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和第四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经营范围并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拟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并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具体情况如下:
变更前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卡片的生产(由分支机构生产,具体范围凭环保批复经营);塑胶证卡、IC卡、读卡器及电子产品零件的技术开发、销售、安装及维修(维修为上门维修);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房屋租赁、设备租赁(不得从事融资租赁);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卖、专控商品)。许可经营项目:劳动防护用品、二类医疗器械、医疗安全系列产品等研发、生产、销售。
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卡片的生产(由分支机构生产,具体范围凭环保批复经营);塑胶证卡、IC卡、读卡器及电子产品零件的技术开发、销售、安装及维修(维修为上门维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设备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设备制造;物联网设备销售;物联网应用服务;物联网技术服务;数字技术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广告设计、代理;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房屋租赁、设备租赁(不得从事融资租赁);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卖、专控商品)。许可经营项目:劳动防护用品、二类医疗器械、医疗安全系列产品等研发、生产、销售。
鉴于前述公司经营范围变更情况,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情况如下:
修订前 | 拟修订后 |
全文
股东大会 | 全文
股东会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
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
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
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为:一般经营项目:卡片的生产(由分支机
构生产,具体范围凭环保批复经营);塑胶
证卡、IC卡、读卡器及电子产品零件的技术
开发、销售、安装及维修(维修为上门维修);
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
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
可后方可经营)。房屋租赁、设备租赁(不
得从事融资租赁);国内贸易(不含专营、
专卖、专控商品)。许可经营项目:劳动防
护用品、二类医疗器械、医疗安全系列产品
等研发、生产、销售。 |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为:一般经营项目:卡片的生产(由分支机构
生产,具体范围凭环保批复经营);塑胶证卡、
IC卡、读卡器及电子产品零件的技术开发、
销售、安装及维修(维修为上门维修);第二
类增值电信业务;信息安全设备制造;信息安
全设备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
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计算机软
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
备零售;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设备制造;
物联网设备销售;物联网应用服务;物联网技
术服务;数字技术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
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信息系统集成
服务;广告设计、代理;经营进出口业务(法
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
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房屋租
赁、设备租赁(不得从事融资租赁);国内贸
易(不含专营、专卖、专控商品)。许可经营
项目:劳动防护用品、二类医疗器械、医疗安
全系列产品等研发、生产、销售。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
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在三年内
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
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
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
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
会表决。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
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所持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
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
| |
| |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
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
使质权。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五)查阅、复制公司及公司全资子公司
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
公司及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
| |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第(五)
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或复制前条第
一款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遵守《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前条规定
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
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
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
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
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
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
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
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
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
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
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司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
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第四十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 |
| |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对外担保事项;
...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除本章程另有约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
|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 |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 |
| |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
|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变更
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
算;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如拟选董事、监事的人数多于 1人,实行累
积投票制。
...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公司应当采
用累积投票制。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如
拟选董事、监事的人数多于1人,实行累积投
票制。
...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或其他法律法规
要求进行累积投票的,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
制。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1.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2.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1.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2.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2年;
3.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
| |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4.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5.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 |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3年;
4.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5. 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
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1/2。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
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
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
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前款规定。
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 |
|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董事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
的业务。
董事会对前述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
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擅自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该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董事擅自以公
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应当建议股
东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董
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从
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
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
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专门
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且委员会成员
不得少于三人,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与
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
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并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
会负责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和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专门委
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且委员会成员不得少
于三人,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与考核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
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并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
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和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高级管理
人员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
司应撤销其在公司的一切职务;因此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高级管理人员
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应撤
销其在公司的一切职务;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
与该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九十九条(四)~(六)项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
|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
由3名监事组成,设主席1名,由全体监事
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包括1名股东代表和2名公司
职工代表。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
由3名监事组成,设主席1名,由全体监事过
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包括1名股东代表和2名公司职
工代表。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
公司承担。 |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出解任的建议;
...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
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
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
担。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
执行职务的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
时监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3日以前发出
书面通知;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可以口头、
电话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以记名投票方式进
行,每一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决议
应当经公司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于会议召开 10日
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
监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3日以前发出书
面通知;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可以口头、电
话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每一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决议应当经
公司过半数的监事通过。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
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应实施积极的利
润分配政策,具体如下:
...
(二)利润分配的原则:公司实行连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的、稳定的投资回报并兼
顾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
...
(四)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原则上公
司应按年将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公司
也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五)利润分配的条件:
1. 现金分红的比例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应实施积极的利润
分配政策,具体如下:
...
(二)利润分配的原则:公司实行连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的、稳定的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母公司
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为依据。同时,为避免出
现超分配的情况,公司应当以合并报表、母公
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来确定具
体的利润分配总额和比例。
... |
在符合现金利润分配条件情况下,公司
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利润分配;在有条
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利润分
配。当公司当年可供分配利润为正数,且无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付发生时,公司
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
的可供分配利润的20%。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每年在综合考虑公
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根据上述原则提出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公司股利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
范围。
...
(六)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 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分别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
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
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
同意。
... | (四)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原则上公司
应按年将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公司董事
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召开年度股
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
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
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
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
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五)利润分配的条件:
1. 现金分红的比例
在符合现金利润分配条件情况下,公司原
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
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利润分配。当
公司当年可供分配利润为正数,且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付发生时,公司应积极采取
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累
计现金分红总额不低于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年
均净利润的30%,但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利
润分配方案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每年在综合考虑公司
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根据上述原则提出
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公司股利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
...
(六)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 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分别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
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
数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
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
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
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 |
| 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
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
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证券时报》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
上公告。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证券时报》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
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
时报》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 (新增)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
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证券时报》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四)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五)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三
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或其他媒体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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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
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情形而解散的,
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
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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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
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
时报》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本事项尚需提交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董事会同时提请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代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等相关事宜。上述变更最终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