人
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
还应提供
基金管理人
董事会批准
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
情况。



基金管理人
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
2
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人
,保证
基金托管人

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
2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
述资料。




3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基金管理人
应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


金管理人
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人





4

基金托管人
应对
基金
管理人
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

金管理人
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

基金托管人
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
基金管理人
在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否则,
基金托管人
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
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如果
基金托管人
切实履行监督
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
基金托管人
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
出现风险,
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
相应
责任




3.1.7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

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
基金管理人
须根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
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依据上述文
件对
基金管理人
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

基金托管人
有权监督
基金管理人
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
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的上述事项
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
纠正。

基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合和
协助
基金托管人
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管理人
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
基金托管人
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


金托管人
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
督促
基金管理人
改正。如果
基金管理人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
的,
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
基金托管人
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
基金托管人

承担
相应责任




3.1.
8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
基金管理人
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
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
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
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明确双方在相关
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
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
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
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
名单执行,如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
变更,
基金管理人
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
2
个工作日将新名单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




3.2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
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
登载基金
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
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
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
以书面形式向
基金托管人
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
在限期内,
基金托管人
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
改正。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指令违反

关法律法规规
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
行,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




3.2.5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
应依法承担相应责
任。



3.2.6
基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基金托管人
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基金托管人
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
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
基金托管人
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
基金管
理人
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
正。



3.2.8
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
段妨碍
基金托管人
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
基金托管人
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



3.2.9
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
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守基金托管人反洗
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
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的业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基金托管人
安全保管基金
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
/
期货
账户、复核
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
基金管理人
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
基金管理人
发现
基金托管人
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


金管理人
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
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
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
基金
管理人
发出回函。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
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托管人
改正,并予协助配合。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
基金管理人
应报告中国证
监会。

基金管理人
有义务要求
基金托管人
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
基金管理人
发现
基金托管人
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
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
限期纠正。



4.4
基金托管人
应积极配合
基金管理人
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
核查托管
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基金管理人
并改正。



4.5
基金托管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
基金管理人
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
基金管理人
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
基金管理人
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管理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的固有财产。



5.1.2
基金托管人
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
基金管理人

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
基金托管人
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
/
期货
账户。



5.1.4
基金托管人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
基金托管人
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
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
基金托管人
根据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
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

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
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
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
算交易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等营业机构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5.2.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
发起资金认购金额、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承诺的认购基金份额
持有期限
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
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
基金托管人
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
户中,
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
基金管理人
应聘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提供方
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

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
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5.3
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
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
合法合规的指令办
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
基金托管人
刻制、保管和使用。



5.3.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不得假借本
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
4
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
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的名义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
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5.4.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不得出借和
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5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
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
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
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
债券托
管账户,并由
基金托管人
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
基金托
管人
保管,
基金管理人
保存副本。



5.6
期货的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6.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期货资金账户,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
所获取交易编码。期货结算账户名称、期货资金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5.6.2
基金托管人已取得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资格,基金管理人授权基金托管人办理相关银期转账业务。



5.7
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
基金管理人
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
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
8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
基金托管人
存放于
基金托管人
的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
管库。实
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
基金托管人
根据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办理。属于
基金托管人
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
基金托管




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
基金托管人
承担。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
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
9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由
基金管理人
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
同的原件分别应由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保管。

基金管理人
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
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
在合同
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
基金托管人
处。合同应存放于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
应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
不得转移,由
基金管理人
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
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
应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
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

金托管人
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发送指令时
基金托管

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

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
基金管理人
确认。

基金管理人
在收到

金托管人
的确认回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
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6.2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
基金管理人
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
基金托管人
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
时间、到

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
盖章。



6.3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人”)代表
基金管理人
用传真的方式或其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
基金托管人
发送。

基金管理人
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托管人
进行确认,因
基金管理人
未能及时与
基金托管人
进行指令确认
,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

所造成的损失不由
基金托
管人
承担。

基金托管人
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
令,
基金管理

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
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
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
在发送指令时,应为
基金托管人
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不少于
2
小时)
。由
基金管理人
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
足够划款所需时间,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
基金托管人
不负责审查
基金管理人
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
效性,
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
基金
管理人
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
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
基金托管人
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6.3.3
基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人接收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预先通知
基金管理人
其名单,并与
基金管理人
商定指
令发送和接收方式。

基金托管人
收到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复核无
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6.3.4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
基金管理人
在没有
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
基金托管人
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
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不承
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6.3.5
基金管理人
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给
基金托管人




6.4
基金管理人
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
基金管理人
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
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6.4.2
基金托管人
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

改正。



6.5
基金托管人
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
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

视情况暂缓执行或
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
纠正,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基金管理人
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
基金托管人
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
基金托管人
未按照
基金管理人
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
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
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
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
1
个交易日,使用传真向
基金托管人

出由
基金管理人
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
函书面传真
基金管理人
并通过电话向
基金管理人
确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
基金管理人
收到
基金托管人
以传真
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

基金管理人
在此后
5
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
基金托管人
。被授权
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
基金托管人
收到的传真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
更换被授权
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
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
不承担
责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
选择代理证券

期货
买卖的证券

期货
经营机构


7.1.1
基金管理人
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

期货
买卖的证券
、期货
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
择代理本基金证券
、期货
买卖的证券
、期货
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

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
交易单元
租用
协议,由
基金管理人
提前通知
基金托管人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
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支付。



7.1.2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金托管人




7.1.
3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7.2
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
明确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
的资金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
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
基金托管人
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
基金托管人
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及
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
基金托管人
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
基金托管人
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

基金管理人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
资清
算困难和风险的,
基金托管人
发现后应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7.2.2
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
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
基金管理

,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7.2.3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
应确保
基金托管人
在执行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
足时,
基金托管人
有权拒绝
基金管理

发送的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
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
基金托管人

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
基金管理人
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金管理人
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
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
基金托管人
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托
管人
承担。



7.3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
保证当天
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
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
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

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7.4
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


7.4.1
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
基金管
理人
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点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的确认、清算由
基金管理人
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基金托管人
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

金管理人
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7.4.2
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本基金(或本
基金管理人
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日
15

00
之前将本基金
前一开放日
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
基金管理人
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
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
关规定保存。



7.4.3
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
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
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在
当日
中午
12:00
前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
划付的资金,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
划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

金托管人
不能按
时拨付,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
基金
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
估值

该类
基金资产
净值除以该日
该类
基金份额总份额后的数值。

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
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1.2
基金管理人
应每

估值
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
除外。

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资产净值和


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
估值
日交易结束后计算
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
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8.1.3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
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说明后,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赔付。



8.2
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资产支持证券

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
、股票期权合约

债券
、同业存单
和银行
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
估值原则


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
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1
)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在估值日有报价的,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
外情况外,应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
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
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报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相同,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
虑不
同特征因素的影响。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使用的限制等,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那么在估值技术中
不应将该限制作为特征考虑。此外,基金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溢价或折价。




2
)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
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时,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
可观察输入值或取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3
)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
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
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
0.25%
以上的,应对估值进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8.2.
3
估值方法


(
1
)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
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
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
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
值净价进行估值





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
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
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收盘价减去可
转换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
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
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交易所上市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可转债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所
含的债券应收利息(税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
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成本能够近似体现公允价值,基金管理人应持续评估上述做
法的适当性,并在情况发生改变时做出适当调整。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
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
况下,按成本估值;



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
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
限股票,

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
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
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3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
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
或推荐估值
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
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



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本基金投资的期货合约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
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5
)本基金投资的期权合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规定估值。




6
)同一
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7
)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
成本估值。




8
)如有
确凿证据表明
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
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9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
0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
1
)存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
相关规范且适用于本基金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
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
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
致意见的,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说明后,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
外予以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8.3
估值差错处理


8.3.1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
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

受损



)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
故障差错、下
达指令差错等。



8.3.2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
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
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
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
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



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
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受损方


)

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
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
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
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8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处理。



8.3.3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证券、期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存款银行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
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消除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8.3.4

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净值与
基金托管人
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相关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
新计算核对,如果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应以
基金管理人
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

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托管人
不负赔偿责任。



8.4
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
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
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
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
基金管理人
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
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
信息
的计
算和公告的,以
基金管理人
的账册为准。



8.5
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
基金财务报表由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工作日内完成。



8.5.2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三
个工作日内更新并登载在
规定媒介
上;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
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管理人
在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两个月
内完成
中期
报告编制并公
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三个月
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8.5.3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
基金托管人
复核;
基金托管人
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
日起
20
日内完成基金
中期
报告的复核
;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

基金托管人
在复核
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
定为准。



8.5.4
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
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8.5.5
基金托管人
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
报告

中期
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
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
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6
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
估值;



4
)法律法规规定、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8
.7
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
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
值。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9.1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
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
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
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
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
同一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
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某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
该类别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9.4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
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9.5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9.5.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在
规定媒介
公告。



9.5.2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
基金管理人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
基金托管人
发送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人
按照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9.5.3
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
.6
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
保密义务


10.1.1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
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