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稳旺混合A : 招商稳旺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时间:2021年12月03日 11:26:22 中财网

原标题:招商稳旺混合A : 招商稳旺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招商稳旺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2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6
九、基金收益分配 ---------------------------------------------------33
十、基金信息披露 ---------------------------------------------------34
十一、基金费用 -----------------------------------------------------36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38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39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40
十五、禁止行为 -----------------------------------------------------42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44
十七、违约责任 -----------------------------------------------------45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46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46
二十、其他事项 -----------------------------------------------------47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47











鉴于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
集发行招商稳旺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
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招商稳旺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
理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招商稳旺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
金托管人;

为明确招商稳旺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招商稳旺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
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
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青

成立时间:2002年12月27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2002]10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3.1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
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号A座

邮政编码:100808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

成立时间:2007年3月6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6]48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09]673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8,697,856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发行金融债劵;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经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
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招商稳旺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订立本托管协议。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
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
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释义”部分的相应
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限制等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
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和存托凭证(包括主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和存
托凭证)、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
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
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及其
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
款、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
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的比例不超过
基金资产总值的20%。


本基金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融资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和存托凭证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0-40%,其中投资
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不超过股票资产的50%。本基金投资于同业存单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和国
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
收申购款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投资比例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本基金可根据投资策略需要或不同配置地市场环境的变化,选择将部分基金
资产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或选择不将基金资产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基金资
产并非必然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待履行相应程
序后,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股票、存托凭证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0%–40%,其中投资
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不超过股票资产的50%;

(2)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含存托凭证,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
香港同时上市的A股和H股合并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含存托凭证,
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股和H股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4)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6)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8)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9)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0)本基金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日基
金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
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
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
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3)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14)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
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16)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
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

(1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
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18)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9)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
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20)本基金投资于同业存单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21)本基金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的比例
不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8)、(14)、(16)、(17)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
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
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履行了监督职责,基金管理人仍违反法律法
规规定、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
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于
主袋账户。


侧袋机制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
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履行了监督职责,
基金管理人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约定的投资禁止行为而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
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
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
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查。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
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
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供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名单,导致基金托管人无法有效履行监督职责,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
任均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应及时通
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后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
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
市场情况需要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
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双方共
同协商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
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未改正的,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和交易方式进行控制,按银行间债券
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
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基金托管人根据银行间


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
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
人,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未改正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
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在基金投资存款之前及时提供给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
监督,如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供存款银行名单,导致基金托管人无法有效履行
监督职责,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另行
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办理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业务
中的权利义务,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相关协
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
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
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
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
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
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
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
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
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
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
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
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资金划付
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
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
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
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
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
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
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
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
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
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
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
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
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
中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
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
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
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
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
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
改正。如基金管理人拒绝改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
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九)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
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
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且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反馈、相
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是否对非公开信息保密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
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
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
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
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
理人并改正等。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
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如果基金财产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损坏、
灭失的,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
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
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认购、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
资产,如基金托管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中获取到账日
期信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基金管理人
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
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设的基金募集专户,在基
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有效认购款项在基金募集期内产生的利息
将折合成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基金募集期产生的利息以登记机构
的记录为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
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
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
账户,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
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
告,验资报告中需对基金募集的资金进行确认。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
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
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可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并
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
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
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交收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账户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
备付金账户,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基金托管人托管系统中开立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
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设、使用
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
的规定。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并代表基
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
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妥善保管,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其中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
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应与非本基金的其他实物证券分开保管;也可存入登记结
算机构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
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
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及其他基金财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
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
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
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
基金托管人,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
限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
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
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
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
送的电子指令、通过托管网银发送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托管业
务系统通过预先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电子指令一经发出即被
视为合法有效指令,纸质指令作为应急方式备用。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金融数
据交换平台和托管网银发送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User ID唯一识别基金
管理人身份,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User ID,基金托管人身份识别后对于执行
该电子指令造成的任何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对纸质指令发送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
即生效。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
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
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
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
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信息(含收款行大额支付行号)等,纸质指令还需加盖预留印鉴
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指令或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双方共同确认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
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通知基金托管人及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对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
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电话确认,如
需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
必需的时间,指令一般应在指定到账时点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T+0交收的指令
发送截止时间为当日15:00),并进行电话确认。对于在上交所固定收益平台和
在深交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交易的、实行“实时逐笔全额结算”和“T+0逐笔全
额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14:00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
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在指令发送截止时点之后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保
证当日执行完毕并不承担责任。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指令传输不及时、未
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纸质指令还需验证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
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划款指令仅进行形式审核。


3、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延迟执行。如基金资金头寸不足,基金托管人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补足资金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继续执行该指令,
如基金管理人补足资金后预留的指令执行时间不足,或者基金管理人补足资金后
未通知基金托管人继续执行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执行完毕并不承担责任;
如基金管理人未补足资金,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该指令,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
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特别地,对于已达成的非RTGS T+0场内交易,
账户余额充足时,基金托管人可根据中登数据直接处理,无需基金管理人出具划
款指令,若账户余额不足,则基金管理人需在当日16:00之前补足资金,否则
造成基金托管人或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
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误,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后再
予以执行。如需撤销纸质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
到损害,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当至少提前一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传真新的被授权人的姓
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并及时通过电话确认,确保基金托管人收到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变更通知原件寄送至基
金托管人,原件内容应与传真件内容完全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
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1、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
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已通知基金托
管人并经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则对于在变更通知的启用日期后该指令发送人员
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责任后,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
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
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
专用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由基金管
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将《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确
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交付。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对交易单元的使用情况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基
金专用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管人。


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
关交易规则为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
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和《证券结算
保证金管理办法》,在每月前3个工作日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和结算
保证金限额进行重新核算、调整。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调整最低
结算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当日,在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结算
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公司确定的实际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
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
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交易规则的规定进
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


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T+1日上午10:00前有足够的资金头
寸,用于当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


基金场外交易用于交收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


对于场内交易的资金清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未能按时补足结算资金的,基
金托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基金管理人
未能按时补足结算资金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金资产、基金托管人及基金托管人
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
指令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财产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但银行托管账户余额不足或基金托管人如遇到不可抗力的
情况除外。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2)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交易所证券账户中的种类和数量,确
保每日交易结束后证券账户中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与基金会计账簿中的记载一致。


对于资金账目及证券账目,若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不一致,双方应
积极查找原因并纠正。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
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必须于每个工作日15:00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
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上述事宜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并保证上述事宜按时进行。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
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按时拨付相关款项的,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
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银行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资金划出、赎回和
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除与投资指令相同外,其
他部分另行规定。



(四)申赎净额结算

T+1日15:00前,登记机构根据T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资者申赎基金
的份额,基金管理人将登记机构确认的有效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赎回的基金会计处理。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
T+3日前在基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和基金银行账户之间交收。基金托管账户与基
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
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
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
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T日(T指交收当前工作日)存在托管账户净应
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T日15:00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
往基金托管账户;当T日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行按管理人的划款
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T日12:00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对于基金应收款,基金管理人将及时进行划付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查收,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应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
责任方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基金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对于
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由
责任方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在发生巨额赎回或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
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
人承担的权责事宜进行商谈。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依照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应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在规定媒介上
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
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基金融资

如本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首次进行融资时,基金管理人应征得基金托管人同
意后开展相应投资交易,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融资提供必要的协助。


(八)基金投资期货

本基金投资期货相关事宜,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期货公司另行签署
相关操作协议,并遵照协议中的约定执行。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及复核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
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
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
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
金净值信息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
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合约、国债
期货合约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
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
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按估值
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
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按估
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收盘价或估
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收盘价或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
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
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
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价格数据进行估值。


(4)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5)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衍生品种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
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本基金投资同业存单,采用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价格数
据进行估值。


(7)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利
息。


(8)人民币对相关货币的汇率根据届时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要求确
定汇率来源,如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无相关规定,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一致后确定本基金的估值汇率来源。


(9)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
项税金,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
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
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10)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1)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
相关规定进行估值。



(12)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13)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并担任基金会计责任方。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
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第2条第(12)款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登记结算公司、
存款银行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
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
响。


4、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
露主袋账户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暂停披露侧袋账户的基金净值
信息。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
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
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
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
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
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
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
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
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
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并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月度
报表的编制,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月终了后5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编制并予以公告;中期报告应在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编制并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
月内完成编制并予以公告。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基金
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
度报告。


2、报表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
核。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
托管人应在收到后30日内完成复核。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
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45日内完成复核。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
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
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向基
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者电子确认。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


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
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
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A类基金份额和C类基金份额之间由于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而C类基金
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将导致在可供分配利润上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份
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
前提下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
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
投资的计算方法等有关事项遵循《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


(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
保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了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
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
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
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
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
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临
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股指期货相关公
告、投资国债期货相关公告、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相关公告、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
相关公告、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相关公告、参与融资业务的相关公告、实施侧
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
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者电
子确认。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应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
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
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的情
况,是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
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上述文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
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
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4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4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自动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
账户路径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
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自动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
账户路径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
管人协商解决。


(三)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为0.40%。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本基金销售
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40%年费率计提。


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0.4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自动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
定的账户路径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分别支付给
各个基金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
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四)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前,基金管理人应向托管人出具正式函件指定
基金管理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托
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五)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合同生效以后
的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基金银行汇划费用、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开户
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用、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以及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规
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六)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
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
理费,其他费用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或相关公告。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
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权益登记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登记日、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登记机构编制,由基金管理人审核并提交基金托管人
保管。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提供,不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6月30日
和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基金合同生
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权益登记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等涉
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低于
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
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
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以加密方式
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
定的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
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托
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
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在
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
费。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
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
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
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
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
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年限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
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
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如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二)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前提下,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
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
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
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
造成的影响。(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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