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季报]海波重科(300517):2023年三季度报告
原标题:海波重科:2023年三季度报告 证券代码:300517 证券简称:海波重科 公告编号:2023-052 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第三季度报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重要内容提示: 1.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季度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 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2.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声明: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 完整。 3.第三季度报告是否经过审计 □是 ?否 一、主要财务数据 (一)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公司是否需追溯调整或重述以前年度会计数据 □是 ?否
?适用□不适用
□适用 ?不适用 公司不存在其他符合非经常性损益定义的损益项目的具体情况。 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中列举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界定为经常性损益 项目的情况说明 □适用 ?不适用 公司不存在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中列举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界定为 经常性损益的项目的情形。 (三)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发生变动的情况及原因 ?适用□不适用
(一)普通股股东总数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数量及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表单位:股
□适用 ?不适用 (三)限售股份变动情况 ?适用□不适用 单位:股
?适用□不适用 1.本公司与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京杭运河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钢桁梁加工制作、运输及现场安装合 同》,因被告欠付工程款,我司于2021年2月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行了财产保全,要求江苏嘉隆工程建 设有限公司向我司支付工程款13,101,685.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265,988.74元,并要求泗阳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江苏 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下发一审判决如 下:1.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01685.37元及利息(以13101685.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波重型工 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0372988.71元、利息损失9145595.75元;3.驳回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经审理于2023年9月6日下发终审 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初42号民事判决;二、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92002.87元及利息(以9292002.87元为基 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江 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372988.71元、利息损失7926199.175元;四、驳回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截至2023年9月 30日,海波重科已经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案进入执行阶段。 2.本公司与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成都市二环路改造工程钢结构材料采购、加工与安装合同》,因 被告欠付工程款及增补索赔纠纷,我司于2021年3月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我司支付工程款 6,465,610.76元及利息,并赔偿我司损失3,509,583.00元。2022年8月1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下发一审判决,判决如 下:1.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8594.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8594.71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至;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驳回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司不服本判决,已经向成都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已经于2023年1月、9月开庭审理;截至2023年9月30日,本案尚未下发二审判决。 3.我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署的《文黎大道黎安互通立交工程钢箱梁、钢箱拱制造安装合同》, 因被告欠付工程款,我司于2021年3月向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12,1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8月8日我司收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的一审判决,判决如下:1.限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4247833.4元及利息(以42478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从2018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司不服本判 决,已经于2022年8月18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1月案件开庭审理,2023年2月1日,本案下发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执行该判决,一 次性向海波重科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合计5183412.01元。2023年9月,海波重科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向海南省高级人 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内容如下:1、请求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琼96民终4185号民事判决书,变 更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琼9028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判令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 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42153.4元(即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持赶工费499.432万元以及赶工奖励50万元)以及相应利 息(利息以9742153.4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4.我司与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乌海至玛沁公路(宁夏境)青铜峡至中卫段工程第A7标钢主梁工程 签署《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因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项,我司依据合同于2022年5月向长沙 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司工程款53,729,620.25元及利息;被申 请人提出反申请,要求我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5736745元。2023年9月,海波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如下:请求裁令被申 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8,910,878.07元及利息(利息以38,910,878.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算,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14日为2342867.20元。);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如下:请求裁令海波 公司支付材料调差费用4436554元,请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399190元。截至2023年9月30日,本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5.我司与中冶南方城市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光谷大道(三环线-珞瑜东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项下的钢箱梁制作和 安装工程钢桥一标段,钢桥三标段,光谷立交H、I匝道段,三环线至金融港四路段四个项目签署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 因中冶南方城市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项,海波重科依据合同于2022年5月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冶南方城市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四个项目工程款项合计40,607,518.86元以及相 应利息;案件已经于2022年6月立案受理;截至2023年9月30日,本案启动鉴定程序,仍处于审理过程中。 6.我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就合肥北京路(繁华大道-花园大道)改造工程钢箱梁工程施工项目签署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项,我司依据合同向合肥市包河区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1631578.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返还履约 保证金1133660元并支付利息。2022年11月1日,本案开庭审理;2023年5月17日包河区人民法院下发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 115830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58307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6日起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 还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336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33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 日起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海波重型工 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已经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9月,合肥市中 级人民法院下发裁定,因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本案视为撤回上诉,原判决生效。截至2023年9月30日,海波重科已经 向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 7.我司与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就武汉市江夏区G107龚家铺至新南环(海吉星)段改扩建工程签署钢结构专业分 包合同,因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欠付工程款项,我司依据合同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汉江 夏路桥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项979577元,支付窝工费用250000元,赔偿因工程延误给我司造成的延期损失合计338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6630.41元。案件已经于2022年6月立案受理,2022年11月25日,江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下发一审判决:1.由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 388398元;2.由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窝工费250000 元;3.由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工赶工费、设备增 加费用、产地占用费等886013元;4.由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468403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5.驳回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发下终审判决如 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被告与我司协商将在2023年10月一次性支付生效裁决确定的支付义务。 8.我司与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签订了《湖州市内环(北线)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标段EPC总承办项目港湖大桥钢箱梁及四中路人行天桥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因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拖延办理过程结算并 欠付工程款项,我司依据合同于2022年6月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中交广州 航道局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就港湖大桥项目向我司支付工程款27,587,770.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已于2022年6月 立案受理,本案已经开庭审理;2023年3月6日,本案下发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进 度款14245220.9元及利息(以14245220.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一被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未足额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本案仲裁受理费158366元、 处理费45610(申请人已预缴47510元,退回1900元),仲裁费共计203976元,由申请人承担117356元,第一、第二被 申请人承担86620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截至2023年9月 30日,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已经履行生效裁决。 9.我司与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签订了《湖州市内环(北线)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标段EPC总承包项目钢箱梁、人行天桥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大钱港项目),因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拖延办理过程结算 并欠付工程款项,我司依据合同于2022年6月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中交广 州航道局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向我司支付工程款28,490,19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已于2022年6月立案受理,本 案已经开庭审理;2023年3月6日,本案下发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进度款11715280.88元及利息(以11715280.8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一被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未足额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本案仲裁受理费153762元、处理 费44284元(申请人已预缴46129元,退回1845元),仲裁费共计198046元,由申请人承担113944元,第一、第二被申 请人承担84102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截至2023年9月30 日,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已经履行生效裁决。 10.我司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营山至达州高速公路项目LJ08标土建工程钢结构项目施工签署《施工合同》,因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延结算与工程款项支付,我司于2022年6月依据合同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45,306.17元及利息。案件已于2022年6月立 案受理,2023年2月24日开庭审理;截至2023年9月30日,本案仍在审理中,尚未下发一审判决。 11.我司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河北省太行山高速邯郸段工程工字钢梁材料采购、制造、运输、安装工 程签署了《专业施工合同》与《专业施工补充协议》,因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延结算与工程款项支付,我 司于2022年6月依据合同向邯郸市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490,269.29元及利息。案件已于2022年6月立案受理,2023年6月30日本案下发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2441328.28元及利息 (利息计算以498192618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2月19日以52441328.28元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工字钢梁永久钢模板工程价款外的其他 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下发后,原被告双方均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截至2023年9月30日,本案仍在审理过 程中。 12.我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就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菜巢线施工C006-1标项目钢箱提篮拱桥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项,我司依据合同向合 肥仲裁委提请仲裁,请求裁令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进度款30499832.05元及违约金。案件已于2022 年6月立案受理,2023年3月24日开庭审理,截至2023年9月30日,本案仍在审理中,尚未下发裁决书。 13.我司与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监利至江陵高速公路东延段钢混组合梁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海波重科因 材料调差、施工方案变更、施工界面交付、赶工等事宜向长江路桥有限公司提请索赔,请求确认材料调差金额9515330 元,因施工方案并更增加工程款3545594.91元,梁场迟延交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615475.35元,赶工费13403260.25 元,其他损失1139584.46元,合理利润损失70万元。本案立案后多次开庭审理,因涉及到工程造价鉴定,审理期限延 长;2023年6月26日,本案下发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量工程款、赶工费12438078.0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北 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360999.8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 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不服本判决已经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截至2023年9月30日,本案 仍在审理过程中。 14.我司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河北省津石高速公路工程桥梁钢箱梁材料采购、制造、运输、安装工程 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33061元及利息。案件已于2022年9月 立案受理,2022年11月9日开庭审理,2023年4月14日,仲裁委下发裁决书,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成都华川公路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233061元及利息 (利息以1123306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仲裁费518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823元(已由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预交)。由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23元,被申请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6000元。 被申请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和保全费共计56000元一 并支付给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海波重科已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中 级人民法院指定蒲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现正在执行过程中。 15.2022年9月,我司接武汉海事法院传票,驻马店市新海船务有限公司与我司就仁沐新高速公路犍为岷江特大桥项目钢构件运输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并将我司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 向原告支付运费及滞期费共计281846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于2022年10月、11月分别开 庭审理,2023年1月我司收到本案一审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驻马店市新海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1671143.3元;二、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驻马店市新海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26万元;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新海船 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司不服该判决,于2023年2月6日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5月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海波重科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2023年9月,海波公司根据法 律法规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内容如下: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鄂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2. 请求变更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22鄂72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判令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驻马店 市新海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34872.43元;3.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截至2023年9月30日, 本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16.2023年1月,我司收到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传票,四川缘和得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就营山至达州高速公路项目吊装分包工程款项支付纠纷起诉我司,要求我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28858.01元及利息,并向其支付因我司给对方造成 的损失20万元。该案件于2023年1月开庭审理,2023年4月15日海波公司收到达川区人民法下发的一审判决,内容如下:一、由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缘和得顺公路工程 有限公司工程款328858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实时下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从2023年1月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缘和得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海波公司不服该判 决,已经于2023年4月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 波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旅行支付义务。 17.2023年6月,我司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河北省津石高速公路工程桥梁钢箱梁材料采购、制造、运输、安装工程签署《专业施工合同合同》,因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质保金,我司于2022年8 月按照合同约定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68251元及利息。 本案已经由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于2023年9月下发裁决书,裁决书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 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5968251元及逾期退还利息[利 息以35150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 自202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24532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二)被申请人成都华 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31934元(已由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申请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1838元,由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承担96元。被申请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第(一)、(二)项义务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31838 元一并支付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2023年8月,我司收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人民法院传票,湖北中天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扩能工程站前工程EMZQ-11标段钢桁梁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起诉我司,要求我司支付其工程款及索赔 费用合计1766419.33元。该案件于2023年9月开庭审理,截至2023年9月30日,本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四、季度财务报表 (一)财务报表 1、合并资产负债表 编制单位: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09月30日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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