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弘中证1000指数增强A : 天弘中证10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原标题:天弘中证1000指数增强A : 天弘中证10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天弘中证 10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 ------------------ 3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 10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 13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 1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 23 九、基金收益分配 -------------------------------- ------------------- 26 十、基金信息披露 -------------------------------- ------------------- 27 十一、基金费用 -------------------------------- --------------------- 29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 31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 31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 - 32 十五、禁止行为 -------------------------------- --------------------- 34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5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 ----------- 35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 ------- 36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 37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 --------------- 37 鉴于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商业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天弘中证 10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天弘中证 1000 指数增强型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天弘中证 10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 新华路 3678 号宝风大厦 23 层 法定代表人 : 韩歆毅 成立时间: 2004 年 11 月 8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 [2004]16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5.143 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69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28 号凯晨世贸中心东座九层 邮政编码: 100031 法定代表人:谷澍 成 立时间: 2009 年 1 月 15 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 [1998]23 号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银监复 [2009]1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34,998,303.4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汇;从 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 务;提供保 管箱服务;代理资金清算;各类汇兑业务;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 融机构贷款业务;贷款承诺;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 汇款;外汇借款;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自营、代客外汇买卖;外币兑换;外汇担保;资信调查、 咨询、见证业务;企业、个人财务顾问服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 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企业年金托管业务;产业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合格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电话银行、手机 银行、网上银 行业务;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 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 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 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 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与《天弘中证 10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 合同 》”)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天弘中证 10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托管 人和天弘中证 10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 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进 行监督: 1 、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资的股票 库、债券库等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可以根 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调整,并及时通知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包括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包 括国债、金融债、地方政府债 、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可分 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 券)、货币市场工具、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债券回购、股指期货、资产支持证 券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 会相关规定)。本基金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 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 、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 1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90% ,投资于标的指数成 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 2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 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 3 )本基金 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 的 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 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 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 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 指同一信用级别 )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 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 10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 11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 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 2 )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 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 本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 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 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 前述比例限制; ( 1 3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 1 4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 1 5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 1 6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1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 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 式回购)等; ( 1 8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 1 9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 20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算)应当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90% ; ( 21 )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 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 22 )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最近 6 个月 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低于 2 亿元;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资产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30% ,出借期限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归为流动 性受限资 产;同时,本基金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 50% ,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0 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 均计算; ( 23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 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 2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 2 )、( 9 )、( 13 )、( 14 )、( 22 )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 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因 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 金投资不符合第( 22 )项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但须提前公告。 3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 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 司名单及其更新,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 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 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 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关联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责任,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4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所述禁止行为作出强制性调整的,本基 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调整 涉及本基金的禁止行为,且该等调整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则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但 基金管理人在执行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前,应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 ) 基金参与 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 管理人 应当遵守审慎经营原则, 配备 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 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 转融通 证券 出借 业务进行 监督和复核 。 (三)本基金参与交易所债券质押式融资回购交易前,需事先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并签署托管人结算模式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等基金托管人要求的 协议文本后方可开展。 (四)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 基金 份额 的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 累计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 关 信息披露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复核。 (五)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 违反上述 约定 , 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提示后应及时核对确认 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 提示事项进行复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提示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的规定, 应当拒绝执行,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法 规、本协议规定的,应当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七)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 于: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 、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 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 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 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根据 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 息等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 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 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 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 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3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 管理人并改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 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 何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 整与独立。 5 、除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 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 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 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 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2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 金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 (三)基金的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基金托管 人应负责本基金的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账户名称以实际开 立为准。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 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 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3 、本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托管账户;亦不得使用 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托管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 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 存款账户,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立 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 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明 确存款的类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方式、账户管理等细 则。存款协议须约定“为确保资金安全,基金管理人承诺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 不得用于背书和转让。存款行不得接收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 提出的对存款进行更名、转让、挂失、质押、撤销、变更印鉴及汇款账户信息等 可能导致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将托管人为本产品开立的托管账户指定为唯一回 款账户,任何情况下,存款银行都不得将存款本息划往任何其他账户。” (五)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 、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 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 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 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开立结算 备付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 包括本基金在内的 全部基金在证券交 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的规定执行。 4 、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的,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 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5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 的规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6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7 、基金管理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 本基金实际情况,决定本基金的证券交易结算模式,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若届时本基金采用券商结算模式,则相关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按照以下规定执 行: ( 1 )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商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 金财产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 易清算,并与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证券经纪商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相关资金账户并按照该证券经纪商 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 ( 2 )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全额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设的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经纪商负责。 ( 3 )券商结算模式下不涉及的相关账户(如结算备付金账户等)无需开立。 (六)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 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 银行报备,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 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妥善保管。 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 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 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 最低期限。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等 。 但无论采用 何种形式, 均应经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人以 合理方式 事先达成 一致 , 以确认其合法效力 。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 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 员的权限范围。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该文件中应含有 基金管理人预留印鉴,该预留印鉴为托管人确定管理人所发送指令表面一致性的 唯一依据。 2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 基 金管理人在发送授权通知当日通过电话向基金托管人确认,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 人确认收到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 效(如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时 间晚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则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授权通知的 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授权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 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授权通知的正本与扫描件或 传真件一致。若授权通知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不一致 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已生效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为准。 3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 得向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 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 指令。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章。 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要 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 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 实、有效、完整、准确、合法,没有任何重大遗漏或虚假、误导性陈述;基金托 管人对此类文件资料仅进行 表面一致性 审 查,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作实质性判 断,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 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 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管理人未能及时与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 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基 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 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已收到该通知,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 令,或超权 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托管 人。 3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授权 通知相符等进行表面一致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 限内执行,不得 不合理 延误。 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 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 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 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有效、完整、准确、合法,没 有任何重大遗漏或虚假、误导性陈述;基金托管人对此类文件资料仅进行表面一 致性审查,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作实质性判断,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指令要素不全或含义模糊的,基金托管人有权不执 行,并附注相应的说明后立即将指令退还给基金管理人,由此引起的任何后果或 责任,基金托管人概不承担。 4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 2 个工作小时 的执行指令的时间。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 使指令未能及 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指令要素不全或 含义模糊、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留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改正。由此引起的任何后果或责任,基金托管人概不承担。对基金管理人 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约定, 应当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 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 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余额,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证券 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 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致使本基 金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 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 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被授权人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 单的修改,及 / 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 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 传真的形式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 管人,同时于变更通知当日通过 电话向基金托管人确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授权通知后 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如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晚于授权通 知载明的生效时间,则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生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若 授权通知修改的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 托管人收到的已生效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为准。 (八) 相关的责任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符合本协议约定、合法合 规的划款指令,基金财产发生 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在正 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或正确执 行符合本协议约定、合法合规的划款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托管账户及其他账户余额不足或基金托管人遇到不可抗力等 非 可归责于托管人 原因 的 情况除外。如果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 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按时提供划款指令人员的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等非基金 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情形,只要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验证有关印鉴与签 名无误,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正确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或任 何第三人带来的损失。 (九)基金管理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可以根 据本基金实际情况,决定本基金的证券交易结算模式,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若届时本基金采用券商结算模式,则本章节涉及的上述规定仅针对场外交 易部分。针对场内交易部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通过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 管系统在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之间划款,即银证互转。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 / 期货买卖的证券 / 期货经营机 构。 1 、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 ( 1 )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 2 )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规行为而受到有 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 3 )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并能满足本基金运作高 度保密的要求。 ( 4 )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安全的通讯条件,交易设施符合代理基金 进行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 5 )研究实力较强,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能及时、定期、 全面地为基金 提供宏观经济、行业情况、市场走向、股票分析的研究报告及周到 的信息服务,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2 、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上标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 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 单元 租用协议,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将交易 单元 租用协议的扫描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3 、相关信息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专用交易 单元 的号码、券 商名称、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其中交易 单元 租 用应至少在首 次进行交易 3 个工作日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 单元 退租应在次日内通知到基金 托管人。 4 、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 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 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 人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 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1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 备付金管理办法》,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 金、结算保证金限额进行重新核算、调整。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当日,在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整后的 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并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 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2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交易等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 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 成为本条款约定的内容。 3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直接损失的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 易单元等事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如果因为基金管 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 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 买、超卖及质押券欠库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 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 合,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 人应在 T+1 日上午 12 : 00 前补 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 定备足资金头寸,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资产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 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应知晓并同意下列事 项: ( 1 )基金托管人有权向登记公司申报冻结其证券账户内与违约资金等额的 证券,申报冻结证券的证券品种、数量可由基金托管人确定。登记公司根据基金 托管人申报的证券品种、数量办理相应冻结。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违约 交收资金的,基金托管人向登记公司申报解除证券冻结。 ( 2 )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收违约、但托管人未对登 记公司交收违约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有权向登记公司申报将基金管理人的回购 质押券划转至基金托管人的证券处置账户,申报划转的质押券品种、数量可由基 金托管人确定。登记公司根据基金托管人的申报办理相关质押券的划转。基金管 理人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违约交收资金的,基金托管人向登记公司申报将基金托管 人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关证券划回至基金管理人的证券账户。 ( 3 )基金管理人资金不能足额完成非担保交收业务品种资金交收的,按照 登记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 4 )基金托管人有 权以基金管理人的违约交收资金为基数,按照有关规定 计收违约金。 4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 金托管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 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 偿。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对于 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应在当天 15:00 前发送, 15:00 之后发送的,基金托管人 尽力执行但不保证执行成功;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 2 个工 作小时发送(工作时间: 9 : 00 - 17 : 00 ),且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管理人 在 上述 截止时间之后发送 的 划款指令 , 托管人 配合执行。 5 、对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平台和在深圳证券交易交所综合协议交 易平台交易的、实行“实时逐笔全额结算”和“ T+0 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的业 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4 :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14:00 之后 发送的,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保证执行成功。 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所造成的责任按照中登 相关业务规则及托管人与管理人签署的资金结算协议处理。 6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 不合理 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 过错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 (三)交易资金最高额度 1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的规定,基金 管理人应当依据在基金托管人处托管的产品合计资产总额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资金前端控制最高额度(以下简称“最高额度”)相关信息 ,基 金管理人应确保提供的最高额度相关信息完整、真实有效且符合相关规定。因基 金管理人未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最高额度信息或所提交最高额度信息有误或 不完整而导致最高额度申报失败,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申报信息的真实、完整性进行事后稽核。基 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最高额度相关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相关业 务规定时,不予申报,并应及时以双方认可的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在正常 业务受理渠道和申报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原因未能及时提交或正确申报 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符合业务规 定且真实有效的信息导致对基金管理人最高额度 控制造成影响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非基 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业务实际情况和自身风控需要向沪、深交易所申报自 设额度。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对自设额度进行评估、优化并对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 及额度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出现接近最高或自设额度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采取相关措施保障后续交易的正常进行。因基金管理人自设额度与最高额度产生 冲突而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最高额度相关信息或盘中紧急申报信息时, 应确保托管人有足够的处理时间(至少为 2 个工作小时)。在每个交易日 13:00 (盘中紧急申报为 10:00 )以后收到的最高额度相关信息或盘中紧急申报信息, 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完成申报流程。基金管理人因最高额度信息有误或发生重 大变化需进行盘中紧急申报时,需按照中国结算相关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在事 后联合基金托管人(如需要)向沪、深交易所提交书面说明。 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建立健全资金前端控制内部控制制度和应急 预案,制定完备的资金前端控制业务流程,定期对资金前端控制相关工 作进行合 规审查;因任何一方未按照《业务规则》规定而导致的后果,由该方承担。 6 、基金管理人根据《业务规则》及本协议应承担的义务及责任不因授权他 人代为办理而免除。 (四)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 对。 (五)基金管理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可以根 据本基金实际情况,决定本基金的证券交易结算模式,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若届时本基金采用券商结算模式,则本章节涉及的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基金 托管人结算模式。券商结算模式的交易及清 算交收安排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 / 期货买卖的证券 / 期货经纪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证券经纪商,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及证券经纪商 签订本基金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买卖中的各类 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 式或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托管人估值核算使用。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商,并与其签订期货经 纪合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和期货经纪商可就本基金参与期货交易的具体 事项另行签订协议。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 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商选择的规则执行。 2 、基金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商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商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 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以及被选择的证券经纪商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相关协议,用以具体明确三方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 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外交易的资金汇划,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办理。 证券经纪商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证券交 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商原因造成的正常结 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 完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 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本基金投资于期货发生的资金 交割清算由基金管理人选定的期货经纪商负 责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于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制度和清算交割的需要而存放 在期货经纪商的资金不行使保管职责和交收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在期货经纪协议 或其它协议中约定由选定的期货经纪商承担资金安全保管责任和交收责任。 场外资金对外投资划款由基金托管人凭基金管理人符合本托管协议约定的 有效资金划拨指令和相关投资合同(如有)进行资金划拨;场外投资本金及收益 的划回,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相关资金划拨回基金托管账户事宜。 3 、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各 类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 记录完全一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 目相符。 对于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相关各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六) 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 、 T 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确认 的或基金管理人决 定采用的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发送至相关信息披露媒介。 2 、 T+1 日,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转换 份额,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清算、净额 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 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 确定托 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 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 15 :00 前从“基金清算账 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管理人的划 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 12:00 前划到“基金清算账户”。 4 、 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托 管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 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清算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 ( 不可抗力或基金托管 人无过错的情况除外 ) 。 5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 划付赎回款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按 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 回情形下的 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估值日对基金财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 《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 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 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 估值日 交易 结束后计算得出当日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对净值计 算结果进行复核,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 理人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 、当 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 公允价值时,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 , 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 按最能反映 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 法、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 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 、 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四位内发生估值错误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 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当计价错 误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 2 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当计价错误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 报基金托管人并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同时并及时进行公告。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关 对 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 、 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 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 数 据也不正确, 并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的, 则基金托管人也 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 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 、 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指数编制机构及登记结算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发 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原因,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 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 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8 、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 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 以基金管理人的意见为准, 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 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二)基金会计核算 1 、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 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 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 、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 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 、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 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 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 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季度报告 应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毕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 规定 网站上, 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 规定 报刊上;中期报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 月 内编制完毕并将中期报告登载在 规定 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 规定 报刊上;年度报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三个月 内编制完毕并将年度报告登载在 规定 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 规定 报刊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 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在收到后应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 在收到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 到后 10 个工作日内 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 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 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 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签章确认, 或出具签章版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 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 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 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根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 量按比例向该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 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2 、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 的时间和程序 1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 、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复核,复核 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 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 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 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 金管理人实施该收 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 的除外。 3 、基金收益分配可采用现金红利的方式,或者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对应类 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的方式(下称“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以选择两种方 式中的一种;如果投资者没有明示选择,则视为选择现金红利的方式处理。 4 、在分配方案公布后 (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 ,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 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 资金的划付。如果投资者选择转购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 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 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并且应当 将基金的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 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产品 资料概要、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 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 资产支 持证券信息 、 投资于股指期货的信息、 基金 参与 融资和 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相 关公告、 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清算报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年度报告需经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方可披露。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 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 、本基金的信息 披露,应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进行;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 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 、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应为文本存放、基金份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 息: (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 3 )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 4 )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于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每年结束之日起 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 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 .6 % 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 = E × 0 .6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 在 基金管理人 和 基 金托管人 核对一致 后 可选择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划款指令,也可授 权基金托管人进行费用自动支付处理,如选择自动支付,基金管理人应 确保支付 当日账户余额充足,如因资金余额不足或其他原因 造成自动支付无法进行,基金 管理人应另行出具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需于费用支付前提供管理费及管理费风 险准备金(如需)拆分方式及收款账户说明。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 日 等 , 支付 日期顺延。 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 10 个工作日向托管人出具书 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 .1 % 年费率计提。计 算方法如下: H=E × 0 .1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 ,在 基金管理人 和 基 金托管人 核对一致 后 可选择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划款指令,也可授 权基金托管人进行费用自动支付处理,如选择自动支付,基金管理人应 确保支付 当日账户余额充足,如因资金余额不足或其他原因造成自动支付无法进行,基金 管理人应另行出具划款指令。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 日 等 , 支付日期顺延。 (三)从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财产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为 0. 3 %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 0. 3 %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 = E × 0 .3% ÷当 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并由基金管理人代付给各基金销售机构。 基 金管理人需于费用支付前提供收款账户说明。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 日期顺延。 (四)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C 类 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的规定执行。基金托管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汇划费、账户管理费等银 行费用以及证券账户等开户费用,由托管人直接从托管账户中扣划,无须管理人 出具指令。 (五)对于 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 (包括基金 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 列支。 (六 ) 本基金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各项费用均为含税价格,具 体税率适用中国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 、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 、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 、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对于 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半 年度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定期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对于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 5 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登记机构保存期不 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 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以加密方式 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 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3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 1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 5 )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 在规定媒介公告; ( 6 )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 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 7 )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 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8 )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 、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临 时管理人接收基金 管理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并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 基金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3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 1 )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 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 5 )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 6 )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 7 )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 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3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 人接收基金 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并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同时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按照上述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更换程序进行。 (四)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 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 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十五、禁止行为 (一) 《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未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