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得控制(002184):律师关于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 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号嘉地中心 23-25层 邮编:200041 23-25th Floor, Garden Square, No.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43-332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2023年 9月 目 录 释 义 ......................................................................................................................... 3 第一节 引 言 .............................................................................................................. 7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 7 二、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 7 第二节 《审核问询函》回复 ................................................................................... 9 一、问题 9 .................................................................................................................. 9 二、问题 10 .............................................................................................................. 22 第三节 签署页 ......................................................................................................... 22 释 义 除非另有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作为具有从事中国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公司本次交易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重组办法》、《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26号格式准则》等现行公布并生效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交易事宜于 2023年 6月 8日、2023年 6月 26日、2023年 6月 29日和 2023年 7月 31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原补充法律意见书”)。2023年 8月16日,公司收到了审核函[2023]130013号《关于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申请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本所律师就《审核问询函》中需要律师进行补充核查及说明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引 言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项目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重组办法》、《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26号格式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对本次交易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2、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交易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次交易购买相关方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4、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其他有关机构或本次交易相关方出具的证明文件。 5、本所律师仅就本次交易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本次交易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6、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须与原法律意见书和原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原法律意见书和原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仍然有效。 第二节 《审核问询函》回复 一、问题 9 申请文件显示:(1)交易对方承诺,标的资产 2023年、2024年、2025年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 1.7亿元、1.8亿元和 1.9亿元,若标的资产未实现业绩承诺,交易对方应进行补偿;(2)若标的资产在最后一个会计年度未能实现当年承诺净利润,但该会计年度实现净利润超过当年承诺净利润的 90%且截至倒数第二个会计年度累计实现净利润超过截至倒数第二个会计年度累计承诺净利润,交易对方就实现净利润与累计承诺净利润的差额部分进行补偿;(3)若标的资产完成累计业绩承诺,且在业绩承诺期内各年实现净利润大于等于承诺净利润的 85%,将向标的资产管理团队及核心员工进行超额业绩奖励。 请上市公司补充披露:(1)结合标的资产报告期的经营业绩、行业特点及发展趋势等,披露相关条件下交易对手方仅就实现净利润与累计承诺净利润的差额部分进行补偿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与本次交易评估作价具有匹配性,是否存在变相降低交易对方业绩补偿责任的情形;(2)业绩奖励对象的具体范围,确定方式,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3)结合业绩奖励的达成条件,披露未能足额达到业绩承诺仍可触发业绩奖励的原因及合理性,相关补偿及奖励安排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 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结合标的资产报告期的经营业绩、行业特点及发展趋势等,披露相关条件下交易对手方仅就实现净利润与累计承诺净利润的差额部分进行补偿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与本次交易评估作价具有匹配性,是否存在变相降低交易对方业绩补偿责任的情形 (一)本次交易设置业绩承诺和业绩补偿的基本情况 1、根据《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次交易双方设置业绩承诺和业绩补偿的约定如下: (1)就标的公司未来经营业绩,交易对方向上市公司做出如下承诺及保证:标的公司 2023年、2024年、2025年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 1.7亿元、1.8亿元和 1.9亿元。 (2)上述净利润是指标的公司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下同)。审计机构应当是经上市公司聘请的具备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审计机构。 (3)各方同意,业绩承诺期内每年将进行一次标的公司业绩完成情况审计核查,若标的公司未实现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交易对方作为补偿义务人应对上市公司进行补偿,具体补偿公式如下: ① 若标的公司在业绩承诺期内除最后一个会计年度以外的任一会计年度,未能实现截至当年度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的 85%(即累计实现净利润<累计承诺净利润×85%),则上市公司将在该会计年度《专项审核报告》公开披露后 20个工作日内,依据下述公式分别计算并确定交易对方需补偿金额: 当期应补偿金额=(截至当年度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截至当年度期末累计实现净利润)÷业绩承诺期内标的公司累计承诺净利润×本次交易总对价-(已补偿股份数量×发行价格)-已补偿现金金额(如果按前述公式计算的应补偿金额小于 0时,按 0取值,即已经补偿的金额不冲回)。 ② 若标的公司在业绩承诺期内除最后一个会计年度以外的任一会计年度,未能实现截至当年度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但超过(含本数,下同)截至当年度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的 85%(即累计承诺净利润×85%≤累计实现净利润<累计承诺净利润×100%),则交易对方无需在该会计年度进行补偿,而是延迟至下一个会计年度一并计算并确定应补偿金额。 ③ 若标的公司在业绩承诺期内除最后一个会计年度以外的任一会计年度,截至当年度期末实现累计净利润超过截至当年度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时,超额完成业绩可以累计顺延至以后年度。 (4)最后一个会计年度补偿金额的计算 ① 若标的公司在最后一个会计年度未能实现当年承诺净利润,但该会计年度实现净利润超过当年承诺净利润×90%(即当年承诺净利润×90%≤当年实现净利润<当年承诺净利润×100%)且截至当年度期末实现累计净利润超过截至当年度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90%(即累计承诺净利润×90%≤累计实现净利润)时,上市公司将在最后一个会计年度《专项审核报告》公开披露后 20个工作日内,依据下述公式计算并确定交易对方需补偿金额: a.如果截至倒数第二个会计年度标的公司累计实现净利润>截至倒数第二个会计年度标的公司累计承诺净利润 当期应补偿金额=(最后一个会计年度承诺净利润-最后一个会计年度实现净利润)-(截至倒数第二个会计年度标的公司累计实现净利润-截至倒数第二个会计年度标的公司累计承诺净利润)-(已补偿股份数量×发行价格)-已补偿现金金额(如果按前述公式计算的应补偿金额小于 0时,按 0取值,即已经补偿的金额不冲回)。 b.如果截至倒数第二个会计年度标的公司累计实现净利润<截至倒数第二个会计年度标的公司累计承诺净利润 当期应补偿金额=(最后一个会计年度承诺净利润-最后一个会计年度实现净利润)+(截至倒数第二个会计年度标的公司累计承诺净利润-截至倒数第二个会计年度标的公司累计实现净利润)÷业绩承诺期内标的公司累计承诺净利润×本次交易总对价-(已补偿股份数量×发行价格)-已补偿现金金额(如果按前述公式计算的应补偿金额小于 0时,按 0取值,即已经补偿的金额不冲回)。 ② 除前述第①款情形外,上市公司将在最后一个会计年度《专项审核报告》公开披露后 20个工作日内,依据下述公式计算并确定交易对方需补偿总金额: 当期应补偿金额=(截至当年度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截至当年度期末累计实现净利润)÷业绩承诺期内标的公司累计承诺净利润×本次交易总对价-(已补偿股份数量×发行价格)-已补偿现金金额(如果按前述公式计算的应补偿金额小于 0时,按 0取值,即已经补偿的金额不冲回)。 (5)减值测试补偿 在业绩承诺期届满之后,由上市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标的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并在业绩承诺期结束后的《专项审核报告》出具后 30个工作日内出具《重大资产重组业绩承诺期届满减值测试专项报告》。 如减值测试结果为:标的资产期末减值额>(补偿义务人已补偿股份总数×补偿股份价格+补偿义务人累积补偿现金总额),则补偿义务人应向上市公司就标的资产减值情况另行补偿: 另需补偿的金额=标的资产期末减值额-补偿义务人累积补偿金额 (6)补偿方式 ① 补偿义务发生时,补偿义务人应当首先以股份(其通过本次交易获得的上市公司新增股份)方式进行补偿,补偿的股份数量以各补偿义务人通过本次交易获得的上市公司新增股份数量为限。当次股份补偿数量根据股票发行价计算的对应金额不能低于当次应补偿金额的 75%,补偿义务人履行股份补偿义务后仍不足弥补应补偿金额的,补偿义务人应当就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向上市进行补偿。 双方一致同意,若标的公司在最后一个会计年度未能实现当年承诺净利润,但该会计年度实现净利润超过当年承诺净利润×90%(即当年承诺净利润×90%≤当年实现净利润<当年承诺净利润×100%),且前两个会计年度实现累计净利润超过前两个会计年度累计承诺净利润(即前两个会计年度累计承诺净利润×100%≤前两个会计年度累计实现净利润)时,补偿义务人可以就最后一个会计年度实现净利润与最后一个会计年度累计承诺净利润的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向上市公司进行补偿。 未通过本次交易获得上市公司新增股份的补偿义务人,应当以现金方式向上市进行补偿。 若以股票发行价×补偿义务人所持有的通过本次交易获得的上市公司新增股份数量计算的对应股份补偿金额不足当次应补偿金额的 75%,则补偿义务人先以其所持有的通过本次交易获得的上市公司全部新增股份向上市公司进行补偿,补偿义务人履行股份补偿义务后不足弥补应补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补偿义务人以现金方式向上市公司进行补偿。 当期需补偿的股份总数量=当期应补偿金额÷本次交易每股发行价格。 依据上述公式计算的需另行补偿股份数量应精确至个位数,如果计算结果存在小数的,应当舍去小数取整数,对不足 1股的剩余对价由交易对方以现金支付。 如上市公司在业绩承诺期实施送股、公积金转增股本的,上述公式的应补偿股份数量应调整为:按照上述确定的公式计算的应补偿股份数量×(1+转增或送股比例)。 交易对方所需补偿的股份于交割日至补偿股份时期间已获得的对应现金股利部分一并补偿给上市公司。 ② 若交易对方根据本补充协议约定须向上市公司进行补偿的,在上市公司年度审计报告披露后 30个工作日内,由上市公司董事会按本补充协议约定计算确定补偿股份数量以及现金补偿金额后书面通知交易对方,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就交易对方当年应补偿股份的回购及后续注销事宜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份回购议案并完成回购股份的注销工作。 ③ 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该等股份回购事项的决议后 10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将回购交易对方当期应补偿的股份并予以注销。当期补偿回购的股份回购对价合计为 1元。 ④ 如需现金补偿,交易对方应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发出本款上述通知的 10个工作日内将现金补偿款汇入上市公司指定的账户。 ⑤ 如届时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对补偿股份事项另有规定或要求的,则应遵照执行。 ⑥ 交易对方应根据上市公司的要求,签署相关书面文件并配合上市公司办理本补充协议项下股份回购注销事项。 ⑦ 上述股份补偿或现金补偿,交易对方各方承担无限连带补偿义务。 (7)补偿承担比例 交易对方中各方应补偿金额占当次总应补偿金额的比例,按其在本次交易中分别获得的总对价占本次交易对价的比例确定。 2、如前所述,相关条件下交易对手方仅就实现净利润与累计承诺净利润的差额部分进行补偿的约定仅于同时满足以下特定条件后触发: (1)标的公司在最后一个会计年度未能实现当年承诺净利润,但该会计年度实现净利润超过当年承诺净利润×90%(即当年承诺净利润×90%≤当年实现净利润<当年承诺净利润×100%); (2)截至最后一个会计年度期末实现累计净利润超过截至当年度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90%(即累计承诺净利润×90%≤累计实现净利润); (3)截至倒数第二个会计年度标的公司累计实现净利润>截至倒数第二个会计年度标的公司累计承诺净利润。 触发上述业绩补偿条件的具体补偿形式如下: 当期应补偿金额=(最后一个会计年度承诺净利润-最后一个会计年度实现净利润)-(截至倒数第二个会计年度标的公司累计实现净利润-截至倒数第二个会计年度标的公司累计承诺净利润)-(已补偿股份数量×发行价格)-已补偿现金金额(如果按前述公式计算的应补偿金额小于 0时,按 0取值,即已经补偿的金额不冲回)。 (二)相关条件下交易对手方仅就实现净利润与累计承诺净利润的差额部分进行补偿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与本次交易评估作价具有匹配性,是否存在变相降低交易对方业绩补偿责任的情形 1、相关业绩补偿条款的设置为交易双方商洽的结果,符合《重组办法》相关规定 (1)《重组办法》第 35条规定:“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三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预计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将摊薄上市公司当年每股收益的,上市公司应当提出填补每股收益的具体措施,并将相关议案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负责落实该等具体措施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公开承诺,保证切实履行其义务和责任。 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且未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可以根据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是否采取业绩补偿和每股收益填补措施及相关具体安排。”。 (2)根据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次交易所涉业绩承诺和业绩补偿的约定系交易双方基于市场化原则,结合自身行业特点,并参考上市公司已有案例协商确定。本次交易为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且未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符合“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可以根据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是否采取业绩补偿和每股收益填扑措施及相关具体安排”的情形。 2、标的公司报告期的经营业绩、行业特点及发展趋势 (1)经营业绩 根据众华出具的《审计报告》,标的公司报告期内的经营业绩良好,具体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注 2:上年为负值,该数值以绝对值列示。 如上表所示,报告期内,标的公司营业收入呈现较快增长态势,主要原因系在智能制造产业的升级大周期叠加国内鼓励高端装备制造业相关政策推进下,新能源汽车、光伏和消费电子等产业链中的 OEM厂商、集成商及终端用户等中下游客户对高端智能装备控制系统等自动化产品需求增加。标的公司作为一家专业工业自动化产品解决方案提供商,凭借卓越的技术服务能力、一站式采购以及供应链管理能力,为先进制造行业的自动化、智能化应用场景提供在生产现场执行层面所必须的完整产品组合和技术服务,有效解决制造行业客户的需求痛点,其以解决方案型销售为主的工业自动化产品销售和系统集成业务实现了快速增长。 (2)行业特点及发展趋势 标的公司是一家工业自动化领域解决方案提供商,主营业务为工业自动化产品销售业务与工业自动化系统集成业务,其业务范围契合行业发展趋势,贴合下游行业需求。覆盖的下游领域包括新能源汽车、光伏、消费电子、半导体、医疗设备等制造工业行业。我国为制造业大国,目前正向工业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工业控制及工业自动化的渗透率将进一步提升;劳动力成本上升导致工业自动化设备需求持续增长,工业自动化行业应用领域快速发展;国产替代趋势促进工业自动化产品需求增长。 3、如前所述,交易标的具有较好的盈利能力,本次交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符合行业特点和发展趋势 ① 工业自动化产品具有产品类别、客户资源、应用领域多元化的特点,行业内销售商仍处于规模偏小、高度分散的市场格局。在发展过程中,通过并购整合的方式能够快速扩大市场占有率,有利于形成品牌、口碑等竞争优势,符合行业特点和发展趋势。 ② 本次交易是上市公司智能制造整体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标的公司与上市公司在行业、技术、产品等方面互补优势显著,尤其在产品类型、客户群体、销售渠道和行业应用与服务方面存在诸多可叠加的市场与应用技术优势互补的空间,标的公司强于控制系统的执行层与控制层,上市公司强于控制系统的控制层、数据交互层和业务管理层。本次交易完成后将对行业客户的自动化、数字化与智能化应用全面解决方案产生显著的协同效应,有利于上市公司在工业控制领域业务的不断发展壮大,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相关业务的市场占有率,有利于上市公司利用市场和客户的相对优势不断开发自主可控的应用技术和产品。因此,本次交易具有较强的协同效应,符合上市公司发展战略。 ③ 根据上市公司 2022年度、2023年 1-5月财务报表,以及众华出具的《备考审阅报告》,上市公司本次交易前后合并报表主要财务数据对比如下:
4、选取自 2020年以来,上市公司行业为“证监会行业制造业-电气机械和器械制造业”,选用收益法评估结果作为最终评估结论控股权收购案例作为可比交易案例,业绩承诺覆盖情况如下:
5、本次交易中交易双方约定的业绩承诺金额为 1.7亿元、1.8亿元和 1.9亿元,取值标准为根据申威评估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对标的公司的估值定价测算对应承诺期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母公司净利润的取整数。如前表所示,本次交易中业绩承诺方业绩承诺金额占交易对价的覆盖比例为 31.68%,剔除差异补偿安排后模拟测算的业绩承诺金额覆盖比例为 30.56%,均高于市场案例平均水平,具有合理性,与本次交易评估作价具有匹配性,不存在变相降低交易对方业绩补偿责任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本次交易系交易双方为达到共同发展的协同效应的目的而进行,所涉业绩承诺和业绩补偿的约定系交易双方基于市场化原则,结合自身行业特点,并参考上市公司已有案例协商确定。因此,相关业绩承诺和业绩补偿的约定具有合理性,与本次交易评估作价具有匹配性,不存在变相降低交易对方业绩补偿责任的情形。 二、业绩奖励对象的具体范围,确定方式,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一)业绩奖励对象的具体范围,确定方式 根据海得控制与交易对方于 2023年 6月 8日签署的《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业绩承诺期届满之时,若标的公司完成业绩承诺期累计业绩承诺,且在业绩承诺期内各年实现净利润大于等于承诺净利润的 85%(即当年度实现净利润≥当年度承诺净利润×85%),以现金方式向标的公司管理团队及核心人员进行超额业绩奖励,该等管理团队及核心人员的名单将由标的公司以书面形式向上市公司提交。 (二)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标的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及其出具的承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许泓、郭孟榕及其一致行动人劳红为出具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标的公司目前在职员工均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关联关系,未来亦不会安排或接收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进入标的公司及其子公司任职。若未来触发业绩奖励条件,上市公司将对标的公司提交接受奖励安排的管理团队及核心人员名单进行严格审核,确保不存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接受奖励安排的情形。若违反该承诺,相关关联人所接受的全部现金奖励均归上市公司所有。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标的公司目前在职员工均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关联关系,同时标的公司和上市公司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存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接受奖励安排的情形,相关承诺具有可执行性。 三、结合业绩奖励的达成条件,披露未能足额达到业绩承诺仍可触发业绩奖励的原因及合理性,相关补偿及奖励安排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 (一)业绩奖励的达成条件 如前所述,业绩承诺期届满之时,若标的公司完成业绩承诺期累计业绩承诺,且在业绩承诺期内各年实现净利润大于等于承诺净利润的 85%(即当年度实现净利润≥当年度承诺净利润×85%),以现金方式向标的公司管理团队及核心人员进行超额业绩奖励。 (二)未能足额达到业绩承诺仍可触发业绩奖励的原因及合理性 1、根据《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相关业绩奖励的计算方式及会计处理原则等事项的具体情况如下: (1)业绩承诺期届满之时,若标的公司完成业绩承诺期累计业绩承诺,且在业绩承诺期内各年实现净利润大于等于承诺净利润的 85%(即当年度实现净利润≥当年度承诺净利润×85%),以现金方式按如下计算公式向标的公司管理团队及核心员工进行超额业绩奖励: 超额业绩奖励金额=(累积实现净利润-累计承诺净利润)×奖励比例 奖励比例为:超过业绩承诺 20%以内的部分奖励比例为 50%;超过业绩承诺 20%以上的部分,奖励比例为 100%。 (2)各方确认,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业绩承诺期内的超额业绩奖励总额不超过本次交易作价总额(即标的公司 75%股权对价)的 20%;超额业绩奖励涉及个人所得税由获得该等奖励的个人承担。 (3)超额业绩奖励的会计处理原则 根据《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9号——职工薪酬》,本次超额业绩奖励对象为标的公司管理团队及核心人员,该项支付安排实质上是为了获取员工服务而给予的激励和报酬,故列入职工薪酬核算。 本次超额业绩奖励每年计入标的公司当期费用,最后按计提超额奖金后的净利润作为《专项审核报告》的净利润依据。 (4)超额业绩奖励实际会计处理操作 ① 上市公司行使对标的公司考核及管理的权力,针对业绩承诺期 2023年,根据 2023年度实现净利润超过 2023年承诺净利润的部分为基础计算超额业绩奖励,计算出奖励金额并当期计提相关费用;如 2023年实现净利润未达到2023年承诺净利润,则不计提。 ② 针对业绩承诺期 2024年,根据截至 2024年末累计实现净利润超过累计承诺净利润的部分为基础计算超额业绩,计算出奖励金额并按之前年度的差额补提相关费用;如累计实现净利润未达到累计承诺净利润(或累计实现净利润与累计承诺净利润的差额小于 2023年实现净利润与承诺净利润的差额),则按比例冲回 2023年计提的奖励,冲回金额减少当年度的对应费用。 ③ 针对业绩承诺期 2025年,如标的公司达成约定的奖励条件,则将根据标的公司业绩承诺期内累计实际完成的净利润金额为基础,计算出奖励金额,按之前年度的差额补提成本费用,确认后由标的公司进行统一支付。如标的公司未达成约定的奖励条件,则冲回全部已经计提的奖励,冲回金额减少当年度的对应费用。 2、如前所述,触发业绩奖励需标的公司完成业绩承诺期累计业绩承诺,且业绩承诺期内各年实现净利润大于等于承诺净利润的 85%的条件同时成就方可实现。承诺期内,根据标的公司业绩承诺期内各年实际实现净利润情况,上市公司依据其与交易对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和会计处理原则对当期或有业绩奖励数额进行计提或冲回的会计处理,并于业绩承诺期届满之时进行结算,若达成约定的奖励条件,则由标的公司进行统一支付。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对于业绩承诺期内业绩奖励的计算方式和会计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触发业绩奖励需标的公司完成业绩承诺期累计业绩承诺,且业绩承诺期内各年实现净利润大于等于承诺净利润的 85%的条件同时成就方可实现。最终触发业绩奖励尚需待业绩承诺期届满后,经上市公司确认达成约定的奖励条件,再由标的公司进行统一支付,不存在未能足额达到业绩承诺仍可触发业绩奖励的情形,相关奖励安排具有合理性。 (三)相关补偿及奖励安排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 如前所述,经本所律师核查,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之间就相关补偿及奖励 二、问题 10 申请文件显示:为降低股东分红及员工薪酬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标的资产通过向相关主体采购服务等方式支付资金,相关主体将资金用于发放分红款及薪酬,标的资产及相关主体存在受到处罚的风险。 请上市公司结合相关主体及标的资产分别作为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少缴税款的金额和比例,补充披露相关主体和标的资产是否存在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是否对标的资产的人员稳定性和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本次交易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相关主体及标的资产分别作为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少缴税款的金额和比例 (一)基本情况 报告期内,标的公司为降低股东分红及员工薪酬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存在通过向相关主体采购服务等方式支付资金,相关主体取得资金后,用于发放分红款及薪酬的情形,相关主体的基本情况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五)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5、《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 (三)标的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少缴税款的金额和比例 1、报告期内,标的公司通过向相关主体采购服务的方式发放员工薪酬,其商业实质为获取相关员工提供的服务而向其支付薪酬,相关费用在财务报表还原前后均应计入当期损益,不会导致标的公司各期利润总额和应纳税所得额的变化。因此,行芝达作为纳税义务人应缴企业所得税金额不受影响。 2、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标的公司已完成报告期内通过相关主体发放薪酬和报告期外红利所涉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及缴纳,金额共计 1,022.59万元。其中,归属于报告期前的应缴个人所得税金额为 896.43万元;归属于2021年度及 2022年度的应缴个人所得税金额分别为 102.26万元及 23.90万元,分别占标的公司 2021年度及 2022年度代缴个人所得税总额的 2.93%及 0.99%。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标的公司已取得上述缴纳税款的完税证明及无欠税证明。 (四)相关主体分别作为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少缴税款的金额和比例 报告期内,标的公司通过相关主体采购服务等方式支付资金,相关主体取得资金后,用于发放薪酬和报告期外红利。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主体中部分主体为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其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部分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该有限责任公司为纳税义务人。相关主体已根据其对应主体类型的税收规定进行了纳税申报与缴纳,不存在减少纳税义务的情形;相关主体也不涉及应由标的公司承担的扣缴义务,因此相关主体在该事项下不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 二、相关主体和标的资产是否存在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一)如前所述,在上述涉税事项下,相关主体作为纳税义务人不存在减少纳税义务的情形,也不涉及扣缴义务,因此相关主体在该事项下不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根据相关主体的投资者出具的确认函和本所律师网络检索的结果,经核查,报告期内相关主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不存在其他违反税务相关规定的情形。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相关主体未因取得标的公司相关资金用于发放薪酬和报告期外红利事宜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主体中 11家主体均已注销,剩余 2家已取得税收完税证明,目前正在办理注销手续中。据此,本所律师认为,相关主体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较低。 (二)标的公司不构成逃税罪 1、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逃税罪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二条规定了逃税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标的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和本所律师网络检索的结果,经核查,标的公司就前述涉税事项未收到税务机关下达的追缴通知,标的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未下达追缴通知前即已主动联系税务机关补缴应纳税款;不存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存在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情形;不存在被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形。标的公司已完成涉税事项的申报及个人所得税款的代缴,相关税款由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沈畅承担。据此,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标的公司相关涉税行为不具备或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关于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以及立案标准,不构成逃税罪,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关于偷税的构成要件。因此,标的公司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较低。 (5)标的公司就上述涉税事项出具了《上海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涉税事项说明》:行芝达针对上述涉税事项,已主动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应税款;行芝达主观上不存在偷逃国家税款的非法目的,在发现问题后积极主动进行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行芝达成立至今,未因税务问题受过主管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追究法律责任。该说明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已由标的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第十四税务所于 2023年 9月 6日予以书面确认。 综上所述,相关主体作为纳税义务人不存在减少其原本的经营所得或企业收入,也不涉及应由标的公司承担的扣缴义务,因此相关主体在该事项下不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相关主体未因取得标的公司相关资金用于发放薪酬和报告期外红利事宜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主体中 11家主体均已注销,剩余 2家已取得税收完税证明,目前正在办理注销手续中。标的公司作为纳税人及代扣代缴义务人均不具备或未达到逃税(偷税)罪法定构成要件以及立案标准,相关少缴税款均已及时补足。标的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已确认该等事项未造成不良后果且标的公司未因该等事项被行政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据此,本所律师认为,相关主体和标的公司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较低。 三、是否对标的资产的人员稳定性和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 (一)根据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沈畅出具的确认函,相关员工需补缴的税款均由其个人承担,并已全额补缴,无需相关员工自行补缴,其与相关员工之间均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因此,补缴税款事宜不会影响标的公司的人员稳定性。 (二)标的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已补缴相关员工所涉个人所得税,且主管税务机关已出具无欠税证明,并确认该等事项未造成不良后果且标的公司未因该等事项被行政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相关主体未因取得标的公司相关资金用于发放薪酬和报告期外红利事宜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主体中11家主体均已注销,剩余 2家已取得税收完税证明,目前正在办理注销手续中。 因此,相关员工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较低,不会影响标的公司的人员稳定性。 (三)为了保障标的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失,沈畅已出具承诺,若主管税务机关就上述不规范事项涉及的应缴纳但未缴纳(或少缴纳)的所得税事项追缴税款、滞纳金或进行罚款,其将无条件及时足额缴纳相关税款或费用。如标的公司及其子公司因上述事项将来受到相关部门的任何行政处罚或产生任何法律纠纷,沈畅自愿承担相关的罚款或损失,以保证标的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因此遭受任何经济损失。2023年 7月,标的公司已完成涉税事项的申报及个人所得税款的代缴,相关税款由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沈畅承担。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上述涉税事项不会对标的公司的人员稳定性和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 四、本次交易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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