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 3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4
第三章 股份 ............................................................................................................... 4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8
第一节 股东 ............................................................................................................... 8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16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18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21
第五章 董事会 ......................................................................................................... 24
第一节 董事 .............................................................................................................. 24
第二节 董事会 .......................................................................................................... 28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35
第七章 监事会 ......................................................................................................... 37
第一节 监事 .............................................................................................................. 37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40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40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43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43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43
第一节 通知 .............................................................................................................. 43
第二节 公告 .............................................................................................................. 44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44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44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45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46
第十二章 附则.......................................................................................................... 47
第二十三条 |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四条 |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公司因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三) 项、第(五) 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审议批准。 |
|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第二十六条 |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整体变更设立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
|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
的十二个月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
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
| 公司股东对所持股份有更长时间的转让限制承诺的,从其承诺。 |
第二十九条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
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
第一节 股东 | |
第三十一条 |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
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
|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
|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条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一条 |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
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十一) 修改本章程;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
| (十四)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
项;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
项; |
| (十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
项; |
| (二十)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风险投资事项;
(二十一)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
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二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三) 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进行交易;
(二十四)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原则上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会的授权规则根据《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予以确定。 |
第四十二条 |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包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须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决定: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时及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
| (三)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时及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
|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等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对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
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
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
准。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 |
| 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
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如
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
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
计,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被担保人不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
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
第四十三条 |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债务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
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
| (二)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
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如预计金
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首
次发生且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股
东大会审议;
(三) 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
|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股东大会审议: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免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其他情
况。 |
第四十四条 |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 |
|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行为。 |
|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
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五条 |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标准的;
(二) 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
金额(以较高者计),在在一年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或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
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
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
法》规定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四十六条 |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标准的;
(二)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
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如累计计算
达到上述标准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三) 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
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如累计计算达
到上述标准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四)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
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
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
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七条 | 公司发生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
十;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
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为前款以外的其他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且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该事项时应当回避
表决。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的其他
股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上述其他
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财务资助,且条件同等。
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
务资助或者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
第四十八条 |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原项目,实施新项目,
变更募集资金实施主体、实施方式);
(二) 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三年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组成部分
的情况除外);
(三)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
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补充
流动资金)的,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占募集资金净额百分之 |
| 十以上且高于三百万元的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的使
用;
(五)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机构的;
(六) 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借款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
(七) 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
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的;
(八) 实际使用募集资金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二至四十七条的
标准的;
(九)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
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
第四十九条 | 公司可以使用自有资金进行风险投资行为,并需符合证券交易
所交易所规定的相关前提条件,下列风险投资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章程所称风险投资中的“证券投资”;
(二) 审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除证券投资以外的
风险投资或十二个月累计发生的各类风险投资总和达到五千万
元之后所进行的任何风险投资;
(三) 公司参与投资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企业、小
额贷款公司、商业银行、担保公司、期货公司和信托公司的,
投资金额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五以上的;或累计十二个月达到该等标准之后所进行的
该类投资。 |
第五十条 | 公司发生的下列自主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事项,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 对定期报告的净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 对定期报告的所有者权益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
的;
(三) 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 |
第五十一条 |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
| 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
第五十三条 |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
第五十四条 |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五条 |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 |
|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提议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
|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 |
|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截至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日已连续九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
案。 |
| 在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在
公告股东大会通知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
股份。 |
第五十八条 |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九条 |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六十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
董事、监事的提案)。公司选举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
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一条 |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
第六十二条 |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及依据 |
|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三条 |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四条 |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
第六十五条 |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六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通常为公司主要经营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应在保证股
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公司股
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股东身份。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
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七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
律意见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六十八条 |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
第六十九条 |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七十条 | 法人/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和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其他组织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一条 |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七十二条 |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七十三条 |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
|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主持。 |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
出席股东大会的,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
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
|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和议事规则,致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
过半数另行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 |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第七十六条 |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七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 |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
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九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八十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八十一条 |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
|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00%及以上
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位董事
或者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分散投向多位董
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监事人选。 |
第八十二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所涉及的交易;
(五) 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所涉及的担保;
(六) 股权激励计划; |
| (七)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总经
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以外,应由股东大会
审议的其他事项均以普通决议通过。 |
第八十三条 |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
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不得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及股东大会召集人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 |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
券交易所的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
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
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明
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
有关规定确定。 |
第八十五条 |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宣布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八十六条 |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参加股东
大会表决。 |
第八十七条 |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
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如发生此种情形,则相关
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
|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
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第八十八条 |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条 |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一条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由会议主持人确定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
|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 |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 |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事外,同一股东就
同一议案投出不同指向或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
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四条 |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并由监事、股东代表、见证律师共同监票;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
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五条 |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六条 | 股东大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上
签字,全体董事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会议召集人在股东大
会决议上签字。董事会或会议召集人应将出席股东的表决票作
为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九十七条 |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八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 |
第九十九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 | |
第一百条 |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
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
|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八) 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九)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
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
| (十)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或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其
他情形。 |
|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大会或
者董事会等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聘议案的时
间截止起算。 |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 相关董事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公司半数以上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依照本条规定情形应当离职
的,经公司申请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相关董事离职期限
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
第一百〇一条 |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
|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〇二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
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三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
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
第一百〇四条 |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
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
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五条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 |
|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
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
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独立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补选。 |
|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六条 |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两年内仍然有
效。 |
第一百〇七条 |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
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
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〇八条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 | 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的影响。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
|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职责、职权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
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条 |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
下列条件:
(一)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及规则,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会计或者其
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具有良好的个人品
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相
关规定;
(二) 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
会关系;
2.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
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直系亲属;
5.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
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6.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
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任职;
7. 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8. 已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9.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不适宜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10. 最近三年内受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人
员;
11.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
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一十一条 |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
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到第三项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独立董事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不得
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
第一百一十二条 |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
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
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针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及本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
第二节 董事会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四条 |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五条 |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
券及上市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重
大资产重组、收购本公司股票的方案; |
|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并根据委员会
的选举结果批准决定其主任委员人选;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
报酬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
| (十六) 决定公司对外借款及相应的自有资产担保; |
| (十七) 决定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
计变更事项; |
| (十八) 审议决定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九)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交易行为以及
购买、出售资产行为;
(二十)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
事宜;
(二十一) 审议决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对
外担保、风险投资事宜;
(二十二) 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账户;
(二十三)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
件要求,出具募集资金使用、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签订日常
经营重大合同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四)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
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
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对于超过股东大会授权
范围的事项,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 | 除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关
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
上;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
| 行为;
(三)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前两
款规定的标准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
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
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
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算标准按照《深圳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七条 | 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之外的交易行为及购
买、出售资产行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百分之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
民币;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
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八条 |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二) 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
(三) 以募集资金净额百分之十以内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
动资金的;
(四) 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
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的;
(五)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该项目的节余募集
资金(包括利息收入,总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且占项目承诺总
同投资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用于其它募集资金项目的;
(六)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
| 利息收入,总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募集资金净额的百分之
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使用;
(七) 股东大会审批范围以外的超募资金使用;
(八)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其
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
第一百一十九条 |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条 |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二十一条 |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二条 |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依法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二十五条 |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市场环境变化情况,定期对公
司经营目标、中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
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 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交易项目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 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五) 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并向董事会报告; |
| (六)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的事项。 |
第一百二十六条 |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
机构;
(二) 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
之间的沟通;
(三) 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 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 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二十七条 |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二) 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 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
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岗位的主要范围、职责、重
要性以及其他相关企业相关岗位的薪酬水平,制定薪酬计划或
方案。
其中,薪酬计划或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绩效评价标准程序及主
要评价体系、奖励和惩罚的主要方案和制度等;
(二) 研究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
出建议;
(三) 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 审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并对其进行年
度绩效考评并提出建议;
(五) 制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草案;
(六)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第一百二十九条 |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
司承担。 |
第一百三十条 |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
会审查决定。 |
第一百三十一条 |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定期会议
应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三十二条 |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
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董事长、总经理,可以提议召开董 |
|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临时会议。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或电话通
知,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两日。 |
|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后立即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
说明。 |
第一百三十四条 |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 事由及议题;
(五)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
议;
(六) 董事会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七)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
要求;
(八)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
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第一百三十五条 |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
视频、电话等其他方式召开,或现场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方式
召开。 |
| 董事会审议按《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日常关联交易除外),应当
以现场方式召开全体会议,董事不得委托他人出席或以通讯方
式参加表决。 |
第一百三十六条 |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
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
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
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 |
| 的表决权。 |
|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
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
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会议时,按照上二款
统计的人数合计后确认出席人数。 |
第一百三十七条 |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
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二)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
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
(三)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
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无表决意向
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
(四) 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也不得同时
委托两名以上的董事。
如委托或委托书不符合本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主持人应对不
符合规定的委托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在表决前可补正的,受
托董事可参加表决,否则,表决无效。 |
第一百三十八条 |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由董事会审
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还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由董事会审批的证券投资行为,需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和
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还需经全
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扣除关联董
事后,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审议关联担保行为时,还需经出
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非关联董事同意)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三十九条 | 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开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表
决。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以非
现场方式参会的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收到的有效表
决票或指定时间内董事发来的传真、邮件等书面回函进行确认,
表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确定。 |
第一百四十条 | 董事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
议决议上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
| 不少于十年。 |
第一百四十一条 |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一百四十二条 |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届次和召开的日期、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
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见;
(六)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
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不得
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
事、监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
第一百四十六条 |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七条 |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
|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
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
| (八) 决定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出售产品、提供服务、
日常经营事务、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购买、出售此类资
产属于须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事项的一部分,则仍
应按照本章程的其他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
以外的交易、关联交易事项;
(十)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该项目的节余募集资
金(包括利息收入,总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或占项目承诺总投
资额的百分之一以下)用于其它募集资金项目的;全部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总金额在
三百万元以下或占募集资金净额的百分之一以下)的使用;
(十一)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
系,该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款规定的职权授予公司其他部门及人
员。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八条 |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 |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生效;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对总经理负责,根据总经理的授
权行使职权。 |
第一百五十条 |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为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
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
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
第一百五十一条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人 |
| 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辞职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召开董事会
确定继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
束后的合理期间或约定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
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
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
第一百五十二条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
第一节 监事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
第一百五十四条 |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
第一百五十五条 |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或职工代表监事的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
少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时,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
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
空缺后方能生效。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补选。 |
|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
间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
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
等义务。 |
第一百五十七条 |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第一百五十八条 |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
第一百五十九条 |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条 |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节 监事会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一名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
主选举方式产生。 |
第一百六十二条 |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
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
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
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
用由公司承担;
(九) 就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宜等重大事项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的要求发表意见;
(十) 就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发表意见;
(十一) 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 就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发表意见;
(十三) 就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暂
时补充流动资金的事宜发表意见;
(十四) 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就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 |
| 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事宜发表意见;
(十五) 就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三年内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
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事宜发表意见;
(十六)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就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总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募集资金净额的百分
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使用事宜发表意见;
(十七)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
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
第一百六十三条 |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
事会会议。 |
|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提前两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送达全
体监事。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
议通知后立即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
出说明。 |
第一百六十四条 |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第一百六十五条 |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
议;
(四) 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 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
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第一百六十六条 |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通过,并由出席会议的全
体监事签字。 |
第一百六十七条 | 监事会的召开、表决方式等比照本章程关于董事会的召开、表
决方式的规定执行。 |
第一百六十八条 |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 |
| 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七十条 |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
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一条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二条 |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三条 |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七十四条 |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五条 | 公司实施稳健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
的相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 |
| 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并坚持如下原则:
(一)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二)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三)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四)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的原则。 |
第一百七十六条 |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
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
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一)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
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二)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三)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半年度利润分配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
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
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
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公司在确定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以母公司报表口径为基础,在
计算分红比例时应当以合并报表口径为基础。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
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
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若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或应履行相关承诺但尚未
履行的情况的情况,应当相应扣减该股东所应分配的现金红利,
用以偿还其所占用的资金或履行相关承诺。 |
第一百七十八条 | 公司现金分红的比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采取固定
比例政策进行现金分红,即单一年度内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如公司存在以
前年度未弥补亏损的,以弥补后的金额为基数计算当年现金分
红,即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弥补亏损后的可供分配利
润额的20%。
在公司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将尽量提高现金分红
的比例。 |
第一百七十九条 |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一)公司经营情况良好; |
| (二)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
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三)发放的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的比例符合本章程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用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
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
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
第一百八十条 |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
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
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
到百分之八十;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
到百分之四十;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
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
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
第一百八十一条 | 公司董事会在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尤其是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
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披露。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尤其是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举办投
资者接待日活动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第一百八十二条 | 如遇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根据投资规划、企
业经营实际、社会资金成本、外部经营环境、股东意愿和要求,
以及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应由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调整的议案需要事先征
求社会公众股股东、独立董事及监事会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对 |
| 此事项发表独立意见。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经特别决议批准。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八十四条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
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六条 |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七条 |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
第一百八十八条 |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九条 |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
第一节 通知 | |
第一百九十条 |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九十一条 |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九十二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三条 |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
传真、或电话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四条 |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
传真、或电话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五条 | 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址、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传真号码、
电话号码留存公司备案,如有变化,需及时通知公司变更。公
司的通知以备案信息为准。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
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传真、邮
件发出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送出的,自电
话通知记录中记载的通知日期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九十六条 |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二节 公告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制
定信息披露制度,并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可比性、
及时性原则,规范的披露信息。 |
第一百九十八条 | 公司指定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
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二百条 |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指定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二百〇一条 |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〇二条 |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指定报纸上公告。 |
第二百〇三条 |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
|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
外。 |
第二百〇四条 |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〇五条 |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
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第二百〇六条 |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
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七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八条 |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九条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
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
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一十一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二条 |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
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三条 |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四条 |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六条 |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七条 |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八条 |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
第十二章 附则 | |
第二百一十九条 |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
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 (三) 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第十章确定的关联人。 |
| (四) “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益)
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
| (五)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 租入或租出资产;
2.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3. 赠与资产或受赠非现金资产;
4. 债券或债务重组;
5.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6. 签订许可协议;
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与关
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
包括以下交易:
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
联营企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3. 提供财务资助;
4. 提供担保;
5.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
| 7.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 债权、债务重组;
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 签订许可协议
11.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 销售产品、商品;
13.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6.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七)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实物资产、无形
资产作价出资,取得或处置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
及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
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购买金融资产的活动。本章程所称“对
外投资”不包括本章程所称“风险投资”事项。
(八)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
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情况除外:
1. 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
2. 资助对象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持股比例超过百
分之五十的控股子公司。
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参
照本章程的规定执行。
(九) 风险投资包括证券投资、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投资
以及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其中,证券投资包括公司投
资境内外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及其衍生品,以及向
银行等金融机构购买以股票、利率、汇率及其衍生品种为投资
标的的理财产品。以下情形不适用。以下情形不适用:
1. 以扩大主营业务生产规模或延伸产业链为目的的投资行
为;
2. 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行为,但无担保的债券投资视为证券
投资;
3. 参与其他上市公司的配股或行使优先认购权利;
4. 以战略投资为目的,购买其他上市公司股份超过总股本的
百分之十,且拟持有三年以上的证券投资;
5. 以套期保值为目的进行的投资;
6.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已进行的投资。
(十)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是指《企业 |
| 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
义的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
第二百二十条 |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
外”、“低于”、“少于”、“多于”、“超过”、“不足”
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一条 |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章程规定事项,视同上市公司发生的
重大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 |
第二百二十二条 |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由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并作为本章程附件。 |
第二百二十三条 |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为准。 |
第二百二十四条 |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二十五条 |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
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二十六条 | 本章程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