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改革ETF (159528): 关于富国中证国有企业改革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证券交易结算模式转换有关事项
|
时间:2024年05月08日 17:35:55 中财网 |
|
原标题:
国企改革ETF : 关于富国中证国有企业改革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证券交易结算模式转换有关事项的公告
关于富国中证国有企业改革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证
券交易结算模式转换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更好地满足投资者的需求,提升富国中证国有企业改革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的市场竞争力,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富国中证国有企业改革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经与基金托管人中国
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决定转换本基金的证券交易结算模式,由托管人交易结算模式改为证券经纪商交易结算模式,并相应修改《基金合同》、《富国中证国有企业改革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的相关内容,现将具体事宜公告如下:
一、证券交易结算模式转换
自 2024年 5月 8日(即基金合同生效日次日)起,本基金将启动证券交易结算模式的转换工作。转换后,本基金的证券交易所交易结算将委托
证券公司办理,由
证券公司履行场内证券交易结算管理职责。
本次证券交易结算模式转换及《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的相应修改将在基金开放申购、赎回及上市交易前完成,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修订
因转换证券交易结算模式,本基金管理人拟对《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相关内容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详见本公告附件一《富国中证国有企业改革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修订对照表》、附件二《富国中证国有企业改革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修订对照表》。
三、重要提示
议》生效时间将另行公告,并将更新后的文件依照《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网站披露。
2、招募说明书涉及前述修订内容的,将一并修订更新,并依照《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3、投资者如有任何疑问,可致电基金管理人客户服务电话 95105686、400-888-0688(均免长途话费)咨询。
四、风险提示
我司承诺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不保证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基金的过往业绩及其净值高低并不预示其未来业绩表现,投资者投资于本基金时应认真阅读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等文件。敬请投资者留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24年 5月 8日
附件一:《富国中证国有企业改革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修订对照表》
章节 |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九部
分 基金
合同当
事人及
权利义
务 | 一、基金管理人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
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5)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证券、期货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
务的外部机构; | 一、基金管理人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
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5)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证券、期货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
务的外部机构;若本基金采用证券经纪机构
交易结算模式,基金管理人有权选择代表本
基金进行场内交易、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
基金进行结算的证券经纪机构,并签订证券
经纪服务协议;本基金管理人亦有权决定本
基金证券交易模式的转换;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六
部分 基
金资产
估值 | 九、特殊情形的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或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
所、登记机构、指数编制机构及存款银行等
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
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
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但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
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
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
的影响。 | 九、特殊情形的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或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
所、登记机构、指数编制机构、存款银行或
证券经纪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
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
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该错误
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
| | |
| | |
| | |
| | |
附件二:《富国中证国有企业改革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修订对照表》
章节 | 修改前 | 修改后 |
一、基
金托管
协议当
事人 | (二)基金托管人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
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
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
外汇;结汇、售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
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代理资金清算;
各类汇兑业务;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
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贷款承诺;组织
或参加银团贷款;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
汇汇款;外汇借款;发行、代理发行、买卖
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外汇
票据承兑和贴现;自营、代客外汇买卖;外
币兑换;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
业务;企业、个人财务顾问服务;证券公司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业务;企业年金托管业务;产业投资基
金托管业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
投资托管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电话
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业务;金融衍生
产品交易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 (二)基金托管人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
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
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
外汇;结汇、售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
管箱服务;代理资金清算;各类汇兑业务;
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
贷款业务;贷款承诺;组织或参加银团贷
款;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
借款;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
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外汇票据承兑和贴
现;自营、代客外汇买卖;外币兑换;外汇
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企业、
个人财务顾问服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
资金存管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企
业年金托管业务;产业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
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电话银行、手机
银行、网上银行业务;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
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
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
| | |
| | |
| | |
三、基
金托管 |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 |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 |
人对基
金管理
人的业
务监督
和核查 | 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
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
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
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
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
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
新,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
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或结算方
式,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在与交易对
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解决。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
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
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基
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
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
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
行情况进行监督,但不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
合同造成的损失。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
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
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
基金管理人。 | 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
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
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
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
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
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
新,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
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或结算方
式,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在与交易对
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解决。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
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
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
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基金
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
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
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
情况进行监督,但不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
同造成的损失。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
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
金管理人。 |
| | |
| | |
| | |
| | |
五、基
金财产 |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 |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 |
的保管 | 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
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
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
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
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
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的
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规定执行。
4、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
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
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六)投资者申购或赎回时现金替代、
现金差额的查收与划付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登
记机构的结算通知或者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
理本基金因申购、赎回产生的现金替代和现
金差额的结算。 | 托管人、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产。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证券交易资金账
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
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和证券交易资金账户
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
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
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
机构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金财产
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
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算,并与
基金托管人开立的托管账户建立第三方存管
关系。
4、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
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
金进行结算。
5、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开户回执的
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
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指
令的发
送、确
认及执 |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
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
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开展场
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账
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
系统在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之 |
| | |
| | |
| | |
| | |
行 | | 间划款,即银证互转;或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执行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资金划拨、银证转账及其他款项收
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七、交
易及清
算交收
安排 |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
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期货
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
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
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
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
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
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
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
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
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上述情况
及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金基
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托管人。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
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
交易规则为准。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
收。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交易成交结果具体办理。 |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
券、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
证券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
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
构,并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和被选择
的证券经纪机构签订证券经纪合同或其他约
定的形式,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按法律法规要求在法定信息披露报告中披
露有关内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
券经纪机构可就本基金参与证券交易的具体
事项另行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议。因相关法
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
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
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
行结算;本基金通过期货经纪机构进行的交
易由期货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
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
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以及被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应根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
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
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致使基金
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
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
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
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
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交易规则的规定进
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
和风险,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
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
T+1日12:00之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
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
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托管资金
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
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
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但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
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基
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
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场内申购、赎回的证券交收、资
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和程序 | 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经
纪服务协议,用以具体明确三方在证券交易
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
延误。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外交
易的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如
因基金托管人的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
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
的损失。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
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
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
无法完成的责任。
(三)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
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
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结算机构负
责。
2、本基金申购、赎回过程中涉及的基
金份额、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
其他对价的清算交收依据交易所相关业务规
则、参与各方相关协议及招募说明书的有关
规定办理。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处理。
如果登记结算机构相关的结算交收业务规则
发生变更,则按最新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也可经协商一致后,在法律法
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采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本基金申购、赎回业务根据基金合同
及/或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确定的时间开始办
理,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上述
业务的开办时间。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
金合同的约定,在基金申购、赎回的时间、
场所、方式、程序、价格、费用、收款或付
款等各方面相互配合,积极履行各自的义
务,保证基金的申购、赎回工作能够顺利进
行。
3、T 日的申购赎回发生的证券交收由证
券登记结算公司在 T 日收市后完成,基金托
管人应在 T+1 日开盘前核对登记结算公司发
送的证券余额;基金托管人在 T+1 日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现金替代的交收;在
T+2 日内办理现金差额的交收;基金托管人
根据登记机构的通知或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
令通知办理资金的划拨。如遇特殊情况,双
方协商处理。
如果登记机构相关的结算交收业务规则
发生变更,则按最新规则办理。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也可经协商一致后,在法律法
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 范围内,采取
其他可行的交收方式。 | 其他可行的交收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基
金资产
净值计
算和会
计核算 |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
处理
3、特殊情形的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或证券交易所、期
货交易所、登记机构、指数编制机构及存款 |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
处理
3、特殊情形的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或证券交易所、期 |
| | |
| 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
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
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
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
此造成的影响。 | 货交易所、登记机构、指数编制机构、存款
银行或证券经纪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
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
更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
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该错
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
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
| | |
| | |
中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