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中证畜牧养殖ETF联接A : 国泰中证畜牧养殖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托管协议

时间:2021年09月16日 13:45:55 中财网

原标题:国泰中证畜牧养殖ETF联接A : 国泰中证畜牧养殖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托管协议

























国泰中证畜牧养殖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
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
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6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
17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
20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
24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
30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
37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
38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
40

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
42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
42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3
第十五条

止行为
--------------------------------
------------------
46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7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
49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
50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
51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
51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
52

国泰中证畜牧养殖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


协议





基金管理人

国泰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
1200

2

225



邮政编码:
200082


电话:
400
-
888
-
8688


传真:
021
-
31081800


法定代表人:
邱军





基金托管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
1788



电话:
0571
-
88261373


传真:
0571
-
88268688


法定代表人:
沈仁康





鉴于:


1
.
国泰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
立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
基金管理人

资格和能力;


2
.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
基金托管人
的资格和能
力;


3
.
国泰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拟担任
国泰中证畜牧养殖交易型开放式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

基金管理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
拟担任
国泰中证畜牧养殖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
联接基金

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
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
国泰中证畜牧养殖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
金发起式联接基金
基金合同》
(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语在
用于
本协议
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
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名称:
国泰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
1200

2

225



法定代表人

邱军


成立时间:
1998

3

5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
证监基字【
1998

5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壹亿壹仟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
基金设立

基金业务管理

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1.2
基金托管人



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
1788



法定代表人:
沈仁康



成立时间:
1993

4

16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
复〔
2004

91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关于核准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
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批复》;证监许可〔
2013

1519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18,718,696,778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
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
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
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
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本行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
售汇业务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
基金托管
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
证券投
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销售办法》”)、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
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
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
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
定。




2.2
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
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
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2
.4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
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
工具: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目标
ETF
、标的指数成份股
(含存托凭证)
、备
选成份股
(含存托凭证)
。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可少量投资
于非标的指数成份股(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
投资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
债、公司债、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
券、中期票据、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
)、可交换债券、短期
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债券回购、股指期货、资产支持证券、同
业存单、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
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目标
ETF
的比例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
9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和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
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或变更投资比
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相应调整本基金的投资
范围和投资比例规定。



3.1.2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
)本基金投资于目标
ETF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2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
购款等;



3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5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7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
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
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
)基金
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



发行股票的总量;



9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0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
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
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4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
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
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1
)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
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12
)本
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遵守以下投资限制:


1
)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出借期限在
10

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
证券的范围;


2
)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
50%



3
)最近
6
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
2
亿元;


4
)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0
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
值加权平均计算;



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
增出借业务;



13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
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
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
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
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6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
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
合并计算;



1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
资限制。



因证券
/
期货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
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目标
ETF
暂停申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
停牌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第(
1
)项
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2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除上述
第(
1
)、(
2
)、(
7
)、(
12
)、(
13
)、(
14
)情形之外,因证券
/
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
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目标
ETF
暂停申购、赎回
或二级市
场交易停牌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
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相关证券可交易的
10
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
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
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
相关限制或以变更
后的规定为准,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1.3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6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
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
后的限制为准。



3.1.4
基金托管人
依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
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
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



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
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
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
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
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
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
发送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2
个工作日内
通过电话或电子邮件或
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
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
基金管理

收到
基金托管人
确认的时间为准。如果
基金托管人
在运作中严格遵
循了监督流程,
基金管理人
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
的,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
事的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并协助
基金管理人
采取必要措施
阻止该交易的发生,若
基金托管人
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
发生时,
基金托管人
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基金管理人
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
基金托管人
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
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1.5
基金托管人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基金托管人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
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
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托
管人
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
通过电话或电子邮
件或其他双方认可
的方式
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管理人
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
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2
个工作日

通过电话或电子邮件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
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
行更新。

基金管理人
收到
基金托管人
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
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
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
基金管理人
撤销交
易,经提醒后
基金
管理人
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责任。




2

基金托管人
对于
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
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

如果
基金
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
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
基金管理人
与交易对手重
新确定交
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
管人
不承担责任。




3

基金管理人
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基金管理人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
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
基金管理人
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



基金管理人
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
偿。

基金托管人
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
督。如
基金托管人
事后发现
基金管理人
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
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
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6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
证券指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
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
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2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
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
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
2
个工作日将上述资
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
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
2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
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
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
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
金托管人。




4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



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
充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
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
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
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
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
7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

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
基金管理人
须根
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
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
基金托管人

基金
托管人
依据上述文件对
基金管理人
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
督。




2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
投资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

基金托管人
有权监督
基金管理人
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
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
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
纠正。

基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基金
托管人
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管理人
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
基金托管

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

基金托管人
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
,
督促
基金管理人
改正。如果
基金管理人
违规事项
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
基金托管人
未能
依照

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
切实履行监督职



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
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
相应责任




3.1.
8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
基金管理人
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
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
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
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
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
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
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
有关文
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
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
基金管理人
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
2
个工作
日将新名单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




3.1.
9
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




营原则,配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
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
与出借业务进行监督和复核。



3.2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
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
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
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
同、
本协议
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
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
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
基金托管人
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
在限期内,
基金托管人
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

基金管理人
改正。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指令违反

关法律法规
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





3.2.5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

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

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
基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基金托管人
的监督和核查,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基金托管人
并改正,就
基金托管人
的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证,对
基金托管人
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
基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



3.2.8
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理
由,拒绝、阻挠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本协
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
基金托管人
进行有
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
基金托管人
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9
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
与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
管人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
守基金托管人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
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
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的业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
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基金托管人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
金账户

证券账户
、期货结算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复核
基金管理人

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
基金管理人
指令办理清算交
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
基金管理人
发现
基金托管人
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
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
基金管理人
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本协议
及其他有关规
定时,
基金管理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
限期纠正,
基金
托管人
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
基金管理人
发出回
函。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
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
托管人
改正,并予协助配合。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通知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
基金管理人
应报告中
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
有义务要求
基金托管人
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



损失。



4.3
基金管理人
发现
基金托管人
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
限期纠正。



4.4
基金托管人
应积极配合
基金管理人
的核
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
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基金管理人
并改正。



4.5
基金托管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
基金管理人
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
基金管理人
进行有效
监督,情节严重或经
基金管理人
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管理人

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的固有财产。



5.1.2
基金托管人
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
基金合同和
本协议
约定及
基金管理

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
基金托管人
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

期货结算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5.1.4
基金托管人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

金托管人
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
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
基金托管人
根据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按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5.1.6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
不得委
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
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认购款项应存于基金认购专用账户,该
账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在基金
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有效认购资金在募集期间产生的
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投资人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
以登记机构的确认为准。



5.2.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
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
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

基金托管人
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
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资
金当日出具确认
文件。同时,
基金管理人
应聘请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
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
合同生效的
条件
,由
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5.3
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
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
账户,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
鉴由
基金托管人
刻制、保管和使用。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
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
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
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5.3.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需要。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
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
4
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
券清算。



5.4.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需要。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
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
的活动。



5.4.4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
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4.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允
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
开设、使用的,
按有关规定开设、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
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5.5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
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
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
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
基金托管人
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
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
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
基金托管人

管,
基金管理人

存副本。



5.6
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本协议
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
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
使用,由
基金管理人
协助
基金
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



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
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
基金托管人
存放于
基金托管人

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
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
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
基金托管人
根据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办理。属于
基金托管人
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
基金托管人
保管期
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
基金托管人
承担。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8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由
基金
管理人
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
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
保管。

基金管理人
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
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
件,以便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
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
基金托
管人
处。合同应存放于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

金管理人
应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
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
基金管理人

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
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
应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
样本,
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
基金托管人
有权发送指令的人



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发送
指令时
基金托管人
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

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
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
基金管理人
确认。

基金管理人
在收到
基金托管人
的确认回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对授权文
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
人泄露。



6.2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
基金管理人
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
基金托管人
发出的资金
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
发给
基金托管人
的指令应写
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

时间、金额、账户
信息(
含收款行大额支
付行号
(
如有
)

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
人”)代表
基金管理人
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面确认过的方式向
基金托管人
发送。

基金管理人
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
及时与
基金
托管人进行确认,因
基金管理人
未能及时与
基金托管人

行指令确认
,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

所造成的损失不由
基金托管人

担。

基金托管人
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
令有效后,方可
执行指令。

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
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
令,
基金管理人
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
应按照《基金法》、有关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
划款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
在发
送指令时,应为
基金托管人
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不低于
2

时)
。由
基金管理人
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
需时间,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
基金管理
人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同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必要



的投资合同、费用发票(如有)等划款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但基金托管
人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划款指令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
查,
基金托管人
不负责审查
基金管理人
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
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上述文
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
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上述文件不
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
基金托管人
的审核或给任何
第三人带来损失,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6.3.3
基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人接收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预先通

基金管理人
其名单,并与
基金管理人
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
鉴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6.3.4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
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
基金管理人
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
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6.3.5
基金管理人
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

基金托管人




6.3.6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有
效指令后,将对于同一批次的划款指令
随机执行,如有特殊支付顺序,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
形式提前告知。



6.3.7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
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指令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
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业务指令传真件为
准。



6.4
基金管理人
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
基金管理人
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或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



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6.4
.2
基金托管人
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错
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
改正。

如需撤销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
金管理人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对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不
承担赔偿责任。



6.5
基金托管人
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
纠正,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基金管理人
更正并重新
发送后的指令经
基金托管人
核对确认后方能
执行。



6.6
基金托管人
未按照
基金管理人
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
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
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
至少
1
个交易日,使用传真向
基金托管人
发出由
基金管理人
签字和盖
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收到
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
基金管理人
并通过电话向
基金管理人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
基金管理人
收到
基金托管人
以传真形式发
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

基金管理人
在此后
5
个工作
日内将被授权
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
基金托管人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
真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
基金托管人
收到的传真件为准。

被授
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



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
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
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
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
选择代理证券
、期货
买卖的证券
、期货
经营机构


7.1.1
基金管理人
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
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
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
和被选中
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
基金管理人
提前通知
基金托管人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
证券经营机构支付。



7.1.2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
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




7.1.3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
与其签订期货经
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
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
择的规则执行。



7.2
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办理
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
并承担相应
责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和《证
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
最低结算备付
金和结算保证金限额进行重新核算、调整。基金托管人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当日,在



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
预留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确定的
实际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
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
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
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
后应在规
定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
过错
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
法律法

、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
风险
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
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
T

1
日上午
10:00
前有足够
的资金头寸,用于当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
的资金结算,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如在登记公司要求的最终交
收时点前基金管理人无法弥补资金缺口、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
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资产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
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场外交易用于交收



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



对于场内交易的资金清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未能按时补足结算资
金的,基金托管人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基金管理人应于
T

1

11:00
前向基金托管人书面指定其证券账
户内相当于应付未付金额的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基金管理人未能
指定的,基金托管人有权自行确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基金
托管人可向结算公司申请,由其协助将相关交收履约担
保物予以冻结。



7.2.1.1
关于基金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

T+0
非担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7.2.1.1.1
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
种(如股票质押式回购、深圳公司债大宗交易、资产支持证券等),基
金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
14

00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
划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
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保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若基金管理人
未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有关交易信息,基金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保)
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
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基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
入中国结算公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
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7.2.1.1.2
鉴于目前中国结算公司仅对前述部分交易品种采取可
由托管银行指定不交收的模式,并且中国结算公司对
T+0
资金划款的时
效性要求高,因此,为确保基金托管人各托管产品交易交收的顺利完成,
基金管理人在此申明如下:“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基金管
理人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管人。对于中国结算公司允许基金托管人
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
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
收指令;对于中国结算公司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知悉
并同意基金托管人有权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基



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算公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
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
款指令。”


7.2.1.1.3
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或基
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账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并最终占用基金托管
人所托管其他产品在中国结算公司的备付金而交收成功的,基金管理人
应在日终前补足交收款项
,
并承担可能造成
的损失;若是占用了基金托
管人其他托管产品存放中国结算公司的备付金而导致基金托管人所托
管的其他产品交收失败的,所有损失将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同时,基金
托管人保留根据上海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基金管理人追索利息
的权利。



7.2.1.1.4
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
交收风险,基金管理人承诺若由于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过错而导
致本基金交易交收失败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但应协助基金基金
管理人向相关责任方主张权利


7.2.1.1.5
对于基金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
RTGS
)方式
完成实时
交收的收款业务,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
于交收当日
14

00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同时将
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以便基金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基金托管账户。



7.2.1.2
关于基金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

T+N
非担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
收数据主动完成基金资金清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
的情况,并且中国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允许基金托管人对相关交易可以
取消交收
的,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收日前一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



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7.2.1.3
银行间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3.1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
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
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
责任及损失。



7.2.1.3.2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
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
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
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
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7.2.1.3.3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财产
托管专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
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
收到时间。



7.2.1.3.4
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专户与该产
品在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
除了登记结算
机构系统自动将
DVP
资金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专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
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
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该产品在托管专户的头寸不足或者
DVP
资金账
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7.2.2
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
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
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
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解
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7.2.3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



基金管理人
应确保
基金托管人
在执行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
基金托管人
有权拒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
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
考虑
基金托管人
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
基金管理人
的原
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

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符合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
本协议
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
基金
托管人

过错
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
损失由
基金托管人
承担。



7
.3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
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
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
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
方承担。



7.3.2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
各方账账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
券账目,每月月末

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
方每日对账一次。



7.4
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
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
协议当事人的责任


7.4.1
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
基金管理人
的直销
机构

其他
销售机构进行申
购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
基金管理人
或其
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负责。

基金托管人
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



况,以及依照
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7.4.2
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本基金(或本
基金管理人
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
于每个开放日
1
6

00
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应对传递的数
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负责。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
基金管理人
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
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发送
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3
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
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
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
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
在中午
12:0
0
前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
基金管理人
应及
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
划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
基金
托管人
不能按时拨付,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
,不能按时
划拨导致的任何第三方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
基金
负债后的

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
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
值除以当日该类别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
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基
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
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1.2
基金管理人
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
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
合同、《
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
》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

核。

基金管理人
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对净值计算结果
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
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管理人
按约定

基金净值
予以公布。



8.1.3
根据《基金法》,
基金管理人
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
信息


金托管人
复核、审查
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因此,本基金
的会计责任方是
基金管理人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
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
基金管
理人
对基金净值
信息
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
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目标
ETF
基金份额、股票、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股指期货合约、其他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
估值方法



1

目标
ETF
的估值


本基金
持有的目标
ETF
基金份额按估值日目标
ETF
基金的基金份额
净值估值。如该日目标
ETF
未公布净值,则按该日目标
ETF
最近公布的
净值估值。




2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
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



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
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
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
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
)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
进行估值;


4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5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


6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
,对存在活跃
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
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
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
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3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
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
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
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
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



价值。




4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
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
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
品种,回
售登记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
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
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
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同一
证券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
证券
所处的
市场分别估值。




6

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
逐日确认利息收入。




7

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
估值。




8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
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
估值。




9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
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
0

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
业协会的相关规定进行估值。




1
1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
行,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12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
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3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
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
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
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3
估值差错处理


8.3.1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先由
基金管理人

担,
基金管理人
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8.3.2(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