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代新材(600458):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时代新材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 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七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 393号世茂环球金融中心 63层 电话:0731-82953778 传真:0731-82953779 邮编:410000 网站:www.qiyuan.com 致: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 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出具了《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2024年 5月 17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上证上审(再融资)〔2024〕120号《关于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现本所就《问询函》问询问题进行了核查,并出具《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外,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的声明及释义均适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之补充文件,应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一起使用,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内容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正文 《问询函》问题 1、关于认购对象 根据申报材料,本次发行对象为包括中车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金控)在内的不超过 35名特定投资者,其中,中车金控拟按照此次融资规模的 50.87%,即以现金不超过 6.61亿元认购本次发行股份。 请发行人说明:(1)中车金控用于本次认购的资金来源,是否为自有资金;(2)中车金控及其关联方从定价基准日前六个月至本次发行完成后六个月内是否存在减持公司股票的情况或减持计划,是否违反《证券法》关于短线交易的有关规定;(3)本次发行完成后,中车金控在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相关股份锁定期限是否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等相关规则的监管要求。 请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并就发行人是否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6号》第 9条的相关规定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核查过程】 就上述事项,本所律师进行了如下核查: 1、查阅了发行人《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预案》; 2、查阅了发行人与中车金控签署的《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车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之附生效条件的股份认购协议》; 3、取得并查阅了中车金控 2023年度《审计报告》及 2024年 1-3月的财务报表; 4、取得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关于中车金控的《企业信用报告》; 5、取得了中车金控出具的《关于认购资格及认购资金来源等事项的承诺函》; 6、访谈中车金控相关负责人,了解本次认购资金来源等事项; 7、查阅了本次发行相关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资料及公告文件; 8、取得并查阅了发行人自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询的中车金控及其关联方持有发行人股票的变动情况表; 9、取得了中车金控及中车集团出具的《关于特定期间不减持股份的承诺函》。 【问询回复】 (一)中车金控用于本次认购的资金来源,是否为自有资金 根据发行人与中车金控签署的《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车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之附生效条件的股份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认购协议》”),中车金控拟以现金方式认购本次发行股票,认购金额不超过 6.6131亿元(含本数)。 根据中车金控提供的 2023年度《审计报告》及未经审计的 2024年 1-3月财务报表,中车金控最近一年及一期的主要财务数据(合并口径)如下: 单位:万元
根据中车金控出具的《关于认购资格及认购资金来源等事项的承诺函》及本所律师访谈中车金控相关负责人,中车金控承诺本次认购所需资金全部来自其自有资金,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争议及潜在纠纷,不存在因资金来源问题可能导致其认购的时代新材股票存在任何权属争议的情形,亦不存在通过对外募集、代持、结构化安排或直接、间接使用发行人及其关联方资金用于认购本次发行股票的情形。 综上,本所认为,中车金控参与本次认购的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资金来源合法合规。 (二)中车金控及其关联方从定价基准日前六个月至本次发行完成后六个月内是否存在减持公司股票的情况或减持计划,是否违反《证券法》关于短线交易的有关规定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 根据发行人相关公告文件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中车金控及其关联方在本次发行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2023年 12月26日)前六个月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未减持其持有的发行人股票,亦不存在已披露的减持计划。 另外,中车金控及其实际控制人中车集团已分别出具《关于特定期间不减持股份的承诺函》,具体内容如下: “1、自本次发行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日(2023年 12月 26日)前 6个月至本承诺函出具日,本单位及本单位控制的关联方未以任何方式减持时代新材股票; 2、自本承诺函出具日至本次发行完成后 6个月内,本单位及本单位控制的关联方将不会以任何方式减持所持时代新材股票,亦不存在减持时代新材股票(包括承诺期间因送股、公积金转增股本等权益分派产生的股票)的计划; 3、本单位及本单位控制的关联方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4、若本单位及本单位控制的关联方违反上述承诺而发生减持的,本单位承诺因减持所得的收益全部归时代新材所有,并依法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所认为,中车金控及其关联方从定价基准日前六个月至本次发行完成后六个月内不存在减持发行人股票的情况或减持计划,不存在违反《证券法》关于短线交易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发行完成后,中车金控在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相关股份锁定期限是否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等相关规则的监管要求 1、本次发行完成后,中车金控在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总股本为 824,538,152股,中车金控持有发行人 66,029,078股股票,占发行人总股本比例为 8.01%。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及发行人与中车金控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发行人本次发行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 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80%,且不低于本次发行前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最终发行价格将在公司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本次发行注册的批复后,由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根据发行对象的申购报价情况,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 130,000万元,中车金控拟按照此次融资规模的 50.87%,即以现金不超过 6.6131亿元认购本次发行股票。 综合考虑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金额上限、股份数量上限、本次发行的价格下限以及中车金控的认购金额等因素,假设本次发行募集资金金额为拟募集金额上限130,000万元,发行底价以 7.03元/股(发行人截至 2023年 12月 31日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每股净资产值)为基础,并分别测算扣除 2023年度分配利润后的价格(即 6.84元/股)或更高价格,中车金控按照认购上限金额进行测算,测算结果如下:
依据上述测算结果,本次发行完成后,中车金控持有的发行人的股份比例将不超过 16.04%,中车集团控制的发行人股份比例将不超过 49.78%。 2、相关股份锁定期限是否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等相关规则的监管要求 本次发行相关股份锁定期限的具体规则适用情况如下: (1)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发行对象属于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其认购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及《股份认购协议》,本次发行的认购对象之一中车金控系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中车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其通过本次发行认购的股票自本次发行结束之日起 18个月内不转让,该等股份锁定安排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四)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增持不超过 2%的股份锁定期为增持行为完成之日起 6个月”。 本次发行前,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车集团控制的发行人股份比例为 49.53%;根据上述测算结果,本次发行完成后,中车集团控制的发行人股份比例将不超过 49.78%。据此,本次发行完成后,中车集团的增持比例将不会超过发行人已发行的 2%的股份。 根据中车金控及其实际控制人中车集团出具的《关于特定期间不减持股份的承诺函》,中车集团、中车金控均已承诺其及其控制的关联方在本次发行完成后 6个月内将不会以任何方式减持所持时代新材股票,亦不存在减持时代新材股票的计划,如其及其控制的关联方违反前述承诺进行减持将依法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据此,该等股份锁定安排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本所认为,相关股份锁定期限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等相关规则的监管要求。 (四)关于发行人是否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6号》第 9条的相关规定的核查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6号》第 9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中董事会决议确定认购对象的,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在进行信息披露和核查时应当注意的事项及本项目的具体情况如下:
《问询函》问题 2、关于本次募投项目 根据申报材料,1)本次募集资金拟投入投资创新中心及智能制造基地项目、清洁能源装备提质扩能项目、新能源汽车减振制品能力提升项目以及补充流动资金;2)清洁能源装备提质扩能项目的三个风电子项目全部采用租赁土地厂房方式运营。 请发行人说明:(1)本次募投项目是否涉及新产品、新技术,与公司现有业务的区别与联系,是否属于投向主业;(2)本次募投项目的准备和进展情况,是否具备实施本次募投项目相应的人员、技术、设备等能力储备;(3)结合行业现状及发展趋势、竞争格局、下游客户需求、同行业公司及发行人现有及在建拟建产能、产能利用率、募投项目产品研发生产及客户验证进展、在手订单及客户拓展情况等因素,说明本次募投项目的必要性、产能规划的合理性以及产能消化措施;(4)风电子项目采用租赁土地厂房方式运营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与发行人现有风电业务运营方式一致;租赁期满后续期是否存在不确定性,以及相关情况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业绩和募投项目可能造成的影响。 请保荐机构对上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发行人律师对(4)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核查过程】 就上述事项,本所律师进行了如下核查: 1、查阅了发行人《关于 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清洁能源装备提质扩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查阅了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的立项、环评等文件; 3、取得了发行人出具的关于风电子项目采用租赁土地厂房方式运营的原因及合理性的说明; 4、取得了发行人出具的关于现有风电业务运营方式的说明; 5、查阅了发行人射阳、蒙西等地风电叶片生产项目的相关租赁合同; 6、查阅了发行人清洁能源装备提质扩能项目的三个风电子项目相关土地厂房的租赁合同及产权证书等文件。 【问询回复】 (一)风电子项目采用租赁土地厂房方式运营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与发行人现有风电业务运营方式一致 1、风电子项目采用租赁土地厂房方式运营的原因及合理性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中清洁能源装备提质扩能项目的三个风电子项目分别为“大功率海上风电叶片产业化项目(二期)”(以下简称“射阳二期项目”)、“蒙西大型叶片智能智造基地建设项目(风电叶片蒙西工厂建设二期)”(以下简称“蒙西二期项目”)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西经济技术开发区风电叶片生产加工项目”(以下简称“宾县叶片项目”)。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风电子项目采用租赁土地厂房方式运营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在产业布局及客户订单交付方面,发行人风电叶片生产基地通常需跟随客户步伐在靠近风场的区域就近布局,鉴于发行人风电叶片产品销售覆盖范围较大,但发行人现有风电叶片生产基地布局及辐射范围有限,且风电叶片的尺寸较大,运输难度及运输成本较高,发行人就近建厂有利于保障客户订单顺利交付,增强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沟通和互动,亦有助于完善公司风电叶片产业的全国性布局,提升产品竞争力,促进公司产业发展; (2)在发行人生产设计等需求方面,发行人所租赁的厂房主要由出租方为发行人项目开发量身定制后出租给发行人使用或由出租方提供合适的工厂,能够满足发行人生产设计等需求; (3)在土地厂房使用权取得成本方面,发行人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生产经营所需土地厂房使用权可以减轻资金投入压力,降低运营成本,更有利于发行人提升资金使用效率; (4)在土地厂房使用权取得效率方面,发行人风电叶片生产厂房为非标准厂房,要求高且投入较大,通过土地出让及房屋自建方式建设符合需求的厂房周期较长,发行人通过租赁方式可以快速取得符合生产经营需要的土地厂房使用权。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风电子项目采用租赁土地厂房方式运营具有合理性。 2、是否与发行人现有风电业务运营方式一致 根据发行人说明,基于上述原因,发行人现有风电业务主要采用向其他主体租赁土地厂房方式进行运营,具体表现为由其他主体(主要是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下属平台)为发行人项目开发量身定制叶片工厂(包括厂房、场地等)或提供合适的工厂,然后发行人租赁前述工厂用于风电叶片产品生产等用途。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在发行人清洁能源装备提质扩能项目的风电子项目中,射阳二期项目、蒙西二期项目系发行人在现有风电叶片生产项目(即射阳一期项目、蒙西一期项目)基础上进行的升级扩能,租赁土地厂房所在地具备前述项目建设及项目投产的所需要求,且射阳一期项目、蒙西一期项目亦采用上述租赁土地厂房的方式进行运营,故射阳二期项目与射阳一期项目、蒙西二期项目与蒙西一期项目采用了相同的运营方式;宾县叶片项目系发行人对黑龙江等地新能源产业发展战略的积极响应,发行人经实地考察、项目可行性分析等程序后,结合公司现有风电项目运营方式确定亦采用租赁土地厂房方式开展该项目,符合公司整体战略布局。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风电子项目采用租赁土地厂房的运营方式与发行人现有风电业务主要运营方式相一致。 (二)租赁期满后续期是否存在不确定性,以及相关情况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业绩和募投项目可能造成的影响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清洁能源装备提质扩能项目所涉风电子项目的租赁情况如下:
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宾县运达的租赁期限为 10年(双方签字认可的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算);租赁期满,宾县运达如需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享 有优先续租权。据此,该转租事宜不会导致时代新材租赁期满后续租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租赁期满后续期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业绩和募投项目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问询函》问题 5、关于经营合规性 根据申报材料,1)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涉及 2宗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涉诉金额在 1,0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的未决诉讼或仲裁;2)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受到 2次 1万元以上行政处罚;3)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因信息披露不及时、窗口期违规买卖股票等被交易所采取 3次监管措施。 请发行人说明:(1)上述诉讼、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并说明是否存在新增或应披露未披露的诉讼、仲裁,相关事项对发行人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未来发展的影响,相关诉讼、仲裁预计负债计提是否充分;(2)最近 36个月发行人所受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导致严重环境污染、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3)最近 36个月发行人及其董监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受到的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作出的监管措施;针对前述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的具体整改措施及其有效性,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执行。 请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核查过程】 就上述事项,本所律师进行了如下核查: 1、取得并查阅了发行人诉讼、仲裁案件台账,相关诉讼、仲裁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仲裁申请书等文件; 2、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等公开信息平台信息; 3、取得了发行人出具的关于不存在应披露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的说明; 4、查阅了发行人 2023年《审计报告》及 2024年第一季度财务报表,并访谈发行人财务负责人,了解发行人关于预计负债的计提情况; 5、查阅了发行人控股子公司最近 3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纳凭证; 6、查阅了发行人控股子公司针对各项行政处罚采取的整改措施资料; 7、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分析发行人控股子公司最近 36个月所受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8、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http://www.csrc.gov.cn/)、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核查最近 36个月发行人及其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的监管措施; 9、查阅发行人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三年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编制的最近三年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评估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和有效执行情况。 【问询回复】 (一)上述诉讼、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并说明是否存在新增或应披露未披露的诉讼、仲裁,相关事项对发行人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未来发展的影响,相关诉讼、仲裁预计负债计提是否充分 1、上述诉讼、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控股子公司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涉诉金额在 1,000万元以上的未决诉讼或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如下:
2、新增诉讼或仲裁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新增 2项涉案金额在 1,000万元以上的尚未了结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根据发行人《2023年审计报告》,发行人 2023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为5,794,702,202.04元(合并报表数)。据此,上述两项新增案件所涉金额占发行人净资产的比例分别约为 0.38%、0.20%,不属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应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另外,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连续 12个月累计涉案金额达到前述上市规则要求的应当及时披露的诉讼、仲裁案件。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仲裁。 3、相关事项对发行人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未来发展的影响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诉讼、仲裁案件所涉金额占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均较低,且不涉及发行人核心专利、商标、技术、主要产品等,亦不涉及发行人募投项目,不会对发行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4、相关诉讼、仲裁预计负债计提是否充分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相关诉讼、仲裁预计负债计提情况如下: (1)就发行人与唐国清之间居间合同纠纷案,发行人基于谨慎性原则以相应期间对标的海外客户销售实现的收入约 5.80亿元为基数,按照 1%的比例累计计提相关费用 582.50万元,该案件目前尚在审理中,发行人就前述仲裁未进一步计提; (2)就青岛时代与山东利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青岛时代根据验收入库货物的不含税金额已确认应付款项 939.75万元,目前该案件一审法院已驳回山东利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青岛时代未就前述诉讼进一步计提预计负债; (3)就发行人与内蒙古富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福建电力有限公司、哈电风能有限公司之间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因发行人为原告,发行人无需计提预计负债; (4)就青岛时代与潍坊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寒亭街道办事处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因青岛时代为申请人,无需计提预计负债。 (二)最近 36个月发行人所受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导致严重环境污染、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1、发行人最近 36个月受到的相关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最近 36个月所受行政处罚(处罚金额在 1万以上)的情况如下: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上述相关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理由如下: (1)鄂尔多斯市应急管理局“(鄂)应急罚[2021]综执工贸 09号”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针对时代新材蒙西分公司未如实记录新进员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未对正压式空气呼吸器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鄂尔多斯市应急管理局对其合并处以3.80万元的罚款。该处罚金额为法定裁量区间的较低处罚,属于从轻行政处罚,且发行人已按照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缴纳相关罚款,并完成相关整改工作。 因此,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不构成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2)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沪市监青处[2023]292023003821号”行政处罚 经核查,博戈上海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 30%部分”。据此,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博戈上海 3万元的处罚金额为法定裁量区间的最低幅度,属于从轻行政处罚,且发行人已按照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缴纳相关罚款,并完成相关整改工作。 因此,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不构成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3)上海市青浦区生态环境局“沪 0118环罚[2024]5号”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根据《上海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四)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根据《上海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应当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 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据此,上海市青浦区生态环境局对博戈上海 4万元的处罚金额为法定裁量区间的较低处罚,属于从轻行政处罚,且发行人已按照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缴纳相关罚款,并完成相关整改工作。 因此,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不构成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4)无锡市生态环境局“锡山环罚决﹝2024﹞33号”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据此,无锡市生态环境局对博戈无锡 10万元的处罚金额为法定裁量区间的最低幅度,属于从轻行政处罚,且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认定博戈无锡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另外,发行人已按照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缴纳相关罚款,并完成相关整改工作。 因此,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不构成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三)最近 36个月发行人及其董监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受到的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作出的监管措施;针对前述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的具体整改措施及其有效性,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执行 1、最近 36个月发行人及其董监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受到的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作出的监管措施,及具体整改措施及其有效性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最近 36个月内,发行人及其董监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被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作出监管措施的情形。 2、针对前述行政处罚的具体整改措施及其有效性 针对前述行政处罚的具体整改措施及其有效性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问询函》问题 5、关于经营合规性”之“(二)最近 36个月发行人所受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导致严重环境污染、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3、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执行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了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等公司治理制度,并且能够有效执行。 根据发行人编制的最新三年的《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发行人 2021年度、2022年度和 2023年度不存在财务报告和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已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有效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 根据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最新三年的《内控审计报告》,发行人于 2021年 12月 31日、2022年 12月 31日、2023年 12月 31日分别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相关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有效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 《问询函》问题 7、其他 根据申报材料,1)报告期各期末发行人的货币资金余额为 210,989.30万元、188,214.64万元、222,211.60万元,公司短期借款分别为 30,037.73万元、70,128.97万元及 71,217.27万元,长期借款余额分别为 77,004.85万元、94,219.18万元及66,625.36万元;2)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中车财务有限公司各期发生存款业务的余额为21,705.14万元、18,247.40万元、21,187.90万元;3)发行人于报告期各期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销售金额为 271,222.32万元、303,956.03万元、310,256.05万元,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为 19.54%、20.44%、17.84%;4)公司的子公司新材德国(博戈)自 2018年起连续亏损。 请发行人说明:(1)结合同行业可比公司情况说明公司同时持有大额货币资金及有息负债的原因及合理性,财务费用和利息收入与存贷款规模的匹配情况;(2)发行人报告期各期与中车财务有限公司发生存贷款业务的金额、利率及与第三方金融机构的对比情况,是否存在自动归集的情形;(3)结合同行业可比公司情况说明公司与关联方发生大额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及商业合理性,结合公司向关联方、向其他客户销售商品及同行业可比公司的单价、毛利率等指标的对比情况说明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4)本次募投项目实施新增的关联交易的性质、必要性、定价依据及公允性,总体关联交易对应的收入、成本费用或利润总额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情况,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是否会严重影响发行人生产经营的独立性,是否违反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作出的关于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的承诺;(5)新材德国(博戈)的资产减值测试过程及依据,结合测算与实际经营数据的对比情况说明资产减值测试是否合理,减值计提是否谨慎。 请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对上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发行人律师对(4)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并请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和发行人律师就发行人是否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6号》第 2条的相关规定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核查过程】 就上述事项,本所律师进行了如下核查: 1、获取发行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情况的资料并结合本次募投项目可研报告,了解发行人主要关联交易的背景,核査发行人新增的关联交易的性质、必要性、定价依据及公允性; 2、通过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及发行人内部章程制度等文件对于关联交易的规范要求,核实发行人报告期内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文件和独立董事意见以及相关公告的披露文件中对于关联交易是否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 3、根据发行人关联交易金额占相应指标的比例等情况, 分析关联交易对发行人独立经营能力影响; 4、获取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就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事宜出具的承诺函。 【问询回复】 (一)本次募投项目实施新增的关联交易的性质、必要性、定价依据及公允性,总体关联交易对应的收入、成本费用或利润总额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情况,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是否会严重影响发行人生产经营的独立性,是否违反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作出的关于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的承诺 1、本次募投项目实施新增关联交易的性质、必要性、定价依据及公允性 (1)新增关联交易的性质及必要性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发行人实施本次募投项目均投资于现有主业。 创新中心及智能制造基地项目主要生产轨道交通及工业工程板块的弹性元件。 而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中车集团是国内主要的综合轨道交通装备制造企业,占有整个国内市场 95%以上的市场份额。为确保本项目新增收入目标顺利实现,稳固公司在国内的市场份额,向中车集团下属子公司销售其生产所需的零部件是正常和必要的交易业务。 清洁能源装备提质扩能项目主要生产风电叶片,发行人控股股东株洲所在国内风机整机制造领域内,近年来的规模稳定在行业前十,因此与株洲所的合作亦能够为公司的新增产能提供稳定的市场渠道,且双方合作有助于产品技术开发及应用研究,能共同提高面向风电市场的竞争能力。除宾县叶片项目外,蒙西二期项目、射阳二期项目建成后,株洲所仍为目标客户之一。 (2)新增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及公允性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为:凡有政府定价的,执行政府定价;凡没有政府定价但有政府指导价的,执行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执行市场价(含招标价);如果前三种价格均没有或无法在实际产品买卖中适用以上定价原则的,则执行协议价。 上述市场价系指按照下列顺序依次确定的价格:①该类产品的销售地或其附近地区在正常商业情况下销售该类产品的独立第三方当时收取的价格;②在中国正常商业情况下销售该类产品的独立第三方当时收取的价格。 上述协议价系指按照“合理成本+合理利润”方式确定的价格。“合理成本”指合作主体之间协商认可的产品销售方销售该等产品所发生的实际成本和费用,“合理利润”=“合理成本”ד同行业平均利润率”。 综上,本次募投项目新增关联销售的定价,即参照上述定价原则,同类产品参考向第三方销售的价格,定价公允。 2、总体关联交易对应的收入、成本费用或利润总额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情况 本次募投项目中,创新中心及智能制造基地项目主要生产轨道交通及工业工程板块的弹性元件,产品主要为弹性元件及空气弹簧。项目达产后年新增收入约为 16亿元,按照现有向关联方销售的比例预计,该项目预计年新增关联交易 4亿元;清洁能源装备提质扩能项目主要生产风电叶片,除宾县叶片项目外,蒙西二期项目、射阳二期项目建成后控股股东株洲所仍为目标客户之一。根据机型、尺寸、订单储备等情况预计,该项目达产后每年新增向中国中车销售金额约为 4.50亿元。 新增关联交易对应的收入、利润总额及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情况如下表所示:
本次募投项目达产后预计新增年销售收入的金额约为 60亿元,关联交易预计增加约 8.50亿元每年,占本次募投项目总收入的比重为 14.17%,低于 2023年度关联交易的销售比例。因此本次募投项目实施后,关联交易的比例不会显著增加。 3、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是否会严重影响发行人生产经营的独立性,是否违反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作出的关于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的承诺 本次募投项目新增的关联交易,属于现有主业扩大规模后的同比例增加,销售及定价遵循市场化的原则,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新增关联交易的比重与现有业务关联交易的比重基本一致,本次募投项目实施后,发行人关联交易的总体比例不会增加,不会严重影响发行人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经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株洲所、实际控制人中车集团就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事宜已出具相关承诺,具体如下: (1)发行人出具如下承诺: “1、本企业及本企业控制的其他经济实体将尽量避免和减少与本企业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2、对于无法避免或者有合理原因而发生的关联交易,本企业及本企业控制的其他经济实体将遵循平等、自愿、等价和有偿的商业原则,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本企业《公司章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执行,通过与本企业关联方签订正式的关联交易协议,确保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使交易在公平合理和正常的商业交易条件下进行。本企业及本企业控制的其他经济实体在交易过程中将不会要求或接受本企业关联方提供比独立第三方更优惠的交易条件,切实维护本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 3、本企业保证不利用关联方身份,通过关联交易损害本企业利益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4、如本企业及本企业控制的其他经济实体违反上述承诺而导致本企业利益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企业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控股股东株洲所、实际控制人中车集团出具如下承诺: “1、本公司将尽可能避免本公司及本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与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 2、对于无法避免或者有合理原因而发生的关联交易,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公允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交易价格将按照市场公认的合理价格确定,不利用该类交易从事任何损害发行人及其股东利益的行为,并将督促发行人履行合法决策程序,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截至本承诺函出具之日,本公司及本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非经营性占用发行人或其控股子公司资金的情形。未来,本公司及本公司控制的企业将不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其他任何方式占用时代新材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资金,且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的相关规定,避免与时代新材及其控股子公司发生与正常生产经营无关的资金往来;也不要求时代新材违规向本公司及本公司控制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上述承诺正常履行中。发行人与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均按《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的相关要求开展,不存在违反相关承诺的情形。本次募投项目产生的新增关联交易,将严格履行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程序,不会违反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已作出的关于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的承诺。 (二)关于发行人是否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6号》第 2条的相关规定的核查 根据上述分析,本次募投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新增关联交易的情况,相关交易内容具有商业实质,符合项目建设需要,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交易价格具有公允性,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独立性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相关关联交易均已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违反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已作出的关于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的承诺的情形。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6号》第 6-2条中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壹式陆份,伍份交发行人报上交所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壹份由本所留存备查,均由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字盖章页)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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