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大九天(301269):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管理办法
北京华大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华大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根据《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和《北京华大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和条件; (二)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 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 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 能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署公司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近三年没有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注册会计师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六)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流程及管理 第五条 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直接向股东大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外,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二)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 (三) 监事会。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的职责如下: (一) 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 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 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 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 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 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 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 (一) 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 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工作部门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 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 (四) 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 (五)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时披露选聘结果,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六) 公司与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合同》或类似业务合同(以下简称《审计业务合同》),聘期一年,可以续聘。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 第九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 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15%。 第十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三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聘请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四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十年。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或续签《审计业务合同》时,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本年度的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 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 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 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 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 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八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向前任会计师事务所了解有关情况与原因,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等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做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 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三) 《审计业务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 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 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公司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 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的违约经济损失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 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 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 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若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会同公司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经董事会审议并报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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