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城数控(835368):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4年05月07日 00:37:42 中财网
原标题:连城数控: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证券代码:835368 证券简称:连城数控 公告编号:2024-034
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 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基本情况
相关文书的全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号
收到日期:2024年5月6日
生效日期:2024年4月30日
作出主体: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辽宁监管局
措施类别:行政处罚

(涉嫌)违法违规主体及任职情况:

姓名/名称类别具体任职/关联关系
李春安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实际控制人、董事长

涉嫌违法违规事项类别:
泄露内幕信息。


二、主要内容
(一)涉嫌违法违规事实: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以下简称“辽宁证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对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数控”或“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董事长李春安泄露深圳市石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金科技”)定向增发的内幕信息,以及赵某平内幕交易“石金科技”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李春安、赵某平(以下简称“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李春安、赵某平的要求,辽宁证监局于2024年3月1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复核,辽宁证监局认为:
第一,新三板基础层挂牌公司的定向增发信息属于内幕信息。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增资计划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股转系统公告〔2017〕664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挂牌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披露临时报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股转系统公告〔2020〕2号、股转系统公告〔2021〕1007号)第二十五条均规定,只有不同层级挂牌公司的重大事件存在差异化规定的情况下,才从其规定。定向增发属于重大事件和泄露内幕信息的规则并没有不适用于基础层挂牌公司的规定。当事人引用的关于虚假陈述的规定不适用于内幕交易行为。

第二,内幕信息形成时间认定无误。2020年6月2日,石金科技董事长李某红向李春安发送了包含定向增发股份数量、价格、投资用途内容的《连城数控&石金科技–合作报告》,明确表达出定向增发意愿;李春安作为连城数控的董事长,在收到该报告后清晰地表达了“大方向没问题”,并进一步追问与定向增发相关的石金科技业绩情况及老股东承诺安排等内容,反映出其参与定向增发的意向。此时双方就定向增发事宜形成动议,该信息具有重大性和非公开性,故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该日并无不当。后来连城数控关注石金科技产品在隆基绿能的试验情况,安排内部会议审议该定向增发事项,委托第三方对石金科技开展尽职调查,进一步印证了2020年6月2日参与定向增发的动议已经形成。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连城数控委托第三方对石金科技开展尽职调查。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幕信息的形成并不以相关事项具有确定性作为必要的先决条件,初步形成动议与形成动议仅为文字表述差别,不影响该时点内幕信息已经形成的事实,对申辩意见部分采纳,对相关文字表述进行了调整;石金科技产品在隆基绿能的后续试验情况对内幕信息是否形成并无影响。

第三,经核实相关证据,对于2020年5月26日李春安并未主动向李某红了解石金科技产品试验情况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整。

第四,李春安构成泄露内幕信息。李春安将包含双方定向增发动议的聊天记录转发给赵某平,放任赵某平获取内幕信息,具有泄露内幕信息的故意;其作为上市公司连城数控董事长,在连城数控披露其投资石金科技之前告知赵某平,违反了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原则,该信息不属于赵某平基于职务原因需要提前知悉的工作内容,足以认定李春安的行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其违法情节在量罚中已予以考虑。考虑其社会贡献及处罚影响不予处罚,于法无据。

第五,赵某平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根据在案证据,内幕信息形成前,赵某平并未对买入“石金科技”的金额、时间、方式等要素作出明确计划,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无法认定赵某平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石金科技”是在执行事先订立计划。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平交易前并未阅读李春安转发的聊天记录。参照《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交易异常性并非认定知悉型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虽然不排除其掌握的其他信息可能会对交易行为有一定的影响,但由于其交易行为本身已经符合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足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第六,违法所得计算无误。采用“后进先出法”更能体现内幕信息对交易行为人的影响,符合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特征以及同类案件计算惯例。赵某平已经卖出相关股票,按照实际卖出价计算违法所得并无不当。

综上,对李某红与李春安于2020年6月2日就定向增发事宜初步形成动议的申辩意见部分采纳,对相关文字表述进行了调整;对李春安未主动向李某红询问试验进展情况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整;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处罚/处理依据及结果: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五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61号)第八十四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辽宁证监局决定:
一、对李春安处以500,000元罚款。

二、对赵某平没收违法所得4,323,306.71元,并处以8,646,613.42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银行账户内,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辽宁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三、对公司的影响
(一)对公司经营方面产生的影响:
目前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正常。本次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主体并非本公司,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二)对公司财务方面产生的影响:
本次行政处罚不会对公司的财务方面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三)不存在因本次处罚/处理而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四、应对措施或整改情况
公司将进一步提高相关责任人关于内幕信息认识,持续加强公司相关责任人对于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学习,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内幕信息保密义务。


五、备查文件目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号。



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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