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加银双核动力混合 : 民生加银双核动力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原标题:民生加银双核动力混合 : 民生加银双核动力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民生加银 双核动力混合 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民生加银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招商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 一 年 十 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 监督和核查 ................................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 17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 ............................. 18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 ............. 22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 ..................... 2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 ......................... 31 九、基金收益分配 ................................ ................................ ................................ . 33 十、基金信息披露 ................................ ................................ ................................ . 34 十一、基金费用 ................................ ................................ ................................ ..... 37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 ..... 38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 ......... 39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 40 十五、禁止行为 ................................ ................................ ................................ ..... 41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 42 十七、违约责任 ................................ ................................ ................................ ..... 43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 ............................. 44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 ......................... 45 二十、其他事项 ................................ ................................ ................................ ..... 46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 ..................... 47 鉴于民生加银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 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 集发行民生加银 双核动力混合 型 证券投资基金 ; 鉴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民生加银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 拟担任民生加银 双核动力混合 型 证券投资基 金 的基金管理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民生加银 双核动力混合 型 证券投 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民生加银 双核动力混合 型 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民生加银 双核动力混合 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以下简 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 应以基金合同为准。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也可称资产管理人) 名称: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 2005 号民生金融大厦 13 楼 13A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 2005 号民生金融大厦 13 楼 13A 邮政编码: 518038 法定代表人:张焕南 成立日期: 2008 年 11 月 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 [2008]118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叁亿元 存续期间:永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 金托管人 (也可称资产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简称:招商银行 )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 518040 法定代表人: 缪建民 成立时间: 1987 年 4 月 8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 金 字 [2002]8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52. 20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基金法》” ) 、《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 《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 、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 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等有关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 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 基金托管人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 的约定, 对基 金 投资范 围、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 进行监督。 1.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为 :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 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 中国证监会注册或核准上市的股票 ) 、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 (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和 上市交易的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 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 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 ) 、衍生品(包 括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等)、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工具、同业存单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 相关规定 )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60% - 95% ,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 的股票不超过股票资产的 50% ,投资于本基金界定的“双核动力”相关股票的比例 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 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的现金或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 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 本基金各类品种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为: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 1 ) 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60% - 95% ,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不 超过股票资产的 50% ,投资于本基金界定的“双核动力”相关股票的比例不低于非 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 2 )本基金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 所 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 时上市的 A+H 股合计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 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计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完全按照有关指 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 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 的定期开放基金 )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 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 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 6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 7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 8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 指同一信用级别 )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 9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 10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 11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 12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 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3 )本基金的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 14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本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 15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 16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4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 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 含质 押式回购)等; 5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 17 )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5% ; 2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 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 券总市值的 30% ; 3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 有关约定; 4 )在任何交易日 内 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 18 )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 )本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 2 )本基金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 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 价物; 3 )本基金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其中,合约 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 1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 除第( 2 )、( 10 )、( 14 )、( 15 )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 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 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 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 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等作出强制性调整的,本基金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调整上 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性规定,且该等调整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基金管理人有 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并应向 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 本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 1 )承销证券; (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 有规定的除外; ( 5 )向 其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7 )法律、行政法规 和 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 的证券 或 者 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 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 场公平 合理 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 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 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5 .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如适用于 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 的规定为准。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 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 关规定进行监督。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 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本基金投资 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 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 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 上述比例 限制; 投资 于 具有基金托管 人 资格的同一 商业 银行 的银行 存款 、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 比例合计 不得超过 20%; 投资于 不具有基金托管 人 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 银行 存 款 、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 不得超过 5%。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基金 管理人 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2 .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 务流程、岗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托管 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定期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 1 )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 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 2 )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 动性风险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 款银行未能及时兑付的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 险、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 动性方面的风险。 ( 3 )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 职务 行为导致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 各项规定。 (三)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与 资金划 付 、 账目核对、到期兑付、 提前支取 1.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 1 )基金管理人应与 符合资格的 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基金存款 业务总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总体合作协议》),确定《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 本。《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 同商定。 ( 2 )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内容 进行复核,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 3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 的办理方式、邮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凭证在邮 寄过程中遗失后,存款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 等 。 ( 4 )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 分支机构(以下简称 “ 存款分支机构 ” ) 寄送 或上门 交付 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基金托管人可向存款分支机 构的上级行发出存款余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 5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 金应全部划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 账户 ,并在《存款协议书》写明 账户 名称和 账 号, 未划入指定 账户 的,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 6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 在存期内,如 本基金 银行账户、 预留印鉴发生变更, 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存款行 ,书面通知应 加盖 基金 托管 人预留印鉴 。存款 分支机构 应及时就变更事项向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出具正式 书面确认书。变更通知的送达方式同开户手续 。 在存期内, 存款分支机构 和 基金 托 管人的指定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加盖公章书面通知对方。 ( 7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 因 定期 存款产生的 存单不得被 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2. 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 时的 账户 开设与管理 ( 1 )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 管理人 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 订的《总体合作协议》 、 《存款协议书》 等 ,以基金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 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银行 账户 。 ( 2 ) 基金投资于 银行存款 时 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 . 存款凭证传递、 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 1 )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 传递 存款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基金管 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 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基金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 他有效存款凭证 (下称“存款凭证”) ,该存款 凭证 为基金存款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 效凭证 ,且对应每笔存款仅能开具唯一存款凭证 。资金到账当日,由存款银行分支 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 凭证 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后, 将存款 凭证 原件 通过快递 寄送 或上门 交付 至 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若 存款银行 分支机构 代为保管 存款凭证 的,由存款 银 行分支机构指定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 凭证 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 2 )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 凭证 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由基金 管理人 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基金 管理人应督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 凭证 ,并按以上( 1 )的方式 快递 或上门交付 至 托管人 ,原存款凭证自动作废 。 ( 3 )账目核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 利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 对于存期超过 3 个月的定期存款, 存 款 银 行 应 于每季末后 5 个工作日内向 基金 托管人指定人员寄送对账单。因存款 银 行未寄送对账单造成的资金被挪用、盗取的责任由存款 银 行承担。 存款银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存款凭证的询证,并在询证函上加盖存款银行 公章寄送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 ( 4 )到期兑付 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通过 快递 将存款 凭证 原件寄给存款银行分支 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存款 银 行未收到存款 凭证 原件的,应与基金托管人电话询问。 存款到期前基金管理人与存款 银 行确认存款 凭证 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 宜。 基金托管人在存款到期日未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与存款 银 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基金管理人应将接洽结果 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 存款 凭证 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存款 银 行应立即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原存款 凭证 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出具 相关证明文件后,与存款 银 行指定会计主管电话确认后,存款 银 行应在到期日将存 款本息划至指定 的 基金 资金账户 。 如果存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存款银行顺延至 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存款银行 需按原协议约定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 期利息。 4 . 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基金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 要 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 或部分 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 银 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5 . 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 的 监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 进行存款投资时 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 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 工作日内纠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 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若 因 基 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的 , 相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 基金合同 》 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名单 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 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 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对手名单进行交易。 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 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 在基金存续期 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 通知基金托管人。 新名单确定 时 已与本 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 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 。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 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 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 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 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 则根 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 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 监管规定 。 1. 此处 流通受限证券 与上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 包括由《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 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 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基金可以投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且限于由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 负责登记和存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 券。 本 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本 基金不得投资有锁定期 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 2.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 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 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 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 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 到上述资料。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 流通 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 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 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 流通 受 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3.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 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 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 ,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应划付的认购 款、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 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 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提供有关证券的具体的必要的信息,致使托管人无法 审核认购指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审核基金管理人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的行为。如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以及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呈报中国证监会,同时采 取合理措施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基金托管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以 及违反《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的 投资指令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纠 正,基金管理人不予纠正或已代表基金签署合同不得不执行时,基金托管人应向中 国证监会报告。 5. 基金管理 人 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 在中国证监会 规定媒介 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 , 以及总成 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六)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认真评估中期票据投资 业务的风险,本着审慎、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的投资业务 ,并应符合法律 法规及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 (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 基金合同 》 的约定,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 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八)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 、邮件 或书面提示 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面 通知 , 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 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基 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 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 时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以免 责 。 (十一)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 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 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 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 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 托管 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 书面 通知后应 在下一工作日前 及时核对并以书 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 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 托管人改正。 (三) 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 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 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基 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 性。 (四)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 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 投资所需 的相 关 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分账管理,独立核算,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 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不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 资产 及实物证券等 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 损坏、灭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 资金 账户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 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7 . 基金 托管人对因为 基金 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 基金 托管人以外机 构的 基金资产 ,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 基金 资产(包括但不限 于 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场内证券类基金资产、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 , 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 协议 当事人外第三方 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 基金资产 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 .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 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交易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等营业机构开立的“基 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 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 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 为基金 开立的基金 资金 账户,同时在规定 时间 内, 基金管理人应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 、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 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 办理退款等事宜 。 (三)基金 资金账户 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 本 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 资金 账户 (也可称为 “托管账户”) , 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托 管账户名称应为“ 民生 加银双核动力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预留印鉴为 基金 托管 人印章。 2. 基金 资金 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 资金 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 法律法规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 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 和结算备付金账户 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 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 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机构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金 财产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 清算,并与基金托管人开立的托管账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 基金进行结算。 5.基金管理人承诺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为主资金账户,不开立任何辅助资金账 户;不为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另行开立银行托管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账户。 6 .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 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并管 理; 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 账户 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 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的有关规定, 以基金的名义 在 银行间市 场 登记结算机构 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管理人根据投资需要按照规定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及期货交易编码等 ,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完成上述账户开立后, 基 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将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初始资金密码和 市场 监控中心的登录用户名及密码 告知 基金托管人 。资金密码和 市场 监控中心登录密 码 重置由 基金 管理人进行,重置后务必及时通知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基金 管理人保证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 将变更的资料提供给 基金 托管人。 2.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 管理人协助基金 托管人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本 协议 的约定 协商后 开立。新 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3 .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 按约定 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 管人的保管库, 或 存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实物 保管凭 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指令 办理。基金托管人对 由上述存放机构及 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 效控制的 有价凭证 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 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 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因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 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 不 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与基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电子报文传送的电子指令、 网上托管银行管理人客户端录入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网上托管 银行托管人端根据预先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 基金 管理人在启 用电子指令前应使用传真或其他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 启用函 。启用函应注明启用的业务类型、启用日期等。启用函应加盖基金管理人 公司公章。 基金 管理人在 发送纸质指令前, 应 出具 传真 指令 启用 函, 注明发送传真 的传 真号 、 发送指令附件的邮箱 地址以及 指令确认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权通知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 应 事先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书面授权 通知(以下称 “授权通知”),指定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的 内容包括被授权 人 的 名单、 签章样本、权限和 预留印鉴 。 授权 通知 应 加盖 基金管理人 公司公章并写 明生效时间 。 基金管理人应 使用传真或其他 与 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 的方式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 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 ,未注明生效时间的以授权通知的落款日期为生效日期 。基金 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授权通知书正本 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对授权 通知 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 授 权人、 被 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泄露 ,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 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 指令是在管理 本基金 时,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 发出的交易成交单、交 易指令及 资金划拨 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 指令 应 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 签 章 。 基金管理人 发给 基金托管人 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金额、 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 基金管理人 应按照 相关 法律法规 以及本 协议 的规定,在其合法 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 内依照授权 通知 的授权用传真方式或其他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管理人 认可的方式 向 基金托管人 发送。 基金管理人 在发送 指令时,应确保 相关出 款 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并为 基金托管人 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 对于新股、新债申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 基金管理人 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的 10:00 前将指令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 。 对于期货出入金业务, 基金管理人 应于交易日期货出入金截止时间前 2 小时 将期货出入金指令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 。 对于场内业务,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 通过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基金托管户与证券 资金账户之间划款,即银证互转。 对于银行间业务, 如需发送银行间成交单或者划款指令的, 基金管理人 应于交 易日 15:00 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 。 基金管理人 应 与 基金托管人 确认 基金托管人 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 本基金 的银行间 交易。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 基金管理人 应提前 2 小时将指令发送至 基金 托管人 ;对于 基金管理人 于 15:00 以后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 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 不 保证当日 出款。 2. 指令的确认 : 基金管理人 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 基金托管人 进行 电话 确认。 对于依照“授权通知”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 不得否认其效力。 3. 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 确认收到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 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签章是否和预留印 鉴和签章样本相符,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正常情况下由 基金托管人 依据 基金管理人 发出的出入金指令,通过期货结算 银行银期转账系统进行出入金操作。 当结算银行银期转账系统出现故障等其他紧急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 可以使用 非银期转账手工出入金 。 非银期转账手工出入金,入金由 基金托管人 依据 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划款指令 通过结算银行的网银系统划往期货公司指定账户后,由 基金管理人 通知期货公司 进行入金操作,出金由 基金管理人 通知期货公司出金后,再发送指令给 基金托管人 , 由 基金托管人 依据 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划款指令通过结算银行的网银系统划往 基金 托管账户。 执行完期货出金或入金的操作后, 基金管理人 应通过其交易系统或终端系统 查询出金划出情况和入金到账情况。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 明“作废” 、 “ 废 ” 等字样 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 (四)基 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 、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 ,指令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 等情形 。 2 、当 基金托管人 认为所接受指令为错误指令时, 应及时与 基金管理人 进行电 话确认,暂停指令的执行并要求 基金管理人 重新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 有权要求 基 金管理人 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 基金托管人 有足够 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 基金托管人 待收齐相关资料并判断指令有效后重新 开始执行指令。 基金管理人 应在合理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并给 基金托管人 预留必 要的执行时间 ,否则基金托管人对因此造成的延误不承担责任 。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发送 的指令 有可能 违反 《基金法》、 《运作办法》 、 《基金合同》、 本 协议 或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 规定时,应 暂缓 执行指令,并及时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 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 应通知 基金管理人 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 对于 基金 托管人事 前 难以 监督的交易行为, 基金 托管人在 事后 履行了对 基金 管理人的通知以及向中 国证监会的报告义务后,即视为完全履行了其投资监督职责。对于 基金 管理人违反 《基金法》、 《运作办法》 、 《基金合同》、本协议 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 造成 基 金财产 损失的,由 基金 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 基金 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 基金 管理人的 有效 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或具有第(四)项所述错误 ,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 ,否则应就基 金或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损失 负赔偿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 、基金管理人 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 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 易日,使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 出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的书面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 变更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 ,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 。基 金管理人在此后三 个工作 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变更 通知书书面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 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 收 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 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 基金管理人 保管, 基金托管人 保管指令传真 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 基金托管人 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 九 ) 相关责任 对 基金管理人 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 基金托管人 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未 能及时清算所 造成的损失 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因 基金管理人 原因 造成的传输不及 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间、未能及时与 基金托管人 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 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基金托管人 正确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发送的有效指令, 基金财产 发生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 基金托管人 原因 造成 未能及时或正 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 基金财产 受损的, 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 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本 协议 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 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 通知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 不 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资 产 或任何第三 方带来的损失,全部责任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但 基金托管人 未按合同约定尽形式审 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 、期货 买卖的证券 经纪机构 、期货 经营机构 1 、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的标准和程序,并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理 制度对有关证券经纪 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纪 机构,并 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和被选择的证券经纪 机构签订证券经纪合同或其他约 定的形式,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按法律法规要求在法定信息披露报告 中披露有关内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可就本基金参与证券交 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议。 2 、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 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 经纪 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 1 ) 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委托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 2 )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通过深证通向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 理人发送以 市场 监控中心 格式显示本产品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及参照 市场 监 控中心 格式制作的显示本产品期货保证金账户权益状况的交易结算报告。经基金 托管人同意,可采用电子邮件的传送方式作为应急备份方式传输当日交易结算数 据。 正常情况下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发送时间应在交易日当日的 17 : 00 之前。因 交易所原因而造成数据延迟发送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恢复 后告知期货公司立即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 若期货公司发 送的期货数据有误,重 新向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发送的, 基金 管理人应责成期 货公司在发送新的期货数据后立即通知 基金 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 ( 3 )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 真实性负责。 由于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造成本产品估 值计算错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 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通过期货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期货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 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 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被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 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议,用以具体明确三方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 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所有场外交易的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 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 责任。 (三)基金申购 、 赎回 和转换 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转换 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 和准 确性 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 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 构每个工作日 1 5 :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 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 管理 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 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 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 注册 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 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 、转换 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 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 、转换 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 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 赎回 、转换 资金 划付 规定 划付 赎回款 、转换转出款 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 时 划付 ;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 划付 , 基金 托 管人不承担 责任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 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与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 资金 净额结算 基金 资金 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 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每日按照 资金 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 资金 账户净应收额 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适当方式, 便于基金管理人进行查询和账务管理 。当存在 资金 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在 交收 日 及时 从基金清算账户划 往 基金 资金 账户,基金管理人 通过基金托管人提 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存在 资金 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划 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交收日 15:00 时之前 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 基金管理 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存在 资金 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 时 划付 ;因基金 资金 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 划付 ,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不承担责任;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 五 )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 规定媒介 上公告 。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 根据指令 及时将分红款 划 往基金清算账户 。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估值 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 基金 负债后的 价值 。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 估值 日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 估值 日 基金份额总数,基金份额 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 0 0 1 元,小数点后 第五 位四舍五入 。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 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 估值日 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 基金份额净值 、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按规定公告。 2. 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 个估值 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份额净 值、 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 信息 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 的 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 四 )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五 )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 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 记录 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 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 ( 六 )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 编制 ,基金托管人复核 。 2. 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 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 制 及复核 ;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 及复核 ;在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 个月 内完成基金 中期 报告的编制 及复核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三个月 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 及复核 。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 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 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 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中期 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 七 ) 在有需要时 , 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 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 《流动性 风险管理规定》、 《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 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产 品资料概要、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 净值信息 、 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 (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 中期 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 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清算报告、 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 信息披露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 中的财务会计报告 需经 符(未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