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1. | 第十条 公司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 | 第十条 公司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
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2. | 新增 |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
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
供必要条件。 |
3. | 第十一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
4. | 第十四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
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
种类的股份。 | 第十五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设置普通股。公司可以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监管机
关的规定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
5. | 第十六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司可以
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
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的投资人。 | 第十七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
股票,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履行注
册或备案程序。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
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
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
6. | 第二十条 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公司成立时经批准
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10,000万股。1999年 8月 31日
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了 10,000万股普通股,占公
司当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100%,其中:建设部长沙
建设机械研究院以实物资产出资认购公司7475.25万股 | 第二十一条 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公司成立时经批
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10,000万股。1999年 8月
31日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了 10,000万股普通
股,占公司当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100%,其中:
建设部长沙建设机械研究院以实物资产出资认购公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发起人股份,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 74.75%;长沙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中标实业有限公司以实物资产出资认购
公司 2375.79万股发起人股份,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
23.77%;北京瑞新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认购
公司 37.24万股发起人股份,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
0.37%;北京中利四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认
购公司 37.24万股发起人股份,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
0.37%;广州市天河区新怡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现金
出资认购公司 37.24万股发起人股份,占公司当时总股
本的 0.37%;广州黄埔中联建设机械产业有限公司以现
金出资认购公司 37.24万股发起人股份,占公司当时总
股本的 0.37%。
公司成立后,于 2000年 9月 10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5,000万股。
在发行 H股之前,公司经过数次增发股份、资本公积金
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份,公司总股本为 4,927,636,762
股,其中,外资股股东持有 516,945,097股,内资股股
东持有 4,410,691,665股。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可以发行 869,582,800股 H股,
占发行后公司总股本的 15%;如行使超额配售权,则共
计发行 1,000,020,200股 H股,占发行后公司总股本的
16.9%。 | 司 7475.25万股发起人股份,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
74.75%;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标实业有限公
司以实物资产出资认购公司 2375.79万股发起人股
份,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 23.77%;北京瑞新建技术
开发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认购公司 37.24万股发起
人股份,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 0.37%;北京中利四达
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认购公司 37.24万股
发起人股份,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 0.37%;广州市天
河区新怡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认购公司
37.24万股发起人股份,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 0.37%;
广州黄埔中联建设机械产业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认
购公司 37.24万股发起人股份,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
0.37%。
公司成立后,于 2000年 9月 10日经中国证监会核
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5,000万股。
在发行 H股之前,公司经过数次增发股份、资本公积
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份,公司总股本为
4,927,636,762 股,其中,外资股股东持有
516,945,097股,内资股股东持有 4,410,691,665股。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首次发行 869,582,800股 H
股,占发行后公司总股本的 15%;在行使超额配售权
后,公司共计发行 1,000,020,200股 H股,占发行后
公司总股本的 16.9%。 |
7. | 新增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8.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按照公司章
程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四) 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五)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 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主管机构许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
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七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按照公司
章程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五)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主管机构许可的其他
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
规定的程序办理。 |
9.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
则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收购公司发行在外的股
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
(六) 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四)项规定外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 A股股份的,可以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除非依据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其
他证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公司依照第一款规定收购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
(六) 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四)项规定外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 A股股份
的,可以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除非依据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
其他证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公司依照第一款规定收
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
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10. |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和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主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公司的股份
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和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主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公司的
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11.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
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
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12. | 第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对股东
大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 | 第四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对
股东大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符合
上文规定的条件下,公司 H股股东名册可供股东查阅。 | 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公司 H股股东名册可供股东随时审阅,但公司可
以按照《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暂停办理股份过
户登记手续。 |
13. | 第五十三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业务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 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
(2) 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 所有股东的名册;
2.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 公司股本状况;
(4) 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
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
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5) 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及监事会会
议决议;
(6) 财务会计报告;
(7) 公司债券存根。
(六)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七)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八)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
权利。 |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
(六)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七)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
他权利。 |
14. |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
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
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
15.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
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 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三) 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三以上(含百分之三)的股东提案;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根据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规定
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十六)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章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八)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九)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
及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
事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 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三) 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三以上(含百分之三)的股东提案;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根据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规
定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十六)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八)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
及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16. | 第六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
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二)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
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七) 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保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二)
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六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30%;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
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17. | 第六十四条 非经股东大会事前批准,公司不得与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删除 |
18. | 第七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相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内容应当符合
以下规定:
(一) 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
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二) 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相关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七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内容应当符
合以下规定:
(一) 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
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二) 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19. | 第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
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 第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
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七十五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20. | 第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二十个工作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个工作日或十五日(以较长者为准)
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
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
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
开二十一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
告知所有在册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
定。 |
21.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相
关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相关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 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规定
须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22.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会议主席;
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由副董事长召集会议
并担任会议主席;如果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无法出席会
议,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
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担任会议主
席。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
会主席指定的监事担任会议主席,监事会主席未指定监
事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担任会议主
席。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担任会议
主席。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席,继续开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进行
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担任会议
主席。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监事会主席指定的监事担任会议主席,监事会主席未
指定监事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担
任会议主席。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担任会
议主席。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席,
继续开会。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会。 | |
23. | 第一百〇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股本;
(二) 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
和其他类似证券,但本章程第二十七条有特别规定的除
外;
(三) 发行公司债券;
(四)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五) 公司章程的修改;
(六)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七) 股权激励计划;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〇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股本;
(二) 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
证和其他类似证券,但本章程第二十九条有特别规定
的除外;
(三) 发行公司债券;
(四)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包括自
愿清盘);
(五)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六) 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七)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八) 股权激励计划;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
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
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就前述第(五)项及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24.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25.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名或由持有或者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独立董事除外)、监事(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3%以上股东以书面形式向
召集人提名。
召集人在发出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会议通知
后,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3%以上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提出新的董事、监事候选
人,由召集人按照本章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亦可以分散投于
多人。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实行差额选举
(即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
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 事除外)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名或由持有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3%以上股东以书面形式
提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 l%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亦可以分
散投于多人。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实行
差额选举(即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
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
者当选)。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
26.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
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
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一百二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与监事代表,及公司会计师、股份登记过户处或外部
审计事务所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27.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
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
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28.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
细内容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
规定须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29.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一百九十
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违反本
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
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
少七日发给公司。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
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
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增加
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任职至公司下届年度股东大
会为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本章程一百
九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一百九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
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股东大会
召开前至少七日发给公司。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
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
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增
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任职至公司下届年度股
东大会为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30.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等事项,
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 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规定由董事会
决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二)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对外捐赠等事项,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
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 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规定由董事
会决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
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十三) 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 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及任免其有关人员;
(十七)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八) 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决定收购公司股份相关
事项;
(十九) 决定本章程没有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重大事务和行政事项;
(二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六)、(七)、(十三)项和法
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另有规定的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
意。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 (十二)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 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 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及任免其有关人员;
(十七)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八) 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决定收购公司股份相
关事项;
(十九) 决定本章程没有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重大事务和行政事项;
(二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六)、(七)、(十三)项和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另有规定的必须由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
决同意。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与
投资决策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
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
业人士且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全部由非执行董事组成。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重新委任或
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三)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四)因会计准则变更
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
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议:(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二)聘任或者解聘高
级管理人员;(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二)制
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
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三)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四)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监
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31. |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
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 第一百六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或董事长,可以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32. |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包括
按本章程规定,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议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根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和其
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的
事项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对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 |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包
括按本章程规定,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
议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根据本章程和其他法律、行
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必须由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表决通过的事项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对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 |
33. | 第一百八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侵
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以
处分或者解聘。 | 第一百八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
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
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
任人给以处分或者解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4. | 第一百八十五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 第一百八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35.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
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
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 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八) 非自然人;
(九)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
的;
(十) 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
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
年。 |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
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非自然人;
(七)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
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
36.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
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报告,并依法
经审查验证。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
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报告,并依
法经审查验证。 |
37.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12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
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60日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半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
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境
内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38.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39.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维护全体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应当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二)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年度利润分配。在公司当年盈利且
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前提下,且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计划等事项发生,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维护全体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公司应当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二)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方式,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年度利润分配。在公司当
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前提下,且无重大投
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计划等事项发生,采取现金方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根据公司的盈利情
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
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以采取股票方式分配
股利。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
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四)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和
公司经营状况拟定。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论证过
程中,应当与独立董事、监事充分讨论,在考虑对全体
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
独立董事应当发表独立意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邮件、传真、电
话、邀请中小股东现场参会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五)公司当年盈利而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分配预案的,
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原因并说明资金用途和使用计
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六)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如遇到战
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
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方案需事先
征求独立董事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独立意见,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七)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 | 式分配股利,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
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
可以采取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
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
以按照前第 3项规定处理。
(四)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
和公司经营状况拟定。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论
证过程中,应当与独立董事、监事充分讨论,在考虑
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
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
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邮件、传真、电话、邀请中
小股东现场参会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五)公司当年盈利而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分配预案
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原因并说明资金用途和使
用计划,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六)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如
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
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
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
但不限于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
策的调整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
但不限于邮件、传真、电话、邀请中小股东现场参会 |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八)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
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执行及其它情况。 | 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七)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
金。
(八)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详细
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执行及其它情况。 |
40.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41. |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如需要)。 |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方式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如需要)进行。 |
42. | 第二百六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确认。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清算费用;
(二) 所欠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 所欠税款及应缴纳的附加税款及基金;
(四) 银行贷款、公司债券、其他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
照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二百六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清算费用;
(二) 所欠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
(三) 所欠税款及应缴纳的附加税款及基金;
(四) 银行贷款、公司债券、其他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
按照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
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43. | 第二百七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
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湖南省工商行
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
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湖南省市
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44. | 新增 | 第二百八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项,依据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
证券监管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处理,如同有关规
则载列于本章程中。本章程与不时生效的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
证券监管规定有抵触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证券监
管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