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天然气(603689):安徽省天然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安徽省天然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省天然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二条 关联交易的定义: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 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 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条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公司与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第六条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符合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公司任何一笔关联交易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 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二)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通过关联交易垄断公司的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干预公司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三)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四) 关联人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在股东大会就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五)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是否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或根据独立董事的要求,从而决定是否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就关联交易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九条 任何关联人在发生或知悉其将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报告,并应直接递交给公司董事长,或由董事会秘书转交。报告中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 关联关系的事实、性质和程度或关联交易协议草案; (二) 表明将就该关联交易回避参加任何讨论和表决。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署关联交易协议时,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关于关联交易协议的商业决定。 第四章 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 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 交易对方;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 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三条 除本制度第十四条另有规定外,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总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的除外),或者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在 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的除外),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和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金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五条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需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审议。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所述的“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本制度内容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并及时修订本制度。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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