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银创新成长混合 (006223): 交银施罗德创新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时间:2023年07月08日 00:42:16 中财网
原标题:交银创新成长混合 : 交银施罗德创新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交银施罗德创新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 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三年七月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1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2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4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6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8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3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4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25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6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7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7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29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0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32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33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3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3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34
交银施罗德创新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88号交通银行大楼二层(裙)
邮政编码:200120
电话:(021)61055050
传真:(021)61055034
法定代表人:阮红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010)89936325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于:
1.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
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
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
和能力;
3. 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交银施罗德创新成长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交
银施罗德创新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
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交银施罗德创新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
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
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
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88号交通银行大楼
二层(裙)
法定代表人:阮红
成立时间:2005年8月4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128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
其它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年4月7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
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
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行业
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
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经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
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
办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指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
内容与格式〉》、《交银施罗德创新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
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
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内地依法
发行上市的股票(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
的股票、存托凭证)、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含国债、央行票
据、金融债券、政府支持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地方政府债
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换债
券)、可交换公司债券、次级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
期融资券等)、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工具、债券回购、同业存
单、银行存款(含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股指期
货、权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
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范围为:
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占基金资产的 50%-95%(其中,投资于内
标的股票的比例占股票资产的0-50%),其中投资于创新成长主题相
关证券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
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保留的现金或者投
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占基金资产的50%-95%(其中,投资
于内地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的比例占基金资产的 50-95%,投资于
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股票资产的0-50%),其中投资于创新成长
主题相关证券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本基金保留的现金或者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
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
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计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
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 股合计计算),不超过该证
券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
权证的10%;
(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
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
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
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
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
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
(1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
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1)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20%;
(13)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5)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
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
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
出;
(16)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
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7)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
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8)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则: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
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
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
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4)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
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
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9)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20)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
资限制。

除上述第(2)项、第(9)项、第(10)项、第(15)项以外,因
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
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
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
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
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
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投资组合限制条款中,若属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强制性规
定,则当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修改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
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所受限制相应
调整或取消。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
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
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
限制。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关联投资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
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名单变更后应及时发
送对方,收到方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
单变更时间以收到方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
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
何损失和责任。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关联交易时,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交易的发
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时,基
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应
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1.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
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
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
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
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
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
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
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
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
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
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
任。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
限证券指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
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
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
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
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
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
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
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
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
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
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
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
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
指令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基金托管人未经提前告知基
金管理人于合理时间内提供说明的除外。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
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
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
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3.1.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
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
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
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
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
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
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
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
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
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
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
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3.1.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
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
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
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
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
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
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
提前及时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
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
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
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
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
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
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
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
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
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
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
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
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
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
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
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
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
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
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
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
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基金管理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
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
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
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
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协助开立股指期货业务相关账户及交易编码。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
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认购款项应存于基金认购专用账户,该账
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
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
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
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
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
5.2.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5.3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
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
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3.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
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
的活动。

5.3.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
证券清算。

5.4.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
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
务以外的活动。

5.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
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
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本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本基金对外签订全国
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
人保存副本。

5.6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
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
用并管理。

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
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
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但应
勤勉履行定期查询等合理注意。

5.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
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本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本基金签署与
本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
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
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年以上。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
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
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
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
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
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
在收到基金托管人的确认回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6.2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
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
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
6.3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
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
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
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
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
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
划款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
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由
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
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
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
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
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
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
的责任。

6.3.3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
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
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
容及印鉴、签名及权限等,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
得延误。

6.3.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
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
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在及时通知后,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
造成损失的责任。

6.3.5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给
基金托管人。

6.4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
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6.4.2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不予执行,并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
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
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应在发
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造
成直接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
至少1个交易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
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
金管理人确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
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并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之时
起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5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
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
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更
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选择代理证券买卖、股指期货交易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
机构
7.1.1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
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
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
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
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7.1.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
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1.3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
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
定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
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
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
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
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
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
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
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
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
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
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3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
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
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
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
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
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
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7.4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
议当事人的责任
7.4.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点
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
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
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
项。

7.4.2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
个开放日 16:00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
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
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3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
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
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
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在资金交收日15:00之前
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资金交收日中午12:00前进行划付。对于
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
基金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
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
8.1.2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
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
金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
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
依据基金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月末、年中和年
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8.1.3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基
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因此,本
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
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衍生工具和其它投资等持续以公允价
值计量的金融资产及负债。

8.2.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另有规定的除
外),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
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
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
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
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
格;
(2)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
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
行估值;
(3)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
转换债券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交
易所上市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可转债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
构提供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税后)应收利息得
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债券,采用估值
2、证券交易所发行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
(3)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
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
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
确定公允价值;
(4)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价值。

3、银行间市场上市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银行间市场发行未上市
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5、估值计算中涉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
构所提供的汇率为基准: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港币
的中间价。

6、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
纳的各项税金,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
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
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
值调整。

7、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
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
反映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8、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本基金采用
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9、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
行。

10、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按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
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
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3估值错误处理
8.3.1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8.3.2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
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的,由此造成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应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人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
人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
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8.3.3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
要合理的措施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基
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
后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
资人或基金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8.3.4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经纪机
构、期货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
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
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
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
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3.5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
不一致时,相关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
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应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
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不
负赔偿责任。

8.3.6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8)项进行估值
的,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8.3.7估值错误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
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
偿,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
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除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
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并拒绝进行赔偿时,由基金管
8.4.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
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
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
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
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
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
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
准。

8.5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
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
载在指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
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
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管理人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完
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上半年终了后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
编制并公告;在每年结束后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8.5.3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
报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
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0日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复核;在收
到报告之日起 30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
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4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
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
各自留存一份。

8.5.5基金托管人在对月度报表、季度、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
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
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6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
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9.1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
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收益分配原则
(1)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
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
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
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4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收益分配基准日以及截至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
及比例、支付方式等内容。

9.5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9.5.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9.5.2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
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
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保密义务
10.1.1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
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
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
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
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
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
或公开。

10.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

10.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
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10.2.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
本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
效公告、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净值信息公告
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10.2.3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
金份额净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
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
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10.2.4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
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介和基金管理人的指定互联
网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
10.2.6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处,投资人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
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
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0.3可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
理人为保障投资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10.4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年
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
人报告。

10.5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第十八部分 基
金的信息披露”约定的内容为准。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1.2%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
下:
H=E×1.2%÷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3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
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11.2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0.2%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
下:
H=E×0.2%÷当年天数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3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
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
日支付。

11.3为基金财产及基金运作所开立账户的开户费和维护费、证
券、期货交易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和诉讼费、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
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
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
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11.4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
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
律师费、验资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
用的项目也不列入基金费用。

11.5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依照
有关规定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基金管
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
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11.6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
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
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
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12.2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
12.3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下列日
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托管人可以采用
电子或文档的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为 15
年。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
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12.4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
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
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
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
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13.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
接任人接受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4.1.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10%
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个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
通过,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
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
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
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
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
收,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
有关的名称字样。

14.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4.2.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10%
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个
月内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
通过,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
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
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
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14.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4.3.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4.3.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14.3.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
媒介上联合公告。

14.4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
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
为。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15.1.2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
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15.1.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损失。

15.1.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
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未能独立,其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15.1.10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6.1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
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
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6.1.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
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
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基金财产的清算
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
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
行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
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6.2.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
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
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若遇基金持有的有价证券出现长期
休市、停牌或其他流通受限的情形除外。

16.2.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
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
中支付。

16.2.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根据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
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

16.2.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
托管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
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
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17.3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行
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
“守约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
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
人所遭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
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
损失。

17.4 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17.5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
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
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
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7.6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
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
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
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
影响。

17.8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
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
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
费用、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19.1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
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
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19.2本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
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19.3本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
约束力。

19.4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两份
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两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
律效力。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20.1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
人在本托管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并注明本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21.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
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
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1.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
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
其他当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
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
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
响。

21.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
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
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

21.4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
服的客观情况。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交银施罗德创新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协议》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盖章):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基金托管人(盖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合同签订地:北京东城区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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