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新利A : 华泰柏瑞新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时间:2022年02月18日 20:35:58 中财网
原标题:华泰新利A : 华泰柏瑞新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华泰柏瑞新利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泰柏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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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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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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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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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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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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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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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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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九、基金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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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十、基金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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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十一、基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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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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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
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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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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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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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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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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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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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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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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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鉴于华泰柏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
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泰柏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泰柏瑞新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泰柏瑞新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
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泰柏瑞新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
华泰柏瑞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1199弄上海证大五道口广场1号17



法定代表人
:
贾波


成立时间:
2004年11月18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78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贰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
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法定代表人
:
刘连舸


成立时间:
1983

10

31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贰仟玖佰肆拾叁亿捌仟柒佰柒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壹
元整



经营范围:
吸收人民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
外汇汇款;外汇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
担保;结汇、售汇;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
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
及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组织或参加
银团贷款;国际贵金属买卖;海外分支机
构经营与当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在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参与代理
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
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
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华泰柏瑞新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华泰柏瑞新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托管人和华
泰柏瑞新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
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若有
不同的,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建立相关的技术系
统,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资的股票库、债券库
等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
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
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调整,并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
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包含中小
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存托凭证、
债券(国债、金融债、企业
/
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
券、中期票据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权证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股票资产的投资比例占基金资产的
0-95%;
每个交易日日终
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
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和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待基金参与融资融券和
转融通业务的相关规定颁布后,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改变本基金
既有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特征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参与融
资融券业务以及通过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转融通业务,以提高投资效率及进行风险管理,届时
基金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等业务的风险控制原则、具体参与比例限制、费用收支、信息披
露、估值方法及其他相关事宜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2
、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股票资产的投资比例占基金资产的0-95%;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不包括结算
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和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5%;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10%;

(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10%;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
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
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本基金持有的所有流通受限证券,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2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流通受限证券,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4)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5)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6)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1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8)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
市值的20%;

(19)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
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21)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2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
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
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
股票的30%;

(2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
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


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本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2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本基金管理
人承诺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
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并承担由于不
一致所导致的风险和损失;

(25)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
的股票合并计算;

(2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2)、(12)、(23)、(24)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
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期间,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如法律法规或监
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且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手续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
相关限制,但须提前公告,无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
金托管人同意,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披露义务。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
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
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
一)、(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
规的规定、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
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
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的
规定,
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同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
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本协议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
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

等。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
、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
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
期货结算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
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无正
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
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
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
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3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对基金
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
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结算账户
等投资所
需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
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除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基金托
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
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
内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
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2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金开立的基
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
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合理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
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
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
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
、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
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基
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的日常管理以及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立和账户相
关信息变更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
、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动。



3

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
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
包括本基金在内的
全部基金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
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的规定执行。



4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涉及相
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
使用的规定。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市
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
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向
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妥善保管。

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
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
30
日内将一份正
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
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
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两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
同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
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基金
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2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
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
后以电话确认。



3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
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发
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指令。相关
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其他
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
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已收到该
通知,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责任。



2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授权通知相符等
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
不合理
延误。如有疑问,应当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4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
经有权人员签字并

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5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间。

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
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应尽力执行,但不承担指令未能及时执行所
造成的损失。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留印
鉴错误等
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改正。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不予
执行,并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
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
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
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利益
受到损害,基金托管人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

/
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
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
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加密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
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后应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基金
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对
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1
、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



1
)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2
)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规行为而受到有关管理机关
的处罚。




3
)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并能满足本基金运作高度保密的要
求。




4
)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安全的通讯条件,交易设施符合代理基金进行证券交
易的需要,并能为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
)研究实力较强,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能及时、定期、全面地为基
金提供宏观经济、行业情况、市场走向、股票分析的研究报告及周到的信息服务,并能根据
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2
、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上标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与被选择的
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将委
托协议(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的原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3
、相关信息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
金交易单元的号码、券商名称、佣金费
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其中交易单元租用应至少在首次进行交易的
10
个工作日
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单元退租应在次日内通知到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清算交收


1
、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根
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2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资金透支、超买或超卖等情形的,由责
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同意在发生以上情形时,
基金托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



3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清算款时,责任方应对由
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交收日(
T+1
日)
1
2

00
前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交
易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如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则基金托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5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
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
指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
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应在当天
15:00
前发
送;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
备。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
(T

)
的前一日下班
前将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

00
时。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权证行权交易,基金管理人应于行权日
15:
0
0
前将需要交付的
行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
托管人在
1
6
:00
前支付至登记结算公司指定账
户。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实行
T+0
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4

00
将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包括赔偿在深圳市场引起其他托管客户交易失败、赔偿因占用中登深圳公司最低
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
不合理
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对。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

T
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计算基
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盖章确认的或基金管理人决定采用的基金份额
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传真至相关信息披露媒介。



2

T+1
日,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转换份额,更
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
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
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

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净额在最晚不迟于资金交收日下

1
7
:00
前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清算账户”


基金托管账户
之间交收。



4

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及时汇至
基金托管账户
,由
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
额、及时汇至
“基金清算账户”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5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
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类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
小数点后4位,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
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
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净值
信息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
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后计算得出当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以
约定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且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
人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
、当
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
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

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所
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财产估值错误处理。



4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
正。



5

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
后四位(含第四位)内发生差错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
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当
计价错误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
2
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计价错误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同时并及时进行公告。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

前述内容另
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

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
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
金托管人也应承担
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
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
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
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

由于不可抗力,或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及存款银行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
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


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8
、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
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
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会计核算


1
、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
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
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
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
的处理方法为准。



2
、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在不符,双
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
、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
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基金合同》生效后,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指定
网站上。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
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指定网站及基金销售机构网
站或营业网点。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
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
年结束之日起
三个月
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将年度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年度
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
内,编制完
成基金
中期
报告,
将中期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
将季度报
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
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中期报告
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
收到后应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
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中期报告
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
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
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
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
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
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
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
或进行电子确认
,双方各自留存一
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
基金
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根据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按
比例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
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2
、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2
、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复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收益分配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
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及时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
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
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
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
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
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3
、基金收益分配可采用现金红利的方式,或者将现金红利按除权除息日的该类别基金
份额净值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的方式(下称“再投资方式”),投资者可
以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如果投资者没有明示选择,则视为选择现金红利的方式处理。



4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在红利
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入基金管
理人指定账户。如果投资者选择再投资方式,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
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并且应当将基金的信息限制在为
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
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
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
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基金净值
信息
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予以公布。



3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
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证券
、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



4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
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
及指定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站”)等媒介
进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根
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披露信息,并
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
、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
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为文本存放、基金
份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

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基金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不可抗力
等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
每年结束
之日起三个月

在基金
中期报告
及年度报告中分别
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四)
本协议下基金的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
信息披露”及本章节约定的内容为准。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80%
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80%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
0.8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
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
,由
基金
托管人于次月
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
基金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前,基金管理人应向托管人出具正式函件指定基金管理费的收款
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
10
个工作日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
通知。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
×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
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
,由
基金
托管人于次月
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
基金托


。若遇法定节
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
资产净值的
0.20%
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
0.20%
÷当年天数


H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费


E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C
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
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

基金
托管人于次月
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代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
致使
无法按时支付的
,支付日期顺延
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基金管理人将在基
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可根
据基金规模等因素协商一致,酌情调低基金管理费
率、基金托管费率和销售服务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高上述费率需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或费率的除外




(五)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
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



(六)对于
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
(包括基金费用的计提
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
、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
、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
、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对于
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半年度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定期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对于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如
基金托管人无法妥善保存持有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代为履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职责。基金托
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给予补偿。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
15
年。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和档案履行
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
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并与新任
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
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
《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七十四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
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
、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
、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金的财产进
行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
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
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
责:


1
、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
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在没有过错
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
等。



4
、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非
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
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
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
失的扩大。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
协议。



(七)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
、由于基金管理人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基金管理人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如基金管理
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表面真实性审核,
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承担未审核指令的相应责任;


4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
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5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
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



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
责任;


7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受损害方造
成的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
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8

在资金交收日,基金资金账户资金首先用
于除新股申购以外的其他资金交收义务,
交收完成后资金余额方可用于新股申购。如果因此资金不足造成新股申购失败或者新股申购
不足,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因此提出赔偿要求,相关法律责任和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9

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
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
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通过友好
协商解决。但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
60
日内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
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其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
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和律
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三)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争议处理期间,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
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经
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
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
双方签署
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自
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正本一式陆份,协议双方各执贰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各壹份,
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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