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新锂能(002240):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盛新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二三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时间:2024年04月17日 19:21:50 中财网
原标题:盛新锂能: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盛新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二三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关于盛新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盛新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盛新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盛新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公司二〇二三年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及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和召集人资格
1、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24年3月28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予以公告。所有议案已在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列明,公司已于2024年3月28日公告披露了相关议案的内容。

2、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现场会议于2024年4月17日(星期三)下午14:30在会议通知载明的地点召开,由董事长周祎先生主持。网络投票时间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4年4月17日上午9:15-9:25,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4年4月17日上午9:15-2024年4月17日下午15:00。


经合理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其资格合法有效。公司董事会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并已公告列明,议案内容已充分披露;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日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不少于20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按照公告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参加会议的方式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程序进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及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应为:
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聘请的律师。


经公司工作人员和本所律师合理查验出席凭证以及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统计确认,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33名,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318,039,448股,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34.9183%。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7名,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99,631,165股,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21.9180%;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共计26名,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18,408,283股,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13.0003%。


经合理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进行审议、表决。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由深圳证券交易所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股东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议案进行了表决,表决结果如下:
1、审议《关于2023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所持股数(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 
   股数(股)比例(%)
赞成317,695,74899.891971,433,76699.5212
反对201,4000.0633201,4000.2806
弃权142,3000.0447142,3000.1983
2、审议《关于2023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所持股数(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 
   股数(股)比例(%)
赞成317,854,54899.941971,592,56699.7424
反对42,6000.013442,6000.0594
弃权142,3000.0447142,3000.1983
3、审议《关于2023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所持股数(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 
   股数(股)比例(%)
赞成317,854,54899.941971,592,56699.7424
反对42,6000.013442,6000.0594
弃权142,3000.0447142,3000.1983
4、审议《关于2023年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

 所持股数(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 
   股数(股)比例(%)
赞成317,854,54899.941971,592,56699.7424
反对42,6000.013442,6000.0594
弃权142,3000.0447142,3000.1983
5、审议《关于公司2023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所持股数(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 
   股数(股)比例(%)
赞成317,989,94899.984471,727,96699.9310
反对36,7000.011536,7000.0511
弃权12,8000.004012,8000.0178
6、审议《关于2023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的议案》
 所持股数(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 
   股数(股)比例(%)
赞成317,854,54899.941971,592,56699.7424
反对42,6000.013442,6000.0594
弃权142,3000.0447142,3000.1983
7、审议《关于对下属子公司提供担保额度预计的议案》

 所持股数(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 
   股数(股)比例(%)
赞成309,880,76497.434763,618,78288.6334
反对8,145,8792.56138,145,87911.3488
弃权12,8050.004012,8050.0178
8、审议《关于开展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议案》

 所持股数(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 
   股数(股)比例(%)
赞成317,984,04899.982671,722,06699.9228
反对42,6000.013442,6000.0594
弃权12,8000.004012,8000.0178
9、审议《关于开展外行套期保值业务的议案》

 所持股数(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 
   股数(股)比例(%)
赞成317,984,04899.982671,722,06699.9228
反对42,6000.013442,6000.0594
弃权12,8000.004012,8000.0178
上述议案均经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对中小投资者(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进行了单独计票。第七项议案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经合理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未发生变更、否决提案的情形;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为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经本所盖章并由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盛新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二三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李 宏 律师

(签名)


经办律师:李 颖 律师

(签名)


李新梅 律师

(签名)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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