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卓信一年定开债券发起式 : 华夏卓信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原标题:华夏卓信一年定开债券发起式 : 华夏卓信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华夏卓信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1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1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3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6 第八条 基金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8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2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3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24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6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6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6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28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29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30 第十八条 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 31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2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2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32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 32 第二十三条 通知与送达 ............................................................................................................... 32 华夏卓信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辉 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安庆大街甲3号院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鹤新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鉴于: 1.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夏卓信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夏卓信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 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华夏卓信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 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 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安庆大街甲3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明辉 成立时间:1998年4月9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字[1998]16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38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一)基金募集;(二)基金销售;(三)资产管理;(四)从事特定客户资产 管理业务;(五)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100年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年4月20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 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 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 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华夏卓信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 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 创业板、存托凭证及其他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 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次级债、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政府支持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交 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可交换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 (含同业存单)、国债期货、信用衍生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 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投资于 股票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其中港股通标的股票投资占股票资产的 比例不超过50%),但在开放期开始前一个月至开放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不受前述投资组合比 例限制。 开放期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5% 的限制。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上述投资品种的比例限制,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本基金 的投资比例会做相应调整。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比例进行 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资产 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其中港股通标的股票投资占股票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 但在开放期开始前一个月至开放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不受前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 (2)开放期内,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 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5%的限制。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 计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 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计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 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 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 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 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12)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 总市值的30%;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3)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 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不得低于基金资产的80%; (14)开放期内,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 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在封闭期 内,本基金不受该比例的限制。 (1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6)封闭期内,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0%;开放期内, 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7)开放期内,本基金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日基金 净值的40%;封闭期内,本基金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日 基金净值的10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 期后不得展期。 (18)本基金参与信用衍生品投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本基金不持有具有信用 保护卖方属性的信用衍生品,不持有合约类信用衍生品;本基金持有的信用衍生品名义本金 不得超过本基金中所对应受保护债券面值的100%;本基金投资于同一信用保护卖方的各类 信用衍生品名义本金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 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内进行调整; (19)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 的股票合并计算;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9)、(14)、(15)、(18)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 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 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 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 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 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 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 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自动遵守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监 管规定。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 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 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 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 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 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 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相 互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 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 以基金托管人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 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任何损失和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交易时,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 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 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 任。 3.1.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 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是否按交易对手名单进行 交易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 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 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 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 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 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 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 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 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 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基金管理人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 而造成的纠纷。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 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 3.1.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证券指由《上市公 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 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 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 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 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 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 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 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情 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不符合法律 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以上 事项进行调整,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 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 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 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规、监管 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 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 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约定,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本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 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 任。 3.1.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 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 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 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 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 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 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 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 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 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 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 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 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 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 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9基金托管人对资金来源、投资收益及投资安全不承担审核责任,特别是对于本基 金所投标的的后续资金使用情况无审核责任,不保证托管财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 益。 3.2.10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涉嫌洗钱、恐怖融资、 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实、准确、 完整客户资料,遵守国家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法律法规。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 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3.3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加强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 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复核和监督。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 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 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复 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 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故 拒绝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 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 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 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 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 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或在其他银 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 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 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 签字方为有效。 5.2.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 宜。 5.3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 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3.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 规定。 5.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 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5.4.3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或证券 交易资金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4.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 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 协议,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5.6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 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 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 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 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 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 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专 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按规定各自保管,其中基金托管人的保存期限至少20年,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 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 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指定有权发 送指令的人员(以下称“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章样本,注明相应的交易 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被授权人身份的方法。授 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基金管理人应使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 到授权通知当日与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托管人确认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 后3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正本内容应与基金托管人收到 的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 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除本协议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6.2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 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 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 与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 到账所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 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 力。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财产发生损失 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 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预留出2小时,作为执行指令 所必需的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约定仅履行表面一致形式审核职责,对指令的真实性 不承担责任。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变造或未能及时提 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财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但基金托管人未按协议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 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6.3.3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 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 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 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 6.3.4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 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 令进行表面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仅对划款指令的印鉴及被授权人 签章等通过肉眼辨识的方式与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进行比对,形式上不存在重大差异的,即 视为通过表面审查。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中的编号不属于指令要素,属于基金管理人 内部业务信息,基金托管人不对指令编号承担任何审核职责;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在划款指 令中填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划款指令编号不存在重复。因划款指令编号重复、编号 不连续、空缺导致的重复性扣款,所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与基金托管人无关。指 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指令若以传真方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6.3.5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6.3.6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6.4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指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6.4.2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 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执行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 后方能执行。 6.6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过错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本协议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6.7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1个交易日,使用 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 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 日与基金管理人确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 后3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 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在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 之前,基金托管人所接收的原被授权人所签发的划款指令及其它文件仍然完全有效。基金管 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 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7.1.1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 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支付。 7.1.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2清算与交割 7.2.1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交易资金结 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无 故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 算代理银行办理。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中管理人应为托管人预留2个小时的指令处理时间,当日15:00之 后收到的指令,托管人尽力负责但不承诺指令支付成功。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原因在清算 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 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 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 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 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 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过错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 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2.4场外交易资金结算 场外资金对外投资划款由基金托管人凭基金管理人符合本托管协议约定的有效资金划 拨指令和相关投资合同(如有)进行资金划拨;场外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划回,由管理人负责 协调相关资金划拨回产品托管户事宜。 7.3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 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 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 方承担。 7.3.2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对基金 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7.4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 责任 7.4.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点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 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划付赎回款项。 7.4.2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日15:00之 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 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 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7.4.3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专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 按照托管专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专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 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T+2日中午12:00 前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 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八条 基金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基金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基金净值包括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基金资产净值 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计 算日基金份额总份额后的数值。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是指基金份额净值与基金历来分红累计金 额之和。基金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 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 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8.1.2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 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 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 当日的基金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 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不晚于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规定网 站披露开放日的基金净值,并在不晚于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次日,在规定网站披露半年 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基金净值。 8.1.3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因此,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 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基金净值计算结果不 承担任何责任。 8.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国债期货、资产支持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信用衍生品、应收款项、其他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 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 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②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③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 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④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⑤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市场挂 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⑥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 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 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 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 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②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等,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 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③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有一 定锁定期的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 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 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 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 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 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 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利息收入。 (6)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 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信用衍生品按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当日估值价格进行估值,但管理人依法应当 承担的估值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企业会计准则要求采用合理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8)人民币对主要外汇的汇率应当以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 汇率中间价为准。 (9)本基金可以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按照上述公允价值确定原则提供的估值价格数据。 (10)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1)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2)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 估值的公平性。 (13)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1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 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 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 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3估值差错处理 8.3.1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对不应 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8.3.2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信息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的,由此造成 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人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 人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 承担相应的责任。 8.3.3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后仍不 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净值信息计算错误造成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 后交易日基金净值信息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 人一方负责赔偿。 8.3.4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相关各方应本 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应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 为准对外公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8.3.5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本基金份额净值的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3.6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及存款银行等第三方 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 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 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8.4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 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 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 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 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 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8.5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基金财务报告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月度报告的编制,应于每月 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年度报 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 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 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 基金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 报告。 8.5.3《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 网站上,并将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登载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基金招募说明书、基 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8.5.4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告编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 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复核;在 收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 双方的数据、信息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 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5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 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6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 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8.7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 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8.8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基金合同》规定估值方法的11项进行估值时,所造 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或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机构及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 据错误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 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 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9.1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 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 的孰低数。 9.3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收益分配, 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 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 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 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 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履行适当程序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 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9.4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 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9.5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9.5.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按照《信息披露 办法》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5.2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基金 托管人负责核对收益分配方案的总金额与划款指令金额一致,不对每个投资者的明细分配金 额进行复核。 9.5.3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9.5.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 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 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 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 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 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10.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0.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 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 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10.2.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 同》、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国债期货的相关公告、投资资产支持 证券的相关公告、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相关公告、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公告、投资信用 衍生品的相关公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10.2.3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 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招募说明书提示性公告和基金合同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 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托管人应当同时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规定网站上。 10.2.4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 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或电子确认。 10.2.5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方可披露。 10.2.6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基金管 理人网站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 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10.2.7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10.3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不可抗力; (3)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10.4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 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并提交给基金管理人。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30%的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3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 方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支付日期顺延。 11.2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8%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08%÷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 方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 延。 11.3为基金财产及基金运作所开立账户的开户费和维护费、证券/期货/信用衍生品交易 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 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基金的银行划款费用、因投资港股 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保全保险费(如有)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 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 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11.4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 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 的信息披露费、律师费、验资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其他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也不列入基金费用。 11.5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在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 商一致且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按照基金发展情况,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酌 情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11.6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 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11.7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账 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 的规定。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12.2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 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20年,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3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 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 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其中托管人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 本协议另有约定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披露的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 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13.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的有关 文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4.1.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 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含2/3)表 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 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 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由基金财产承担;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 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14.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4.2.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 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含2/3)表 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托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应与基 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由基金财产承担。 14.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4.3.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4.3.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14.3.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14.4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 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 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 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14.5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 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 资。 15.1.2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15.1.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15.1.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 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 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15.1.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 人员相互兼职。 15.1.8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 本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15.1.10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6.1本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本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并另行签署书面协议予以 明确。变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协议的变更报中国 证监会注册或备案。 16.1.2本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的,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基金管理人 赔偿损失: ①违反基金合同的投资目的,不当处分产品财产的; ②未能遵守或履行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有关承诺、义务、陈述或保证; ③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人资质或经营异常; ④被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失联; 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和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5)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基金财产的清算 16.2.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 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 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6.2.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 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16.2.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16.2.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各类基金份额在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发生时各自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比例确定剩 余财产在各类基金份额中的分配比例,并在各类基金份额可分配的剩余财产范围内各份额类 别内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16.2.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 报刊上。 16.2.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20年以上。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者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 担违约责任。 17.2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 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 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而造成的损失等。 17.3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守约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 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遭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 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17.4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 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 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7.5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17.6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 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17.7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十八条 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本协议的效力、解释、变更、执行及争议的解决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 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没有相关成文规 定的,参照通用的商业惯例和(或)行业惯例。 凡因本协议产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 同意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按照普通程 序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 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 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19.1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 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加 盖名章),本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本协议以 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最终文本为正式文本。 19.2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其 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19.3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19.4本协议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两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 持有两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20.1本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 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并注明本 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21.1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全部或部 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1.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 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当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 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 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21.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协议。不可抗力事 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 21.4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22.1如果本协议任何约定依现行法律被确定为无效或无法实施,本协议的其他条款将继 续有效。此种情况下,双方将积极协商解决并另行签署书面协议予以明确,且该协议应尽可 能接近原规定和本协议相应的精神和宗旨。 第二十三条 通知与送达 23.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双方就本协议中涉及各类通知、函件、附件、协议等文件以 及就本协议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时的送达地址(含联系方式,下同)及法律 后果作如下约定: 23.1.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 基金管理人: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安庆大街甲3号院 联系电话:400-818-6666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电话:400-680-0000 23.1.2本条款中双方确认的送达地址如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日内通过 书面方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同意并认可,中信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中信银行网上银行、 手机银行、官方网站等渠道展示与本协议相关的提示、公告、通知、联系地址及邮政编码 变更等信息的,该等信息一经展示(如展示信息载明生效日期的,以该载明日期为准)即 视为已通知/送达基金管理人。在涉及仲裁及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时,任何一方送达地址发 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当日通过书面方式告知仲裁机构、法院。任何一方未按前述方式 履行通知、告知义务的,该方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 23.1.3 双方在本条款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的各类通 知、函件、附件、协议等文件以及就本协议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向双方的送达,(未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