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新发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于2024年4月24日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 <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制定公司相关制度的议案》,公司拟对相关制度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了促进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规范动
作,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障全体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独立董事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 第一条 为了促进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规范动
作,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障全体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制
定本制度。 |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
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
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
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
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
诚信与勤勉义务。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
制度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受损害。
…… |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
忠实与勤勉义务,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
制度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 |
第四条 本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原则上最
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
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 第四条 本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原则上最
多在3家境内上市公司(包括公司在内)担任独
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
独立董事的职责。 |
第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下列
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 第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下列
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
本制度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
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
照规定,参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授
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会计或者
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
三分之一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
人士。
…… | 第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
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
人士。
…… |
第八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无下列不良记
录:
……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 第八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无下列不良记
录:
……
(八)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
他情形。 |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公司的独立
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
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
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本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公司前五名股东单
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
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
任职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
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
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或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具有 | 第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本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
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
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本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本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
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
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但不
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
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
董事候选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
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
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
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
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
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
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
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
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披露上述内容。 |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
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
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
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
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
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
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
第十二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
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
时报送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
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
意见。 |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
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
审查意见。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
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应将所
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深圳证
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经审查,深圳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
东大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取
消该提案。 |
新增条款 |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
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
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
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
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
董事已满6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
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
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
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
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
董事已满6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6个月
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
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连续 3次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
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将其作为
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
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
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
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
或者任职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
务。未提出辞职的,公司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
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
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制度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
完成补选。 |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
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
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果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
立董事的人数或所占的比例低于本制度规定的
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
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
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
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
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相关法规或
者本制度、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
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
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
选。 |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职权 |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及履职方式 |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
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
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
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
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十七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
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应当
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
成的总额高于 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
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
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
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进
行征集;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
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行使前款第(六)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披
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
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全
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
是会计专业人士。 |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全
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以下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
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 300万元或高
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其他
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
款;
(五)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的事项; | 本条删除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
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
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
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
应当明确、清楚。
如本条第一款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
项,公司应当依法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
事会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
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
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
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
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
落实情况。 |
新增条款 |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
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
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
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新增条款 |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
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
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
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
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
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
新增条款 |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上市
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
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相关的董
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等
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
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
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
告。 |
新增条款 |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
|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
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即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制度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
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履行职
责。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
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
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
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
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
新增条款 |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
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15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
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
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
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
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
新增条款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
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
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
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
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
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
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 |
| 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
小股东的沟通机制,独立董事可以就投资者提出
的问题及时向公司核实。 |
第二十二条 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外,独立董
事应当保证安排合理时间,对公司生产经营状
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
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 本条删除 |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
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并披露,述职报告应包括以
下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
况,列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
构、进行现场了解和检查等情况;
(四)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
其他工作。 |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
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
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
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
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制度第十八条第
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
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
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
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其履行职责
的情况进行书面记载,深圳证券交易所可随时
调阅独立董事的工作档案。 |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
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
第二十六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
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所必
需的条件。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
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定期
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
地考察。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
说明应公告的,公司应当及时协助办理公告事
宜。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
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
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
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
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
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
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
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 |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
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
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
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 |
不充分的,可要求补充。
当 2名或 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
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
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
会应当予以采纳。 | 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
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
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
纳情况。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
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5年。 |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
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
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
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
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
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保存
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
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
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
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
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
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
得拒绝、阻碍或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
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
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
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
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
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
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
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
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当从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
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
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
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
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当从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
员取得其他利益。 |
新增章节条款 | 第六章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议事规则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原则上应于会议召开前3天通过电子邮件、电话
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全体独立董事。如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会议通知不受
前述时限的约束,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
明。 |
| 第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通知至少
包括会议召开日期、地点、会议召开方式、拟审
议事项和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通过现
场,或视频会议、电话会议或书面传签等通讯方
式,或现场与通讯相结合等方式召开。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
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
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授
权委托书应于会议表决前提交给会议主持人。
第四十六条 授权委托书应由委托人和被
委托人签名,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
(二)被委托人姓名;
(三)代理委托事项;
(四)对会议议案行使投票权的指示(同意、
反对或弃权);
(五)授权委托的期限;
(六)授权委托书签署日期。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二分之
一以上独立董事出席或委托出席方可举行。如有
需要,公司非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会议
议案涉及的相关人员可以列席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但列席人员对会议议案没有表决权。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表决,实
行一人一票。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
决。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中发表意见,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
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
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公司董
事会秘书负责安排,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
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第五十一条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方式
(二)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三)独立董事出席和受托出席情况;
(四)会议议案;
(五)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六)独立董事发表的意见。 |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 |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
规定执行。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促进资本运作,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防范
资金使用风险、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最大限度保
障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
发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指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
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促进资本运作,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防范
资金使用风险、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最大限度保
障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
公司监管指引第 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
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
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
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
发行股票(以下统称“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
集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
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用于特
定用途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
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
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
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
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
证。
公司募集资金投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
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
规的规定,为公司产业整合和提高素质服务。 |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
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
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
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投向以提高股东
回报,提高公司资产收益率为目的。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投资项目的选定,
应充分考虑投资项目的技术先进性、经济合理性
以及产品的市场容量,并具有一定的行业前瞻
性。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规划,应与投资项
目的资金需求周期、需求规模相适应,有利于公
司资本结构的优化。 | 删除 |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
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
施。本制度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
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募集资
金管理制度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
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
作出明确规定。 |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
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
第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
投项目”)通过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
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
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其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
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
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
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
第九条 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保荐工作指引》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相关规定进行公司募
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 本条删除 |
第十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
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
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
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
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
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
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括 |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
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
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
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
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
户管理。 |
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设置的专
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投项目的个数。
公司因募投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拟增加募
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事先向深交所提交书面
申请并征得深交所同意。 | |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
(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
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
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
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
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者募集资金净额
的1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
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
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
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
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
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
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
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
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
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与保荐机构、商业银行可以在协议中约
定比上述条款更加严格的监管要求。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
主要内容。 |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
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
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
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
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
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
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者募集资金净额
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
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
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
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
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
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
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商业银 |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
由上市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
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
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
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 行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比上述条款更加严格的监
管要求。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
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
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
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
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
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
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
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
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并定
期向董事会报告及公开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
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交所并公告。 | 本条删除 |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
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
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
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
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 第八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
营业务,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
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
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
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
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
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
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
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 本条删除 |
第十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
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 |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
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 |
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
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
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
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
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
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 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
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
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
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
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
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 |
新增条款 | 第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
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事会以及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
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
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
第十九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 | 第十四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 |
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
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公司已在
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
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
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 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由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
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公
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
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
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
第二十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非执行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高风险投
资。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
主营业务相关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
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可转债等的交易。 |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
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
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
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
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
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
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
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 |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
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
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
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
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 |
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
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
动资金前十二个月内上市公司从事高风险投资
的情况以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高风险投资
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
意见;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
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
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 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
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
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
后及时公告。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
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必须符合以下
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
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计划
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
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
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备并公告。 |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
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
十二个月,且必须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得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
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
时公告。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
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非执
行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
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
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
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
限; |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
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会议后及时
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
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
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
限;
(四)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 |
(四)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
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
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及安全性分析;
(六)独立非执行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
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
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
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
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 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
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
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六)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
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
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
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
新增条款 |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
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借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
新增条款 | 第二十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
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
情况使用。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出具专项意见。项
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
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六
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偿还
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独立非执行董事、保荐机构应当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并应当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偿还
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
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 |
| 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
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
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
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
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
施主体由公司变更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资子公
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
他情形。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
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
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
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
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
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
他情形。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
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
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
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
资于主营业务。 |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
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
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
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
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
资于主营业务。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
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二个交易日内报告深
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
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
的说明(如适用); | 本条删除 |
(五)独立非执行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
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说明;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
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
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
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
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
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
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
决措施。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
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
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
少关联交易。 |
第三十二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
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
的意见。 |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
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出具的意见。 |
第三十三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
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
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
元人民币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
金)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
条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 第二十九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事会以及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
可使用。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
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
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
元人民币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
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 |
第三十四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 | 第三十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 |
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
净额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独立非执行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
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
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
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
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
披露。 | 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
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
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六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关注募
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
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非执行董事
同意,独立非执行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
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 本条删除 |
第三十七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
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
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
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使
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的,公
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
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
否已经按照相关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
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
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
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
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
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
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
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
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
过30% 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
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 |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
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 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
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
否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
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
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
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
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
第三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
检查。每个会计年度后,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
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
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
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
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
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
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
险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 |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
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后,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
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
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
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
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
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
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
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
改并向深交所报告。 |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时,将依
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
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惩戒。情节严重的,
将报深交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查处。 | 第三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时,公司
将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本制
度的相关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 |
第四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
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
度。 | 本条删除,相关内容调整至修订后制度第
五条中。 |
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