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农商行(601825):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4年04月26日 09:12:37 中财网
原标题:沪农商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附件1-1: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本行”)的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银
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
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行《章程》
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
权利。本行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
大会,本行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
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股东大会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
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但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决定。授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如授权事项属于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授权事项属于本行章程规定应由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
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1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本行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少
于本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二)未弥补亏损达本行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1/2以上且不少于2名独立董事提议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期限由本行
知道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本行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本行
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本行股
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独立董事有权以书面方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
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应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监事会、召集股东应在发出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及临时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
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
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章
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临时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形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
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作出
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1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
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本行《章程》的规定,
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
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本行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绝。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证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
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本行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
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1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位独立董事也
应做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
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
议登记为准。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
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
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
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除法定条件外,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
件,本行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本行或者其股
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选用累积投
票制。

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可实行差额选举,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1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1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1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1次投票
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成、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和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
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
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章程》和本规则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会议决议等会议文件应当在会议结
束后及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
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以及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任期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计算,经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职责,任期届满连选
可以连任,连选连任的任期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
算;新任监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本行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 本行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股
东大会就回购股份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行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次日公告
该决议。

第四十六条 本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无效。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
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本行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股东可以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本
行《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
是指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
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条件的媒体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
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
同一媒体上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实施后颁布的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行《章程》规定相
冲突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及本行《章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都含本数,“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条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议案,提
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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