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银兴享一年持有期混合(FOF)A : 交银施罗德兴享一年持有期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托管协议
原标题:交银兴享一年持有期混合(FOF)A : 交银施罗德兴享一年持有期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托管协议 logo1 交银施罗德兴享一年持有期混合型 基金中基金(FOF)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7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5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6 十一、基金费用 ----------------------------------------------------- 3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 4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41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1 十五、禁止行为 ----------------------------------------------------- 44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5 十七、违约责任 ----------------------------------------------------- 47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8 二十、其他事项 ----------------------------------------------------- 49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9 鉴于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拟募集发行交银施罗德兴享一年持有期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 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交银施罗德兴享一年持有期混合 型基金中基金(FOF)的基金管理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交银施罗德 兴享一年持有期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交银施罗德兴享一年持有期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以下简称“本 基金”或“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 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交银施罗德兴享一年持有期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基 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 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88号交通银行大楼二层(裙) 法定代表人:阮红 成立时间:2005年8月4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128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陶以平(代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 成立时间:1988年8月22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07.74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买卖股票以 外的有价证券;资产托管业务;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 汇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 务;提供保管箱服务;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电话: 021-52629999 传真: 021-62152155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2号—— 基金中基金指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本托管协议。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 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 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释义”部分的相应 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 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 准或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含ETF和LOF、香港互认基金,不含QDII 基金)、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含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 市的股票、存托凭证)、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含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 政府支持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 换债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次级债券、中期票据、短期 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工具、债券回购、同业存 单、银行存款(含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注册的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资产不低于本基金资产的80%;投资于股票(含 存托凭证)、股票型基金(包括股票指数基金)和混合型基金(指基金合同中约 定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以上或者最近四个季度披露的股票投资占基 金资产的比例均在60%以上的混合型基金)的资产合计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45%;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股票资产的0%-50%;本基金持有的现 金或者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份额的资产不低于本基金资产的80%;投资于股票(含存托凭证)、股票 型基金(包括股票指数基金)和混合型基金(指基金合同中约定股票投资占基金 资产的比例为60%以上或者最近四个季度披露的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均在 60%以上的混合型基金)的资产合计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0%-45%;投资于港股通 标的股票的比例占股票资产的0%-50%;投资于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的15%; (2)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 等; (3)本基金持有单只基金的市值,不得高于本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且不 得持有其他基金中基金;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除ETF联接基金外)持有单只基金不 得超过被投资基金净资产的20%,被投资基金净资产规模以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 规模为准; (5)本基金不得持有具有复杂、衍生品性质的基金份额,包括分级基金和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基金份额; (6)本基金投资其他基金时,被投资基金的运作期限不少于1年、最近定 期报告披露的基金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 (7)本基金投资于封闭运作基金、定期开放基金等流通受限基金的,其公 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0%; (8)基金管理人运用本基金财产投资于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投资品 种和比例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9)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 的A+H股合并计算,不含本基金所投资的基金份额),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 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不含本基金所投资的基金份额),不 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 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 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 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 述比例限制;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4)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6)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8)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9)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2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21)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22)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23)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本基金规模变动、本基金所投资的基金 发生流动性限制、暂停申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停牌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本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第(3)项、第(4)项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2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对于第(2)项、第(3)项、第(4)项、 第(12)项、第(13)项及第(18)项以外的其他情形,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 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受上述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 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 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 对手。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 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 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 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 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 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基金托管人根据银行间债券 市场成交单对本基金银行间债券交易的交易对手及其结算方式进行监督。如基金 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提醒基金管理人,经提醒后 仍未改正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 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 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 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存款 机构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相关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行存款 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 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 的各项规定。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 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 认可所有银行。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 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包括 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 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 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 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等规章制度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风格 和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具体比 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 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 有):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基金管理人与 承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书、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 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 整。 5、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 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6.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 制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 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 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 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 查资料的权利。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 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金 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7、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 对于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 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 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 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及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另一方,另一方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 更。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八)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 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 核查。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 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 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 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 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 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以书面或以 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十二)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基金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 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且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反馈、相关 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是否对非公开信息保密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 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 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 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 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 理人并改正等。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 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如果基金财产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损坏、 灭失的,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基金账户和 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 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 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认购、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 资产,如基金托管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中获取到账日 期信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基金管理人 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 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 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等有关规 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 基金银行账户,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基金管理人在规 定时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需对基金募集的资金进行确认。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 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章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可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并 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账户的名称应当包含本基金名 称,具体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 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交收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账户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 备付金账户,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基金托管人托管系统中开立二级结算备付金账 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 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设、使用 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 的规定。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备案,再由基金 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在中央 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与结 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中国 银行间市场债券回购交易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 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妥善保管,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其中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 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应与非本基金的其他实物证券分开保管;也可存入登记结 算机构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 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 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及其他基金财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 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 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 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 基金托管人,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 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 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 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 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 即生效。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 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信息(含收款行大额支付行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 签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 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 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通知基金托管人及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 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 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电话确认,如 需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有效划款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 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指令一般应在指定到账时点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T+0 交收的指令发送截止时间为当日15:00),并进行电话确认。对于在上交所固定 收益平台和在深交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交易的、实行“实时逐笔全额结算”和“T+0 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14:00前将划款指令发送 至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在指令发送截止时点之后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 人不保证当日执行完毕并不承担责任。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 付款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 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指令。由于基金管理人 的原因造成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 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 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 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划款指令仅进行形式审核。 3.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延迟执行。如基金资金头寸不足,基金托管人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补足资金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继续执行该指 令,如基金管理人补足资金后预留的指令执行时间不足,或者基金管理人补足资 金后未通知基金托管人继续执行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执行完毕并不承担 责任;如基金管理人未补足资金,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该指令,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特别地,对于已达成的非RTGS T+0场内 交易,账户余额充足时,基金托管人可根据中登数据直接处理,无需基金管理人 出具划款指令,若账户余额不足,则基金管理人需在当日16:00之前补足资金, 否则造成基金托管人或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 偿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误,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后再 予以执行。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 到损害,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当至少提前一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传真或邮件发送新的被 授权人的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并及时通过电话确认,确保基金托 管人收到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变更通知 原件寄送至基金托管人,原件内容应与传真件或副本内容完全一致,若有不一致 的,以传真件为准。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 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1.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 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已通知基金托 管人并经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则对于在变更通知的启用日期后该指令发送人员 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责任后,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 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 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 专用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由基金管 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将《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确 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交 付。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对交易单元的使用情况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 及基金专用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 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 关交易规则为准。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以及新股业务: 1)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中登公司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 定,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本款规定的内容。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前,应充分知 晓与理解中登公司针对各类交易品种制定结算业务规则和规定。基金托管人代理 本基金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基 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 因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正常完成结算业务,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按时向中国证券登记公 司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以及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其他财产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 证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该基金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保证 金限额,基金管理人应存放于中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日末余额不得 低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 限额。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基金财产基金财产支付 利息。 3)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如基金财产T日进行了中登公司深 圳分公司T+1DVP卖出交易,基金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T+1日的可用头寸, 即该笔资金在T+1日不可用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T+2日才能划拨至托管专户。 4)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 备付金、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因此,基金合同终止时, 基金可能有尚存放于结算公司的最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以及结算公司尚未支付 的利息等款项。对上述款项,基金托管人将于结算公司支付该等款项时扣除相应 银行汇划费用后划付至基金清算报告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基金合同终止后,中登 根据结算规则,调增计划的结算备付以及交易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 管人,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5)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协议,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且 未能按时指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时,基金托管人可自行向结算公司申 请由结算公司协助冻结基金管理人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无需基金管理人另行出 具书面确认文件。 2、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T+0非担保结 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T+0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如深圳公司 债大宗交易、资产支持证券等,根据中登公司业务规则适时调整),基金管理人 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14:00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对于中 登业务规则规定不是必须要勾单的,若基金管理人希望基金托管人进行勾单处 理,则需在指令上备注需要托管行勾单,应急情况下允许基金管理人电话要求基 金托管人进行勾单),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 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保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对于基金管理人在 14:00后出具的划款指令,特别是需要基金托管人进行“勾单”确认的交易, 基金托管人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积极处理,但不保证支付/勾单成功。 2)基金管理人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 管人。对于中国结算公司允许基金托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应 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另,鉴于中登公司对取消交收(指定不 履约)申报时间有限,基金托管人有权在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后,先行完成取消 交收操作,基金管理人承诺日终前补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 3)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或基金管理人在托管 产品资金托管账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基金托管人有权在通知基金管理人后 在中登公司取消交收截止时点前半小时内主动对该笔交易进行取消交收申报,相 应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对于根据结算规则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如出现前述第2)、3)项 所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保)仅根据中国 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算 公司用以完成当日T+0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 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5)发生以下因基金管理人原因所造成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1)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处托管的产品资金不足导致其自身产品交收 失败,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基金托管人无义务为该产品垫付交收 款项; (2)因基金管理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交有效划款指令, 导致基金托管人无法及时完成支付结算操作而使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的,由基金 管理人自行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 (3)因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处托管的产品资金不足,且占用基金托管 人最低备付金交收成功,造成基金托管人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基金托管 人保留根据上海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基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4)因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处托管的产品资金不足或基金管理人未在 规定时间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交划款指令,且有证据证明其直接造成相应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过错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6)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如基金 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资金不足或过错,进而导致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产品交收失 败的,则基金托管人会配合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数据等信息向其他客户追偿。 7)对于基金采用T+0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RTGS)方式完成实时交收的 收款业务,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14:00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基金托管 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便基金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本基金的 资金托管账户。若基金管理人未出指令,则托管人于T+1日提款。 3、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T+N非担保结 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 动完成基金资金清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并且中国 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允许基金托管人对相关交易可以取消交收的,基金管理人应 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且给基 金托管人留出合理的处理时间。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 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 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 印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 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 令)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15: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 结算指令需提前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 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操作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债券未能及时交割所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 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 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 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专户与本基金在登记结算机 构开立的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DVP资金 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专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本基金在托管专户的 头寸不足或者DVP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2)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交易所证券账户中的种类和数量,确 保每日交易结束后证券账户中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与基金会计账簿中的记载一致。 对于资金账目及证券账目,若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不一致,双方应 积极查找原因并纠正。 (四)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 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必须于每个工作日15:00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 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 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 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上述事宜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并保证上述事宜按时进行。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 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按时拨付相关款项的,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 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银行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资金划出、赎回和 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除与投资指令相同外,其 他部分另行规定。 (五)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基金申购、赎回、转换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当T日资产托管专 户交收净额为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T日下午15:00之前将净应收额从中 登TA基金清算备付金账户划到资产托管专户;当T日资产托管专户交收净额为 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T-1日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净应付额在T日上午12:00前从资产托管专户划到 中登TA基金清算备付金账户。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 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 付。因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 户。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至少两个工作小时执行指令。 现金分红款划付日,资产托管专户交收净额为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需将该款 项与现金分红款同时在12:00前划入清算账户。基金托管人未按约定时间拨付, 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没有足 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及复核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 类估值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 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具体可参见 相关公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分别计算A类基金份额、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 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如遇特殊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可以适 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 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依据基金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股票、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和其他投资等 持续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投资基金的估值 1)本基金投资于非上市的非货币市场基金,按所投资基金估值日的份额净 值进行估值; 2)本基金投资于非上市的货币市场基金,按所投资基金前一估值日后至估 值日期间(含节假日)的万份收益计提估值日基金收益;如所投资基金披露份额 净值,则按所投资基金估值日的份额净值估值; 3)本基金投资的ETF基金,按所投资ETF基金估值日的收盘价进行估值; 4)本基金投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LOF),按所投资基金估值日的份额净值 估值; 5)本基金投资的上市定期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按所投资基金估值日 的收盘价估值; 6)本基金投资的上市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如所投资基金披露份额净值, 则按所投资基金估值日的份额净值估值;如所投资基金披露万份(百份)收益, 则按所投资基金前一估值日后至估值日期间(含节假日)的万份(百份)收益计 提估值日基金收益; 7)如遇所投资基金不公布基金份额净值、进行折算或拆分、估值日无交易 等特殊情况,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下原则进行估值: 以所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的,若所投资基金与本基金估值频率一致 但未公布估值日基金份额净值,以其最近公布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以所投资基金的收盘价估值的,若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市场环境 未发生重大变化,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市场环境发生了 重大变化的,可使用最新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或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 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如果所投资基金前一估值日至估值日期间发生分红除权、折算或拆分,基金 管理人应根据基金份额净值或收盘价、单位基金份额分红金额、折算拆分比例、 持仓份额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允价值; 8)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所投资基金按上述第1)至第7)条进行估值存在不公 允时,应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采用合理的估值技术或估值标准确定其公允价 值。 (2)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 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 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 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收盘价 中所含债券(税后)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 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 收盘价中所含债券(税后)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 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交易所上市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可转债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 提供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税后)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 值;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 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 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 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 公允价值。 (3)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 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 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4)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 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 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 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 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估值计算中涉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提 供的汇率为基准: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港币的中间价。 (6)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7)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8)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第2条第(6)款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证券经纪机构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 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 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托管协议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 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 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无法预见、无法避免、 无法抗拒,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人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错 误等,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估值错误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 因该估值错误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由于本基金持有的相当比例的基金暂停估值,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 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4、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 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并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月度 报表的编制,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月终了后5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 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 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 明书。季度报告应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予以公 告;中期报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予以公告;年度 报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予以公告。基金年度报告中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 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 托管人应在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应在收到后3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 后4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 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 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 进行收益分配; (二)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 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投资者红利再 投资所得基金份额不受最短持有期限制;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 配方式是现金分红;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对其持有的A类基金份额和C类基金份额 分别选择不同的收益分配方式; (三)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四)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 服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 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五)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并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履行适当程 序后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 《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了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 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 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 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产品 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 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 息披露、清算报告、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情况、基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情况、 基金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情况、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 格、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 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应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 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 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的情 况,是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上述文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 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 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持有的基金管理人自身管理的基金部分不收取管理费。本 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持有的基金管理人自身管 理的基金部分所对应资产后剩余部分的0.8%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 下: H=E×0.8%÷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持有的基金管理人自身管理的基 金部分所对应资产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E取0。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第3个工作日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 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 顺延。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持有的基金托管人自身托管的基金部分不收取托管费。本 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持有的基金托管人自身托 管的基金部分所对应资产后剩余部分的0.1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 如下: H=E×0.1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持有的基金托管人自身托管的基 金部分所对应资产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E取0。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第3个工作日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 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三)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 日C类基金资产净值的0.4%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4%÷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C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划款指令,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第3个工作日从基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代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 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推广、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 人服务。 (四)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合同生效以后 的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的证券、基金交易费用、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 费用、本基金投资其他基金产生的其他基金的销售费用(如申购费、赎回费、销 售服务费等,但法律法规禁止从基金财产中列支的除外)、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 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 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基金管理人运用本基金的基金财产申购自身管理的基金的(ETF除外),应 当通过直销渠道申购且不得收取申购费、赎回费(按照相关法规、基金招募说明 书约定应当收取,并计入基金财产的赎回费用除外)、销售服务费(如有)等销 售费用。 (六)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 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权益登记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登记日、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登记机构编制,由基金管理人审核并提交基金托管人 保管。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提供,不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6月30日 和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基金合同生 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权益登记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等涉 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低于 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 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 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以加密方式 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 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 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 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 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规定媒 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或 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 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 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 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 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未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