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澳弘电子(605058):《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时间:2024年04月24日 17:01:40 中财网
原标题:澳弘电子:《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常州澳弘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常州澳弘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常州澳弘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应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事宜。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四条 本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守下列基本规定: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符合《公司章程》有关担保的规定; (二)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拒绝强令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三)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批准,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四)除了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以外,公司其余对外担保必须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五)任何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批准。

第六条 公司董事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担保对象
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合并报表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四)董事会认为需担保的其他主体。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偿债能力,且具有良好的银行信用资质,公司对以上单位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担保方式应尽量采用一般保证担保,对于除合并报表子公司以外的其他被担保单位必须落实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质押或公司认可的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的保证等反担保措施。

第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不得占用公司资金。公司不得以以下六种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解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上市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注册会计师在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时,对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九条 公司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必要程序的,不得为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本公司持股 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条 除为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外,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申请的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首先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申请担保人需在签署担保合同的之前向公司有关部门提交担保申请书,说明需担保的债务状况、对应的业务或项目、风险评估与防范,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三)反担保方案和基本资料;
(四)担保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五)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还款资金来源及计划、还款能力分析;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七)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 被担保对象同时具备以下资信条件的,公司方可为其提供担保: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独立企业或法人,且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资产负债率在 70%以下(公司合并报表的控股子公司可以豁免); (三)近三年连续盈利(公司合并报表的控股子公司可以豁免);
(四)产权关系明确;
(五)如公司曾为其提供担保,没有发生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六)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七)提供公司认可的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公司合并报表的控股子公司可以豁免);
(八)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第十三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核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财务部。

财务部应审慎核查担保资料与主合同的真实性与有效性、未决及潜在的诉讼,防止被担保对象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降低潜在的担保风险。

第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直接受理被担保人的担保申请或接报其他部门转报的担保申请后,应当及时对被担保人的资信进行调查或复审,拟定调查报告,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担保是否可行的意见,经财务总监和总经理办公会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四章 担保审查与决议权限
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财务总监和总经理办公会审核后递交董事会办公室(即证券部)以提请董事会审议决定。财务部同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被担保人资信状况的调查报告,包括被担保人提供的资料以及公司其他承办担保事项部门的核查结果。

董事会应当结合公司上述调查报告与核查结果对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发展前景、经营状况及资信状况进一步审查,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董事会认为需要提供其他补充资料时,公司财务部应当及时补充。

第十七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担保申请资料内容及程序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
(三)资产产权不明,转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四)最近 3年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六)上年度亏损或本年度预计亏损的;
(七)经营状况已经恶化,商业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企业; (八)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九)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除本制度第十八条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若发生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等不当行为的,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按照公司内部制度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同时视情况及时向证券交易所、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对违规对外担保事项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请董事会、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十一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或出具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查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公告。


第五章 担保合同
第二十二条 对外担保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后,必须按照本制度相关规定订立书面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如需)。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担保合同中下列条款应当明确: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二)债权人履行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保证的期间;
(五)保证担保的范围;
(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办公室必须对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重大担保合同的订立应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必要时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订立前财务部应当落实反担保措施(如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总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单位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一般不低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签订互保协议时,责任单位应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报告和其他能反映偿债能力的资料。互保应当实行等额原则,超出部分应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接受抵押、质押形式的反担保时,由公司各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完善有关法律手续,及时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公司财务部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无需登记即可生效的担保合同是否登记,由财务部请示董事长意见办理。


第六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外担保由财务部门经办、董事会办公室协助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三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董事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同财务部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二)负责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四)公司发生担保责任后,协助业务主管部门处理相关责任事宜; (五)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如有证据表明被担保人已经或将严重亏损,或发生解散、分立、重大等重大事项,或产生重大负债以及其他明显增加担保风险情形时,财务部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对于未约定担保期间的连续债权担保,经办责任人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有必要终止担保合同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时,财务部应当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偿债义务。若到期后被担保人未能履行偿债义务,或发生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财务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办公室,由董事会办公室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办公室,由董事会办公室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办公室,由董事会办公室报公司董事会。

第四十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二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过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对被收购方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审查,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时,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相关部门及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制度规定,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或由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对外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责任人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就擅自承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担保过程中,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相抵触之处,以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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