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南科技(301170):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无锡锡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锡锡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 36 号—关联方披露》《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2023年)》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无锡锡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四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关联交易的价格原 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五条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 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公司与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五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七条(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事项 第十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 (二)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三)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六)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七)交易程序应当符合《公司章程》、本制度及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与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第7.1.10条的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评估。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持有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 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五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累计计算,并按累计计算的金额履行审议及披露程序: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已按照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会议主持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第十九条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的程序如下: (一)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该回避。 (三)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及事宜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亦可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监事、独立董事及公司聘请的律师也可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大会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出席会议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公司聘请的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有前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独立董事、公司聘请的律师予以监督。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 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 然人。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三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款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导致新增关联人的,在发生变更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可免于履行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但应当在相关公告中予以充分披露,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披露并履行相应程序。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证券部申报相关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变更的情况,董事会办公室应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确保相关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相关人员应于第一时间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如表决事项影响超过十年,则相关的记录应继续保留,直至该事项的影响消失后二年。 第三十二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内”,均含本数;“超过”、“不足”,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并负责解释;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无锡锡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四月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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