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獐子岛(002069):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4年5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维护投资者利益,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促进公司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述的“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本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公司对外担保,必须按程序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50%以上以及其他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公司。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六条 董事会是公司担保行为的咨询和决策机构,公司一切担保行为,须按程序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第二章 审批权限及程序 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报请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公司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第九条 董事会在审议提供担保事项前,董事应当充分了解被担保方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和信用情况等。董事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董事会在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董事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如下: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与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 第十二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如该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十三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和70%以下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四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但累计调剂总额不得超过预计担保总额度的50%: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过70%(股东大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四)获调剂方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前述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的讨论和表决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担保的监管要求》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第十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需要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三章 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 第二十一条 对外担保的主办部门为财务中心。对外担保事项由财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依次提交公司总裁办公会、党委会、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被担保人应当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公司财务中心提交担保申请书及附件,担保申请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三)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 (四)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 (五)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的说明; (六)反担保方案。 被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附上与担保相关的资料,应当包括: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担保人最近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格式文本、财务中心认为必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二)建立对外担保的备查台帐。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 2、担保的种类、金额; 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4、担保方式。 (三)加强担保期间的跟踪管理。应当经常了解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要求对方定期提供近期或年度财务报表,分析债务人履约清偿能力有无变化。 (四)及时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 (五)及时按照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制度报主管领导,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法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起草或审核对外担保的相关合同,在法律上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二)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事宜; (四)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具备《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监事会、财务中心和董事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代公司或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担保额度需分次实施时,可以授权公司董事长或其他人员在批准额度内签署担保文件。 第二十七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对担保合同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财务中心会同法务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需要及时办理的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担保。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中心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及子公司的担保事项的统一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董事会根据职能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认真审查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担保人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1、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 2、产权不明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3、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骗取公司担保的; 4、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5、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企业; 6、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或提供互保的。 如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 可以不受本条第6项要求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需担保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担保。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四条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担保事项出现纠纷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后,由公司派相关人员以诉讼或非诉讼方式作为补救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或反担保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 子公司原则上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确实因业务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子公司进行审查并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明确表明核查意见,申请报告经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后,报本公司财务部按本制度等规定的相关流程办理。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大担保的总额。 第四十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第六章 违反担保管理制度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提供担保的,公司根据损失和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担保合同的审批决策机构或人员、归口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由于决策失误或工作失职,发生下列情形者,应视具体情况追究责任: (一)在签订、履行担保合同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公司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 (二)在签订担保合同中,徇私舞弊,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在签订担保合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因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致使公司承担法律所规定的担保人无须承担的责任,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向其追偿,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因担保事项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降低或有负债的风险,并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执行,修改时亦同。 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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