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菱精工(603356):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关于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时间:2024年06月16日 16:30:57 中财网
原标题:华菱精工: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关于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 关于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零二四年六月 中国?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18号中海广场A座8楼 8thFloor,BuildingA,ZhonghaiPlaza,No.18ZhengheMiddleRoad GulouDistrict,Nanjing,People’sRepublicofChina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
关于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3年12月修订)》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及《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要求,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就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以下简称“本次监事会会议”)的提案程序、召集人资格、主持人资格和会议决议等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已经得到公司的承诺与保证:即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并无任何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之处;其中提供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公司的书面确认出具本法律意见。

(3)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仅就与本次监事会会议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除法律以外的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中对涉及其他专业事项的文件中某些内容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4)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见有关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出具及生效的前提是:(1)构成本法律意见主要依据的有关文件是真实的;(2)公司提交给本所的各种文件、资料及情况说明是真实、全面和准确的;(3)公司及相关方签章的承诺书、说明函和类似文件所记载的各项承诺、声明和保证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如在本法律意见出具后,本所获悉前列文件资料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或存在其他相反的证据,则本法律意见的相关表述与结论需要修正,且本所有权根据新的经证实的事实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进行补充、说明或更正。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律师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以及勤勉尽责的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监事会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不具备相应资格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202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1次会议。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202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现行有效的《监事会议事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定期会议应当每6个月召开1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监事会应当在10日内召开临时会议:(一)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第十二条规定:“监事提议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应当向监事会主席提交经提议监事签字的书面提议。……监事会主席在收到上述书面提议和有关材料后,认为提案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提议人修改或者补充。在监事会主席收到监事的书面提议后3日内,监事会主席应当发出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根据上述规定,1)公司任何监事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时,公司监事会主席应当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2)监事会主席在收到监事签字的书面提议和有关材料后,认为提案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提议人修改或者补充;3)监事会主席应当在收到监事的书面提议后3日内发出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根据公司提供的本次监事会会议的资料,本次监事会会议的提案与召集程序如下:
1 2024 6 12 11:05
() 年 月 日 ,公司监事姜振华通过微信向监事会主席金世
春提交《关于监事会就董、高人员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是否递交司法机关处“ ”

理的提案》(电子版,未有监事签字,以下简称《提案》),并提议召开监事会会议。

(2)2024年6月12日12:46,监事会主席金世春通过微信回复姜振华,请姜振华提供《提案》中附件清单资料,并表示“如相关提案资料充分、议案明确”,其“将按照规则发出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3)2024年6月12日13:46,监事姜振华通过微信向监事会主席金世春发送《提案》中附件清单资料。

(4)2024年6月12日14:03,监事会主席金世春通过微信回复姜振华,表示“上述资料及提案内容较多,本次事项内容对公司及监事会来说是重大事项”,其“需要针对议案内容进行认真的阅读,核查资料与议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据链的完整性”,并在核查后当天稍晚些正式回复。

(5)2024年6月12日20:50,监事会主席金世春通过微信回复姜振华,认为:“一、材料不能证明提案表决事项,需补充相关材料提案表决事项不明确、不具体、有关材料不充分。提案内容包括证据材料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现有材料只能反映正常商事活动,无法体现你提案中涉及的‘挪用资金’及‘背信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因此,建议提案人对提案及材料进行修改并补充完善。另外,因所提议案涉及刑事犯罪,对于涉嫌犯罪的控告严重影响当事人及上市公司重大利益,为慎重起见,请提案人明确涉嫌罪名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保证提案及证据底稿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陈述,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二、所提议案属于无效议案,不能交由监事会表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3修订)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监事会无权对涉嫌刑事犯罪事项进行表决,因此,该监事提出的议案不属于监事会职权范围,为无效议案。”并表示“作为公司的监事会主席,我将勤勉尽责,履行公司监事会主席的职责与义务,如有疑问,我们可以信息沟通”,“在发表意见或者提案时,一定要重证据”。

(6)2024年6月12日21:37,监事姜振华通过微信回复监事会主席金世春:“金总,我们监事会不就是保护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吗?对于发现侵害公司权益和存在犯罪嫌疑的行为不该向司法机关报案吗?”

(7)2024年6月12日22:50,监事会主席金世春通过微信回复监事姜振华:“姜总是的,作为监事,我们对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需要进行监督,这是法定是的,作为监事,我们对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需要进行监督,这是法定职权。但监督方式必须依法合规,所以对于你提出的议案,我作为监事会主席也是反复审阅,因涉及刑事犯罪领域的专业性较强,经过咨询了信披和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后才给出的回复。法律和规则是赋予了监事履职的权利,要求补充材料也是为了保证监事会审议的事项依法合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陈述。如确实涉及相关问题,肯定按专业人士的意见,通过合法方式维护上市公司合法权益。


鉴于你的怀疑,我已责成公司尽快补充审计部门配置,了解相关事情的真实情况。给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一个明确答复。但监督方式必须依法合规,所以对于你提出的议案,我作为监事会主席也是反复审阅,因涉及刑事犯罪领域的专业性较强,经过咨询了信披和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后才给出的回复。法律和规则是赋予了监事履职的权利,要求补充材料也是为了保证监事会审议的事项依法合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陈述。如确实涉及相关问题,”

肯定按专业人士的意见,通过合法方式维护上市公司合法权益。

(8)2024年6月13日13:08,监事姜振华通过微信创建群聊“华菱精工第四届第十四次临时监事会”,群内成员包括监事会主席金世春、监事姜振华、职工代表监事乌焕军和董事会秘书张育书,姜振华在群内提交由姜振华和乌焕军签字的《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召集及主持人表决》(照片)(以下简称“《召集及主持人表决》”),提出“监事姜振华2024年6月12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以各种理由不予履行职务。……监事姜振华、监事乌焕军共同推举姜振华召集和主持监事会议。”2024年6月13日13:09,监事姜振华在群内发出《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会议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关于监事会就董、高人员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是否递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提案》(未同时提交《提案》中附件清单资料)。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监事会会议的召开时间为2024年6月13日下午15:00,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为姜振华,会议方式为现场与通讯相结合方式。

2024年6月13日下午15:00,本次监事会会议按照《会议通知》的内容召开。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监事会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为监事姜振华,系由监事姜振华本人及职工代表监事乌焕军共同推举产生,推举理由为监事会主席以各种理由不予履行职务,但未有任何证据表明监事会主席不履行职务,故本次监事会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资格不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结合监事会主席金世春与监事姜振华的沟通过程,具体分析如下:
1)金世春自2024年6月12日11:08收到姜振华提交的《提案》及召开本次监事会会议的提议时起,至2024年6月13日13:08姜振华发出《召集及主持人表决》《会议通知》和《提案》时止,前后间隔仅一天时间,尚未超出《监事会议事规则》第十二条对监事会主席应当在收到监事书面提议后3日内发出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通知的时限要求。

2)双方沟通期间,监事会主席金世春从未明确表示拒绝召集和召开本次监事会会议,其仅表示“因所提议案涉及刑事犯罪,对于涉嫌犯罪的控告严重影响当事人及上市公司重大利益”“提案表决事项不明确、不具体、有关材料不充分”,建议姜振华“对提案及材料进行修改并补充完善”,当前《提案》“不属于监事会职权范围”。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监事会议事规则》第十二条,监事会主席金世春在收到监事姜振华的《提案》后,未明确拒绝召集和召开本次监事会会议,且在规定时限内向姜振华提出“提案表决事项不明确、不具体、有关材料不充分”,并建议“对提案及材料进行修改并补充完善”,属于监事会主席履行职务的范畴。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只有在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情形下,方可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鉴于监事会主席尚未在规定时限(收到监事书面提议后3日)以外发出或不发出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通知,且正依据《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建议提议监事对提案及材料进行修改并补充完善,因此尚无任何证据证明监事会主席不履行职务。

因此,监事姜振华和乌焕军以“监事会主席以各种理由不予履行职务”为由,共同推举姜振华召集和主持监事会议,依据不足。

因此,姜振华不具备召集和主持本次监事会会议的资格。

二、《提案》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不属于监事会职权范围,缺乏可操作性,相关监事《提案》内容所对应的提案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章程》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二)检查公司财务;(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议事规则》第四条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二)检查公司财务;(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九)监事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并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以直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部门报告。(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根据监事姜振华提交本次监事会会议审议的《关于监事会就董、高人员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是否递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提案》,姜振华在《提案》中提出公司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反《公司法》、《民法典》、《刑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行为,公司监事会应当依法履职,对该行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提请处理”,“提请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对相关董、高人员的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是否递交司法机关处理,以及由本人负责向司法机关提交的提案进行表决”。

根据《提案》内容,本次监事会会议实质上应对提案的两部分内容进行表决:其一,对“相关董、高人员的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是否递交司法机关处理”进行表决;其二,对由姜振华“负责向司法机关提交的提案进行表决”进行表决。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提案》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不属于《公司法》《公司章程》和《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监事会职权范围,且缺乏可操作性,相关监事的提案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因如下:
1)《提案》中关于“递交司法机关处理”的表述不明确、不具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我国的司法体制》(网址:https://www.gov.cn/guoqing/2017-11/08/content_5238058.htm?eqid=9d98184b0026fd9f0000000264944c92)介绍,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监事会可应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对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公司法》《公司章程》和《监事会议事规则》均未规定或授权监事会有权将有关事项递交人民法院之外的其它司法机关处理。

鉴于姜振华在《提案》中提出公司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反《公司法》、《民法典》、《刑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行为,公司监事会应当依法履职,对该行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提请处理”,其中既提及了民商事纠纷的可能,也提及了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根据我国司法机关的职能划分,民商事纠纷通常由人民法院受理和管辖,刑事犯罪通常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根据刑事诉讼程序依次移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因此,姜振华在《提案》中提议“递交司法机关处理”既包括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能,也包括了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可能。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监事会仅有权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规定或授权监事会将有关事项递交其他司法机关处理,因此姜振华《提案》中关于“递交司法机关处理”的表述不明确、不具体,监事会主席依据《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建议姜振华对提案及材料进行修改并补充完善,合理、充分、正当。

2
)如由监事会将有关事项递交人民法院之外的司法机关处理,不属于监事会职权范围,缺乏可操作性
如前所述,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监事会可应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对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公司章程》和《监事会议事规则》未规定或授权监事会将有关事项递交其他司法机关处理。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如提案中“递交司法机关处理”的表述包括将有关事项递交人民法院之外的司法机关处理,不属于《公司法》《公司章程》和《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监事会职权范围,缺乏可操作性。

3)如由监事姜振华负责向人民法院起诉,缺乏可操作性
如前所述,如《提案》中关于“递交司法机关处理”的表述仅包括向人民法院起诉,则《提案》中关于由姜振华“负责向司法机关提交”的表决亦缺乏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监事会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目前设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中,金世春为监事会主席,姜振华为监事,因此姜振华无权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提案》中关于由姜振华“负责向司法机关提交”的表述缺乏可操作性。

4
)如由监事会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次监事会会议的提案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程序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前所述,如《提案》中关于“递交司法机关处理”的表述仅包括向人民法院起诉,则本次监事会会议对是否“递交司法机关处理”进行审议和表决及监事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提为监事会收到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的书面请求。但截至本次监事会会议召开前,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股东的任何书面请求,且截至本次监事会会议结束,本次监事会会议的提案人、召集人和主持人姜振华也未向监事会出示相关股东的书面请求及持股情况证明。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监事会在未收到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的书面请求,且提议召开本次监事会会议的监事未向监事会提交相关股东的书面请求及持股情况证明的情况下,相关监事直接提议由监事会对是否“递交司法机关处理”进行审议和表决,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提案》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不属于监事会职权范围,缺乏可操作性,相关监事《提案》内容所对应的提案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监事会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不具备相应资格,本次监事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不属于监事会职权范围,缺乏可操作性,相关监事的提案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次监事会会议的决议不应当发生效力。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份,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中财网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