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钨高新(000657):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五矿钨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发出要约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BEIJING·上海SHANGHAI·深圳SHENZHEN·香港HONGKONG·广州GUANGZHOU·西安XI`AN 致:五矿钨业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五矿钨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发出要约的 法律意见书 编号:嘉源(2024)-02-045 敬启者: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简称本所)接受五矿钨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矿钨业或收购人)的委托,担任五矿钨业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获授权就五矿钨业及其一致行动人收购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钨高新或上市公司)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简称《收购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了合理、必要及可能的核查与验证,并在此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保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的行为。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核查意见。对于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本次收购所涉及的各方或有关具有证明性质的材料发表法律意见。 在前述调查过程中,本所得到相关方如下保证:相关方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经本所律师核查,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仅就与本次收购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审计、评估等发表评论。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不表明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对本次收购所涉及的财务数据等专业事项,本所未被授权、亦无权发表任何评论。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收购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相关方本次收购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本次收购的收购人为五矿钨业及其一致行动人五矿股份。本次收购前,五矿钨业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五矿股份持有上市公司 697,212,812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49.89%,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 (一)五矿钨业 1. 根据五矿钨业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五矿钨业基本信息如下:
根据五矿钨业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五矿钨业不存在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五矿钨业依法存续。 3. 根据五矿钨业书面确认及本所律师的核查,五矿钨业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 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 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二)五矿股份 1. 根据五矿股份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五矿股份基本信息如下:
2. 根据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五矿股份的登记状态为“开业”。根据五矿钨业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五矿股份不存在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五矿股份依法存续。 3. 根据五矿钨业书面确认及本所律师的核查,五矿股份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 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 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三)五矿钨业与五矿股份之间的一致行动关系 五矿钨业为五矿股份的间接股东,双方具体股权关系如下:
100% 五矿钨业集团有限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因此,五矿钨业与五矿股份为一致行动人。 综上,本所认为: 五矿钨业及其一致行动人五矿股份为依法存续的法人主体,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其章程需要终止或解散的情形,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依法具备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收购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情形 根据《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本次收购主要方案如下:五矿钨业以其持有的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97.3563%股权认购上市公司新发行的 A股股票。 本次收购前,五矿钨业未持有中钨高新股份,其一致行动人五矿股份持有中钨高新 697,212,812股股份,持股比例为 49.89%;本次收购后,在不考虑募集配套资金对中钨高新股权结构影响的情况下,五矿钨业、五矿股份分别持有中钨高新 673,005,553股、697,212,812股股份,持股比例分别为 32.20%、33.36%,五矿钨业及其一致行动人五矿股份将合计持有中钨高新 1,370,218,365股股份,合计持股比例为 65.55%。具体如下: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投资者承诺 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 在本次收购中,五矿钨业已经作出承诺:“本公司在本次交易中认购的上市公司股份,自本次交易新增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 36个月内且确认其已履行完毕全部利润补偿义务和减值测试补偿义务之前不得转让……”上市公司董事会已经审议通过批准五矿钨业及其一致行动人就本次收购免于发出要约的议案,并将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综上,本所认为: 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收购人就本次收购免于发出要约的议案后,本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收购人可以据此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中钨高新的股份。 三、本次收购履行的审批程序 (一)本次收购已履行的决策及审批程序 1. 本次收购已取得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五矿股份、实际控制人中国五矿的原则性同意; 2. 本次收购已取得五矿钨业执行董事决议通过; 3. 标的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正式方案; 4. 本次收购涉及的标的资产评估报告已经国资有权机构备案; 5. 本次收购已经上市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临时)会议、第十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 (二)本次收购尚需履行的审批程序 1. 本次收购尚需取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备案; 2.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收购正式方案; 3. 本次收购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予以注册; 4. 相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其他可能涉及的批准或核准(如需)。 综上,本所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收购相关方已经履行了现阶段所需履行的法律程序。 四、本次收购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五矿钨业提供的资料及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收购人具备实施本次收购并免于发出要约的主体资格;在本次收购通过本法律意见书之“三、本次收购履行的审批程序”之“(二)本次收购尚需履行的审批程序”后,本次收购的实施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综上,本所认为: 在本次收购通过本法律意见书之“三、本次收购履行的审批程序”之“(二)本次收购尚需履行的审批程序”后,本次收购的实施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五、收购人是否已按照《收购管理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收购人尚需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本所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已按照《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收购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根据五矿钨业的书面确认,在上市公司就本次收购申请停牌日前 6个月至《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披露之前一日,五矿钨业及五矿股份不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收购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查询情况与前述自查报告不一致的,应当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询情况为准。 七、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 1. 五矿钨业及其一致行动人五矿股份为依法存续的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其章程需要终止或解散的情形,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依法具备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2. 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收购人就本次收购免于发出要约的议案后,本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收购人可以据此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中钨高新的股份。 3. 本次收购相关方已经履行了现阶段所需履行的法律程序。 4. 在本次收购通过本法律意见书之“三、本次收购履行的审批程序”之“(二)本次收购尚需履行的审批程序”后,本次收购的实施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5.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已按照《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特致此书!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五矿钨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发出要约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颜 羽 经办律师:文梁娟 吴俊超 2024年 06月 15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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