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添富医疗服务灵活配置混合A : 汇添富医疗服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原标题:汇添富医疗服务灵活配置混合A : 汇添富医疗服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汇添富医疗服务 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汇添富 基金管理 股份 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招商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7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 18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 22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 26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 核算 ............................ 29 九、基金收益分配 ................................ ................ 31 十、基金信息披露 ................................ ................ 32 十一、基金费用 ................................ .................. 34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 35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 36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 .............................. 37 十五、禁止行为 ................................ .................. 38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39 十七、违约责任 ................................ .................. 40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 42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 43 二十、其他事项 ................................ .................. 44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 45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 ................................ .. 46 鉴于汇添富基金管理 股份 有限公司 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 募集发行汇添富医疗服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 鉴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汇添富 基金 管理 股份 有限公司 拟担任汇添富医疗服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汇添富医疗服务灵活配 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汇添富医疗服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汇添富医疗服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 露”约定的内容为准。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 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也可称资产管理人) 名称:汇添富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H区(东座)6楼H686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 成立日期:2005 年 2 月 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132,724,224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也可称资产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行)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缪建民 成立时间:1987年4月8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83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 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同业 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 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同业外汇拆 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 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资 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离岸金融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52.20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 基 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1.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风格为: 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 票(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存托凭证、 股票期 权 、 债券、货币市场工具、股 指期货、权证、资产支持证券、银行存款以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基金合同》禁止投资的投资 工具。对基金管理人发送的不符合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行为,基金托管 人可以拒绝 执行,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已经执行的投资,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行为 不符合基金合同的规定的,基金托管人应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整改,并将该情 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的投资风格: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医疗服务行业的优质上市公司,以基本面 分析为立足点 ,在有效的科学风险管理前提下,谋求基金资产的中长期稳健增值。 2. 本基金各类品种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为: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 制: a) 本基金股票资产 及 存托凭证 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 95% , 投资于医疗服务 行业的上市公司证券的资产占非现金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 ; b)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 c)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 该证券的 10% ; d)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e)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f)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 0.5% ; g)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h)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i)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 指同一信用级别 )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j)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k)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 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 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l)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m)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n) 本基金持有的所有流通受限证券,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流通受限证券,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2% ; 本款所指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 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 不 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 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对以上比例进行调整; o)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p)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 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q)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 股票总市值的 20% ; r)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s)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t)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本基金所指 的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u) 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v) 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w) 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x) 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 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y) 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其中,合约面值按 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 z) 本基金主动投资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基金资产净 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 股票 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投资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 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aa)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 期的定期开放基金,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 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投资组合除外)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 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 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bb)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方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 cc)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的,如适用于 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基金不受上述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经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监督内容进行变更。 除投资资产 配置外,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开始。 ( 3 )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除上述第 k )、 t )、 z )、 bb )项外, 由于证券 / 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 金规模变动、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的投资组合 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不在限制之内,但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 整,以达到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要求,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 3. 本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 1 )承销证券; (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5 )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7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 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 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 不 再受相关限制。 4.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 符合 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 如果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等对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禁止行为和投资组合比 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可相应调整禁止行为和投资比例限制 规定,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 门 取消 上述限制 的 , 履行适当程序后,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 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 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 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本基金的存款银行应是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业 务资格或合格 境外基金投资人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基金管理人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2.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定期存款 的业务流程、岗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 托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定期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 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 1 )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 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涉 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 2 )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 动性风险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 款银行未能及时兑付的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 险、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 动性方面的风险。 ( 3 )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的个 人行为导致 。 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 各项规定。 (三)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与资金划 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提前支取和文件保管 1.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 1 )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 《基金存款业务总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总体合作协议》),确定《存款协议书》 的格式范本。《总体合 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 管理人共同商定。 ( 2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 的办理方式、邮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凭证在邮 寄过程中遗失后,存款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 ( 3 )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 “存款分支机构 ” ) 寄送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 金托管人可向存款分支机构的上级行发出存款余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 级行应予配合。 ( 4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 》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 金应全部划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 账户,并在《存款协议书》写明账户名称和帐号, 未划入指定账户的,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 5 )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证实书》的内容 进行复核,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2.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 1 )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 订的《总体合作协议》,以基金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开立银行 账户。 ( 2 )银行存款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 存款投资指令的发送与执行 ( 1 )基金管理人发送投资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存款投资指令包括存款资金划拨指令、提前支取存款指令等。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规定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存款投资指令。对于基金管理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 力。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投资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投资指令留出执行指令 所必需的时间。投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导致资金未能及 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2 )投资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投资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 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的表面一致性。 ( 3 )投资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验证投资指令后,应及时执行。 若因基金托管人过错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或者投资指令执 行差错所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投资指令执行完毕,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未能执行或仅可部分执行投资指令(无论因基金托管人原因还 是基金管理人原因),基金托管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4. 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 1 )资金划拨 基金管理人的划拨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存款 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 2 )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领取 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基金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名称,该存 款证实书为基金托管人存款 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效凭证。资金到账当日,由存款银 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证实书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 收妥后,用特快专递将存款证实书原件寄送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若开户行代为 保管存单的,由存款行分支机构指定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证实书复印件并与基 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 3 )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证实书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由基金托管人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基 金管理人应督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证实书或基金托管人兑付时可作为兑付依 据的存款证明文件,并按以上( 2 )的方式 特快专递 给托管 人。 ( 4 )账目核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 利息。 定期存款行负责于每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提供加盖存款行公章的本基金存 放在该机构的存款余额证明寄送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并 配合基金托管人 招 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对“存款证实书”的询证,并在询证函上加盖 定期存款 行公章 寄送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 5 )到期兑付 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通过特快专递将存款证实书原件或其他存款 证明原件寄给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存款行未收到存款证实书原件 的,应与基金托管人电话询问。存款到期前基金管理人与存款行确认存款证实书收 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基金托管人在存款到期日未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与存款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基金管理人应将接洽结果告 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存款证实书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存款行应立即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在原存款 证实书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与存款行指定会计主 管电话确认后,存款行分支机构应在到期日将存款本息划至指定基金银行托管账 户。 如果存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存款行顺延至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存款 行需按当期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5. 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基金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 要,经与定期存款行友好协商,基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资金,但应继续按原 有利率计提利息,因提前支取导致的利息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行签订的《 存款协议书》执行。 6.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相关文件保管 ( 1 ) 基金资金存入存款银行当日,存款行分支机构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 效存款凭证,同时传真复印件给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并寄送原件给基金托管 人代为保管;若存款行代为保管存单原件,存款行传真复印件给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 ( 2 )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原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若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 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 及 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 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 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 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 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 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 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 交易前 3 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 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 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 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 基金托管人则根 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 券行为的紧急通知》、《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 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1. 本协议 所称的流通受限证券 与上文所述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 ,包 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 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 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 限证券。 本基金可以投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且限于由中国 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的,并可 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基金参与非公开发行证券的认购,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法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 有规定的除外。 2.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 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 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 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 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 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 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 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3.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 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 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 数量、价格、总成本、应划付的认购 款、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 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 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提供有关证券的具体的必要的信息,致使托管人无法 审核认购指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审核基金管理人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的行为。如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以及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呈报中国证监会,同时采 取合理措施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基金托管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以 及违反《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的投资指令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纠 正,基金管理人不予纠正或已代表基金签署合同不得不执行时,基金托管人应向中 国证监会报告。 (六)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 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 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 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七)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 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 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 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 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 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基金 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 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 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 时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 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 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 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 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 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 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 管人改正。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协 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 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基 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 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 财产 投资所需的相关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 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 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催收给基金财产造 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7. 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 构的基金财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 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 单位等本合同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 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 “ 基金募集专户 ”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 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 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 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 为基金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 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 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 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 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资金账户(也可称为 “托管账户”),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 基金的银行托管账户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托管账户名称应为“汇添富医疗服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预留印 鉴为托管人印章。 2. 基金 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 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 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 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收 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 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托管 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 同的规定, 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约定协商后开立。新 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基金管理人根据投资需要按照规定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及期货交易编码等,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完成上述账户开立后,基 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将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初始资金密码和保证 金监控中心的登录用户名及密码告知基金托管人。资金密码和保证金监控中心登 录密码重置由管理人进行,重置后务必及时通知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管理 人 保证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将变 更的资料提供给托管人。 3.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协商后开立。新 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4.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按约定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 管人的保管库,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实物保管凭证由基金 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上述存放机构及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 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 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 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因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 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 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权通知的内容: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下称 “授权通知”),指定投资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的内容包括被 授权人的名单、签章样本、权限和预留印鉴。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 并写明生效时间。 授权通知的确认:授权通知在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妥原件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 生效时间生效。由于人员、权限或印鉴变更而提供的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知, 基金 管理人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知 经基金托管人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 授权通知的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授权通知后的三个工 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授权通知的正本与 传真件一致。若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知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不一 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已生效的传真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 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在管理资产管理计划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成 交单、交易指令及资金划拨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等。指令应加盖预留印鉴 并由被授权人签章。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 由、时间、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 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依照授权通知的授权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确保相关出 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并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对于新股、新债申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的 10:00 前 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对于期货出入金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期货出入金截止时间前 2 小时 将期货出入金指令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 对于场内业务,首次进行场内交易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已完成 交易单元和股东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 对于银行间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 15:00 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 款指令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已完成证 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本基金的银行间交易。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权证行权交易,基金管理人应于行权日 15:00 前将需 要交付的行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16:00 前支付至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小时将指令发送至 基金 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于 15:00 以后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 尽力配合出款,但如未能出款时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责任。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以录音电话的 方式进行确认。指令以获得基金托管人确认该指令已成功接收之时视为送达基金 托管人。对于依照“授权通知”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 指令的执行: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 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签章是否和预留印 鉴和签章样本相符,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不得延误。 正常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出入金指令,通过期货结算 银行银期转账系统进行出入金操作。 当结算银行银期转账系统出现故障等其他紧急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以使用 期货公司提供的银期转账系统办理出入金或非银期转账手工出入金 基金管理人使用银期转账系统办理出入金,入金由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理 人提供的划款指令将款项由银行托管账户划至期货结算账户,由基金管理人通过 期货公司的银期转账系统办理入金操作,出金由基金管理人通过期货公司的银期 转账系统出金后,再发送指令给基金托管人,由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 划款指令 将款项由期货结算账户划往基金银行托管账户。 非银期转账手工出入金,入金由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划款指令 通过结算银行的网银系统划往期货公司指定账户后,由基金管理人通知期货公司 进行入金操作,出金由基金管理人通知期货公司出金后,再发送指令给基金托管人, 由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划款指令通过结算银行的网银系统划往基金 资产银行托管账户。 执行完期货出金或入金的操作后,基金管理人应通过其交易系统或终端系统 查询出金划出情况和入金到账情况。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 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发送人员发送的指令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 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进行电话确认,暂停指令的 执行并要求基金管理人重新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传真提供 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 指令的有效性。基金托管人待收齐相关资料并判断指令有效后重新开始执行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并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必要的执行时间。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 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 “作废”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知基金托 管人。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基金法》、《试点办法》、 本合同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暂缓执行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 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 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有效指令执行或拖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前述有效指 令,致使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基金托管人应负赔偿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 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 易日,使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 出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的书面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 变更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 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变更通知书书面正本内容与基金托 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 ,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 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未 能及时清算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 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间、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 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 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原因未能及时或正确执 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遇 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合同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或任何第三 方带来的损失,全部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未按合同约定尽形式审 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七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并按照 有关合同和规定行使基金财产投资权利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选择经纪 商及投资标的等。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 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 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将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及相关文件及时 送达基金托管人,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 证券经营机构交付。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 中期 报告和年度报告中 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 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 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 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 货公司负责办理基金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基金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1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通过深证通向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 人发送以 保证金监控中心格式显示本产品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及参照保证金 监控中心格式制作的显示本产品期货保证金账户权益状况的交易结算报告。经基 金托管人同意,可采用电子邮件的传送方式作为应急备份方式传输当日交易结算 数据。 正常情况下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发送时间应在交易日当日的 17 : 00 之前。因 交易所原因而造成数据延迟发送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恢复 后告知期货公司立即 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 2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真 实性负责。 由于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造成本基金估 值计算错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财产场内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 责按照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 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 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 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 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 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 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 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 、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 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 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 赎回 、转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银行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 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银行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 人不能按时拨付,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 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 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银行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 收”的原则,每日按照基金银行托管账户应收资金(包括 T+2 日申购资金及基金转 换转入款) 与应付资金(含 T+2 日赎回资金及扣除归基金资产的赎回费、 T+2 日基 金转换转出款及扣除归基金资产的转换费) 的差额来确定基金托管账户净应收额 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基金银行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 15:00 时之前 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银行托管账户; 当存在基金银行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账户中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按 照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及时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并提供查询功能,便于基金管理人查询。因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 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系基金 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将分红款划往基金清 算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 各类别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 该类别 基金份额总数, 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 算, 均 精确到 0.001 元,小数点后第 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按规定公告。 2. 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 基金份额 净值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 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 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 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 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 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对于《基金合同》约定披露的财务报表,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 制及复核;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 内完成基金 中期 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三个月 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 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 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 期季度报告、 中期 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八)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 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 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 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 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募集情况、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 信息 、 各类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 报告、基金 中期 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 中的财务会计报告 需经具有从 事证券 、 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 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 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 ( 或基金管理人 ) 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 ( 或基金托管 人 )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 或基金管理人 )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 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 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 全国性 报刊 及指定 互联网网站 (包括基金管 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等媒介 披露。根据法 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 不可抗力;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基 金份额持有 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4)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 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 金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将信息置备于 各自 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 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 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 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 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 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 中期报告 和 年度报告 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 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 至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后 , 仍 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 人 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 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后 , 仍 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 时基金托管人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基金管理人应给予 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 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款 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 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 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 、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 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不 履行 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 《基金法》 或 者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 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 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 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 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 、不可抗力; 4 、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 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 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 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 单位等本合同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 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 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 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 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 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按照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 为深圳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 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协议当 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 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 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 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叁份,协议双方各持壹份,剩余由基金管理人根据需要上 报 监管机构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 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 资产托管人和资产管理人为确保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安全、高效运行,有效 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行为,进一步明确资产托管人与其代理结算客户在证券交 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投资基金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 与人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业务规则,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 管人就参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 算业务相关事宜规定如下: 第一条 资产托管人系经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 保监会及其他相关 部门核准具备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产、企业年金基金以及其他与结算公司结算业 务相关的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资产管理人系经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 设立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条 资产管理人管理并由资产托管人托管的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 的符合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采取托管银行结算模式的(包括公募基金、 专户账户、企业年金、社保基金等),应由资产托管人与结算公司办理证券资金结 算业务;资产托管人负责参与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资产管理人应当 按照资 产托管人提供的清算结果,按时履行交收义务,并承担对资产托管人的最终交收责 任。 (未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