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增长 (360006): 光大保德信新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光大保德信新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五、基金财产保管 ................................................. 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运作安排 ....................................... 2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3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5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6 十一、基金费用 ................................................... 2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30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1 十五、禁止行为 ................................................... 34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修改、终止和基金财产清算...................... 35 十七、违约责任 ................................................... 36 十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 3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39 二十、其他事项 ................................................... 40 鉴于: 1、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募集发行光大保德信新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并担任光大保德信新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光大保德信新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光大保德信新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光大保德信新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管理人 名称: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二路558号外滩金融中心1幢,6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二路558号外滩金融中心1幢(北区3号楼),6-7层、10层 法定代表人:刘翔 成立时间:2004年4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4]42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6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业务 (二)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缪建民 成立日期:1987年4月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银复[1986]175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252.20 亿元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2】83号 经营范围: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居民储蓄业务;信托贷款、投资业务;金融租赁业务;外汇存款;外汇汇款;外汇投资;在境内、外发行或代理发行汇及外币有价证券;境内、外外汇借款;外汇及外币票据兑换;外汇担保;保管箱业务;征信调查、咨询服务;基金托管业务。代办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受托投资管理托管业务及经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及《光大保德信新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简称“基金合同”)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订立。 (二) 订立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和保管、基金财产的保管、基金财产的管理和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基金的申购、赎回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 订立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基金托管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的投资范围、基金投融资比例、基金资产估值、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与会计核算、基金管理人报酬的计提和支付、基金费用的支付、基金托管人报酬的计提和支付、基金申购资金的到账和赎回资金的划付、基金收益分配、基金的融资等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 (一)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范围及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和核查 1、本基金投资范围: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货币市场金融工具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2、基金托管人应建立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对象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监督。对基金管理人发送的不符合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已经执行的投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行为不符合基金合同的规定的,基金托管人应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调整,如基金管理人不能及时调整,基金托管人应将该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和核查 1、本基金的组合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与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该证券的10%; (3)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 (4)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5)本基金股票、存托凭证、债券、现金和权证的投资比例应符合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 (6)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当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7)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前述现金资产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8)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权证投资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i.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千分之五。 ii.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 iii.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总和,超过该权证的百分之十。 (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本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12)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3)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限制; (14)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对上述(1)-(12)项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2、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的投资和融资比例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应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监督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投资资产配置比例、单一投资类别比例限制、融资限制、股票申购限制、基金投资比例是否符合法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基金托管人应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整改,整改的时限应符合法规允许的投资比例调整期限。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5)、(8)、(11)、(13)项规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基金管理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能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三)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的监督和核查 1、本基金的投资禁止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上述约定内容,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明确规定使得此部分内容不符或冲突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此进行修改并遵照执行。 2、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的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对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属于投资禁止的投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已经执行的投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行为属于投资禁止行为的,基金托管人应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调整,如基金管理人不能及时调整,基金托管人应将该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3、为配合对关联投资限制实施监督所采取的措施。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在基金合同生效前以及关联方发生变化时,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 (四) 为控制基金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信用风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应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列表或更改对手列表的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列表的范围在银行间交易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按照交易对手列表监督基金在银行间的交易行为。基金管理人发送的银行间交易指令不符合交易对手列表的,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更新,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应向托管人说明理由,在与交易对手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为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活期存款存放在基金托管人处。 基金管理人应按年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列表,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存款银行的列表办理定期存款、通知存款和协议存款等存款投资业务。基金管理人需与存款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各项权利和义务,并将基金存款存放在存款银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基金托管人根据存款银行列表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投资存款需遵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未允许投资定期存款、通知存款等之前,基金不得投资于此类存款。 以上约定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则按现行有效法律法规执行。 (六)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支付及收入确定、基金申购资金的到账和赎回资金的划付、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对基金管理人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应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七)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关于基金投资范围、投融资组合比例等内容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上述监督内容的约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在规定时间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可以拒绝执行,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划款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纠正。 如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本托管协议,基金托管人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有权利并有义务行使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本托管协议赋予、规定的基金托管人的所有权利和救济措施,以保护基金财产的安全和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就更换基金管理人事宜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代表基金对因基金管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基金资产的损失向基金管理人索赔。 (八)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托管协议的规定行使核查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在此情形下,有权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对因基金管理人的过错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向基金管理人索赔。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投资指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 (二)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行为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 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托管人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并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托管协议的规定行使核查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核查,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在此情形下,有权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请更换基金托管人、代表基金对因基金托管人的过错造成的基金财产的损失向基金托管人索赔。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的保管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应遵守《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保证恪尽职守,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谨慎、有效的持有并保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托管人应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的财产分别设置账户、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基金托管人应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对于基金认购、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没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4、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5、基金托管人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监控制度,对负责基金财产托管的部门和人员的行为进行事先控制和事后监督,防范和减少风险。 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 基金募集期满时募集资金的验证 1、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基金募集专用2、基金募集期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在十日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有效。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存入基金托管人以基金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基金财产接收报告。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三) 投资人申购资金的归集和赎回资金的派发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投资人的申购资金是否到帐,对于未准时到帐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投资人赎回基金份额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进行划拨。 基金托管人未按约定时间划拨,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申请办理。基金管理人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要确保所托管基金全部存款的安全。 2、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支付。本基金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 基金证券账户、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用于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和存管。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分别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积极协助。 (六)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代表基金向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乙类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主协议,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正本,基金管理人保存协议副本。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客户服务协议》,双方保存一份原件。 (七)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可以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保存。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托管人对由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责任。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八)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1、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应在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将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管理人取得,则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因基金管理人将自己保管的本基金重大合同在未经基金托管人同意的情况下,用于抵押、质押、担保或债权转让或作其他权利处分而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托管人予以免责。 3、因基金托管人将自己保管的本基金重大合同在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用于抵押、质押、担保或债权转让或作其他权利处分而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管理人予以免责。 (九) 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需要开立的其它账户,可以根据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和使用。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一)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权限范围,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将回函传真给基金管理人并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授权通知在基金管理人收到托管人回函原件确认的当日生效。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 指令的内容 指令指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包括付款指令(申购赎回分红采取全额清算)、同业市场回购到期付款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划付指令以及其他资金收付指令等;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三) 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代表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在特殊情况下,可采用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消或更改对指令发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从表面形式上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的真实性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间,并确保基金账户中有足够可用资金头寸。因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填写好交易对手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的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盖章确认,并回传给基金管理人。 投资指令的保管。投资指令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投资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投资指令传真件为准。 (四)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前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指令违反有关法律和法规、基金合同,应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若基金托管人事后方能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指令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在发现后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进行报告。 (五)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程序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指令执行或拖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前述指令,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 被授权人的更换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以下简称“授权变更通知”),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加密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变更通知书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授权变更通知书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授权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回函原件确认时生效。授权变更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变更通知书的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逾期未交付授权变更通知正本的,或正本与传真件不符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 (七) 其他事项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因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运作安排 (一) 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与程序 1、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席位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席位。 本基金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如下: (1)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2)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规行为而受到有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3)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并能满足本基金运作高度保密的要求。 (4)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安全的通讯条件,交易设施符合代理基金进行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研究实力较强,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能及时、定期、全面地为基金提供宏观经济、行业情况、市场走向、股票分析的研究报告及周到的信息服务,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2、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上标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与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席位使用协议,及时将基金专用席位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 (二) 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割安排 1、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执行后,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在清算方面的失误或其他过错行为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超买、超卖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或由于基金存款账户头寸不足,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按时完成与沪、深登记结算公司之间的清算交收,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划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存款账户或资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3、支付结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交易记录和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每一工作日将每日估值电子数据和其他净值表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证券交易所和登记公司所发数据进行估值,并与基金管理人进行核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双方每个交易日对账一次,确保双方账账相符。基金证券账目每一个交易日终了时双方进行对账。实物券账目在每月月末由双方进行账实核对。 (四) 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换的资金清算 1、认购 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募集专户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并将认购款项全额划向基金托管账户。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认购款项后应立即将资金到账凭证加密传真给基金管理人,双方进行账务处理。 2、申购、赎回和转换 (1)T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盖章确认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进行公告;当双方无法就净值计算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为准进行公告。 (2)T+1日,注册登记机构根据T日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转换份额,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3)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TA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全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托管账户应付资金(含赎回资金、赎回费中归基金资产以外的部分、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中归基金资产以外的部分)的全额来确定托管账户每日的应收额和应付额。 (4)申购资金交收日为T+2 日,赎回资金交收日为T+3日,转换资金交收日为T+2日。资金交收日12:00前,销售机构将申购资金划到基金管理人的“基金TA清算账户”,由“基金TA清算账户”汇总。基金管理人应将托管账户应收额在16:00 前从“基金TA清算账户”划到基金的托管账户;托管行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应付额在12:00 前划到“基金TA清算账户”。 3、如托管账户应收款项不能按时到账,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托管账户的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如系基金托管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管理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类基金份额总数,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和C类基金份额将分别计算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理人的账册为准。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七)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某类基金份额的净收益根据持有该类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该类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基金净收益是该基金收益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提取的有关费用等项目后得出的余额。 2.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程序 1.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决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审核,基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审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2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证监会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法、违规的除外;基金托管人对于该收益分配结果不承担责任。 2.基金收益分配可采用现金红利的方式,或者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同一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的方式(下称“再投资方式”),投资者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如果投资者没有明示选择,则视为选择现金红利的方式处理。 3.在分配方案公布后(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如果投资者选择再投资方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4. 基金管理人就收益分配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划款指令应当按照本协议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义务 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透露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公告,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第八条中第(六)款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应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指定媒介公开披露。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四) 暂停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它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5、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暂停基金估值; 6、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及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法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十一、基金费用 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二)基金管理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采用电子数据表格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合同生效日、持有人大会登记日和基金清算登记日的持有人名册,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三)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存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名册,不得将所保存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基金托管人无法妥善保存基金管理人所提供的基金持有人名册或将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持有人直接利益损失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不少于15年。 基金托管人无法妥善保存基金管理人所提供的基金持有人名册或将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持有人直接利益损失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一) 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记录基金业务活动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重要合同等文件档案及电子文档,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所保管的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应遵守保密义务。 (二) 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至基金托管人。 (三) 变更与协助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的全部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3)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4)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5)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6)公告: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日内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或删除基金名称中“光大保德信”的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3)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4)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财产和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5)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6)公告: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日内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恪守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四)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五、禁止行为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对他人透露或泄露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二)基金财产投资不得用于: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不得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划款指令和赎回的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六)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修改、终止和基金财产清算 (一)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修改后的新协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或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其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基金合同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并进行基金财产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基金合同终止时,成立基金清算小组,基金清算小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2)基金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 (一)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本托管协议的,由该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双方都违反本协议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直接损害的,应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本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该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规定或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2、在没有欺诈或过失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3、在没有欺诈或过失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由于按照基金管理人有效指令行事而造成的损失。 (三)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所有损失。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如当事人一方明知对方的违约行为,有能力而不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履行监督、补救职责的一方对损失的扩大部分按其过错程度对基金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第十七条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如下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基金托管人未发现其中问题并执行该指令,基金托管人也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未尽监督义务的责任; 2、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或超越实际授权权限(例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但如果基金托管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指令下达人员所下达的指令未获得授权或超越权限,则视其过错程度由基金托管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3、基金托管人因自己的过错未能从表面形式上正确识别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是否一致,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无效指令,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已采取正常合适的识别手段仍未能识别的除外; 4、如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拒绝执行或延误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5、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任何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6、对基金合同中列明可从基金财产中列支的费用数额计算错误的,其责任应按下面情况确定: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不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而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双方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及时清算的,由过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以上责任划分仅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并不影响承担责任一方向其他责任方追索的权利。 十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金融争议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正本壹式捌份,除上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机关贰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贰份,备存贰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应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协商办理。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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