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证券(601788):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4年5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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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光大证券: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4年5月修订)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4年 5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3
第三章 股份 ................................................................................................... 4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4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5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8
第四节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 10 第五节股票和股东名册 ............................................................................ 11
第四章党委 ..................................................................................................... 14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15
第一节 股东 .......................................................................................... 15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21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23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25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27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31 第七节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37 第六章 董事会 .............................................................................................. 39
第一节 董事 .......................................................................................... 39
第二节 董事会 ....................................................................................... 44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48 第七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51 第八章 监事会 .............................................................................................. 54
第一节 监事 .......................................................................................... 54
第二节 监事会 ....................................................................................... 55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 57
第九章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 58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65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 65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68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69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 71
第一节 通知 .......................................................................................... 71
第二节 公告 .......................................................................................... 73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73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73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75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 77
第十四章 争议的解决 ................................................................................... 77
第十五章 附则 .............................................................................................. 7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关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以下简称“《修改意见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特别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金函(2004)170号文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机构字[2005]54号文《关于同意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及核减注册资本的批复》批准,以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方式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 2005年 5月 23日颁发商外资字[2002]00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00000400009059)。


第三条 公司于 2009年 7月 24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52,000万股,于 2009年 8月 1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于 2016年 7月 11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发行 680,000,000股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于 2016年 8月 18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2016年 9月 9日,国际承销商部分行使超额配股权,公司额外发行 24,088,800股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于 2016年 9月 19日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Everbright Securities Company Limite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中国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 1508号
邮政编码:200040
电话:+8621 22169999
传真:+8621 62151789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610,787,639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裁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中共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并负责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助理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首席信息官、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经董事会决议确认为担任重要职务的其他人员。

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塑造公司品牌,实现股东权益和公司价值的最大化,提升客户价值,造就员工未来,以优秀的团队参与竞争,以科学的精神务实创新,以高效的服务树立形象,以规范的管理实现价值。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廉洁从业管理目标和总体要求,对廉洁从业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公司廉洁从业管理的目标和总体要求是通过建立科学高效、切实可行的廉洁从业管理体系,加强廉洁从业风险的有效识别、评估和防控,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责任人依纪依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为: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融资融券业务;代销金融产品;股票期权做市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公司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以通过控股子公司进行直接投资业务。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金融产品等投资业务。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相关业务。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公司各类别股东在以股利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核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二十条 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公司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244,500万股。

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 244,500万股普通股,占公司当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100%。

发起人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以其在有限公司中的净资产作为出资,认购股份 118,575万股、中国光大控股有限公司以其在有限公司中的净资产作为出资,认购股份 113,925万股、厦门新世基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作为出资,认购股份 10,000万股、东莞市联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现金作为出资,认购股份 1,000万股、南京鑫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现金作为出资,认购股份 1,000万股。五家企业出资时间均为 2005年。


第二十一条 公司普通股 4,610,787,639股,其中内资股股东持有 3,906,698,839股,境外
第二十二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及其他合格投资者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所认可的币种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公司发行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外资股,简称为 H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可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应当遵守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程序、规定和要求。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不需要召开类别股东会表决。


第二十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 15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根据中长期激励计划持有或者控制本公司股权,应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批准,并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六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上市规则等允许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形式。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由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负责决定。

公司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注销该部分股份后,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合同。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就公司有权购回的可回购股份而言,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购回,其价格必须限定在某一最高价格;如以招标方式购回,则有关招标必须向全体股东一视同仁地发出。


第三十二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资本公积金账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1、取得购回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股份的合同;
3、解除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账户中。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对前述股票回购涉及的财务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让,需到公司委托香港当地的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皆可依据本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件,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与任何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转让文件及其他文件,均须登记,并须就登记按《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费用标准向公司支付费用,且该费用不得超过《香港上市规则》中不时规定的最高费用;
(二)转让文件只涉及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三)转让文件已付应缴香港法律要求的印花税;
(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五)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则联名登记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 4名; (六)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如果董事会拒绝登记股份转让,公司应在转让申请正式提出之日起 2个月内给转让人和受让人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转让的通知。


第三十五条 所有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可以只用人手签署转让文据,或(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盖上公司的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表格可用人手签署或机印形式签署。

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承销公司股票的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三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三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三十八条 公司或者公司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为购买或拟购买公司的股份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公司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因为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程第四十条所述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担保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条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不论前述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


第四十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程第三十九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本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经营范围内,为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第五节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公司股票应当载明: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的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五)《公司法》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六)如公司的股本包括无投票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名称须加上“无投票权”的字样;
(七)如公司的股本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则每一类别股份(附有最优惠投票权的股份除外)的名称,均须加上“受限制投票权”或“受局限投票权”的字样。

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采取境外存托凭证或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


第四十二条 在 H股在香港上市的期间,公司必须确保其有关 H股文件包括以下声明,并须指示及促使其股票过户登记处,拒绝以任何个别持有人的姓名登记其股份的认购、购买或转让,除非及直至该个别持有人向该股票过户登记处提交有关该等股份的签妥表格,而表格须包括以下声明:
(一)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以及公司与每名股东,均协议遵守及符合《公司法》、《特别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公司的每名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同意,而代表公司本身及每名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事的公司亦与每名股东同意,就因公司章程或就因《公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须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仲裁解决,及任何提交的仲裁均须视为授权仲裁庭进行公开聆讯及公布其裁决,该仲裁是终局裁决。

(三)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同意,公司的股份可由其持有人自由转让。

(四)股份购买人授权公司代其与每名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合约,由该等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及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总裁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总裁或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公司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董事长、总裁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第四十七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第四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对股东大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五十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的股东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 90日。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 90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相关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五十一条 公司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五十二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第四章党委

第五十三条 公司设立党委。党委设书记 1名,副书记 1-2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

董事长、党委书记由一人担任,确定 1名党委副书记协助党委书记抓党建工作。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

第五十四条 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及《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加强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和把关,管标准、管程序、管考察、管推荐、管监督,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

(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五)加强公司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部职工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六)全面领导企业文化建设,制定公司企业文化体系。践行行业文化建设总要求,统筹推进行业文化落实。

(七)党委职责范围内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五十五条 公司党委在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策时,应遵循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公司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五十六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公司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如两个以上的人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他们应被视为有关股份的共同共有人,但必须受以下条款限制:
(一)公司不应将超过四名人士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
(二)任何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应对支付有关股份所应付的所有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联名股东之一死亡,则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应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为修改股东名册之目的而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的死亡证明文件;
(四)就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而言,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的联名股东有权从公司收取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公司的通知,而任何送达前述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任何一位联名股东均可签署代表委任表格,出席公司股东大会或行使有关股份的全部表决权,惟若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联名股东多于一人,则由较优先的联名股东所做出的表决。就此而言,股东的优先次序按股东名册内与有关股份相关的联名股东排名先后而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 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 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公司,由公司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或住所地派出机构核准或备案:
(一)认购或者受让公司的股份后,其持股比例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 5%; (二)以持有公司股东的股份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公司 5%以上的股份。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公司的股份。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充分了解公司股东条件以及股东权利和义务,充分知悉公司经序。


第六十一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股本状况;
(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5)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6)公司最近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董事会、审计师及监事会报告; (7)公司股东大会及/或董事会的特别决议;
(8)已呈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他主管机关备案的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周年申报表)副本。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并无向公司披露其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力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所持股份附有的任何权利。


第六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机制,依法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及时通知全体股东,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公司发生重大亏损;
(四)拟更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长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是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人;公司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要求等与股权管理事务相关的不法或不当行为的,股东、公司、股权管理事务责任人及相关人员按照《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制度等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
(一)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公司股权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二)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六)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可能影响公司运作的。

公司应当自知悉上述情况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但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则本款规定不适用于该认可结算所)

第七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公司应当自知悉上述情况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司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要求有关股东在 1个月内纠正。


第七十一条 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履行该股东相应的内部治理程序后向公司补充资本,需报送国家相关部门审批的,应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七十二条 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核准或未向监管部门备案的股东,或者尚未完成整改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公司与股东(或股东的关联方)之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通过购买股东持有的证券等方式向股东输送不当利益;
(三)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的持股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公司股东的主要资产为证券公司股权的,该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公司股权应当遵守与公司股东相同的锁定期,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可的情形除外。

公司股东在股权锁定期内不得质押所持公司股权。股权锁定期满后,公司股东质押所持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所持公司股权比例的 50%。持有公司 5%以下股权的股东除外。

股东质押所持公司股权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其他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变相转移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第七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公司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利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出的议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七十六条 公司除依照规定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不得为股东或股东的关联人进行融资或者担保,公司须遵守有关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 5人,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即董事人数少于 8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董事会收到股东提出的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第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上海或北京。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提供其他有效途径(如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第八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八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八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八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因董事会未应前述条款要求举行会议导致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公司承担所必需的费用后应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八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九十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20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九十一条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对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的书面回复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四)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五)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六)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八)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九)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及补充通知披露的内容应当充分、完整,拟讨论事项需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披露独立董事意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九十三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应该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对内资股的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并履行有关程序的前提下,对香港上市外资股股东,公司也可以通过在公司网站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的方式或者以《香港上市规则》以及本章程允许的其他方式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以代替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的方式送出。


第九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其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而无效。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香港上市规则》规定须予披露的有关新委任、重选连任的或调职的董事或监事的信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九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通知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九十八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九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一百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任何由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委托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允许股东自由选择指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一百〇一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讨论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事项的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一百〇二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其所持有的股份已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一百〇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一百〇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大会主席主持会议。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〇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5年。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公司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公司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下列事项均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下列事项均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应由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代表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属于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代表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非特别依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以投票方式解决,或下列人员在举手表决以前或者以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股东大会以举手方式表决:
(一)会议主席;
(二)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股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一个或者若干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除非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席根据举手表决的结果,宣布提议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议通过的决议中支持或者反对的票数或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


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第一百二十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决,会议主席有权多投一票。


第一百二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五日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下列方式:
1、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由股东协商提名;
被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主要股东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2、除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外,以后历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股百分之三以上(含百分之三)股东提名或公司上一届董事会三名以上董事提名;由上一届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3、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持股百分之一以上(含百分之一)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侯选人。

公司监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下列方式:
1、公司第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由下列机构和人员提名:
(1)由股东、外部人士担任的监事提名:
公司第一届监事会的股东、外部监事候选人由股东协商提名;
(2)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被提名的监事候选人由主要股东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1)由股东、外部人士担任的监事提名:
公司单独或者合并持股百分之三以上(含百分之三)股东提名或上一届监事会三名以上监事提名;
(2)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由上一届监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但采取累积投票制时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公司第一大股东持有公司股份达到 30%及其以上时或者当公司股东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 50%以上股权的,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实行累积投票方式。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六条 累积投票方式如下:
(一)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董事会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分别提出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时,按不重复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计算每一股份拥有的表决权;
监事候选人投给与其持股数额相同的表决权;也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对某一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或对某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分别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部分表决权;
(三)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了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后,对其他董事候选人即不再拥有投票表决权; (四)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表决权;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五)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中由所得选票代表表决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或监事; (六)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分别进行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 7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第一百三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及部分 H股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如《香港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第一百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的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通过该决议的当日,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其任职在符合相关规定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节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除其他类别股份的股东外,内资股的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一百三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节所规定的条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至(八)、(十一)、(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章程第二百九十四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一百三十七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一百三十六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根据本章程第九十条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对书面通知及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的书面回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以外,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本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 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 15个月内完成的;
(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任职董事必须接受公司对其进行的辅导和培训。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满足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从事证券、金融、经济、法律、会计工作的年限要求; (四)满足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学历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中国证监会、上交所、香港联交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交所及香港联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满足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从事证券、金融、经济、法律、会计工作的年限要求; (四)满足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学历要求;
(五)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公司股东大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免除其职务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免职的董事有权向股东大会、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以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受此影响)。

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就拟提议选举一名人士出任董事而向公司发出通知的最短期限,以及就该名人士表明愿意接受选举而向公司发出通知的最短期限,将至少为 7天。提交前款通知的期间,由公司就该选举发送会议通知之后开始计算,而该期限不得迟于会议举行日期之前 7天(或之前)结束。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票。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诚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或客户的资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或客户的资产;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法将客户资金借款给他人,或者以客户资产为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机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六)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七)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在不违反公司上市地相关法规及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如董事会委任新董事以填补董事会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名额,该被委任的董事的任期仅至公司下一届年度股东大会,并于其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的 3年内仍然有效。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的 3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所列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由 1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不少于三分之一,执行董事不多于 2名。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合规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助理总裁、财务总监、首席风险官、首席信息官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解聘合规总监应当有以下正当理由:合规总监本人申请,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或确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未能勤勉尽责等情形;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负责督促、检查和评价公司各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负最终责任;
(十七)负责决定公司的合规管理目标,审议批准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及年度合规报告,决定解聘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与合规负责人的直接沟通机制,评估合规管理有效性,督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十八)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十九)审议公司的信息技术管理目标,对信息技术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二十)负责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十二)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 4 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三,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而受影响。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其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经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一次性对外投资总额或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总额,或在四个月内累计对外投资总额或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总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0%;超过该比例时,应报股东大会批准。

对外投资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股东大会确定的公司发展规划和经营方针。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4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全体独立董事的 1/2以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在会议召开 5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七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七十二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


第一百七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七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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